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鍾心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鍾心宜 代 理 人 黃炫中律師 吳孟勳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72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44號、110年度偵字第6001號 ;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550、2475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心宜(下稱被告)對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7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本案之詐欺手法,為先設立與已上市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376)」名稱類似之公司(按即新日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電子公司〉)後,再 辦理現金增資,並指定日期相近之繳款期限,暨委託同一銀行代收增資款項,藉以混淆有意參與「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376)」現金增資之投資人(下稱被害人),並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匯款至新日興電子公司委託代收款項之帳戶。然本案施行詐術者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ina」之成年女子,被告僅係遭「Tina」及同案被告馮建英利用,單純協助馮建英委請記帳士林曉慧辦理前階段定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穎科技公司)、哈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尼公司)及新日興電子公司(與上開2家公司合稱本案3公司)設立事宜,至於後階段詐術之施行,被告則未參與,合先敘明。 ㈡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函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及上市櫃家數截圖(下稱集保明細資料),可知被告從未買賣過上市公司「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251)或「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376)」股票,客觀上本難期待其能知悉有公司名稱近似或增資繳款期間相近之事,加以林曉慧於原審時稱:我有問過被告為何一定要取名為「定穎」或「新日興」,但被告說她沒有辦法給我任何答案,她必須要問過馮建英;要增資的時候,鍾文智(按即被告之兄)有一起過來詢問相關流程等語,鍾文智於原審時亦稱:當時是馮建英跟被告說他想要額定新臺幣(下同)2億元以上,被告把這件事跟林曉慧講, 林曉慧講到什麼股東會,被告聽不懂,就叫我去等語,可知被告事前並不知悉有公司名稱近似之事,否則大可自行答覆有關公司名稱的疑慮,另若被告知悉馮建英設立公司及增資之目的係為施行詐術,亦無庸甘冒曝光風險,特別請鍾文智陪同與林曉慧針對如何「合法、正確」辦理增資事宜進行討論。況且,新日興電子公司及定穎科技公司之公司「名稱」係由馮建英決定,公司設立登記之「代辦費」則由許世仁以馮建英名義匯款至林曉慧事務所帳戶,「提高公司資本額」之事亦係由鍾文智告知林曉慧辦理,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此等與上開詐欺手法相關之事項,既均與被告無關,自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哈尼公司之負責人林載祥、董事鄭畯中,暨定穎科技公司及新日興電子公司之董事朱有豐,均係馮建英之友人,佐以新日新電子公司負責人馮建英陳稱:伊係因「Tina」指示而成立新日興電子公司擔任負責人,並配合為本案詐欺行為等語,林載祥及朱有豐亦稱其等係受馮建英委託幫忙等語,可知本案實係「Tina」指示馮建英請其友人擔任本案3公司負責 人及董、監事,並配合為本案詐欺行為,尚不得先以其等均與鍾文智有極大關連,即臆測鍾文智為幕後共犯,再以鍾文智與被告為兄妹關係,遽論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已就鍾文智所涉犯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確定判決逕認鍾文智始為主導者,被告及馮建英均係聽命行事,亦與上揭偵查結果不符。至於哈尼公司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雖記載被告為「紀錄」,然此係因林曉慧便宜行事,逕將被告列為「紀錄」,並蓋用被告之前委託林曉慧辦理其他事務時置於該處之印章,尚難以此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參與後階段詐術之施行,主要係以被告有提供租車資訊給鄭畯中,而鄭畯中所租車輛(即車號為000-0000,下稱本案車輛)於109年8月25日之行車軌跡又與「Tina」同日所持用以施行詐術之門號(即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通話軌跡相似,堪認「Tina」持本案門號施用詐術時應「係」搭乘本案車輛,是被告與「Tina」及馮建英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經被告委託樂必得有限公司(RCS資安中心)將「本案車輛之etag定位紀錄」與「 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進行鑑定分析結果,可知兩者僅在某些路段有短暫的地理位置接近,其他大部分時間並不重疊,有數位鑑識報告(下稱本案鑑識報告)可佐,堪認「Tina」持本案門號施用詐術時應「非」搭乘本案車輛,此與鄭畯中於原審時稱其僅係北上找公司需要交通工具,故經被告 之兄鍾文智請被告找租車行等語亦相吻合。從而,被告應僅係單純提供租車資訊給鄭畯中,而未與「Tina」就後階段詐術之施行相互利用,自無從與之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對本案鑑識報告仍有疑慮,則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對其鑑定結果進行覆核,或聲請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許大千。 ㈤綜上所述,集保明細資料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本案鑑識報告則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均屬新證據,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爰依該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 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倘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而屬聲請調查證據之法定駁回事由,諸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2、3款參照),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所謂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證或重要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林曉慧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佐以林曉慧傳給被告之email、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案3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新日興電子公司現增預計日 期時程、109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被 告除委託林曉慧辦理本案3公司之設立登記並領取公司發票 外、亦曾於109年8月6日與鍾文智共同向林曉慧諮詢新日興 電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事宜,且本案3公司之額定資本額係 由鍾文智決定,足認被告與鍾文智確均參與本案犯行,鍾文智並負責決定重要事項。次由新日興電子公司之公司名稱與「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376)」相似、兩家公司之現金增資期限相近、委託代收銀行相同,可知被告與鍾文智、馮建英及「Tina」顯欲藉此混淆有意參與「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376)」現金增資之投資人,而有使人誤認之詐欺犯意。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係遭「Tina」及同案被告馮建英利用,單純協助馮建英委請林曉慧辦理相關事宜,其及鍾文智均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云云,然依被告及林曉慧於原審時之供述及證述,可知馮建英並非單純人頭,亦屬本案共犯之一,且依被告、鍾文智、馮建英、林載祥、鄭畯中、劉祈宏、劉漢中於原審時之供述及證述,及朱有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林載祥、鄭畯中、劉祈宏及劉漢中雖係馮建英友人,然林載祥、鄭畯中亦認識鍾文智,林載祥曾擔任鍾文智司機1年,且朱有豐曾聽命鍾文智指示辦事,佐 以鍾文智於原審時對於公司如何發行現金增資、金管會、證期局對於上市櫃公司發行現金增資或可轉換債的相關資訊均能清楚說明,而馮建英則係長年在屏東養蝦,被告僅在鍾文智經營之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客觀上均無主導、規劃上揭詐術之能力,堪認鍾文智始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者,被告及馮建英均係聽命行事(有關「Tina」持本案門號施用詐術時是否係搭乘本案車輛部分,詳待後述)。是被告上揭所辯,尚無可採。從而,被告確有與鍾文智、馮建英及「Tin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又被告除委託林曉慧辦理本案3公司之設立登記並領取公司發 票,及曾於109年8月6日與鍾文智共同向林曉慧諮詢新日興 電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事宜外,亦曾於林曉慧表示設立資金需財力證明時,主動詢問可否以借據作為證明,其後並提供「馮建英向朱有豐借款之借據」作為財力證明,業據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8頁、第490至491頁),核 與林曉慧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0544號 卷一第273頁、第545頁,原審卷第493至494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參與新日興電子公司之設立及辦理增資事宜。次依林曉慧於原審時稱:被告先請我設立定穎科技公司及哈尼公司,後來又說要解散定穎科技公司,然後又說要設立新日興電子公司,設立完沒多久就說要增資,問我辦理增資要注意的一些流程是什麼;新日興電子公司的資本額跟別人比較不一樣的地方,是額定資本額非常高,我當時有問被告是之後有要辦增資或是什麼理由才要這樣設立,被告跟鍾文智就說要增資;我在怡客咖啡跟被告及鍾文智討論新日興電子公司增資的事情時,有問鍾文智為什麼上次定穎跟這次的新日興取的名字都跟上市櫃的公司一樣,他就笑一笑說因為馮先生喜歡,就那麼剛好,當時我還有發現他們增資的時間其實也很相近,只是我沒有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67至471頁、第474至475頁),可知新日興電子公司章程訂定高額之資本總額係為辦理現金增資,且被告與鍾文智均知該公司名稱與辦理現金增資之時程俱與上市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376)」相若。復參以本案3公司之額定資本 額均遠高於實收資本額,其中哈尼公司及定穎科技公司於設立不久即解散,而被告除處理本案3公司之設立或解散事宜 外,更曾與鍾文智共同向林曉慧洽詢新日興電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事宜,然被告及鍾文智卻均稱自身未取得任何報酬(被告部分見偵字第6001號卷第100頁;鍾文智部分見同卷第72頁),顯見其2人並非僅單純協助馮建英辦理新日興電子公司之設立及現金增資事宜。綜上各情,益徵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鍾文智、馮建英及「Tin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告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惟其所參與之新日興電子公司設立及現金增資事宜,屬於整體詐騙計畫及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鍾文智、馮建英及「Tin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 決同此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然而: ⒈原確定判決固未認定被告有參與後階段詐術之施行,並認新日興電子公司及定穎科技公司之公司「名稱」係由馮建英決定、公司設立登記之「代辦費」係由許世仁以馮建英名義匯款至林曉慧事務所帳戶,及「提高公司資本額」之事係由鍾文智告知林曉慧辦理等情,然此僅係被告與鍾文智、馮建英及「Tina」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下所為行為分擔,並無解於原確定判決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被告與鍾文智均知新日興電子公司之名稱與辦理現金增資之時程俱與上市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376)」相若,已如前述,被告僅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亦難遽採。至於集保明細資料雖顯示被告並未買賣上市公司「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251)或「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376)」股票,然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有公司名稱近似或增資繳款期間相近之事間,仍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難據以推翻上揭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揭第一㈡段所辯,尚無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卷內事證,說明林載祥、鄭畯中、劉祈宏及劉漢中雖係馮建英友人,然林載祥、鄭畯中亦認識鍾文智,林載祥曾擔任鍾文智司機1年,且朱有豐曾聽命 鍾文智指示辦事之理由,被告僅片面擷取對其有利之事證,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逕謂:林載祥、鄭畯中及朱有豐擔任本案3公司負責人或董 、監事均與鍾文智無關云云,自無足取。又鍾文智經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拘束。是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核屬其對個案之見解,原審並不受其拘束,自難以此遽認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誤。至被告雖辯稱:哈尼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紀錄」攔之「鍾心宜」印文(見偵字第6001號卷第398頁)係被告之前委託林曉慧辦理 其他事務時置於該處之印章,林曉慧係因便宜行事而將被告列為「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縱或屬實,並將此部分事證予以除去,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不影響於判決本旨。是被告上揭第一㈢段所辯,仍難遽採。 ⒊原確定判決依據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汽車之租賃契約書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認定鄭畯中於109年8月25日租用本案汽車之行車軌跡與「Tina」所持本案門號之軌跡相同,固與本案鑑識報告之鑑識結果相左。惟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難認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與鍾文智、馮建英及「Tin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專以被告為鄭畯中聯繫租車事宜以搭載「Tina」之間接證據為主要之依據,縱其上開推斷有誤,然除去該部分事證,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仍不影響於判決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同此認定)。從而,本案鑑識報告之鑑識結果雖與原確定判決相左,仍無足動搖所認犯罪事實之正確性,亦無囑託其他鑑定機關對該認定結果進行覆核,或傳喚實際實施鑑識之人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聲請裁定開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停止刑罰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