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心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96號、9441、10825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心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 審,理由如下: ㈠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判處罪刑確 定,但本人無詐騙意圖、施用詐術及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故本人真的是有冤屈,非詐騙共謀之歹徒,被設計是求職公司轉帳的助理人員指定轉入高鑫公司,被騙說要幫忙計算獎金是工作要求,但這均為求職面試時未說明之情況,直至帳戶被凍結時,應徵主管MM(SM)才告知聲請人去銀行向行員說明,所以聲請人真的是求職被詐騙,才上班第一天,帳戶被用來轉帳不是本人答應的事情。本件匯款入帳戶的人和被害人匯款的原因,聲請人真的均不知情,也沒有任何參與詐騙的行為,應徵主管MM(SM)直至我離職後,於2021年11底才跟本人聯絡解答疑問,有他的TELEGRAM帳號頁面截圖為證(附 件1),很明顯聲請人就是被詐騙人頭騙來利用的可憐人。聲請人現在想到有6個證人可以證明本人的清白,分別是①和聲 請人在同一天一起去向主管報到的李世斌,李世斌可以證明當時主管是怎麼向我們說明工作的內容,本人就是求職被騙;②吳于安律師:本人有就這個案子請教過吳律師,所以吳律師知道本人沒有共同詐騙的犯意;③朋友吳昌奎、林思廷:因為他們事後有聽聲請人講這件事情,他們都知道本人是無辜的,他們願意作證,吳昌奎也有寫一份說明書,都可以證明聲請人確實是求職被騙;④超商店員:因為聲請人知道自己涉及本件刑案後,想到當初是在超商與公司的主管面試,所以有去超商找店員要調監視器,想要找到這個面試的主管,但是超商店員說已經沒有監視器畫面了,超商店員認識聲請人,她知道本人的為人,不可能去做詐騙的事,所以超商店員也可以證明聲請人的清白;⑤國泰世華銀行所在的管區警員:因為聲請人的國泰世華帳號被凍結,警員找本人問話,本人有把求職被騙情況跟他講,請警員去求證,當時還不確定自己是不是被騙,就把真實過程講給警察聽,而且還跟警察說,如果確定本人帳戶的錢都是被害人的錢,就繼續凍結,所以警察也可以證明本人的清白等語。 ㈡上訴審法官有請聲請人要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但是雙方當時未達成共識,但是後來有成立調解,由聲請人分期賠償被害人好幾期了。所以請法官憐憫輕判,免得因本人服刑致被害人未能如期拿到我去工作才能付的賠償金,對雙方均無益處。而且若聲請人去服刑,就會因無法工作而未能按期給付,所以希望即使判刑也能用勞動服務方式,讓我可以去工作還債,八十多歲老母親也需要我常去探望安撫。隨再審聲請狀附上調解筆錄影本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請法官審酌此新證據。 ㈢聲請人已調銀行當時紀錄要向高鑫當時負責人要求交代款項,敬請追查高鑫公司之後款項流向,往當時負責人陳可虔方向追查主謀。本人與一般車手將錢領出給上手的狀況不同,是入有營業登記的公司戶,應該往上偵查,找到詐騙集團真兇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即被告前曾於民國108年間因求職涉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其經由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應已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或提領款項,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後轉交,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於110年11月中旬經由臉書社團「借錢救星 借貸快速」之貼文上獲悉相關求職訊息,透過臉書Messenger與不詳之 人聯繫,得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資料供公司轉帳之用等,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明知上開工作內 容與報酬顯不相當,可預見該工作內容可能與前述所犯案件相同,然為貪圖上開優渥報酬,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辦理網路約定轉帳, 綁定高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鑫公司)之遠東國際銀行帳戶、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後;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mm」之人使用;「mm」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本案之被害人陳籹穌、彭琬珺、葉羽玹等3人行騙,轉 帳或匯款至上開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由他人以操作網銀之方式,轉帳至上開高鑫公司遠東銀帳戶;又聲請人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仍留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被害人葉 羽玹部分受詐騙款項約7,000元及其他不明人士不明原因匯 入之款項,聲請人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mm」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6萬元,其中4萬元作為自己報酬,餘款再交予「mm」,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與所犯之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暨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6月暨併科罰金5萬元;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及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 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原確定判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89 號案件卷宗無誤。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並提出前開證據及聲請傳訊上述證人6位云云。本院查: ㈠聲請人雖一再辯稱其係求職被騙,無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行騙之犯意云云。惟原碓定判決就聲請人即被告所辯係遭求職詐騙,無幫助犯詐欺、洗錢及共同犯詐欺、洗錢等罪之犯罪故意,如何不予採信,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一一駁斥說明聲請人即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予採信(原確定判決第6頁以下理由貳、一、㈢部分)。 ㈡聲請再審意旨仍一再稱其亦係遭求職詐騙而否認犯罪云云。然查:雖現今國內詐騙集團猖獗,不乏求職者因覓職心切,一時疏忽而遭詐騙、利用,進而提供帳戶或為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情事,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中均特別說明聲請人有相類之前科紀錄,其就本案求職經過有可能即係參與詐騙犯罪一情,能有所預見,主要理由如下:「況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即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金訴字第1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本 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被告於該案件中亦係經由求職『廣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將提款車手領取之款項,轉交上手指定之人之工作(即俗稱收水工作),是被告經上開偵、審程序,應知悉詐欺集團慣以求職廣告、徵集人頭帳戶之方式,作為取得詐騙贓款及遮斷犯罪金流之工具,若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金流,極有可能係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竟仍將上述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mm』,足見被告主觀 上對於上開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確定判決 第11-12頁理由),並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茲參照。原確定判決據此並參酌全案卷證詳為審認,以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復有前案遭判刑確定之相類經驗,就本案之求職過程,不可能對於自己可能有參與他人之詐欺犯罪完全無所預見,竟仍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等行為,自有犯本案之幫助洗錢、共同洗錢等罪行,核無不合。 ㈢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所提新證據,本院認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無調查之必要,逐項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與應徵主管MM(SM)之TELEGRAM帳號頁面截圖1份(聲再 更一卷第41頁),欲證明其「離職」以後,有經由該帳號與主管聯絡,請主管解答疑問云云(聲再更一卷第38頁訊問筆錄)。惟如前述,聲請人縱然因求職而犯本案,然其於過程中可以預見自己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之行為,其有犯幫助詐欺、洗錢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聲請人事後有無與所謂「主管」聯繫、詢問之情,全然無關。 ⒉另聲請人所舉之上開6位證人,依其所述,分別係律師、有與 聲請人一起「應徵」之人「李世斌」、聲請人之友人(2位) 、警察、超商店員等等之身分(詳聲再更一卷第38、39頁本院訊問筆錄)。然此6位證人,除「李世斌」外,依聲請人 所述,其可證明之事實,均係本案被害人報案後,聲請人之帳戶因此遭凍結並經警方調查,聲請人有向律師、友人、警察、超商店員等人談及自己在本案也是「被騙」的經過情形。依形式上觀之,此乃聲請人自己於事後為推卸刑責而向他人聲稱、主張自己「也是被騙」而已,此等證據證明力之價值,與聲請人即被告自己否認犯罪之辯詞無異,同上理由之說明,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有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至明。至聲請人所指當日與其一起應徵之「李世斌」,然「李世斌」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與聲請人並不相同,同時應徵之「李世斌」是否係遭求職被騙?或亦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犯罪,實與聲請人即被告有無犯本案無直接關連。聲請人所舉上開證人6位,其待證事實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本 案事實。 ⒊至聲請人另提出友人吳昌奎(此亦為聲請人所舉6位證人中之 其中1位)所書之說明書1份,其主要內容為:立書人吳昌奎與聲請人是多年好友,亦係教會教友,聲請人是一位心地善良之好人,平日亦樂於助人,聲請人之本案遭遇確係因求職被騙,聲請人還拜託其幫她找出幕後黑手,其也有建議聲請人去做筆錄時,可以拜託警察幫忙釣魚,聲請人確係求職被害之代罪羔羊,自己可以出來幫聲請人作證等語(詳聲再更一卷第43頁)。然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聲請人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有相類前案等卷證,詳為審酌,認為聲請人有犯本案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犯罪故意,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經說明如上。至聲請人之好友,其對聲請人之品行及人格如何評價?事後因聽聞聲請人敘述案發經過,其認為聲請人是求職被騙等節,更與法院判斷聲請人成立犯罪與否一事,全然無關。是聲請人所提上開友人吳昌奎之說明書,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顯非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 ㈣至聲請人不服本院原駁回其本件聲請再審裁定(113聲再第21號),向最高法院抗告時,有一併提出其於112年9月25日與 告訴人陳籹穌在士林簡易庭達成調解之調解筆錄1份,及其 已持續數月分期賠償告訴人陳籹穌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詳 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404號卷第45、47頁),主張此和解 情事關乎量刑輕重,乃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云云。查:宣告刑之輕重,乃屬量刑問題,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無涉,自非屬再審之救濟範疇。又法院若有量刑違背法律原則(如量 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違反裁量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等情形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為是否 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第213號裁定意旨)。然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是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換言之,刑之量定,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時,固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於審酌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範圍內衡量刑度,如本於裁量權而為刑之宣告,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又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事,尚難遽指有何適用法律不當。再者,被告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即被告犯後態度),雖為科刑審酌事項,惟刑之量定,係法院本於裁量權,於個案中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予以量定,屬綜合各項法定事由之具體衡量過程(如參酌與被害人之關係、造成損害之輕重有別),法院於判決量刑理由內,縱未敘明某項量刑參考事由,自難謂法院上開裁量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判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原確定判決於112年8月9日宣 示,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後之112年9月25日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為原確定判決於宣示時不及審酌之事項,自更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參酌前諸說明,此亦不影響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事實及罪名之判斷,更無從推翻原判決而改為被告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法再審事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