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冠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學 詹宸翔(原名詹程翔) 參 與 人 易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王皓泰(原名王宸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046號、108年度易字第1244號、109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251號、108年度偵字第1765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7381號、112年度偵字第9031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經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第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參與人易冠開發有限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宸翔於民國106年6、7月間,擔任易冠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易冠公司)之業務員,與易冠公司負責人王皓泰(原名王宸泰)得知傅慧淑(已於107年8月26日歿)曾購買新北市石門區法藏山極樂寺(後更名為臺灣新北玉佛寺)塔位1個、 新北市中和區私立春秋墓園懷恩區塔位10個、新北市萬里區福田妙國塔位14個、種福田塔位2個,且有意轉售上開塔位 後,其明知並無為傅慧淑仲介買賣上揭塔位之意,竟與王宸泰(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詹宸翔自106年3月31日起,多次與傅慧淑聯繫,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旁星巴克咖啡廳(下稱板橋星巴克)、傅慧淑住處等地,先後向傅慧淑佯稱:可代為轉售塔位,預期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惟為節稅,須先支付120萬元購買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展雲公司)開發之無主墓商品,倘未如期開發完成,將全額退款云云,致傅慧淑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29日,匯款120萬元至易冠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易冠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並另 開立易冠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傅慧淑,佯充購買塔位10個之證明,詹宸翔則從中獲取147,000元之佣金,嗣後則交付展雲 公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紙予傅慧淑。二、嗣詹宸翔另至呈澤有限公司(下稱呈澤公司)擔任業務員,再次利用傅慧淑有意轉售上開塔位之機會,明知其無為傅慧淑仲介買賣塔位之意,亦無所謂之「東采公司『黃老闆』」欲 向傅慧淑購買上開塔位之事,竟於106年8月15日前某時,與呈澤公司業務員李冠學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俞文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詹宸翔向傅慧淑佯稱:因其與易冠公司購買塔位之合約已銷毀,無法退還120萬元,惟開 發無主墓工程轉由呈澤公司處理,由東采公司承包,120萬 元仍繼續有效,然因婦聯會介入無法完工,必須到中南部擴大開發無主墓範圍,工程方能進行,獲利可增至3,500萬元 ,目前資金不足云云,遊說傅慧淑將家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900萬元投入,致傅慧淑陷於錯誤,而於106年8月15日,將 配偶劉正陽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地(下稱國 光路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再於106年8月17日,透過不知情之代書吳家豪,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持國光路房地申請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300 萬元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魏彩亦後,即於106年8月21日搭乘詹宸翔所駕駛車輛,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與「俞文穎」、吳家豪碰面,由傅慧淑當場簽收吳家豪所轉交由魏彩亦所開立面額900萬元之遠東商銀板 橋文化分行支票(發票日106年8月18日、票號CF0000000號 )1紙,經傅慧淑臨櫃提示領取900萬元現金後,即將其中720萬元現金交付予詹宸翔用以開發無主墓(餘180萬元則交付予「俞文穎」供支付相關借貸費用)。嗣由李冠學於106年8月28日、9月1日,在國光路房地內,分別與傅慧淑簽立塔位買賣契約書及塔位委賣契約書,承諾將以4,000萬元出售傅 慧淑所持塔位,及於嗣後交付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公司)106年8月30日發狀之宜城公墓骨灰位48個所有權狀予傅慧淑以取信之。直至約定之期日屆期,詹宸翔、李冠學又向傅慧淑騙稱:工程有外力介入,開發不順利,不能如期完工,如要獲利,需將房屋轉貸1,300萬元,900萬元用於塗銷,300萬元交給呈澤公司,稍待時日即可領到4,500萬元云云,傅慧淑始察覺有異,知悉受騙,而未同意辦理貸款。 三、案經傅慧淑、劉正陽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詹宸翔、被告李冠學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8頁、第152頁至第16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詹宸翔、李冠學2人之答辯 (一)被告詹宸翔固坦承曾以易冠公司業務員之身分,以120萬 元出售祥雲觀塔位予告訴人傅慧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辯稱:我只是單純賣10個祥雲觀塔位給傅慧淑,沒有答應要幫傅慧淑轉售她原本的塔位,我也不是呈澤公司業務員。傅慧淑以國光路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及向呈澤公司購買塔位之過程我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本院前審詹宸翔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詹宸翔於106年間在易冠公司,銷售祥雲觀塔 位予傅慧淑,且因而與傅慧淑維持良好商誼,後因傅慧淑購買其他殯葬商品積欠720萬元需處理,否則國光路房產 將被拍賣,請求詹宸翔協助處理退款,詹宸翔才會本於善意,建議傅慧淑向銀行辦理貸款先行清償民間債務,以避免房產遭強制執行,實則詹宸翔不認識李冠學,亦未經手、接觸傅慧淑將國光路房地抵押借款之事,又證人蘇少峰之證述內容均係事後聽傅慧淑轉述,並非親身見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且其所述亦與傅慧淑之陳述不一,亦不記得傅慧淑之真實姓名及不清楚交易靈骨塔之細節,於審判中對詹宸翔之指認,亦屬單一指認,不得採為認定詹宸翔有罪之依據;況證人吳家豪當庭證稱並非詹宸翔偕同傅慧淑前往辦理國光路房地抵押權設定事宜,李冠學亦係謊稱詹宸翔靠行於呈澤公司,是不得僅以傅慧淑之單一指述,為詹宸翔有罪之認定云云。 (二)被告李冠學亦坦承有於106年8月28日、9月1日在國光路房地,與傅慧淑分別簽署塔位買賣契約書及塔位委賣契約書,及於106年8月30日交付宜城公墓骨灰位48個所有權狀予傅慧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當時靠行呈澤公司,是呈澤公司某個人叫其去與傅慧淑簽約,簽約金額都寫好了,其也沒有收錢,只有給傅慧淑權狀,其不知道傅慧淑買塔位之過程及原因云云,本院前審李冠學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李冠學不認識魏彩亦、吳家豪、「俞文穎」,無從知悉傅慧淑與魏彩亦間之借貸關係,且傅慧淑亦未曾告知上開證人其遭李冠學詐騙始購入靈骨塔,李冠學僅係受當時靠行之易冠公司委託跑腿,攜帶塔位買賣契約書及塔位委賣契約書與傅慧淑見面,對於其他事實不知情,詹宸翔是與假買家「黃老闆」、假特助「余文穎」在000年0月間詐欺傅慧淑,傅慧淑是在同年8月15日受贈配偶房屋、同年8月17日經由代書吳家豪設定抵押給金主魏彩亦,同年8月21日辦理 抵押登記完畢後取得900萬元支票交給詹宸翔和特助「余 文穎」,是渠等於106年8月21日就已經既遂並完成犯罪行為,之後李冠學才在106年8月28日、9月1日聽從呈澤公司指示拿契約給傅慧淑簽約,與本案詐欺無關。代書吳家豪,也證稱聽過詹宸翔、魏彩亦、及假老闆「黃老闆」和特助「余文穎」,但沒聽過李冠學或李大衛,金主魏彩亦也證稱不認識也沒聽過李冠學或李大衛,李冠學也明確證稱簽約當天是臨時被公司叫過去幫忙,並無證據能證明106 年8月21日犯罪完成日以前,李冠學與詹宸翔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一)詹宸翔於106年間,曾為易冠公司之業務員,李冠學則係呈 澤公司之業務員,渠等於任職上開公司期間均係從事塔位、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販賣、仲介業務;又詹宸翔確自106 年3月31日起,多次與傅慧淑聯繫,雙方在板橋星巴克、傅 慧淑住處,達成以120萬元買賣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10 個之合意後,傅慧淑遂於106年6月29日,匯款120萬元至易 冠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且由詹宸翔開立易冠公司名義之106 年7月17日統一發票予傅慧淑,及交付展雲公司106年7月7日 發狀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紙予傅慧淑, 詹宸翔則從中獲取147,000元佣金;另李冠學於106年8月28日 、9月1日,在傅慧淑住處,與傅慧淑簽署塔位買賣契約書及塔位委賣契約書,之後並交付宜城公司106年8月30日發狀 之宜城公墓骨灰位48個所有權狀予傅慧淑;且詹宸翔及李冠學分別與傅慧淑有如錄音統計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及內容,及李冠學係用「李大衛」的名義與傅慧淑聯繫等情,業據詹宸翔及李冠學分別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2440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他字第12225號卷第113頁;他字第2752號 卷第63頁至第64頁;他第506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原審訴字第24號卷一第216頁、第218頁、第228頁至第229頁;原審訴字第24號卷二第118頁至第119頁;原審訴字第24號卷三第362頁;原審訴字第24號卷四第46頁),且經證人 王宸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7251號卷第214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易冠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暨照片;塔位委賣契約書、呈澤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呈澤公司106年9、10月統一發票、易冠公司106年7月17日統一發票、106年6月29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宜城公墓永久使用 權狀48份、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張、春秋墓園永久使用權狀1張、萬壽蓮座永久使用權狀1張、錄音統計表暨各次錄音對話內容1份及塔位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他字第1222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 第30頁至第31頁、第124頁至第129頁、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他字第27251號卷第247頁至第253頁;他字第12440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25頁;偵字第17653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原審訴字第24號卷三第367頁、第369頁至第3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此外,徵諸傅 慧淑於106年11月9日19時28分14秒許致電李冠學時,詢問被告李冠學是否「李大偉先生」後,李冠學即答稱:「是」等節,有通話紀錄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24號卷一第400頁),是傅慧淑所稱「李大偉」即為李冠學一事 ,亦堪認定。 (二)傅慧淑於106年8月15日,先將其配偶即告訴人劉正陽所有之 國光路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再於106年8月17日, 透過不知情之代書吳家豪,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持國光路房地申請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 300萬元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金主魏彩亦,於106年8月21日辦 竣登記,並於106年8月21日,在板橋地政事務所簽署900萬 元借據、面額1,100萬元擔保本票、代辦貸款委託書,前 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與「俞文穎」、代書吳家 豪碰面,當場簽收不知情之代書吳家豪所轉交由魏彩亦所開立面額900萬元之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支票(發票日106 年8月18日、票號CF0000000號),經告訴人傅慧淑臨櫃提示 ,自魏彩亦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領 取900萬元現金等事實,為詹宸翔及李冠學所是認(見原審 訴字第24號卷三第174頁至第176頁),且經吳家豪、魏彩亦分別結證屬實(見原審訴字第24號卷四第33頁至第40頁;原審訴字第24號卷五第34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7頁),復有借據、傅慧淑於106年8月17日開立之本票、魏彩亦所開立之發票日為106年8月18日之面額900萬元支票、 遠東商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傅慧淑開立本票及簽收支票時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7251號卷第73頁至第101頁、第125頁、第12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實。(三)詹宸翔及李冠學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傅慧淑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可採: (1)傅慧淑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7月是易冠公司的詹宸翔來跟我說要幫我賣福田妙國14個塔位、春秋墓園10個塔位及種福田塔位2個、法藏山塔位1個,說可以賣3,000萬元; 我有說請詹宸翔處理,但是詹宸翔說還要配合買無主墓來節稅,所以我付了120萬元,買了10張展雲公司的無主墓 塔位;之後我向詹宸翔所找之東采營造的「黃老闆」特助「俞文穎」借錢,給詹宸翔去開發無主墓;後來詹宸翔說無主墓的開發由呈澤公司處理,「李大偉」(即李冠學)是呈澤公司經理,詹宸翔拿到720萬是拿給「李大偉」, 後來「李大偉」交了淡水宜城墓園的塔位48個給我。我交錢給他們的目的是要賣塔位,「李大偉」有和我簽立塔位委賣契約書等語(見他字第12225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是由傅慧淑上揭證述,可知詹宸翔先以易冠公司業務員身分,以幫傅慧淑出售其原持有之塔位為話術,進而要求其購買無主墓來節稅,傅慧淑始同意以120萬元透過詹宸 翔向易冠公司購買10張展雲公司之無主墓塔位;嗣詹宸翔又以無主墓開發轉由其現任職之呈澤公司處理,需再購買宜城墓園塔位48個始能節稅後,傅慧淑遂透過東采營造之「俞文穎」辦理抵押借貸,並將借得之720萬元交予詹宸 翔,嗣由李冠學與其簽立塔位委賣契約、塔位買賣契約書及交付宜城墓園塔位48個等節。 (2)由卷附傅慧淑與詹宸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細以觀(見原審訴字第24號卷一第474頁至第478頁),可知傅慧淑確曾於106年7月15日透過LINE傳送:「無主墓進行如何?」、「買賣契約,似乎應該三方各持乙份,不然可否拍照賴給我?」、「7月20日,可否達成交易?」等訊息予詹宸翔 ,及於106年12月7日傳送訊息給詹宸翔:「你可跟呈澤公司拿走我720萬元的老闆,及拿走我180萬的俞文穎先生說,及一直穿針引線,拿了我720萬元,交給呈澤公司,計 買了48張無主墓,把900萬分光了,我一毛未拿到,還要 叫我繳利息,那時是你詹程翔先生,請我與他們,即吳代書及俞文穎配合,到戶政、地政辦理手續,說可獲利4千 萬元,你說黃老闆會先繳利息,等賺了錢在整個還清,淨賺2500萬元左右,我被重利誘惑及詐騙下,弄昏頭,為了聽你的話,與他們配合,希望盡快獲利,於是糊裡糊塗簽了借據及本票,當時只想到獲利,連簽甚麼都搞不清楚,我記得我在簽名,吳代書幫忙蓋章,搞得一頭霧水,連內容也來不及看,當時天氣很熱,我又感冒頭昏,被吳代書及俞文穎先生帶來帶去,等於是意識模糊下,被詐騙集團迷惑蠱惑下,簽了賣身契,現在你們呈澤公司因外力介入,不能如期獲利,按照契約規定,要賠償720萬元,卻未 見分文,你們公司呈澤老闆,拿了720萬元,等於錢七成 以上都是呈澤拿走,現在要執行拍我老公房子,是你詹先生,黃老闆實行詐騙手段,把我老公名字過戶到我名下,以方便貸款,買淡水宜城無主墓,720萬並非小錢,總該 拿出良心,請公司老闆,與余先生及吳代書溝通一下,等12月份或1月份,你們公司獲利或完成交割後,在連本帶 利還給金主,你不是說,你們公司很有錢,應可以擔保溝通協調一下,免得投資者血本無歸,還要遭受威脅及掏空家產之苦,請你跟公司美言一下,謝謝!」等內容。是經 核與傅慧淑前述之遭詹宸翔詐騙之過程及金額均屬相符。(3)又觀諸傅慧淑所提出之詹宸翔使用之呈澤公司名片,其上所載姓名雖非詹宸翔中文名字,而係「JASPER CHAN」, 然該名片上與李冠學所使用之呈澤公司名片樣式相同,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亦確為詹宸翔,此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222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審訴字第24號卷三第461頁);且李冠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詹宸翔是呈澤公司靠行業務,詹宸翔有呈澤公司的名片,只是上面的名字不是寫詹宸翔的本名,是英文名字等語甚詳(見原審訴字第24號卷四第46頁、第54頁至第56頁),足認傅慧淑所述詹宸翔確有以呈澤公司業務員身分要其購買720萬元宜城塔位乙節,信而有徵 。 (4)證人蘇少峰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會帶傅慧淑去地檢署申告,是因為傅慧淑說被詐騙集團詐騙了1千多萬元,傅慧淑 膽子小不敢伸張,我要傅慧淑把經過簡單寫給我,我來幫傅慧淑寫一個書狀,我就按傅慧淑說的寫了告發狀,我記得傅慧淑告訴我說,是詹宸翔說要幫忙轉賣她手上本來的塔位,有關稅金的事情需要先付錢,傅慧淑才先給詹宸翔100多萬元,後來詹宸翔才換公司,傅慧淑就是想多賺點 錢才會拿錢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4號卷四第10頁、第20頁、第21頁、第32頁),是佐以本案確係蘇少峰偕傅慧淑至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及告訴等節,即可證明傅慧淑本不願對外聲張詹宸翔及李冠學之詐欺犯行,係因蘇少峰聽聞傅慧淑遭詹宸翔及李冠學詐騙過程後,傅慧淑始決定在蘇少峰之協助下提出告訴,且傅慧淑與詹宸翔及李冠學亦無仇恨糾紛,是本案詐騙情節應非傅慧淑故意捏造虛構,亦無編造謊言蓄意誣陷詹宸翔及李冠學之動機,更由蘇少峰之證詞,可悉傅慧淑前揭證述內容與其向蘇少峰自承會交付款項購買塔位之動機亦相符,益證傅慧淑上開指訴應非子虛。 (5)綜上所述,實堪認傅慧淑前揭證述內容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若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實難於接受訊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證述甚詳,是應認其前揭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2.證人吳家豪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證稱:國光路房地抵押貸款是「俞文穎」透過LINE問我是否有在做抵押權二胎後,說傅慧淑有資金需求,由魏彩亦先開了支票,我等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就與傅慧淑到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當時除了「俞文穎」、傅慧淑,還有1名年經男性,我不確定是 誰,我把支票拿給傅慧淑簽收,然後傅慧淑就拿支票去提示兌現,領現金出來後,「俞文穎」就拿了約18、19萬元,並且「俞文穎」有去車上從傅慧淑提出的錢中另拿我的代書費規費或介紹費給我,傅慧淑就上車離開了,後來傅慧淑一期都沒繳,說她被騙了,「俞文穎」電話是0000000000號。「俞文穎」在我這行是二胎中人,「俞文穎」傳1張謄本給我說傅慧淑需要資金要借900萬元,我評估後覺得有這個價值,我就介紹魏彩亦借錢給傅慧淑,在108年8月中去地政設定跟預告登記,設定完之後,我等確認謄本沒問題之後,魏彩亦就把她銀行個人支票轉交給我,然後我撥款給傅慧淑等語(見他字第27251號卷第58頁至第59 頁;原審訴字第24號卷四第33頁至第42頁)。足見吳家豪就其確係經由「俞文穎」之介紹,始為傅慧淑辦理國光路房地抵押後向魏彩亦借貸事宜,且於傅慧淑取得魏彩亦所交付款項之當日,除其與「俞文穎」外,尚有1名男性在 場等情證述明確且一致,經核亦與傅慧淑所述其將國光路房地抵押貸款之過程相符。 3.由卷附之詹宸翔與傅慧淑間於106年11月10日、12日、28 日;12月1日、4日、6日及7日之錄音譯文綜合觀之(見原審訴字第24號卷一第428頁至第464頁),可見傅慧淑多次致電詹宸翔表示因公司未能如期完成,導致不堪負荷720 萬元債務,且抱怨辦理借貸時遭拿走180萬元高額款項支 應相關費用,並多次提及「黃老闆」、「余先生」、「李大偉(DAVID)」等人名時,詹宸翔均未曾表示對於前揭 情節或人名均不知情或未參與此事,且於傅慧淑以金主當時拿走180萬元及詹宸翔說僅需等3個月後就可拿到3,000 至3,500萬元供還款之用等未能達成,請求詹宸翔與「黃 先生」及金主聯繫免除利息事宜之際,詹宸翔即回覆表示該部分款項非其收取,要求傅慧淑自行與「俞先生」聯繫;另於傅慧淑抱怨公司不負擔720萬元時,更表示要傅慧 淑照他提出之方案辦理,且表明均有向公司反應,復告以當時「黃先生」是說完成後就不用利息;繼而於傅慧淑提及「李大偉(DAVID)」向其表示僅需貸150萬元即可減輕負擔後,即表示需要貸到1千萬元才能解決問題,也表示 可以把案子交給「DAVID」辦理等情,從中足認詹宸翔對 於傅慧淑將國光路房地設定抵押借貸900萬元,且遭對方 拿走180萬元以支應相關費用等過程,確實知之甚詳。 4.再參蘇少峰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詹宸翔告訴傅慧淑說要幫她賣塔位,然後因為要傅慧淑拿錢出來投資,但傅慧淑錢不夠,詹宸翔有帶一群人到傅慧淑家裡去看房子,要傅慧淑把房子拿去抵押,當時傅慧淑有打電話給我說詹宸翔在她們家看房子,要傅慧淑簽什麼東西,我叫傅慧淑不要簽,之後傅慧淑就沒有把事情再告訴我。最後是傅慧淑把房子抵押後,她才告訴我這整件事,然後說詹宸翔叫傅慧淑不要聽我的話。之後傅慧淑曾經與詹宸翔約在板橋星巴克,那是我與詹宸翔第1次見面,傅慧淑說詹宸翔是詐欺 她的主嫌,因為傅慧淑拿房子去貸了900萬元出來交給詹 宸翔,傅慧淑希望能改成向銀行借貸,把欠金主的錢還掉,將房子變回她先生的名字,就約詹宸翔出來講這個事情,希望詹宸翔能夠跟金主講好;詹宸翔當時沒有同意傅慧淑的要求,但也沒有否認他有參與這個事情,只是在表達說他沒辦法照傅慧淑的意思來處理這900萬元的借貸等語 (見原審訴字第24號卷四第25至26頁、第30至31頁),且詹宸翔亦坦認其確有與傅慧淑在板橋星巴客碰面一事(見他字第2752號卷第65頁),且於106年12月6日14時許,與傅慧淑通話時,亦有表示:傅慧淑曾帶友人來找其洽談乙節明確(見原審訴字第24號卷一第459頁),是均可證詹 宸翔確如傅慧淑所述曾有參與國光路房地設定抵押借貸之過程,亦足認蘇少峰所述於案發後曾與詹宸翔見面之過程非虛。進而,由詹宸翔與傅慧淑、蘇少峰見面談及國光路房地抵押貸款相關事宜時,未曾表示不瞭解過程或與該事無關,益徵傅慧淑所述其經詹宸翔引介,始會為籌得購買塔位之資金,而以國光路房地設定抵押900萬元,與詹宸 翔及「俞文穎」,透過代書吳家豪向魏彩亦借得720萬元 並交付詹宸翔用以購買塔位等節,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5.至吳家豪於原審雖曾證稱:詹宸翔不像當日偕傅慧淑到場之男子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4號卷四第34頁)。然徵諸吳家豪身為代書,當日到場目的僅係處理國光路房地設定抵押及魏彩亦放款事宜,且依傅慧淑所述詹宸翔均待在車上,吳家豪則證稱其並未至車上乙情明確(見原審訴字第24號卷四第39頁)。足認吳家豪與詹宸翔接觸時間非長,亦無近距離交談,況案發時間為000年0月間,距其作證之際,時日已久,加上人的外貌本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有變化,本難期望吳家豪於原審審理時尚能精確地指認出該男子的外貌,尚難因此而為有利於詹宸翔之認定。 6.又稽之傅慧淑於106年11月9日19時2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李冠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之錄音紀錄譯文(見原審訴字第24號卷一第400頁至第413頁),從中可見傅慧淑多次向李冠學詢問是否可以請公司先將720萬元退回,李冠學未曾表示其僅係臨時代表呈澤公 司簽約或對細節不清楚,甚而多次向傅慧淑表示宸翔公司亦有投入資金,傅慧淑不得單獨提前將資金抽回;並於傅慧淑詢問若無法獲得呈澤公司承諾之利潤時之賠償事宜時,主動要求傅慧淑與詹宸翔洽談,復於傅慧淑表示其與詹宸翔均為該公司業務員時,未曾反駁,且要求傅慧淑再投入資金外,並承諾會向公司爭取幫傅慧淑負擔部分資金,及主動告知傅慧淑其房屋借貸之金主為女性等節;又參酌詹宸翔與傅慧淑於106年11月10日、12日、28日、12月1日、4日、6日及7日之通話過程中,多次與傅慧淑討論李冠 學所提出之借貸方案,甚而於106年11月10日17時5分許通話中,表明亦可以將案子交由李冠學處理等情,亦有錄音紀錄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24號卷一第431頁)。 已足徵李冠學明知詹宸翔有與傅慧淑接洽聯繫,甚而勸說傅慧淑再行投入資金等情甚明,堪認李冠學、詹宸翔共同代表呈澤公司以720萬元販售48個宜城公墓塔位予傅慧淑 甚明。 7.又如前所述,李冠學確於106年9月1日代表呈澤公司與傅 慧淑簽立委賣契約書,且李冠學更於原審陳稱:是呈澤公司以代理人身分授權我去簽立塔位買賣契約書,為了要幫傅慧淑賣塔位,所以才要傅慧淑先買塔位,委賣契約書上約定的4千萬元金額,是傅慧淑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訴 字第24號卷四第48頁),並在塔位委買契約書上,確載有乙方(即呈澤公司)應以最大誠意辦理契約商品之委賣事務,雙方合意委託銷售價額為4千萬元整等語,益徵李冠 學、詹宸翔確以為幫傅慧淑出售塔位為由,要求傅慧淑先以720萬元購買48個宜城公墓乙節無誤。 8.綜上,足認詹宸翔先以易冠公司名義,以幫傅慧淑出售塔位為由,為達到節稅目的,要求傅慧淑以120萬元購買10 個宜城塔位,再佯稱:因傅慧淑與易冠公司購買塔位之合約已銷毀,無法退還120萬元,惟開發無主墓工程轉由詹 宸翔現任職之呈澤公司處理,並由東采公司承包,120萬 元仍繼續有效,然因婦聯會介入無法完工,必須到中南部擴大開發無主墓範圍,工程方能進行,獲利可增至3,500 萬元,惟目前資金不足云云,致傅慧淑陷於錯誤,而於106年8月15日,向魏彩亦借得900萬元,並將其中之720萬元交予詹宸翔,再由李冠學於106年8月28日、9月1日,與傅慧淑簽立塔位買賣契約書及委賣契約書,承諾將以4千萬 元出售傅慧淑所持塔位,之後並交付於106年8月30日發狀之宜城公墓骨灰位48個所有權狀以取信傅慧淑等節,確有相關事證足可佐,堪可採信。至詹宸翔所辯稱:我單純為易冠公司出售10個宜城塔位予傅慧淑,未以呈澤公司業務員之身分,收取傅慧淑交付之720萬元,再由李冠學販售 並交付48個宜城公司塔位予傅慧淑云云;及李冠學所辯稱:我對於傅慧淑購買塔位之緣由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9.詹宸翔雖辯稱:名片上之門號係其申請後交由他人使用,上開名片非其使用,否認任職於呈澤公司云云。然詹宸翔始終未能提出將該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時間、緣由及對象以實其說,且由上揭傅慧淑與詹宸翔及李冠學之通話內容以觀,可見傅慧淑詢問李冠學為何詹宸翔未接電話時,李冠學即表示詹宸翔已下班,於翌日傅慧淑致電詹宸翔時,詹宸翔亦表明知悉傅慧淑前1日有致電李冠學,甚且與傅 慧淑討論期間,表示可以將案子全交由李冠學處理等節,足認詹宸翔、李冠學對於對方工作情形聊均瞭若指掌,且相互交接傅慧淑案件進行情形,堪認李冠學所辯稱:詹宸翔斯時亦為承澤公司員工乙節為真。從而,詹宸翔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幽靈抗辯,無足憑採。 10.此外,李冠學本院前審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蘇少峰之證述內容僅為聽聞告傅慧淑之轉述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蘇少 峰所證內容,並非純屬聽聞傅慧淑轉述遭詐騙之歷程,尚有陳述其透過電話見聞傅慧淑國光路房地抵押之相關過程,及其親自所見傅慧淑之情緒反應及會見詹宸翔之親身經歷,是非逕以其轉述傅慧淑之陳述內容,直接作為補強侵害事實之證明,蘇少峰本於親身所見而為之證言,自可作為間接證據之用,而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四)查傅慧淑先後以120萬元及720萬元購得共計58個宜城塔位後,詹宸翔、李冠學非旦未幫其出售上開塔位,甚而要求傅慧淑再借貸付款等節,除經傅慧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在傅慧淑與詹宸翔及李冠學間之通話譯文中,亦可見詹宸翔及李冠學一再勸說傅慧淑可再將國光路房地轉貸後再抵押借貸投入資金等情;再審酌詹宸翔及李冠學於偵、審時皆陳稱:沒有跟傅慧淑說有買主,也沒有要幫傅慧淑賣塔位云云(見他字第2752號卷第174頁至第175頁;原審易字第1244號卷二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始終否認有買主欲向傅慧淑購買塔位乙情。基此,堪認詹宸翔向傅慧淑所述有買主欲購買塔位,但為節稅需再購入10個宜城塔位,及由詹宸翔以上開案件交由呈澤公司以無主墓開發方式節稅之名義,偕買主代表「俞文穎」陪同傅慧淑以國光路房地辦理借貸,再由詹宸翔將傅慧淑交付之借貸而得720萬元轉交李冠學,由李冠學代表呈澤公司出售48個宜城 塔位予傅慧淑,及與傅慧淑簽立以4千萬元出售塔位之合 意等節,均屬虛構,同為渠等所施用之詐術無誤。 (五)詹宸翔以將傅慧淑以120萬元購買之塔位,轉由東采公司 處理,再由「俞文穎」佯為東采公司之「黃老闆」助理,陪同傅慧淑透過不知情之吳家豪完成國光路房地抵押設定,向不知情之魏彩亦借得900萬元,傅慧淑將其中720萬元轉交詹宸翔後,交由李冠學代表呈澤公司與傅慧淑簽立委賣契約書,已如前述,則依渠等之犯罪模式,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欺行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堪認詹宸翔、李冠學及「俞文穎」係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雖依渠等之詐欺模式,詹宸翔、李冠學及「俞文穎」並非均有參與詐騙之各階段,然渠等依其等分工模式各自對傅慧淑為部分詐欺行為,當足認渠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至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詹宸翔介紹「黃老闆」與傅慧淑簽訂塔位買賣及無主墓開發契約,且「黃老闆」亦有向傅慧淑詐稱:因婦聯會介入無法完工,必須到中南部擴大開發無主墓範圍,工程方能進行,獲利可增至3,500萬元,惟目 前資金不足云云,遊說傅慧淑將家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900萬元投入等情,認詹宸翔與李冠學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亦與「黃老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傅慧淑固曾與詹宸翔於通話時,向詹宸翔提及「黃先生」或「黃老闆」曾承諾不收其利息乙節,已如前述。然由上開對話中,仍無從推知「黃先生」或「黃老闆」是否真有其人,或僅係詹宸翔虛構之人,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有「黃老闆」此人,且「黃老闆」有與傅慧淑簽立契約或向傅慧淑告以無主墓開發因婦聯會介入而受影響等節,尚無從僅憑前揭通話內容,便逕認尚有「黃老闆」與詹宸翔、李冠學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李冠學、詹宸翔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是渠等犯行皆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李冠學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變更,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詹宸翔於靠行易冠公司期間,與王宸泰以普通詐欺之犯意,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向傅慧淑施用詐術之犯行,然於其轉任呈澤公司業務員後,即與李冠學及「俞文穎」共犯事實欄二所示之向傅慧淑施用詐術之犯行,堪認詹宸翔原先普通詐欺之犯意已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一罪。是核詹宸翔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王宸泰共犯普通詐欺取罪部分,則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特此敘明。 (三)詹宸翔與王宸泰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詹宸翔、李冠學與「俞文穎」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詹宸翔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先後使傅慧淑交付120 萬元及720萬元,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連對同一被 害人施行詐術,使傅慧淑先後多次依其等指示交付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381號;112 年度偵字第9031號、第924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核與追加起訴書即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同一被害人傅慧淑),均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李冠學、詹宸翔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李冠學及詹宸翔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 ,冀圖不勞而獲,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傅慧淑所持有之塔位,惟須先加價購買塔位使用憑證俾辦理節稅等話術,設詞詐騙,實有不該;又審酌詹宸翔先與王宸泰共謀以詐術使傅慧淑先交付120萬元向易冠公司購買塔位,再轉以 呈澤公司業務員之身分,與李冠學共謀以同一方式,再向傅慧淑詐得720萬元購買塔位之分工程度暨渠等之犯罪所 得;復審酌詹宸翔及李冠學均全部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傅慧淑之情事,及兼衡李冠學、詹宸翔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第24號卷五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就李冠學、詹宸翔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詹宸翔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傅慧淑部分,獲得佣金147,000元,業經其坦承在卷(見原審訴字第1046號卷第309頁),且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詹宸翔既確有以詐術遊說傅慧淑購買宜城塔位48個之犯行,且已將款項交付予呈澤公司,則詹宸翔若未取得任何佣金,實與常情相悖。則以其如事實欄一所示,每售出一個塔位可獲得14,700元為基礎(計算式:147,000元/10個塔位),推估詹宸翔可獲得705,600元(計算式:48個塔位X14,700元=705,600元),是其事實欄一及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852,600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傅慧淑匯款120萬元至易冠公司台新銀行帳戶部分,詹宸翔並 未直接收受,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對該120萬 元有事實上處分之權限,就此部分無庸對詹宸翔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李冠學就事實欄二所示傅慧淑受詐欺而交付720萬元予詹宸翔轉交呈澤公司,有呈澤公司開 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見他字第12225號卷第16頁 ),且傅慧淑確有透過李冠學收受呈澤公司交付之塔位所有權狀,足認此部分款項因業經呈澤公司收受,李冠學就此部分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之權限,自無由就此部分,對李冠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又李冠學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因其否認犯行而無從查證。然李冠學既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以詐術遊說傅慧淑購買塔位之犯行,且已將款項交付予呈澤公司,倘未取得佣金,實與常情相悖,參以李冠學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佣金計算方式是1個塔位賺5至6萬元等語,則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估算被告李冠學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售出1塔位即可賺取5萬元之佣金,是此部分共可獲得240萬元(計算式:48個塔位X5萬=240萬元)。李冠學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合法發還傅慧淑, 且未扣案,自應予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是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沒收部分之認定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李冠學、詹宸翔犯罪事實明確,仍未與傅慧淑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竟因手段狡詐地持續擴張詐騙集團而致被害人損害持續增加,罔顧傅慧淑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應再判決2人較長之自由刑,使 渠等深切反省、真正體驗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及詐騙取財之後果極為嚴重,另渠等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提出可行之清償計畫予以賠償,原審量刑未完全審酌此犯後態度,尚應以原刑度再加有期徒刑6月至10月間之刑度為宜 等語。詹宸翔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靠行呈澤公司,名片也非我所有,且李冠學之證述不實,前後矛盾,不得作為我有罪之依據,我並無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李冠學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我係依公司指示與傅慧淑簽屬買賣契約書並交付權狀,並不知悉交易之細節,亦未從此交易行為獲利,並無詐欺行為云云。然查,檢察官及詹宸翔、李冠學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參與人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⒈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⒉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⒊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 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經查,傅慧淑因詹宸翔之詐欺犯行,匯款120萬 元至易冠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此款項係屬因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是易冠公司乃因被告等之違法行為而分別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規定應予沒收,而第三人易冠公司業經本院裁定參與沒收程序,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9號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頁至第5頁),自應就參與人易冠公司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二)次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參與人易冠公司因詹宸翔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為詐欺犯行,取得傅慧淑匯入易冠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120萬元匯 款,扣除給付詹宸翔此部分取得之報酬147,000元後,無 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53,000元,前揭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規定,是就就此部分參與人易冠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所取得之已繳回之扣案犯罪所得1,053,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李冠學、詹宸翔、參與人易冠公司(清算人王皓泰)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455條之24、第37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巧菱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勝文、郭建鈺、朱玓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詹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李冠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