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奕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沁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00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李奕沁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奕沁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奕沁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5名告訴人部分,均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而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檢察官未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且與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上訴(見上訴卷一第419頁、第421頁)。嗣本院前審審理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判決,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 (含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撤銷改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 附表一所示關於被告對告訴人王孝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科處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其餘部分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對告訴人王孝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此部分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王孝敏,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又被告擔任公司會計,於本案中居於關鍵角色,於案發時將相關物證移置他處,增加偵查追訴及審理之難度,惡性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孝敏達成調解及如數履行。又其非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僅領取新臺幣3萬元之月薪,從事聽命行事之工作,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六之四所示分工 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王孝敏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審酌被告並非宇立事業有限公司及百世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僅受僱擔任會計工作,依指示從事原審判決認定之分工行為,並非對於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具有指揮或決策權限之核心人物;且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諱及表悔悟(見上訴卷一第421頁至第422頁、卷二第192頁至第194頁、重上更一卷第145頁、第205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孝敏成立調解,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他調字 第7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上訴卷一第527頁),足見 被告犯後知所悔悟,積極賠償告訴人王孝敏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曾因癱瘓行動不便,具有中度身心障礙,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重上更一卷第205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附卷可參(見台上卷第69頁)等節。本院認以此次犯罪情節而言,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佑任、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秀美,欲證明被 告在公司只負責傳遞物品、倒水、遞文件等行政事務,僅屬邊陲人物,請求從輕量刑(見重上更一卷第161頁)。 惟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秀美遭詐騙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而證人簡佑任於警詢時,證稱其將告訴人王孝敏交付之款項交給被告等情(見偵2769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卷二第50頁、第52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載原審認定被告就告訴人王孝敏遭詐騙部分,與共 犯之分工情形(即簡佑任、李政達以公司人員名義出面接觸、電話聯繫告訴人王孝敏;被告負責以公司會計名義接聽電話、收取詐得金錢交給蔡昊宸,再由綜理公司事務之蔡昊宸將詐得金錢交給「達哥」)等情相符。足見原審認定被告係依蔡昊宸指示行事,核與辯護人主張被告非主導整體犯罪計畫之人一節並無相違。又本院就被告對告訴人王孝敏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衡酌上開情狀,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即無傳喚證人王秀美、簡佑任之必要。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為此次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不諱,復與告訴人王孝敏達成調解及如數賠償。原審雖未及審酌,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此等既屬涉及量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被告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 之罪經原審所科之刑,業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六之四所示分工 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王孝敏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告訴人王孝敏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與共犯之分工情形。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王孝敏成立調解及如數履行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曾任房屋仲介秘書工作,及其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曾因癱瘓而行動不便(見重上更一卷第164頁、第203頁),並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除因本案所犯部分犯行經判刑確定外,前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王孝敏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為「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罪部分,業經 判處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自與上開緩刑要件不符。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見重上更一卷第145頁),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