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君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6號、第38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免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撤銷。 莊君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君明知未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未獲許可或發給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相關業務,竟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刑法修正實施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論處等語。 二、程序事項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曾於99年間參與「嘉誠高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誠高登公司)營運,然不能以此推測被告繼續在之後的「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登博雅公司)、「嘉博富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博富曼公司)任職而從事期貨招攬業務,而依證人郭大順之證述,如認嘉登博雅公司、嘉博富曼公司,以及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是林挺經營一脈相傳的公司,縱使最後認定被告在本案確實有相關犯行,應論以集合犯,既然被告另在以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期貨交易之案件中被評價過,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318頁)。經查: ㈠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郭大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嘉誠高登公司應該是嘉博富曼之前的公司,而聯大華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大公司)、嘉登博雅公司、嘉博富曼公司、「寶新全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新全宏公司)、「富達全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全球公司),都是老闆林挺成立之期貨部門,當公司被檢舉,他就換一個公司,所以才會有這麼多公司等語(見偵1卷第9頁、本院卷第100至102頁)。 ㈢然被告前以嘉誠高登公司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於100年 間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自98年5月8日至100年3、4月間。有本院前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5至354頁)。另林挺以嘉登博雅公司、嘉博富曼公司、富達全球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於104年間經人檢舉,而遭檢調單位開始調查,嗣於109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3559、13560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判決附卷可參(見偵1卷第353至379頁、本院卷第185至228 頁)。又被告因受林挺招募,自106年7月起至109年7月間,擔任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富億全球國際有限公司及寶華富御國際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下稱中基保信等3家公司)之協理、業務副理,與林挺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經檢察官於109年間以109年度偵字第26938號、109年度偵字第31016號、109年度偵字第31087號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06年7月間至109年7月間,有前述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1至344頁、第27至28頁)。 ㈣綜上,被告縱使確曾與林挺共同藉由上開公司名義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或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然以各該公司名義犯罪之犯行既分別經查獲,被告等人將經何種強制處分,以阻斷其於法院之外續行犯罪猶未可知,則其等從事前述犯罪之犯意,應分別於其前開為警察查獲當日即告中斷,倘再另以其他公司名義,重起爐灶,操辦舊業,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況依告訴人徐錦華、謝政光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提出之紙本對帳單,均係證券戶之對帳單(徐錦華部分見偵1卷第183頁,原審卷第147、175頁。謝政光部分見偵2卷第113至119頁), 可徵嘉博富曼公司、嘉登博雅公司尚經營證券交易業務,與被告前述判決中所任職之中基保信等3家公司中所涉均係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兩者之業務範圍亦不相同。況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1年9月初至102年11月初,招募謝政光投資143萬元,於104年7月間,招募徐錦華投資,已係於101年度金 上訴字第2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被告在該案於100年3、4月間嘉誠高登公司停止營業,經警詢循線查獲後,顯難憑以認定被告所涉本案公司與中基保信等3家公司間犯行之接續 性。從而,辯護人以被告曾因經營中基保信等3家公司從事 期貨交易業務而遭判決確定,本案與該案應為同一案件,適用免訴判決之見解云云,委無可採,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謝政光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怡安之證述、謝政光之匯款證明、嘉登博雅公司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徐錦華之證述、徐錦華之匯款證明、嘉博富曼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6年間收受林挺提供有關於徐錦華及謝 政光之資料,受託服務彼2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嘉博富曼公司及嘉登博雅公司任職,沒有於102年11月初招攬過 謝政光,也不可能在104年7月跟徐錦華碰過面,林挺在106 年招募我,提到送看盤軟體給客戶,我只要幫忙他後續軟體維護事宜,0000那支電話是林挺給我,為林挺提供客戶後續服務,林挺提到之前有人使用過「莊副總」,我有聽過「莊兆鈞」、「莊大衛」名字,但我都沒有使用過,是林挺叫我在106年以後使用「莊兆鈞」這個名字等語(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㈣查徐錦華於104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嘉博 富曼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 實,有匯款申請書收據影本及嘉博富曼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179、162頁)。另謝政 光於101年9月6日至102年5月20日間,共計匯款143萬元至嘉登博雅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嘉登博雅公司存摺存戶查詢及列印資料、嘉登博雅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謝政光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2卷第75、77至95、97 至109、111頁)。惟此僅能證明徐錦華、謝政光有分別匯款至嘉博富曼公司、嘉登博雅公司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招攬渠等投資期貨之犯行。 ㈤又徐錦華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邀我去台南某飯店聽說明會,在場的人說買這些東西都有賺錢,有老師會指點,後來有個叫莊兆鈞的人發名片給我,他們給我一個帳號,叫我匯到嘉博富曼公司帳戶,我匯60萬元等語(見偵1卷第341至34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電視廣告,有公司可 介紹買賣股票,有分析師、老師說哪一種比較好,說明會有個電視上的什麼人,我忘記了,我去了幾次說明會以後才投資,有一次「莊兆鈞」拿名片給我,說有事聯絡他,我想只要打電話買股票就好,所以很少聯繫他,我匯錢過去後公司打電話給我,說我帳號多少,如果要買股票,就打電話報我帳號、要買什麼股票,沒有一個固定聯繫的業務,打這支電話隨便什麼人接都可以,我只有與「莊兆鈞」見一次面,我也認不出來該名「莊兆鈞」與在庭被告是否為同一個人,我打電話過去時都是女性接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3、151頁)。可徵徐錦華除無法確認該自稱「莊兆鈞」之人是否 為被告之外,徐錦華於收到該自稱「莊兆鈞」之人給的名片後,亦未有印象有再與該「莊兆鈞」聯繫,是徐錦華之偵查中之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㈥另謝政光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00年間從電視得悉聚揚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揚公司),經該公司轉介至嘉登博雅公司代操股票、交易期貨,於101年9月6日至102年5月20日間,一共匯款11次共計143萬元至該公司帳戶,而從101年到109年間一直換業務員,至少換2位,最後一位業務 員是「莊大衛」,後來109年間,「莊大衛」用LINE跟我說 嘉登博雅公司更名為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但我現在已經沒有該業務員的LINE ID也沒有截圖等語(見偵2卷第33至45頁)。於原審審理時同樣證稱:我在101至102年間投資,後來就沒有再匯款,開始聯絡的業務員是一位女性叫陳惠蘋,到106年才觸到最後一位業務員是「莊大衛」,這兩人中間 還有沒有換其他業務員聯繫,我不確定,我沒有看過莊君本人,只有用LINE跟他聊過,但對話紀錄沒有留存等語(見偵2卷第125至126、129至130、133至135頁)。謝政光既未見 過「莊大衛」,又未留存與「莊大衛」之聯繫方式與對話內容,復無其他憑據足資認定與其聯繫之業務員即為本案被告,尚難僅憑被告之前案中,曾於106年間以「莊兆鈞」之名 義任職林挺經營之中基保信等3家公司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即認其於101、102年間對之招攬為期貨交易之業務員或對其施行詐術,騙取投資金之人為被告。 ㈦參以證人何偉松(所涉另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 處罪刑確定,見偵1卷第257、296頁,本院卷第126頁)於警詢即偵訊時證稱:我是嘉博富曼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挺的人頭,所有經營細節我都不了解,嘉博富曼公司解散前有無聯絡各投資人及返還投資金額等節,我不清楚不了解,我都沒有參加,後來公司遭人檢舉,林挺有跟我說公司在104年底結 束營業,我不認識告訴人指訴之嘉博富曼公司協理「莊兆鈞」,也沒有指揮該人對外招攬客源投資股票等語(見偵1卷 第134至136、2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林挺在103年請我幫他成立嘉博富曼公司,要我把相關資料交給他,成立完後104年他跟我說公司出事了,要我把相關資料、公 司撤掉,我就照做,我沒有實際參與嘉博富曼公司的業務經營,也沒有去開過嘉博富曼有關期貨交易的會議,或是針對其他下期貨交易去公司處理過事務,沒有看過嘉博富曼裡面的員工,直到出事,高雄市調處叫我去作證,我才見到同案郭大順、許博明,我也不認識當庭的被告,是這次開庭才第一次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證人郭大順(所涉另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處罪刑確定,見偵1卷第253、309頁,本院卷第185至228頁)於警詢證稱:我受雇於林挺成立之聯大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提供看盤軟體,而嘉博富曼公司是林挺成立的地下期貨交易公司,請我幫忙該公司,但沒有管理該公司内部事務,透過林挺我見過莊君,不清楚莊君有無在嘉博富曼公司任職等語(見偵1卷第7至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嘉登博雅、嘉博富曼公司涉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中,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 刑,該案中扣到之隨身碟中有一名稱「JB相關會議101.07.04(嘉誠高登換嘉登博雅).doc 」(見調卷3第281頁)電子檔,會議紀錄記載該次與會人員有大姊、郭副、莊副、鵬光、玉軒、TONY、信誌均是公司員工,其中「莊副」是林挺非常要好的小學同學,不是本案被告,後來106年公司遭搜索後 ,「莊副」離職,後來在106年林挺找我吃飯,跟我說後面 還需要人,有提到被告就是他請來幫忙收尾善後,所以106 年後面那一段就是指被告,而我於另案偵訊時,就檢察官提示之會議紀錄(見調卷1第142至146頁)部分證稱「聯大華 僑公司根本沒有莊副總」之意,是指莊副總處理的是期貨交易有收取保證金屬於「業一」部分之業務,而不收保證金含有與客戶對賭的那塊業務是屬於「業三」,不是莊副總處理,這裡所指之莊副總都不是在庭的被告,至於臺北地院109 金訴10卷三(即調卷4)第393頁主旨「莊君業績金發放辦法」簽呈我沒有印象,主旨所指之莊君我也不知道是誰,我在林挺成立聯大、嘉登博雅、嘉博富曼、寶新全宏與富達全球這些公司有關地下期貨部分,我沒有看過在座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8、110頁)。是從上開證人證言可知,願 出面為林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好友何偉松都沒見過被告,實際在嘉博富曼公司與嘉登博雅公司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之郭大順亦未見過被告,實難認被告確實曾任職該兩家公司,或以該兩家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他人為經營期貨交易之業務行為。 ㈧至於證人即嘉登博雅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永祥於偵訊時雖證稱我因林挺而擔任嘉登博雅公司名義負責人,有認識一個叫莊兆鈞的人,是因為跟林挺在一起時會碰到莊兆鈞,但沒見過幾次面,不到認識的程度等語(見偵1卷第296頁);以及證人即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施閔中於警詢時雖亦證稱:我是幫朋友林挺掛名而設立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但對於該公司營運狀況等均不知悉,也不知道有謝政光指訴之投資從嘉登博雅公司移轉到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之事,我認識業務(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大衛」是莊君等語(見偵2卷第16至17頁),但均未能證明被告曾於嘉登博雅公司任 職並為本案犯行,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被告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謝政光被害部分,認依起訴書形式上所 載,與被告另案經本院判處駁回上訴而罪刑確定之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12號案件,乃屬同一案件,故為免訴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時間係自106年7月起至109 年7月間止(見本院卷第321、322頁),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 告招募謝政光投資之時間101年9月初至102年11月初,實難 認有時間上之關聯性,而屬裁判上一罪。換言之,即便被告曾與林挺共同於106年7月至109年7月以中信保基等3家公司 名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行為,亦屬異其犯意,況檢察官提起上訴,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招攬期貨交易或詐騙犯行之行為人,故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就徐錦華被害部分犯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而對被告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曾於98年間以嘉誠高登公司名義經營地下期貨遭查獲,以及本院另案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決內記載有 「JB相關會議101.7.4(嘉誠高登換嘉登博雅)doc」、「嘉博富曼換寶新全宏doc」之電子檔案,認為被告係透過嘉誠高 登公司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為警查獲後,改以嘉登博雅公司、嘉博富曼公司名義續為本案犯行,惟此部分除經被告否認外,另經實際協助林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郭大順到庭證述,被告並無於該兩家公司任職,上開檔案內所指之「莊副」或「莊副總」另有其人,並非被告等情,已經本院論述如上。檢察官再以本院上述另案之第一審臺北地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內,有證人蔡仕堯、曾鳳魁指認被告即為「莊兆鈞」,顯示被告早於98年間開始從事地下期貨事業迄本案起訴之犯行之時。然查蔡仕堯、曾鳳魁係分別透過電視、網路得知期貨看盤訊息,而各與聚揚公司、寶新全宏公司人員聯繫,經該等公司指派「莊兆鈞」前往約定處碰面,介紹軟體並協助安裝後,再各自透過不同之軟體下單進行期貨交易等情,有蔡仕堯於調詢時證稱:其係因看電視聽分析師解說期貨與股票盤勢而參加投資講座,致電聚揚投顧公司成為會員,購得看盤之「全面量化」軟體以及下單使用之「eFutures2.0」軟體,因看盤軟體有使用期限,故依 當月交易量而定贈送下個月軟體使用權限或酌收看盤軟體使用費,聚陽公司並指派莊兆鈞前往與其碰面簽署「交易規範即約定事項協議書」,聚揚公司服務人員「阿凱」表示「eFutures2.0」軟體安裝要找莊兆鈞等語(見調卷2第105至108頁),以及曾鳳魁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其在網路上看到「股票王」專門教導民眾期貨買賣的講習人員而前往聽課,當天即有一位自稱是寶新全宏公司工作人員主動攀談,告以該公司有款「趨勢菁英」軟體,可即時了解台指期動態,其聽後有興趣而與該公司人員聯絡,該公司即派莊兆鈞協理到其住處介紹,並提供網路IP工莊兆鈞協助遠端安裝上述軟體後,依指示陸續匯款後,於104年12月至105年4月間透過軟體 進行期貨交易,但不曾聽過「嘉登博雅公司」等語(見調卷1第181至182頁反面)。是依彼2證人之證詞,顯然均非透過嘉博富曼公司及嘉登博雅公司取得相關期貨交易資訊,或從事下單行為,再參諸郭大順前開關於被告並未任職嘉博富曼公司及嘉登博雅公司,以及「莊副」或「莊副總」實則另有其人等證詞,誠難認被告即彼等所稱之「莊兆鈞」,而有為本案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犯行。是檢察官執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 原審認定 1 被告與林挺、何偉松、郭大順等人(林挺、何偉松、郭大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挺於103年1月2日,以何偉松為名義負責人而成立嘉博富曼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嘉博富曼公司)及以嘉博富曼公司名義開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永祥申辦0000000000門號(蔡永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郭大順協助經營嘉博富曼公司,進而僱用被告為公司之協理,由被告持用前開門號且對外自稱「莊兆鈞」名義,對外以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對外招募不特定人進行投資,導致徐錦華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臺南市某飯店內,參加上開期貨投資招募之說明會並由莊君招募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60萬元至上開帳戶中,豈料,徐錦華其後發現前開門號竟已成為空號且投資款項未能取回,始知受騙。(北檢111年度偵字第9466號) 無罪 2 被告與林挺、蔡永祥、施閔中等人(林挺、蔡永祥、施閔中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挺於100年1月28日,以蔡永祥為名義負責人而成立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嘉登博雅公司),並以嘉登博雅公司名義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僱用被告為公司之協理,再由被告對外以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對外招募不特定人進行投資,其後,林挺再於106年7月5日以施閔中為名義負責人而成立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其後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下稱中基保信公司),導致謝政光於101年9月初至102年11月初間,於參加上開期貨投資招募之說明會並進而由被告招募勸說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43萬元至上開帳戶中,而被告於事後僅向謝政光表示其投資已轉至中信保基公司處理等語,謝政光察覺有異且發現投資款項亦未能取回,始知受騙。(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8234號) 免訴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 宗 名 稱 卷 宗 代 碼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66號卷 偵1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34號卷 偵2卷 臺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 原審卷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卷 本院卷 調卷影卷節本: 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6456卷一(即A1卷) 調卷1 調卷影卷節本: 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6456卷二(即A2卷) 調卷2 調卷影卷節本: 臺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二 調卷3 調卷影卷節本: 臺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三 調卷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