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意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意鈴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92號、110年度偵字第14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意鈴於附表一所示之民國102年6月10日至105年6月30日為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利碟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更名為億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更名為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虹公司)董事 ,103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為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為應於昶虹公司財務報告簽核之人。其明知附表三所示交易均為虛假交易,實質為借貸行為,然與同案被告冷錫光、陳建飛(下稱冷陳2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犯上開犯行 ,並於103、104年度及當年各季昶虹公司財務報表上會計主管欄位蓋印申報予主管機關公告,因認其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及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其當時有向冷錫光提出疑慮詢問是否陳建飛要利用三角貿易的方式來包裝借款,以賺取周轉利益;冷錫光亦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建飛是要利用這樣三角貿易的方式來包裝借款,被告跟我在第3、第4單的時候有討論過,他是有資金貸與的疑慮,這是在第1單簽約前,我雖然有陳建飛要跟新 利虹公司借款的認知,但是我沒有跟被告講,我只是把陳建飛跟我講要三角貿易的台詞,再跟被告講一次各等語,是被告既為昶虹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及董事,並依其與冷錫光之上開供述,被告對於本案之5筆交易實質為陳建飛所屬之英屬 維京群島商EFFICIENCY CORP.(下稱EFFICIENCY公司)向昶虹公司借貸一事,應瞭然於心。是其與冷陳2人應有使昶虹 公司財務報告發生重大不實結果並予公告申報之犯意聯絡,與為陳建飛及其所屬勇實集團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甚明。原判決遽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採證認事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被訴罪嫌,無非以被告、同案被告冷陳2人之供述、證人許衍麟、黃毓捷、張惠珍、張珮蓉、 邱文雪、蔡美貞、巫柏儀之證述;104年9月23日香港商NEWFUNDING LIMITED(下稱NEW FUNDING公司)之廠商評鑑計畫申請表、廠商品保體系評鑑表、廠商調查總結報告、廠商建檔申請表、附表三「證據」欄所示文件、昶虹公司103年第3季至104年度各季財務報告、煜力貿易有限公司及昶虹公司 扣案檔案列印資料、昶虹公司扣案簽呈、昶虹公司107年11 月8日新利虹科技(107)字第0018號函所附提單、昶虹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9 年12月17日新北板戶字第1095755388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五、惟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擔任昶虹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及 董事,於昶虹公司103年度第3季至104年度各季財務報告會 計主管欄位簽章,為其所不爭執,並有103年度第3季至104 年度各季財務報告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擔任昶虹公司財務副總經 理及董事,並於昶虹公司103年度第3季至104年度各季財務 報告財務主管欄位簽核等情固均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本案附表三所示煤炭交易,其基於形式上資料判斷,應有實際進出,相關資料亦均經會計師查核,並認列為佣金收入,而三角貿易在實務上亦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乃在上開財務報告之財務主管欄位予以簽核。又其並未參予附表三所示交易之洽談,無從知悉同案被告冷陳2人買賣 煤炭之真實目的,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關於檢察官所述其對於本案交易有疑慮一節,是因為冷錫光提出這種三角交易時,其擔心有可能會被別人認為是資金貸與,這是其提出的疑慮部分,可是實際看了提出的proposal資料以後,形式上看不出來有資金貸與,其認為應是一個正常交易,所以其做成佣金收入。其不知實際交易過程,由冷錫光提出之資料觀之,符合會計原則上代理的收入而做成佣金。又關於列為營業外收入,是按照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6條第1項規 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第15號,認為收入是要區分主理人或代理人,如是主理人要認列銷貨收入,若是代理人則要認列為佣金收入,且會計師蔡美貞在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亦回答此一問題,經該會計師查核後認為本案煤碳買賣收入列於業外佣金收入,符合相關會計準則規範。綜上,其所為不該當被訴犯行等語。已合理敘明其一開始就本案交易提出疑慮部分之原因、過程及處理方式。再佐以證人即查核上開財務報表之會計師蔡美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就本案交易的查核重點主要針對億麗公司(即昶虹公司)相關收入真實性的部分,再來因為其查核是風險導向,先去辨認其查核之項目有沒有重大科目,針對這些科目,針對公司的瞭解辨認相關風險,針對該風險做相關規劃,去制定相關內控審查程序及真實性的審查程序。又因為該公司為了轉型做準備,就其瞭解該公司未來是要從事煤炭交易,故要累積交易實績,要有做相關煤炭買賣的記錄,我們主要還是要去瞭解他們為何要從事煤炭買賣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知道他們要去轉型,申請煤炭買賣及申請碼頭的建置,做之前的前置作業他們就有去認識相關煤炭買賣的生態圈,也去進行煤炭買賣的三角貿易,去累積相關交易實績。該公司取得煤炭販賣許可證前,有關煤炭買賣收入真實性,我們有去查核有無相關的資訊流,主要是判斷該公司跟供應商買料有無相關合約、跟銷售客戶有無相關合約、有無金流去支付煤炭買賣的貨款,等到銷售煤炭的買賣義務履行後,該公司有無收到相關對價,有無相關的買賣商品的物流,就是煤炭的部分到底哪時運抵台灣、何時履行義務,針對此部分有進行查核,針對煤炭買賣交易我們也遵行IFRS進行相關的會計處理,庭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有出具IFRS問答集關於於主理人、代理人如何判斷的相關疑義,比如A公司向B公司購買商品,將商品銷售給C公司,要去辨認A公司在商品銷售給C公司的交易中,應 該是做主理人按總額認列收入,還是做代理人按淨額認列的一個判斷指標,A就是代表昶虹公司跟B公司買了煤炭再賣給C公司,主理人的判斷指標買賣交易裡面主理人應該有哪些 指標,第一昶虹公司是否為交易主要義務人,第二商品銷售前或客戶退貨後昶虹公司有無承擔大部分的囤貨風險,第三昶虹公司有無可能直接、間接決定商品勞務的售價,第四有無權利更改商品或勞務內容,第五指標是昶虹公司可否選擇由哪個供應商提供商品或勞務,第六指標是昶虹公司負責商品或勞務本質、型態、特性或規格的決定,第七顧客訂貨後或貨品運送時,昶虹公司有無承擔相關存貨實體的風險,第八指標是昶虹公司有無承擔客戶信用風險,但這個指標是比較薄弱的證據,應該要跟其他指標合併考量,經主理人判斷指標判斷後,我們認為昶虹公司不符合主理人。接下來檢視如果交易中處於代理行為,代理人應該要用淨額認列的指標,第一昶虹公司在交易中賺取一定比例或金額的利潤,第二昶虹公司的供應商承擔客戶的信用風險,經這樣的判斷結果,其實在整個交易我們說認為昶虹是代理人只是AGENT,整 個交易應該用淨額進行入帳,就整個交易定性而言,淨額的部分主要的科目就是佣金收入。經過以上的查核,認為在整個三角貿易過程,經過主理人、代理人的判斷,符合代理人的交易,所以在會計處理其實是用淨額法,也認列為業外佣金收入,會計師這邊我們有跟公司總經理冷錫光及財務長陳意鈴來進行討論後,經過相關辨認,雙方也都認同符合代理人的交易,故認為相關處理是允當的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IFRS問答集(關於主理人按總額認列銷貨收入,或代理人按淨額認列[如佣金收入]判斷疑 義Q & A)附卷為憑。綜上,足徵被告所辯其自冷錫光提出 之資料觀之及會計師查核,判認本案之交易因符合會計原則關於代理人淨額法而認列為業外佣金收入一節,尚非虛妄之詞。 (三)同案被告冷錫光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雖一度供稱:陳建飛係向其與陳意鈴一同說明附表三所示交易,並由陳意鈴等財會人員執行合約,因為要作帳,所以陳意鈴一定知道附表三所示交易是配合陳建飛所為資金調度,他在第3筆、第4筆交易時有跟我討論,這實際上是借款而包裝成煤炭交易(下稱甲部分證詞);惟其復證稱:當初陳意鈴好像也有來聽陳建飛的構想,是我跟陳建飛談好附表三所示交易的價格範圍。在我第一單簽約前,雖然有陳建飛要跟昶虹公司借款的認知,但是我沒有跟陳意鈴講,我只是把陳建飛跟我講要三角貿易的台詞,再跟陳意鈴講一次。我無法確定我是否有跟陳意鈴說NEW FUNDING公司也是陳建飛的公司(下稱乙部分證詞)各等語。可見冷錫光就被告之參與及認知程度此一重要情節,前後所述歧異,而因有關共犯間分工均與冷錫光自身具有重要利害關係,其甲部分證詞存有推諉卸責之風險,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尚難遽行採取上開甲部分證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參諸被告原為昶虹公司之員工,長年負責該公司財務會計事項等情,業據證人即昶虹公司原負責人林燈貴、財務人員葉芳琪證述在案,則其對勇實集團人員之相關情形及煤炭交易之運作狀況,與原任職於勇實集團之冷錫光殊然有別,亦合於事理,是被告辯稱其等不知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均為陳建飛所掌控等情,難謂係臨訟杜撰以置辯之詞 。 (五)再衡以證人即上開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蔡美貞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為我個人簽核到的純通路商案件比較少,主要也是作國內對國內的客戶,但這個煤炭交易是找國外供應商,所以我就只著重在交易的必要性跟合理性,沒有那麼嚴謹去檢視交易真實性等語明確,則同為過往未曾接觸過煤炭交易之財會人員,被告是否自相關文件資料之查核,即得認知附表三所示交易屬為虛偽交易,亦有可疑。 (六)綜上,因被告究係何時、如何與同案被告冷陳2人間形成本 件各罪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未能實質舉證以實其說,而冷錫光上開對被告不利陳述(即甲部分證詞),既與其乙部分證詞有前述重大歧異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則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尚難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冷陳2人共犯本案,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六、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