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佳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樺 蔡耀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3號、第438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佳樺、蔡耀德刑之部分,均撤銷。 蔡佳樺、蔡耀德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壹年陸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蔡佳樺、蔡耀德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其2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茲就與量刑有關之減刑事由論述如下: (一)本案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 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佳樺於偵查中供陳:我知道冠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森建設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請鳳凰水岸建案所提出的營建成本與實際成本有落差,因為我父親蔡進財會拿回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有營造公司)原本開給冠森建設公司的發票給我作廢,冠森建設公司匯給良有營造公司的工程款大部分也會以匯款方式退還給冠森建設公司;沒有申報營業稅的發票應該就是給冠森公司影本,讓冠森公司向銀行申請融資動撥用的;我按父親指示在發票影本上塗改金額,再將影本給父親交給冠森建設公司,也依指示預留要作廢的發票,將該空白發票影印下來後,等父親告訴我要填寫的金額,我在影本上填寫好,發票存根以空白摺頁作廢;良有營造公司開不實發票給冠森建設公司,事後將之作廢,並將冠森建設公司匯給良有營造公司款項再退回,是為了要向銀行作融資撥款等語(他字卷三第214反至216頁)。蔡耀德於偵查中供陳:我父親蔡進財跟我說,冠森建設公司想要向銀行貸比較高的款項來支付營造費用,希望我們提供比較高價的報價單,我依蔡進財指示製作報價單,將這份高價報價單傳給李卿夋,後來我又請蔡佳樺將該報價單寄給元大銀行,我大概知道冠森建設公司是要拿高價報價單向元大銀行談較高額的貸款等語(他字三卷第231正反面)。是蔡佳樺 、蔡耀德均已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依上揭說明,仍不失為自白;又其等個人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犯詐欺銀行罪,減輕其刑。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均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為身心健全之成 年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無明顯匱乏之虞,當可期其等守法自重,又審酌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2人所犯上揭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 月、1年7月,並諭知蔡耀德緩刑5年且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固非無見。惟查:⒈蔡佳樺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原 判決未適用該條項規定,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有未洽。⒉被告2人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 全部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自非妥適。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蔡耀德不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 刑規定、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就蔡耀德所為緩刑宣告不當,固為無理由;然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協助冠森建設公司 向元大銀行詐取高額貸款,致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銀行權益,並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其等均無前案犯罪紀錄,且均已坦承犯行;蔡耀德就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商業會計法部分,依所涉情節,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事由;元大銀行未就本案提起告訴,且元大 銀行於105年5月23日核准本件建築融資案、於105年5月31日核撥地主保證金貸款2億4,000萬元、於附表所示期間(105 年11月10日至108年1月3日)分次核撥建築融資總計16億3,960萬9,000元,冠森建設公司於還款期限(授信額度首次動 用日起至屆滿3年之日止,即108年5月30日)前之108年5月23日將上開貸款金額全數清償一節,有冠森建設公司聯合授 信合約、動用申請書、元大銀行109年6月22日元銀字第1090006610號函、113年7月26日元銀字第1130020394號函可佐(他字卷二第177至247頁、警聲搜卷第219頁、本院卷二第195頁);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犯罪所得;蔡佳樺自陳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良有公司,未婚,須扶養母親及外婆;蔡耀德自陳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良有公司,已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小孩(原審卷三第50頁、本院卷二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惟均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均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顯示其等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各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促其等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乙項授信動用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編號 動用日期 金額 1 105年11月10日 1億7,250萬元 2 105年12月21日 1億89萬元 3 106年1月23日 6,148萬元 4 106年3月9日 4,318萬元 5 106年3月27日 3,232萬元 6 106年4月21日 6,465萬元 7 106年5月12日 7,446萬元 8 106年6月12日 6,845萬元 9 106年7月14日 3,810萬元 10 106年8月14日 5,106萬元 11 106年9月11日 1億208萬元 12 106年10月13日 8,782萬元 13 106年11月13日 7,328萬元 14 106年12月14日 973萬元 15 107年1月31日 2,520萬元 16 107年2月22日 1億80萬元 17 107年5月7日 9,800萬元 18 107年10月2日 1億80萬元 19 107年11月12日 2,520萬元 20 108年1月3日 6,960萬9,000元 總 計 13億9,960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