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卯○○○ 代 理 人 辰○○ 被 告 壬○○ 己○○ 子○○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彭意森律師 被 告 癸○○ 戊○○ 丑○○ 寅○○ 辛○○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一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己○○部分撤銷。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己○○二人為夫妻關係,分別開設興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海公司) 與鋐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鋐興公司),以承包土方工程為業,於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間,即因經營不善,瀕臨倒閉,而陷於無清償能力,仍隱瞞該事實,竟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多次持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與同業即子 ○○與丙○○夫妻所開設之信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獅公司)及勝陸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勝陸公司)互換使用或向親友癸○○、戊○○、丑○○、寅○○等人 借得之支票十紙,明知彼此當時並無工程承包或交易往來,竟對外設詞該等票據 係收取上游廠商簽付工程款之遠期支票,因急需現款發放工資為由,背書持向卯 ○○○票貼現款,使卯○○○陷於工程款票據當獲兌現之錯誤,即依票面金額扣 除票貼利息月息百分之二點五後,而分別將現款直接匯入興海公司及鋐興公司帳 戶,計新台幣(下同)一千萬零七百零五元。詎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壬○○、己 ○○夫妻即宣告興海公司及鋐興公司倒閉,並委由友人陳偉國出面與卯○○○協 調分期攤還債務,壬○○、己○○夫妻為取回上開未到期票據,即向卯○○○坦 承上開票據係與同業互換使用或向親友借得之支票,倘壬○○未把現款存入不可 能兌現,卯○○○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卯○○○提起自訴。 理 由 甲、被告壬○○、己○○部分: 一、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伊也有把部分本金還給自訴人,因工程接很 多,伊認識自訴人之女婿,因工程需款週轉,才借錢云云;被告己○○則辯稱: 有一部分是上游廠商之票,而八十三、八十四年因承攬多項工程,自訴人也不要 我們的票,每一張也照會過,是因伊沒有票,自訴人也知伊沒票,伊向子○○借 票是預借工程款,並非換票,而向戊○○等人借票,只是告知要週轉,錢皆是由 伊負責,是產生困難才退票,並未詐欺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卯○○○及其代理人辰○○律師、甲○律師指訴綦詳,並 有被告壬○○、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署載明:「乙方(即被告壬 ○○、己○○)從事土方承包事業,經營興海工程有限公司及鋐興實業有限公司 所需資金龐大,自有資金不敷所需,又無資產提供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乃與同 業互相換票,開立壹個月遠期支票,再設詞係收取工程款,因急需現款發放工資 為由,背書持向甲方(即自訴人卯○○○及其女樊蔡慧雯)貼現,甲方不疑有他 ,而借與現款,直接自銀行匯款至乙方經營之興海公司或鋐興公司帳戶,...... ..... 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乙方經營之興海及鋐興兩公司所開支票發生退票情事 後,乙方仍持其同業所開立支票向甲方調借現款數佰萬元..... 」等語之協議書 影本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卯○○○指訴被告壬○○、己○○詐欺取財各節,並 非無稽。 ㈡又興海公司及鋐興公司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雖確曾承包如被告壬○○、己○○ 二人提出之「興海公司暨關係企業年度業績表」所載之工程,有被告己○○於原 審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單影本共八份附卷可稽,惟工程款之取得,取 決於工作物施作之完成,尚不得以興海公司及鋐興公司有承包工程之事實,遽認 興海公司及鋐興公司,尚非陷於完全無資力狀態,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 興海公司及鋐興公司確因於八十三、八十四年因承攬過多工程,致興海公司與鋐 興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週轉不靈,開始跳票,因而停業之事實,為被告己○ ○所是承,足證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被告壬○○、己○○夫妻二人所開設之興海公 司及鋐興公司已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 ㈢被告壬○○所開設之興海公司雖曾於八十二年間與子○○所開設之信獅公司有上 下游廠商工程承包關係,此有捷運南港線CN二五六標及中山學園地上通廊工程 工程承攬單附卷可參,惟信獅公司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歇業,此有台北縣政 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六北府建二字第六八八四二號商業登記抄本影本一紙 附卷可稽,而被告壬○○、己○○夫妻亦無法提供出彼二人所開設之興海公司及 鋐興公司與子○○、丙○○夫妻所開設之信獅公司及勝陸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之交 易資料,以資證明雙方於八十四年間確有工程承包之事實,此外,並有丙○○自 承為其親筆製作,記載興海公司及鋐興公司與信獅公司及勝陸公司於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間交換票據使用之換票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是 被告己○○辯稱:向子○○借票是預借工程款,並非換票云云,應不足採。 ㈣被告壬○○、己○○夫妻二人所開設之興海公司及鋐興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 ,即因經營不善,瀕臨倒閉,而陷於無清償能力,已如上述,而被告壬○○、己 ○○二人仍隱瞞該事實,明知與同業即子○○與丙○○夫妻所開設之信獅公司及 勝陸公司或親友癸○○、戊○○、丑○○、寅○○等人彼此當時並無工程承包或 交易往來,竟向渠等交換使用或借用支票,對外設詞該等票據係收取上游廠商簽 付工程款之遠期支票,因急需現款發放工資為由,背書持向自訴人卯○○○票貼 現款,其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顯,而自訴人卯○○○因陷於工程款票據當獲兌 現之錯誤,即依票面金額扣除票貼利息後,而分別將現款直接匯入興海公司及鋐 興公司帳戶,計一千萬零七百零五元,此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紙、 自訴人所製作之貼現之支票明細表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己○○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證人庚○○、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時均證稱:曾於八 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與被告己○○至自訴人家中還錢等語,惟查,被告壬○○與己 ○○二人當時尚欠自訴人另筆債務,自不能以被告壬○○、己○○二人曾有還錢之 事實,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壬○○、己○○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壬○○、己○○二人就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壬○○、己○○二人就前開先後多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 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失察,未予被告壬○○、己○○二人論罪科刑,尚嫌未洽,自訴人此部分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壬○○、己○○之品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 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 查被告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一紙為憑,其受夫婿即被告壬○○指揮而致犯罪,經此審判教訓,當知所 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己○○二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多次另持向友人辛○○借得之支票三紙(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及面額 為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及向友人巳○○借得之支票二紙(面額各為十五萬元) ,作為分期攤還債務,取回原以交付自訴人之支票,或換回尚未罹於時效之他人 支票,使自訴人權益受損,因認被告壬○○、己○○二人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壬○○、 己○○二人涉有此部分詐欺得利之犯行,係以被告壬○○、己○○二人所交付向 友人辛○○借得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合計為一百七十萬 元)及向友人巳○○借得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合計為三 十萬元)經提示後,均未獲支付,為其論據。經查:被告壬○○、己○○二人所 交付向友人辛○○借得之支票三紙,其中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係作為分 期攤還原積欠自訴人之舊債務所用,此為自訴人所陳明,是該二紙支票雖未兌現 ,惟被告壬○○、己○○前所積欠自訴人之舊債務並未消滅,自訴人亦另對發票 人辛○○取得票據上之追索權,尚難認被告壬○○、己○○有何詐欺得利可言。 又自訴人雖指訴被告壬○○、己○○所交付向友人辛○○借得之另紙面額七十萬 元支票及向友人巳○○借得之面額各為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係換回尚未罹於時 效之同面額支票所用,惟被告壬○○、己○○所換回之支票,究係何人所簽發、 何銀行為付款人、票號為何、發票日為何,自訴人並未舉明,況自訴人並未喪失 對被告壬○○及己○○二人之債權及對發票人辛○○及巳○○票據上之追索權,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己○○所換回之票據事後均已兌現而確有得利之情 事,是尚難單憑自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如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得利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己○○確有此部分詐欺得 利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壬○○、己○○二人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被告子○○、丙○○、癸○○、葉佳君、丑○○、寅○○、辛○○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丙○○、癸○○、葉佳君、丑○○、寅○○、辛○ ○,明知同案被告壬○○、己○○二人,以空頭支票向外詐稱係收取上游廠商之 工程款支票,因發放工資需現金週轉為由,持以貼現,竟猶各簽發如附表編號一 至十三所示之支票,或與同案被告壬○○、己○○二人所開設之興海公司及鋐興 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交換使用,或借票予同案被告壬○○、己○○二人使用,因認 被告子○○、丙○○、癸○○、葉佳君、丑○○、寅○○、辛○○等人與同案被 告壬○○、己○○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 取財之罪嫌。又被告子○○、丙○○夫妻所開設之信獅公司早已變更負責人為丁 ○○,竟仍以信獅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信獅公司支票,因認被告子○○、丙○○ 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被告癸○○、丑○○、寅○○、辛○○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 被告癸○○、丑○○於原審,寅○○、辛○○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子○○、丙○ ○、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子 ○○辯稱:是壬○○、己○○做伊下游工程,故才借給他們支票,他們是陸續借 票,從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初開始借票,是工程結束後才借票,是因他們工作多 ,故才借給他們票,票皆有兌現,是因後來借給壬○○才被退票的,伊是實際在 經營信獅公司,係因環保問題丁○○才如此說的,伊未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被告丙○○辯稱:丁○○是在工地做,因是親戚,要求要分,才變更負責人, 伊不知壬○○、己○○經營困難,是後來要拿回來票,有註銷才知道,伊未詐欺 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被告戊○○辯稱:伊當時是看見公司成長性高才借票,也 不知公司有問題,是信任老闆、老闆娘,才借給他們支票,只有最後一張跳票, 伊票信很好,不認識自訴人,只是借己○○一張支票等語;被告寅○○辯稱:是 巳○○用個人名義向伊借票,不知壬○○公司週轉不靈,是約定借票票期到時要 替伊軋,伊只是單純借票,故票要由他們替伊軋,借給己○○時,尚未有跳票紀 錄,並未詐欺等語;被告癸○○於原審辯稱:伊經營惟茂公司與壬○○是同行, 他做的不錯,故才借他支票,伊以前未被拒絕往來,壬○○借票時,伊尚未有退 票紀錄,不認識自訴人,未詐欺等語;被告丑○○於原審辯稱:此張票係為保護 自己才去向銀行辦理撤銷付款委託,因以前票沒有退補紀錄等語;被告辛○○則 辯稱:是去被告壬○○、己○○那邊聊天,看他們被討債可憐,故才借他們支票 ,由他們保證軋票,不知他們公司已倒了等語。 四、經查: ㈠以信獅公司為名義之支票帳戶,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始被拒絕往來,而子○○個 人名義及以其為負責人之信獅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往來,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止,尚無遭拒絕往來之情形,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 )北票字第八七九三號函附卷可按,是以被告子○○於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 四年十一月止所交付被告壬○○、己○○之支票,尚非屬顯無支付能力之支票。 又證人丁○○固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信獅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前是子○○,是 他不做了才換伊,公司是伊實際在做,而他走了即未在公司內做,伊係做了一段 時間不賺錢,故停掉了,於八十三年六、七月信獅公司因不賺錢完全停下來,不 再做了等語,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商業登記抄本影本為憑,惟查被告子 ○○於八十三年一至四月,在信獅實業有限公司仍有薪資所得之情,有各類所得 扣繳憑單一紙附卷可證,故證人丁○○所稱被告子○○不做負責人即未在信獅實 業有限公司做事部分,即屬不實,另查以信獅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子○○之名 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與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捷 運板橋線部分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有工程承攬單影本二份附卷足憑,再參以信 獅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子○○負責之信獅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公司地址均為台北 市○○○路○段一四九號二樓,有信獅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之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九 信用合作作社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所載之公司地址及被告子○○所提出之信獅工程 有限公司名片為證,且證人丁○○既稱伊係實際負責人,惟經原審問及是否簽發 過支票,卻答稱沒有等語,況若係實際負責人,應於接任後即當收回被告子○○ 持有之信獅實業有限公司支票簿或申請變更上開支票負責人印鑑卡,而非任由被 告子○○簽發支票,顯與一般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運作有違,可證被告子○○所辯 :丁○○僅為信獅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伊仍為實際經營者一節,應為可採 。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時證稱:信獅公司只有負 責人變更,印鑑有無變更伊不知道,伊有同意子○○及丙○○簽發信獅公司之支 票,但伊有說如出事伊不負責等語,是被告子○○所簽發交付被告壬○○、己○ ○之上開支票,顯然仍屬有權簽發,而非屬偽造有價證券之列,從而上開支票之 筆跡縱係被告丙○○所寫而認係其代其夫被告子○○所簽發,依前所述,亦無何 偽造之嫌。 ㈡又自訴人認被告癸○○、戊○○、丑○○、寅○○、辛○○明知被告壬○○、己 ○○對外係以空頭支票週轉云云,惟查被告癸○○負責之惟茂實業有限公司、戊 ○○、丑○○、寅○○及辛○○等人之支票往來,分別為惟茂公司於八十五年二 月九日始拒絕往來,被告戊○○前二次支票退票均已註銷,僅於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五日有一次因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被告丑○○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被告寅○ ○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遭拒絕往來,被告辛○○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始遭拒絕往 來等情,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六年年四月十八日()北票字第二八九三號 函所附之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日期明細表附卷可查,可見被告癸○○、戊○ ○、丑○○、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將支票借予被告壬○○、己○○時,均 未喪失支付能力,顯尚難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戊○○、丑○○、寅○○ 於借票予被告壬○○、己○○之初,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 辛○○雖係被告壬○○、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財務狀況不佳時始借予支 票,然查被告辛○○所簽發之票據,係提供同案被告壬○○、己○○作為分期清 償之用,同案被告壬○○、己○○此部分行為尚難認有詐欺得利之情形,已如前 述,況被告辛○○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之 支票以前,亦曾有簽發支票並均註銷退票紀錄之使用票據情形,足見被告辛○○ 並非明知其無資力而將其設立之甲存支票任由被告壬○○、己○○簽發以虛應自 訴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丙○○、癸○○、戊○ ○、丑○○、寅○○、辛○○確有詐欺或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自屬不能證明彼 等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子○○、丙○○、癸○○、戊○○、丑○○、寅○○、辛○ ○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癸○○、丑○○、寅○○、辛○○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對被告子○○、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貼 現│發 票 人│付款銀行│發票日期│面 額│實際貼現金額│ │ │日 期│ │ │ │ │ │ ├──┼───┼─────┼────┼────┼─────┼──────┤ │ 一 │⒑│信獅實業有│台北市第│⒓ │1,970,000 │1,868,217 │ │ │ │限公司 │九信用合│ │ │ │ │ │ │ 子○○│作社 │ │ │ │ ├──┼───┼─────┼────┼────┼─────┼──────┤ │ 二 │⒑│信獅實業有│台北市第│⒈⒖ │1,970,000 │1,843,592 │ │ │ │限公司 │九信用合│ │ │ │ │ │ │ 子○○│作社 │ │ │ │ ├──┼───┼─────┼────┼────┼─────┼──────┤ │ 三 │⒒⒕│勝陸實業有│臺灣中小│⒈⒎ │ 954,000 │ 911,070 │ │ │ │限公司 │企業銀行│ │ │ │ │ │ │ 丙○○│雙合分行│ │ │ │ ├──┼───┼─────┼────┼────┼─────┼──────┤ │ 四 │⒒⒗│信獅實業有│台北市第│⒈⒖ │ 830,000 │ 788,500 │ │ │ │限公司 │九信用合│ │ │ │ │ │ │ 子○○│作社 │ │ │ │ ├──┼───┼─────┼────┼────┼─────┼──────┤ │ 五 │⒓⒛│勝陸實業有│臺灣中小│⒈ │1,260,000 │1,215,900 │ │ │ │限公司 │企業銀行│ │ │ │ │ │ │ 丙○○│雙合分行│ │ │ │ ├──┼───┼─────┼────┼────┼─────┼──────┤ │ 六 │⒒⒙│惟茂實業有│臺灣中小│⒈⒖ │1,283,000 │1,220,998 │ │ │ │限公司 │企業銀行│ │ │ │ │ │ │ 癸○○│新店分行│ │ │ │ ├──┼───┼─────┼────┼────┼─────┼──────┤ │ 七 │⒒⒙│ 戊○○│彰化商業│⒈ │ 850,000 │ 803,980 │ │ │ │ │銀行 │ │ │ │ │ │ │ │內湖分行│ │ │ │ ├──┼───┼─────┼────┼────┼─────┼──────┤ │ 八 │⒒⒙│ 劉炳宏│華南商業│⒈⒍ │ 350,000 │ 335,709 │ │ │ │ │銀行 │ │ │ │ │ │ │ │新店分行│ │ │ │ ├──┼───┼─────┼────┼────┼─────┼──────┤ │ 九 │⒒⒙│ 寅○○│臺北銀行│⒈⒗ │ 725,000 │ 689,355 │ │ │ │ │長安分行│ │ │ │ ├──┼───┼─────┼────┼────┼─────┼──────┤ │ 十 │⒒⒙│ 寅○○│臺北銀行│⒈⒗ │ 340,000 │ 323,284 │ │ │ │ │長安分行│ │ │ │ ├──┼───┼─────┼────┼────┼─────┼──────┤ │十一│ │ 辛○○│台北區中│⒈⒗ │ 500,000 │分期攤還債務│ │ │ │ │小企業銀│ │ │用 │ │ │ │ │行 │ │ │ │ │ │ │ │員山分行│ │ │ │ ├──┼───┼─────┼────┼────┼─────┼──────┤ │十二│ │ 辛○○│台北區中│⒓⒘ │ 500,000 │分期攤還債務│ │ │ │ │小企業銀│ │ │用 │ │ │ │ │行 │ │ │ │ │ │ │ │員山分行│ │ │ │ ├──┼───┼─────┼────┼────┼─────┼──────┤ │十三│ │ 辛○○│台北區中│⒒⒘ │ 700,000 │換回支票用 │ │ │ │ │小企業銀│ │ │ │ │ │ │ │行 │ │ │ │ │ │ │ │員山分行│ │ │ │ ├──┼───┼─────┼────┼────┼─────┼──────┤ │十四│ │ 巳○○│中國信託│⒈⒗ │ 150,000 │換回支票用 │ │ │ │ │商業銀行│ │ │ │ │ │ │ │新店分行│ │ │ │ ├──┼───┼─────┼────┼────┼─────┼──────┤ │十五│ │ 巳○○│中國信託│⒉⒊ │ 150,000 │換回支票用 │ │ │ │ │商業銀行│ │ │ │ │ │ │ │新店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