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一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簽發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甲種帳戶民 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二月三日期各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 二張,交由同案被告乙○○經營之興海工程有限公司背書持向自訴人換回尚未罹 於時效之同面額支票,使自訴人之權益受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間有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戊○○涉有詐欺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乙○○、甲○○ 夫妻向被告戊○○借得上開支票二紙(面額合計為三十萬元)持向自訴人換回尚 未罹於時效之同面額支票,而上開二紙支票經提示後,均未獲支付,為其論據。 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訊問時,則堅決否 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借票予乙○○、甲○○二人時,伊尚未被拒絕往來, 是後來因工作才被拒絕往來,當時是因乙○○工程做的不錯,所以才借給他支票 ,伊沒有圖利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雖指訴同案被告乙○○、甲○○夫妻(均已另行判處罪刑確定)向 被告戊○○借得面額各為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持向自訴人換回尚未罹於時效之 同面額支票,係以空頭支票週轉云云,惟同案被告乙○○、甲○○所換回之支票 ,究係何人所簽發,何銀行為付款人,票號為何,發票日為何,自訴人並未舉明 ,況自訴人並未喪失對同案被告乙○○及甲○○二人之債權及對被告戊○○票據 上之追索權,且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乙○○、甲○○二人所換回之票據事後均 已兌現,而確有利得之情事,是尚難徒憑自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戊○○確有如 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再者,被告戊○○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七 日始遭拒絕往來,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86)北票字第二 八九三號函所附之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日期明細表附卷可查,可見被告戊○ ○將支票借予同案被告乙○○、甲○○二人時,尚未喪失支付能力,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戊○○借票予同案被告乙○○、甲○○二人之初,即有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戊○○雖係同案被告乙○○、甲○○夫妻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以後財務狀況不佳時始借予支票,惟同案被告乙○○、甲○○夫妻所經營之 興海工程有限公司與鋐興實業有限公司仍有承攬之工程在進行中,有工程合約書 、工程承攬單影本附卷(原審卷外證物袋)可稽,則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 ○○、甲○○夫妻僅係朋友關係,如何明知被告乙○○、甲○○在有工程進行情 形之財務狀況。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詐欺之犯 行,揆諸首揭規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謝正修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