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緝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一)緝字第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 任 辯護人 陳慶尚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上旬,在台北市○○○路○段 二十七巷四號三樓E室其所營之翔讚商行,向年籍不詳之「楊經理」者,取得付 款人玉山商業銀行、發票人陳文峰、帳號00六一九-四號、票號000000 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偽填發票 日期為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持向不知情之藍文信 調現,嗣藍文信遵期提示,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不得以推測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論據,亦不得僅以被告不能證 明其無罪,作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二十年 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迭有判例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藍文信之證述、支票、退票 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被告不知「楊經理」之真實姓 名即冒然收受空白支票填寫等為論罪依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承認由「楊經理」取得右揭支票,並在其上填寫金額及 日期後持藍文信清償舊債,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該支票係「楊經 理」給付伊之快遞費用,因費用尚需計算,故授權伊填寫金額及日期,不知該支 票有問題云云,經查: ㈠本件支票原所有人陳文峰固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遺失為由,向玉山銀行營 業部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然從警局調查、檢察官偵查, 到原審、本院前審及查院調查,陳文峰始終未能出面就此支票是否遺失一事作證 ,陳文峰在法院一再傳訊之下,始終拒不出庭應訊,僅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 郵遞方式寄份「書面聲明」予法院表示該張支票遺失,然此「書面聲明」為審判 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而陳文峰是否真的遺失本案支票,或另有原因而謊報支 票遺失,迄今尚無法查證,故前揭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尚無 法作為對被告不利認之證據。 ㈡被告在本件支票填寫之金額只有新台幣五萬元,於支票背書「甲○○」後,交付 友人藍文信以清償舊債。被告如有偽造支票之犯意與行為,當知退票後,偵查機 關從藍文信或背書,均可輕易查出被告涉犯罪行,而且支票既未兌現,其欠藍文 信之舊債亦無法免除,依此,本件被告無法從犯罪後獲取利益,而且很容易將自 己陷於被追訴審判之境地,從而被告並無犯罪之動機。 ㈢被告始終辯稱:支票係「楊經理」給付伊之快遞及其他之費用,「楊經理」告知 伊是向陳文峰借來的支票,授權伊填寫金額及日期,伊並未偽造云云。且經證人 吳小娟證稱:「有(一位「楊經理」)在八十二年十一月(送支票至翔讚商行) 」、「我記得有此事,『楊經理』與公司有業務往來,有幾次叫外務送件過來, 印象中,『楊經理』叫人送一張支票來,因為我管帳支票均正常,這張是空白, 所以有印象,上面沒有寫金額、日期所以我記得」,「老板打電話給『楊經理』 談,後來老板就寫金額,只記得貨款是五萬多,經折讓後填寫五萬元」,「當時 老板有照會過銀行,銀行人員說沒問題」(見前審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 ,依此證言,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㈣依被告所稱,其因財訊顧問有限公司「楊經理」派其外務員送來票號00000 00號空白支票,乃撥(0二)0000000號電話與「楊經理」通話(見偵 四三六0號卷第三頁背面、前審卷第十三頁背面),經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 局函覆該電話租用戶為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裝機地址為台北 市○○○路○段五十六巷二十一號一樓(見一審卷第三八頁),本院據此,再向 中華電信公司查出租用戶鄧宜安之戶籍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一六一巷六- 八號,另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口卡片查出鄧宜安住居地為台北市○○○路○段二 號九樓,經依址傳訊,乙○○之婆婆張雯華向本院具狀陳稱:乙○○自民國六十 九年赴美迄今,均在美工作,且乙○○曾遺失身份證(不知何時遺失)已申請補 發,乙○○從未在台灣申請任何電話云云,此有張雯華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之「 陳報狀」可稽,併此敍明。 四、綜上,本件尚查無任何積極明確證券,足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據之犯行,原審 未予詳調審認,遽判被告有罪,尚嫌速斷,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