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 賴淑惠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卡帶、雷射唱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七九巷二號樺葳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樺葳公 司)負責人,以製作銷售錄音卡帶、雷射唱片(CD)為業,明知如附表所示之 二十九首歌曲(起訴書未載詳細曲目),分別係丁○○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飛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 ,竟未經前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上開著作,灌製成歌曲錄 音卡帶及雷射唱片,詳細之擅自重製錄音卡帶或雷射唱片名稱、被侵害歌曲名稱 、被侵害歌曲原所屬專輯名稱、著作(發行)權人均詳如附表。八十二年二月九 日為財團法人乙○○○業交流基金會(IFPI基金會,下簡稱基金會)派員會 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在台北市○○○路○段一七九巷二號當場查獲 ,扣得擅自重製之錄音卡帶及雷射唱片一批等物(詳細查扣數量如附表)。 二、案經被害人丁○○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喜瑪拉雅音樂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卡帶、雷射唱片固係樺 葳公司所製作,惟該等雷射唱片、卡帶均經伊親赴香港取得授權而製作,並非逕 自盜用告訴人等之著作,又告訴人指樺葳公司出版之卡帶、雷射唱片盜用其著作 權,但伊與流行工業工作室劉錦桂等合作經銷之廣東歌曲及西洋歌並無告訴人所 指劉德華「愛不完」專輯中「再吻我吧」等錄音著作,此經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 月十九日另案(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七五○號)在臺灣高等法院調查時會同查勘 屬實,詎告訴人竟將扣案之雷射唱片、卡帶逕自拆封帶回,從而扣案之雷射唱片 、卡帶既係不可代替之關鍵證物,憑告訴人之專業技術又可輕易重製其內容,告 訴人所為已嚴重破壞證物之完整性,要難據以認定伊有重製之犯行。 二、經本院查: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錄音歌曲,分別為丁○○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飛碟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此 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十九紙及外標十紙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五一頁、五 三頁--六二頁、六四頁--七○頁)。而被告經營之樺威公司擅自重製上揭錄音 著作,經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在台北市○○○路上址搜索 時,查獲被告重製侵害著作權錄音卡帶七百八十八捲、雷射唱片六片(原審誤 為五片)(其中十七捲錄音卡帶及六片雷射唱片扣案,餘連同另查獲之其他卡 帶二千一百九十四捲、其他雷射唱片二百四十八片、雷射唱片裸片九百九十六 片,交由被告保管),此有被告簽署之保管書可按(見地院卷第一四五頁反面 )及贓證物品清單可稽(見地院卷第一四四頁反面)。 ㈡被告辯稱: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七九巷三號搜索查扣之 錄音卡帶,係其公司所發行,其中卡帶部分係流行工業工作室製作,交由樺葳 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之前所發行,一部分係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十月間由 樺葳公司自行製作發行,雷射唱片大約自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七月間陸續 由樺葳公司製作,其與香港高柏國際投資公司(下稱高柏公司)簽訂有關B版 翻唱版權授權合約,取得出版發行授權,西洋歌曲部分,係與香港高柏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設簽訂授權證明書,自該公司取得使用Cover Version,MBL,DJC 等有關音樂、英文粵語翻唱歌之權利,權利期限自一九九一 年九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等語。唯查,本案系爭錄音著作均屬告 訴人等所發行,此有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登記並核發之著作權執照可證(見本 卷第三九頁--第七○頁),而被告所稱之高柏公司,是否確曾授權樺威公司製 作上揭歌曲,被告至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明資料或文件以實其說。且被告亦於偵 查中陳稱「..... 我得知香港高柏公司有在提供合法翻唱歌曲使用授權,遂親 赴香港該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楊設簽訂使用授權合約並支付簽約金三十萬台幣 ,當時楊設雖曾出示部分文件,但我並未仔細審閱該等文件內容,所以高柏公 司究有無前述Cover version 之代理權,我並不清楚......。」(見八二偵字 第九六六六號卷第八頁),可見被告對於高柏公司所授與之代理權內容並不清 楚。被告所稱之該授權書,並無具體指明代理何項歌曲或資料,實難認其重製 之錄音著作權確經合法授權;況且被告於調查局初訊時即稱其自香港高柏公司 取得者係B版翻唱版權授權合約,然本案所查獲之卡帶及雷射唱片皆係原曲原 唱版(即係直接由原錄音著作直接拷貝而製造完成),而非被告所稱之翻唱版 (即係另由他人重新翻唱即錄製全新之錄音著作),故縱高柏公司確係合法存 在並作授權,亦無礙本案被告重製告訴人等著作之犯行。㈢被告辯稱樺威公司與流行工業工作室劉錦桂等合作經銷之廣東歌曲及西洋歌並 無告訴人所指劉德華「愛不完」專輯中「再吻我吧」等錄音著作,但又自稱其 與高柏公司簽訂有關B版翻唱版權授權合約,取得出版發行授權,西洋歌曲部 分,係與香港高柏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設簽訂授權證明書,自該公司取 得使用Cover Version,MBL,DJC 等有關音樂、英文粵語翻唱歌之權利,權利期 限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等語。二者相互矛盾,顯 見被告所述並不實在。 ㈣本案經調查局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件移送本院併另案(八十 四年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辦理(本案檢察官在起訴前曾移送本案至該案併辦 ),被告於該案供陳:「伊未重製,他們(指調查局)去南京東路四段一七九 巷三號查扣卡帶、雷射唱片等物,但我公司是在中和,我把公司以一百五十萬 賣給潘先生,他把公司遷到南京東路,調查人員來查時,花了一天的時間,只 拿走一百多捲帶子和帳冊,十二人到倉庫找了一整天,實在不合乎常理..... 調查人員拿走的一百多捲帶子有那些違反著作權我到現在仍不知道」等語(見 地院卷第一六二頁)。唯查,被告曾於調查局訊問時自承「..... 七十九年二 月間成立樺威事業有限公司任負責人,八十年七月間公司遷址至台北縣中和市 ○○路三五八號八樓之一,並更名為笙詠事業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九月復遷址 至北市○○○路○段一七九巷三號,我仍擔任負責人迄今。」(八二偵字第九 六六六號卷第三頁),且由行政院新聞局於八十七年六月發行之出版年鑑可知 (附於本院卷第七一頁--七三頁),樺威事業有限公司至八十七年仍為被告所 經營,故被告前述所辯之詞,顯不足採。 ㈤其次,被告又辯稱「笙詠公司發行之廣東歌曲部分因在八十年十月間,市場上 已有十幾家同業在生產翻版卡帶,我認為應無涉及不法問題,所以並未取得任 何授權即自行出版翻版卡帶,至八十一年二月間,同業間傳出廣東歌曲不能再 做了,我便未再發行廣東歌曲。西洋歌曲部分,我係與香港高柏國際投資公司 負責人楊設簽訂授權證明書,自該公司取得使用Cover version,Combil,MBL, DJC等有關音樂、英文粵語翻唱歌曲之權利,授權期限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 至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見八二偵字第九六六六號卷第七頁)、 及「本公司是在八十年十月間至八十一年二月間陸續發行劉德華、林憶蓮等香 港歌手之廣東歌曲專輯,..... 我亦是自同業間出版發行的卡帶中重新錄製成 DAT母帶後送工廠翻製,並不知該等歌曲中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亦絕無直 接盜錄飛碟及喜瑪拉雅公司正版卡帶情事。笙詠樺威公司翻製同業翻唱歌曲並 無付費或照會被翻製之同業,是本公司製作人劉錦桂自行拷貝轉錄。」(見八 二偵字第九六六六號卷第九頁),又稱「在我觀念認為翻唱歌曲本身應無侵害 國內代理業者權利情事,同業間既能公開於市場上陳列銷售,亦自無所謂版權 合法與否的問題,所以我想予以轉錄不會有任何法律上不當之處。」(見八二 偵字第九六六六號卷第九頁反面)。唯被告以同業間都能公開於市場上陳列銷 售為由,即推斷其所為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且於主觀上亦無侵犯告訴人著 作權之不法意圖,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且即使被告未直接盜錄告訴人公司 正版卡帶,而係拷貝轉錄自同業翻唱歌曲,亦有可能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自 不待言。 ㈥此外,本件扣案之錄音卡帶十七捲及雷射唱片六片,經本院另案(八十四年上 訴字第一七五○號)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准予告訴代理人黃皓陽攜出,與被告 會同鑑聽,嗣告訴代理人李興文具狀陳報鑑聽結果。對此被告爭執,扣案之卡 帶、雷射唱片為本案之關鍵證物,具有不可代替性,該批證物告訴人可重製後 再返回法院,已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等語(見地院卷第五七頁反面)。唯查, 扣案之共同鑑聽雷射唱片(CD)部分,係屬唯讀光碟,其性質上具有不可重 寫性,無法加以消除後重製。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之法定刑與舊法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被告以一重製行為同時侵害丁○ ○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人之著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 處斷。原審未加詳查,遽判被告無罪,難認允當,公訴人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以有期徒刑六月,以示懲儆。另本案扣得侵害著作權之錄音卡帶七百八 十八捲及雷射唱片六片為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之用之物,應依法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擅自重製上開著作,灌製成錄音卡帶及雷射唱片,再 偽造財團法人乙○○○業交流基金會表示經該會審核為合法卡帶及雷射唱片之出 口核章及EDITH CHEN之簽名,加蓋及偽簽於其所擅自重製之卡帶及雷射唱片上, 使海關誤以該卡帶及雷射唱片係合法,而准予出口至韓國,足以生損害於基金會 、EDITH CHEN及海關對擅自重製卡帶、雷射唱片之管理,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 五、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明文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五十二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載 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樺葳公司出版之卡帶、雷射唱片 雖曾出口,但並未銷往韓國,又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查扣之手寫曲目表雖由伊手 寫「樺葳」二字,但樺葳公司自八十一年上半年後即改以電腦製表,未再使用 手寫曲目表,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查扣之曲目表實係已棄置不用者,伊未於其上 加蓋印戳更未用以出口,伊以經營製作錄音卡帶、雷射唱片等為業,又身為樺 葳公司負責人,對於告訴人基金會用以證明之戳記如經探聽必能取得大小、樣 式等相關資料,而據基金會人員稱其戳記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後已更改核章 形式為英文,伊如欲偽刻該戳記,經由資料之搜集,憑藉當時之技術當可刻用 幾以亂真之偽戳,豈會連大小、樣式均不符,此與常情有違,益證非伊所寫, 否則伊如欲偽造簽名,自可探聽基金會之成員而偽造其簽名,何須偽造本無其 人之簽名而陷於法網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係 以韓國影視協會傳真一份署名「樺威」之曲目表(附於地院卷第一九八頁、二 ○二頁)為證。對此,被告於調查局初訊即稱該曲目表係由公司小妹、製作人 等填寫、版權所有人欄之「樺葳」二字則係由其填寫,但堅決否認偽造基金會 之出口核章印文及EDITH CHEN簽名,辯稱任何人均可拿到該曲目單加以影印而 偽造基金會之出口核章及EDITH CHEN之簽名,另稱「我未曾在前述曲目表中蓋 印IFPI戳記,因本公司早在八十一年上半年後即改以電腦製表,未再使用如提 示之手寫曲目表.... 」、「本公司僅曾透過聯經公司將中國民族音樂系列雷 射唱片產品銷往國外,其餘產品並無銷售至國外,亦無將西洋歌曲即歸鄉組曲 雷射唱片銷往韓國情事。」(八二偵字第九六六六號卷第五頁反面)。告訴代 理人甲○○雖稱係海關查獲被告出口韓國而認被告偽造本件文書,但其亦未提 出樺葳公司之出口紀錄證明,且經向行政院新聞局查證結果,並無樺葳公司出 口韓國之紀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是僅憑韓 國影視協會傳真署名「樺葳」之曲目單,仍難遽認被告即為偽造基金會出口核 章及EDITH CHEN簽名之人。唯起訴書認為此部份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意圖銷售 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係裁判上一罪,故本 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