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曾森雄 選任辯護人 高峰祈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星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五號、第一九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巳○○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 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己○○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 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無罪。 事 實 一、巳○○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第一運輸處行政室電 工,負責第一運輸處基隆至頭份間各辦公處所、營業處所水電工程之修繕、發包 、驗收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巳○○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出借甲種電匠執照給台力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 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己○○,以便台力公司能掛牌營運承攬水電工程,於八十 三年二月至六月期間,承辦台汽公司「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金額新臺 幣(下同)八萬六千元、「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金額十六萬一千 元、「三重組自來水管線修漏工程」金額一萬一千元、「桃園站候車室汰換日光 燈工程」金額六萬九千元、「北站公廁衛生設備工程」金額三萬二千元、「第一 運輸處一樓男廁洗手盆修換工程」金額四千五百零五元、「第一運輸處辦公大樓 廁所修漏工程」金額四萬八千元、「板橋站汰換公廁抽風機工程」金額四千五百 元、「臺北西站蹲式馬桶裝修工程」金額七千元等九項工程時,明知工程在六十 萬元以下,得僅採用議價、比價方式發包,卻意圖台力公司己○○承包該工程, 乃基於圖利台力公司之概括犯意,由己○○先後向不知其欲提出參加台汽公司有 關工程議(比)價之翔偉電機有限公司等廠商,索取已蓋妥印章之廠商空白估價 單,由己○○自行填寫不實估價內容,再持向台汽公司第一運輸處陪台力公司投 標該等工程而持以行使,以符合形式上三家廠商投標之規定,計提出陪標之廠商 估價單有:翔偉電機有限公司(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北站消防發電機 設備遷移整配工程B標、北站公廁衛生設備工程)、翌盛電機公司(板橋站汰換 公廁抽風機工程)、長隆水電行(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三重組自來水 管線修漏工程、桃園站候車室汰換日光燈工程)、維達水電工程行(北站消防發 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A標、第一運輸處辦公大樓廁所修漏工程、板橋站汰換公 廁抽風機工程、臺北西站蹲式馬桶裝修工程)、長鴻水電行(北站消防發電機設 備遷移整配工程A標、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B標、桃園站候車室汰 換日光燈工程、北站公廁衛生設備工程、第一運輸處一樓男廁洗手盆修換工程) 、共有水電材料行(三重組自來水管線修漏工程、第一運輸處辦公大樓廁所修漏 工程)及國田實業有限公司(臺北西站蹲式馬桶裝修工程),其中長鴻水電材料 行、維達水電工程行已停止營業,翔偉電機有限公司及長隆水電行登記營業項目 不符,長隆水電行更是巳○○實際負責而以巳○○配偶呂碧華名義設立所直接提 供,巳○○於上開各工程取得己○○所提出台力公司及其他廠商之估價單後,明 知其他廠商之估價單係己○○向其他廠商取得自行填寫工程價額,為估價不實或 廠商資格不符,不得參與投標,仍與己○○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巳○○在部分陪標之估價單上蓋章以示核閱,進而製作簽辦單,以各廠商 估價單為附件,作為簽呈文書之一部份,列明該工程招商估價結果,以台力公司 估價最低,擬請准予招商施工之旨,將不實之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簽 呈(簽辦單),其中「台北北站消防發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並登載於議(比) 價紀錄表等公文書上,復均呈示上級核閱而持以行使之,巳○○以此方式直接圖 利台力公司,使台力公司得以順利先後取得前開九項工程承包之機會,總工程款 為四十二萬三千零五元,依台力公司估價單所估算利潤合計為三萬五千三百十元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巳○○及己○○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巳○○及己○○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己○○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巳○○就其所有 甲種電匠執出借之事實,先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八十二年間,有一自稱林太太 者,盼伊能將甲種電匠執照借予她公司掛牌使用,她講得很誠懇,所以即將執照 借給她,並未收取任何費用,直到八十四年六月間,己○○遭約談後始告知伊執 照係掛在台力公司使用云云,復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執行照借人,不知借給誰云 云,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因台力公司承包工程品質良好,且工程都很緊急,通 常會找台力公司準備三家廠商估價單來議價後,將工程發包予台力公司,沒有考 慮要找三家廠商提供估價單,而台力公司之估價單均有詳加審核,其餘二家僅大 略看一下,曾提供長隆水電行空白估價單予台力公司,審核時確實有發現長隆水 電行估價單,因長隆水電行不能報價參加投標,但為工程能順利發包,所以沒有 加以剔除云云。被告己○○則於原審審理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辯稱:台力公司負 責人為林郭評珠,八十三年二、三月間,巳○○打電話找伊修繕緊急工程時,才 與他認識,除工程洽商外,彼此並無交往,巳○○主動將甲種電匠執照借予使用 ,以為幫忙,並無任何隱情,台力公司承包台汽公司工程均係應巳○○要求,提 供三張估價單供巳○○參考,台力公司即向長隆水電行、長鴻水電材料行、翔偉 電機公司、維達水電工程行、國田實業有限公司及共有水電材料行等,取得空白 估價單自行填寫,伊不知前開公司或商行已停業或登記營業項目不符,台汽公司 亦未提出異議,而台力公司價格均最低,因而都由台力公司得標,伊估價均很實 在,並無藉機浮報金額,以賺取不法利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巳○○及己○○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不實工程估價單簽擬發包 )部分: 1、己○○自行填寫估價單(工程估價不實)持向台汽公司陪台力公司投標該等工 程之事證: ⑴議價、比價規定: 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 置、定製、變賣財物::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 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且依據台灣汽車客運 公司第一運輸處於八十年六月十日會八0─六0一─一(五)函所附:該公司 相修訂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程序暨授權範圍表」:貳、所屬 各單位之營繕工程授權金額六0萬元以下至一萬二千元以上之作業程序為「取 具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理」,金額一萬二千元以下之作業程序為 「詢價擇廉辦理。」,有該公司函文及附表附卷足據。被告巳○○就營繕工程 授權金額六0萬元以下至一萬二千元以上之「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 、「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桃園站候車室汰換日光燈工程」 、「北站公廁衛生設備工程」、「第一運輸處辦公大樓廁所修漏工程」,應取 具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就授權金額一萬二千元以下之「三重組 自來水管線修漏工程」、「第一運輸處一樓男廁洗手盆修換工程」、「板橋站 汰換公廁抽風機工程」、「臺北西站蹲式馬桶裝修工程」,可依詢價擇廉之作 業程序辦理,有上開函文及附件足據。被告巳○○亦供認了解該公司所頒營繕 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程序暨授權範圍表之有關規定在案。 ⑵提出不實估價單陪標: ①提出長鴻水電材料行等估價單陪標工程之事證: 長鴻水電材料行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參加「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 整配工程」投標,業據證人即長鴻水電材料行負責人寅○○於北機組供明( 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一五一頁正、反面),並有台汽公司支出 傳票及估價單在卷足據;維達水電工程行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提出估 價單參加「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投標(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 九八九一號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三頁)、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估價單 參加「第一運輸處辦公大樓廁所修漏工程」投標(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 九一號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提出估價單參加「 板橋站汰換公廁抽風機工程」投標(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十七 頁至第二十頁)、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估價單參加「臺北西站蹲式馬 桶裝修工程」投標(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二 頁),有台汽公司支出傳票及估價單在卷足據;翔偉電機有限公司曾提出估 價單,參加台汽公司「北站公廁衛生設備工程」、「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 移整配工程」及「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投標,為被告己○○、巳 ○○所供認,並有台汽公司編號1453號「北站公廁衛生設備工程」支出 傳票及翔偉電機有限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估價單(見八十四年偵字第 一九八九一號第一六九頁、第一七0頁)、台汽公司編號935號「北站消 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支出傳票及翔偉電機有限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二 十五日估價單(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 、台汽公司編號4931號「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支出傳票及翔 偉電機有限公司之未載日期估價單在卷足憑(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 號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另長隆水電行確曾提出估價單,陪標「台北 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三重組自來水管線修漏工程」及「桃園站候 車室汰換日光燈工程」,有該三張估價單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八十四年偵字 第一九八九一號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被告巳○○於北機組供承:伊 實際的做法是因台力公司過去承包工程品質良好,所以伊通常會找台力公司 ,由台力公司準備三家廠商估價單來議價後,即將工程發包出去::因為這 些工程都是很緊急的,伊只求將這些工程發包出去::有關台力公司的估價 單伊有詳加審核,至於其餘二家估價單,伊僅大略看一下,偶而在上面蓋章 代表看過(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又 稱:九項工程發包皆是伊承辦,皆由台力公司得標承作,報價方式都是伊要 台力公司提供三家廠商估價單議價後,將工程發包出去(見八十四年偵字第 一九八九一號第十三頁反面),並為被告己○○所供認在卷,可見長鴻水電 材料行等估價單係被告巳○○要台力公司提供,以符合形式上二家以上廠商 投標之規定(被告巳○○就授權金額一萬二千元以下之工程,亦同此作業程 序辦理),至明。 ②台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郭評珠,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附卷足憑。惟被告己○○於北機組調查時供稱:八十一 年底返家,並於八十二年成立台力公司,故該公司因我個人之故而成立,登 記人雖為我母親,但我母親從未從事水電之工作,成立水電公司完全是我個 人之意思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六十七頁反面),足見台 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己○○無疑,其對於台力公司電匠執照為何人及被 告巳○○出借甲種電匠執照給台力公司以無法承包工程之長隆水電行陪標, 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己○○所辯:伊並非台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台力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林郭評珠,伊僅為台力公司之施作工程之工程人員,平日負 責施作工程乙事,對於台力公司名下之電匠執照為何人,因不在其工作範圍 ,伊始終不知巳○○於八十二年間無償出借甲種電匠執照給台力公司,於八 十三年二、三月間,巳○○找伊修繕緊急工程時,始與巳○○認識,惟除工 程洽商外,彼此並無往來,伊仍不知巳○○之甲種電匠執照無償借與台力公 司之負責人乙事,至八十四年六月間,伊遭檢調人員第二次約談後,始知巳 ○○之甲種電匠執照係出借給台力公司之負責人,又辯稱:台力公司係自八 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開始營運,而巳○○則自六十八年起至案發止,均擔 任台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水電修理之技術工,遲至八十三年二月,才首次 通知台力公司就台汽公司台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參與比價,由上開事 實足以証明巳○○借執照予林郭評珠,與巳○○通知台力公司參與工程比價 毫無牽涉云云(參照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調查局北機組筆錄),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洵非可採。 ③長隆水電行係巳○○實際負責而以渠配偶呂碧華名義設立,然呂碧華並非實 際負責人等事實,業據呂碧華於調查局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九八九一號卷第六0頁反面),且被告巳○○復擁有甲種電匠資格,竟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推稱伊並非實際負責人云云,其辯詞實非可採;抑有進 者,巳○○更將所擁有之甲級電匠執照借予己○○掛於台力公司使用,各為 巳○○、己○○所自承,巳○○卻提供三張長隆水電行空白估價單予己○○ ,陪標「台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三重組自來水管線修漏工程」 、及「桃園站候車室汰換日光燈工程」,讓台力公司己○○順利得標,亦有 該三張估價單長隆水電有限公司巳○○名片乙紙附於前開偵查卷宗(見八十 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四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可按。 ④被告巳○○所經辦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台汽公司第 一運輸處基隆至頭份間各辦公處所水電工程達約四百二十件,有該公司各站 場聯繫單彙整表乙份足憑,而台力公司僅承作「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 程」、「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三重組自來水管線修漏工 程」、「桃園站候車室汰換日光燈工程」、「北站公廁衛生設備工程」、「 第一運輸處一樓男廁洗手盆修換工程」、「第一運輸處辦公大樓廁所修漏工 程」、「板橋站汰換公廁抽風機工程」及「臺北西站蹲式馬桶裝修工程」等 九件,佔約百分之二,比率非高。證人即政風室主任酉○○於本院調查中對 被告己○○詰問「判決書的第六頁引述你在檢察官偵查時的話說被告巳○○ 都找台力公司這一家,提出三張估價單承包工程?」時證稱:伊不記得是否 有講那種話,伊不太可能這樣說被告巳○○都找台力公司這一家等語(見本 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證人酉○○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巳○○都找 台力公司這一家,提出三張估價單承包工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 B陪標廠商估價不實及資格不符: Ⅰ陪標廠商估價不實: 上開長鴻水電行空白估價單係該公司負責人寅○○蓋好公司估價章後交付台 力公司之己○○,由己○○自行填寫估價單內容後提出陪標,維達水電行空 白估價單係維達水電行蓋章後交翌盛電機公司負責人陳順吉,再轉交被告己 ○○填寫後提出陪標,翌盛電機有限公司及翔偉電機有限公司空白估價單係 各該公司負責人蓋好公司估價章後交付台力公司之己○○,由己○○自行填 寫估價單內容後提出陪標,長隆水電行空白估價單係巳○○蓋好公司估價章 後交付台力公司之己○○,並由台力公司之己○○填寫提出陪標,分據證人 即長鴻水電材料公司負責人寅○○於北機組、偵查中證實(見八十四年偵字 第一九八九一號第一五一頁正、反面、第一二五頁反面),維達水電工程行 負責人陳宗明及翌盛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順吉於偵查中(見八十四年偵字 第一九八九一號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九頁),翔偉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福 海及翌盛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順吉於北機組(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 一號第一五六頁正、反面、第一六六頁),證人即巳○○配偶呂碧華及同案 被告巳○○於北機組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六 十一頁)(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十六頁),並有上開已填寫內 容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而被告己○○於北機組供稱:應巳○○之要求提供三 張估價單供參考,均是以議價之方式得標。台力公司估價單均由伊本人填立 ,其餘二家廠商估價單,伊則叫師父按台力公司估價單酌加金額填立,將三 張估價單交由巳○○處理,由於都是台力公司之金額最低,故均是以議價之 方式得標。::巳○○要伊提供三張估價單來完成議價手續(見八十四年偵 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六十九頁反面至第七十頁),足見被告己○○為使台力 公司順利承包上開工程,於取得長鴻水電材料行、維達水電行、翔偉電機有 限公司及長隆水電行空白估價單後,按台力公司估價單酌加金額填寫工程項 目金額再提出陪標,該長鴻水電材料行、維達水電行、翔偉電機有限公司及 長隆水電行之估價單顯非被告巳○○實際詢價或長鴻水電材料行等廠商實際 估價所得,其估價單所載內容顯然不實,至堪認定。 Ⅱ陪標廠商資格不符: 被告己○○用以陪台力公司投標之「長鴻水電材料行」、「維達水電工程行 」已停止營業,「翔偉電機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不符,已據共同被告寅 ○○、陳宗明(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無訛,證人陳順吉 、王福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屬實,此有各該估價單附卷可證。另被告巳○ ○為長隆水電行實際負責人,為渠妻呂碧華所供明,而長隆水電行營業項目 僅有「電池、手電筒、水龍頭、塑膠管等零售,高低壓各種配電器材零售」 ,無法承包工程,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見八十四年偵字 第一九八九一號第五頁、第六十二頁),顯然均不符參與投標之資格條件, 極為明顯。被告巳○○辯稱:在審核時有發現長隆水電行估價單,但為了工 程能順利發包出去,所以沒有剔除掉,因為長隆水電行不能參加投標及報價 (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十四頁),被告己○○於北機組辯稱: 伊不知長鴻水電材料行已停止營業、翔偉電機有限公司及長隆水電行營業項 目不符承包水電工程項目,台汽公司亦未提出異議,故伊才會使用云云(見 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七十一頁),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為其 有利判決之認定。 2、被告巳○○明知估價單不實仍據以簽擬發包: ⑴巳○○之職務認定: 被告巳○○係台汽公司第一運輸處行政室電工,負責第一運輸處基隆至頭份間 各辦公處所、營業處所水電工程之修繕、發包、驗收等業務,業據被告巳○○ 供明在卷,其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甚明。 ⑵巳○○明知估價單不實及資格不符仍在陪標之估價單上蓋章核閱進將不實之事 項簽擬發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簽呈及議(比)價紀錄表之事證: 被告巳○○於北機組供稱:伊實際的做法是因為台力公司過去承包供承品質良 好,所以伊通常會找台力公司,由台力公司準備三家廠商估價單來議價後,即 將工程發包出去::因為這些工程都是很緊急的,伊只求將這些工程發包出去 ::有關台力公司的估價單伊有詳加審核,至於其於二家估價單,伊僅大略看 一下,偶而在上面蓋章代表看過(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十二頁反 面、第十三頁),又稱:九項工程發包是伊承辦,皆由台力公司得標承作,報 價方式都是伊要台力公司提供三家廠商估價單議價後,將工程發包出去(見八 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十三頁反面),又被告巳○○於上開工程取得己 ○○所提出台力公司及其他二家廠商之估價單後,明知其他二家廠商之估價單 係己○○向其他廠商取得自行填寫工程價額,為估價不實或廠商資格不符,不 得參與投標,仍在部分陪標之估價單上蓋章以示核閱,進而製作簽辦單,以各 廠商估價單為附件,作為簽呈文書之一部份,列明該工程招商估價結果,以台 力公司估價最低,擬請准予招商施工之旨,將不實之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簽呈,其中「台北北站消防發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並登載於議(比) 價紀錄表,復呈示上級核閱而持以行使之,亦據被告巳○○於本院調查中坦認 在卷,並有前台汽公司「台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之八十三年 五月三十日簽呈及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議(比)價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八十四年 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二二0頁、第二二一頁)。查被告巳○○所承辦之上開 九項工程中,僅「台北北站消防發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有簽辦單、議(比) 價紀錄表,其他八項工程因屬小額工程,僅有簽辦單,由會計單位會核,經副 理、經理在簽辦單上核批之後進行招商施工,而無議(比)價紀錄表,業據被 告巳○○於本院調查中供承明確,並經證人酉○○證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 三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巳○○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為上開九項工程之簽辦單 (簽呈)及「台北北站消防發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之議(比)價紀錄表,而 上開九項工程之簽辦單(簽呈),除「台北北站消防發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 外,餘均未扣案附卷,經本院屬由原移送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逕向台汽公司調閱,該公司政風室查復結果略以:「有關本公司第一運輸處 之公文檔案,經詢第一運輸處前政風室主任酉○○,據表示:『處所有政風檔 案,在運輸處裁撤後,就將公文交由總公司政風室保管』,據此再詢本公司前 政風室主任蕭政籐,據表示『以前之公文均已銷毀』,再會同::前往三重站 開封所有政風檔案,並無第一運輸處之公文」等語,有該組覆函及附件簽稿可 按,惟該組亦檢附調出之上開九項工程支出傳票,該傳票所列「附原始憑證」 欄中,均載有「簽」字樣,是被告巳○○所供上開九項工程均有簽辦單(簽呈 ),應屬實在。 (二)被告巳○○圖利台力公司部分: 1、被告巳○○違背法令使台力公司陸續標得九項工程: 被告巳○○就授權金額六0萬元以下至一萬二千元以上之「臺北西站自來水供 水設備工程」、「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桃園站候車室汰換 日光燈工程」、「北站公廁衛生設備工程」、「第一運輸處辦公大樓廁所修漏 工程」;就授權金額一萬二千元以下之「三重組自來水管線修漏工程」、「第 一運輸處一樓男廁洗手盆修換工程」、「板橋站汰換公廁抽風機工程」、「臺 北西站蹲式馬桶裝修工程」,所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單不實,亦未實際詢價 ,並有資格不符之情事,明知估價單不實及資格不符仍在陪標之估價單上蓋章 核閱進將不實之事項簽擬發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簽呈及議(比)價紀錄表 ,違背上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六條及台灣汽車客運 公司第一運輸處於八十年六月十日會八0─六0一─一(五)函所附:該公司 新修訂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程序暨授權範圍表」:貳、所屬 各單位之營繕工程授權金額六0萬元以下至一萬二千元以上之作業程序為「取 具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理」,金額一萬二千元以下之作業程序為 「詢價擇廉辦理」之規定,使台力公司陸續標得前開九項工程獲得不法利益, 此非公務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被告巳○○違背法令並自始即有圖利台力公司 之犯意,至為明顯。被告巳○○辯稱:所承辦協助零星設備修理,均為急搶修 之工事,對廠商所提供之估價單,未能逐一詳予審查、核對是否有陪同比價之 情形,僅就其估價單上單價為比價,即予簽辦,遂造成「長鴻水電材料行」、 「維達水電工程行」已停止營業,另「翔偉電機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不符,卻 仍有該行號具名之估價單,參與各工程之比價情形發生,對此實不知情,未具 圖利台力公司之故意云云,委無可採。 2、圖利台力公司金額之認定: 被告巳○○承辦之台汽公司「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投標廠商台力公 司、翔偉電機有限公司、長隆水電行,台力公司以金額新臺幣(下同)八萬六 千元得標(原估價八萬八千三百元),利潤四千九百六十元(見八十四年偵字 第一九八九一號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 工程」A投標廠商台力公司、維達水電工程行、長鴻水電行,台力公司以金額 六萬元得標(原估價六二九四八元),利管(按指利潤管理費,以下同)五四 五0元;B投標廠商台力公司、翔偉電機有限公司、長鴻水電行,台力公司以 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一千元得標(原估價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利管 九千零八十元,合計得標金額十六萬一千元(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 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三頁);「三重組自來水管線修漏工程」投標廠商台力公 司、共有水電材料行、長隆水電行,台力公司以金額一萬一千元得標,利潤一 千一百元(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桃 園站候車室汰換日光燈工程」投標廠商台力公司、長鴻水電行、長隆水電行, 台力公司以金額六萬九千元得標(原估價七萬零八百七十五元,核減為六萬九 千元),利潤六千一百元(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二十五頁至第二 十八頁);「北站公廁衛生設備工程」投標廠商台力公司、長鴻水電行、翔偉 電機有限公司,台力公司以金額三萬二千元得標(原估價三萬三千一百五十一 元),利管二千八百七十元(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四十四頁至第 四十七頁);「第一運輸處一樓男廁洗手盆修換工程」投標廠商台力公司、全 益土木包工業、長鴻水電材料材料行,台力公司以金額四千五百零五元得標, 利管三九0元(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 「第一運輸處辦公大樓廁所修漏工程」投標廠商台力公司、維達水電工程行、 共有水電材料行,台力公司以金額四萬八千元得標(原估價四萬九千九百十七 元),利管四千三百二十元(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五十二頁至第 五十五頁);「板橋站汰換公廁抽風機工程」投標廠商台力公司、翌盛電機公 司、維達水電工程行,台力公司以金額四千五百元得標(原估價四千七百三十 六元,核減為四千五百元),利管四一0元(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 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臺北西站蹲式馬桶裝修工程」投標廠商台力公司、 維達水電工程行、國田實業有限公司,台力公司以金額七千元得標(原估價七 千二百七十七元),利管六三0元(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四十八 頁至第五十一頁),有台汽公司支出傳票及估價單在卷足據,合計圖利金額三 萬五千三百十元,洵可認定。 (三)前開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被告巳○○、己○○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一)貪污治罪條例新舊法適用問題: 被告巳○○以前開方法圖利台力公司,使台力公司得以順利陸續標得前開九項 工程,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佈)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被告巳○○所犯修正前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雖於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繼於九十年十一月七 日修正公布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惟該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就其法定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就新舊法 中與罪刑有關之一切規定全部綜合觀察而為比較(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 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甚明),較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即八十 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佈)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規定不利於行為人, 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三日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佈)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二)被告巳○○與台力公司己○○共同由己○○連續取得已停止營業之長鴻水電材 料行、維達水電工程行,或登記營業項目不符之翔偉電機有限公司、長隆水電 行之廠商空白估價單,由己○○自行填寫估價內容,再持向台汽公司第一運輸 處陪台力公司投標該等工程,以符合形式上三家廠商投標之規定,被告巳○○ 於上開各工程取得己○○所提出台力公司及其他二家廠商之估價單後,明知其 他二家廠商之估價單係己○○向其他廠商取得自行填寫工程價額,為估價不實 或廠商資格不符,不得參與投標,仍在部分陪標之估價單上蓋章以示核閱,進 而製作簽辦單,以各廠商估價單為附件,作為簽呈文書之一部份,列明該工程 招商估價結果,以台力公司估價最低,擬請准予招商施工之旨,將不實之事項 ,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簽呈,其中「台北北站消防發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 」並登載於議(比)價紀錄表,復呈示上級核閱而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 汽公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登載不實之低度犯行,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巳○○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既係因公務員身分成立之罪,被 告己○○雖無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與巳○○就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純正身分犯之公務 員巳○○共同實施犯罪,仍應就前開之罪,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己○○僅 向翔偉電機有限公司等廠商索取估價單自行填寫工程價額參與投標,該提供估 價單之廠商負責人,或不知其欲提出台汽公司投標工程,業據證人寅○○於本 院調查中證述在卷,或尚無證據證明該廠商提供估價單時即與巳○○、己○○ 間,亦具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尚難遽以共同正犯論處,併 予敘明。 (四)被告巳○○各次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及與被告 己○○先後各次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不僅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概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連續犯之例 ,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巳○○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僅論以修 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一罪。 (六)被告巳○○所承辦之上開九項工程中,僅「台北北站消防發機設備遷移整配工 程」有簽辦單、議(比)價紀錄表,其他八項工程因屬小額工程,僅有簽辦單 ,由會計單位會核,經副理、經理在簽辦單上核批之後進行招商施工,而無議 (比)價紀錄表,是被告巳○○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為上開九項工程之簽辦單( 簽呈)及「台北北站消防發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之議(比)價紀錄表,被告 巳○○於簽辦單(簽呈)為不實登載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有罪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台北北站消防發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之議 (比)價紀錄表)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巳○○、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原審認被告巳○○就台力公司所承包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台力 公司未如期完工驗收而非法保留並使台力公司取得工程款,又台力公司逾期違 約未依約處以罰款,圖利台力公司,亦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直接圖利罪,認事用法不無違誤,原審就被告巳○○部分未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均有未洽(詳本判決理由貳)。 (二)本件被告巳○○直接圖利有罪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巳○○與己○ ○間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之被告巳 ○○所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台力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己○○不法之利益,就此圖利部分,被告巳○○與己○○間係居於 彼此對立之對向關係,各有其行為目的,被告己○○尚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 四號判決參照),原審認被告己○○此部份構成圖利罪,又認被告己○○就台 力公司所承包被告巳○○經辦之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台力公司 未如期完工驗收而由被告巳○○非法保留並使台力公司取得工程款,又台力公 司逾期違約,被告巳○○未依約處以罰款,圖利台力公司,被告己○○亦與巳 ○○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均有違誤( 詳本判決理由貳)。 (三)被告己○○向長鴻水電材料行、翔偉電機公司、維達水電工程行及長隆水電行 等取得空白估價單,均獲授權自行填寫估價單內容提交,與刑法第二百十條、 二百十六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原 審認被告巳○○及己○○另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工程估價單),於法 不合(此部份未經檢察官起訴)。 (四)被告巳○○及辛○○未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原審認被告巳○○經辦被告辛○○承攬第一 運輸處癸○○○○室、調度室、二樓宿舍用冷氣機暨月台冷氣機用冷卻水塔維 修工程時,明知辛○○未依約完成換新修復而驗收付款,與辛○○涉共犯上開 之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審就被告巳○○部分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 未洽(詳本判決理由伍)。 (五)依據台灣汽車客運公司第一運輸處新修訂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 物程序暨授權範圍表」:貳、所屬各單位之營繕工程授權金額六0萬元以下至 一萬二千元以上之作業程序為「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理」, 金額一萬二千元以下之作業程序為「詢價擇廉辦理。」,原審事實欄載「工程 在三十萬元以下,得僅採用議價、比價方式發包」,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 ,顯有未洽。 (六)被告巳○○所承辦之上開九項工程中,僅「台北北站消防發機設備遷移整配工 程」有簽辦單、議(比)價紀錄表,其他八項工程因屬小額工程,僅有簽辦單 ,由會計單位會核,經副理、經理在簽辦單上核批之後進行招商施工,而無議 (比)價紀錄表,是被告巳○○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為上開九項工程之簽辦單( 簽呈)及「台北北站消防發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之議(比)價紀錄表,原審 認被告巳○○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議(比)價紀錄表,亦有 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資料之違誤。 (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係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 原審認被告巳○○等犯該條例之罪,並宣告褫奪公權,卻未援引該條例第十七 條規定,不無疏漏。 被告巳○○、己○○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巳○○、己○○二人所犯情節較重,被告巳○○所經辦而由台力公司 己○○承包之上開工程,絕大多數為數千元至數萬元,只有一件為十六萬餘元, 其中有三件是一萬元以下者,最少者為四千五百元,核屬小額工程,其工程性質 多為修繕,或因在求迅速,而疏於法定程序,且均已完工,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 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之刑。 六、褫奪公權之宣告: 被告巳○○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併宣告 褫奪公權四年。 七、沒收及追繳等問題: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祇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 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 現於行為即屬既遂,從而其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其金額或價額若干 ,應以行為人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即犯罪既遂時為計算標準,包括「所得」或 「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內;核與同條例第十條(修正前第九條)所規定 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以「所得財物」為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犯第 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 害人。」其應追繳者,以實施犯罪所得之利益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未得利益 ,即無沒收或追繳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八十年度台上 字第五一八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巳○○所犯直接圖利罪,與己○○間係居 於彼此對立之對向關係,各有其行為目的,圖利之對象為台力公司不法之利益, 實施犯罪行為之被告巳○○未得利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無沒收或追繳之可 言。 貳、被告己○○、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己○○不與巳○○共犯直接圖利、 被告己○○、巳○○就被訴未如期完工驗收非法保留並取得工程款及逾期違約罰 款直接圖利及登載不實)部分: 一、公訴事實: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於八十三年二月至六月巳○○承辦台汽公司上開工程 期間,明知工程在三十萬元以下,得僅採用議價、比價方式發包,卻與台力公 司己○○相互勾結,由己○○連續取得已停止營業(長鴻水電材料行、維達水 電工程行)或登記營業項目不符(翔偉電機有限公司)已蓋妥印章之廠商空白 估價單,其中長隆水電行更是巳○○實際負責而以巳○○配偶呂碧華名義設立 所直接提供,與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己○○自行填寫估價內容,再 持向台汽公司第一運輸處陪台力公司投標該等工程而持以行使,以符合形式上 三家廠商投標之規定,巳○○明知其情,仍在陪標之估價單上蓋章以示核閱, 進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議(比)價紀錄表上,圖利台力公 司,使台力公司得以順利陸續標得前開九項工程,總工程款為四十二萬三千零 五元。因認被告己○○雖無公務員身分,仍與巳○○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另被告巳○○「台北北站消防發機設備遷移整配工 程」以外其餘八項工程之議(比)價紀錄表不實登載部分,與被告林圳共犯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巳○○擁有甲種電匠合格證書,明知「北站消防發電機設 備」年久銹蝕無法修復,已午○○○○,仍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與台力公司簽 立承攬契約,依合約規定工程應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完工驗收,台力公司 無故遲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始完工,遲延五十一日,巳○○明知其事,卻以 會計年度將屆,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送工程亥○○○○請求當時台北北站站 長丁○○先行蓋章驗收,並切結保證負責完工,然遭丁○○拒絕,張松明乃於 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簽報工程已完工,因未能及時完成驗收,請能保留該工程款 ,更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工程亥○○○○上,偽填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驗收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但丁○○仍不願配合,乃在工 程亥○○○○驗收員簽章欄上蓋章簽註日期為八月二十二日,詎巳○○不僅未 依合約所載逾期完工每日需賠償總工程款千分之三,即四百八十元罰款之規定 ,向台力公司索取賠款,仍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報准核銷簽呈中登載完工 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協助台力公司順利領取全數工程款,圖利台力 公司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均足生損害於台汽公司。因認被告巳○○係因公務 員身分成立之罪與己○○雖無公務員身分,仍分別與巳○○共犯修正前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罪嫌。 二、起訴論據: 公訴人認被告己○○、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己○○與巳○ ○謀議,提供不實估價單以偏高之估價承包台汽第一運輸處工程,以圖取不法利 益之事實,業經證人甲○○、酉○○、呂碧華、高鄭曉、寅○○、陳宗明、陳順 吉、王福海之證述在卷,並有估價單、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台北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宗可憑;(二)被告己○○、巳○○就被訴發電機設 備已午○○○○仍以偏高價格發包,未如期完工驗收非法保留並使台力公司取得 工程款及逾期違約未予罰款直接圖利台力公司及於「台北北站消防發機設備遷移 整配工程」以外其餘八項工程之議(比)價紀錄表、亥○○○○不實登載,業據 證人丁○○、酉○○、甲○○、子○○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黃寬助於 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簽報單、臺北北站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站字第一0四號 簡便行文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估價單六紙、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簽 呈、八十三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議價紀錄、台力公司出具之議價單第一運輸處工 程承攬單、第一運輸處函、酉○○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政風室簽呈、轉帳 傳票、巳○○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簽呈、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簽呈、工程 驗收報告、統一發票、行政室報核單、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現場照片等資料均附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宗可稽。參以 政風室主任酉○○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簽呈中亦有詳細分析該工程估價單所 列金額偏高之情形,且工程承攬單第四條有記載「本工程應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以前完工,如逾期願每日賠償甲方(第一運輸處)損失總包價之千分之三」之 明文,加以巳○○簽呈上登記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並據以請領全 部工程款等,為其論據。 三、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巳○○辯稱:「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工程」實際完工日期係八月中旬, 並非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因是臺北北站係電腦售票,如要遷移發電機,必 須採取斷電措施,需企管中心及電力公司配合才能施作,故無法如期完工,但因 逢會計年度,故口頭向行政室主任子○○表示,他並未表示反對,乃於八十三年 六月二十九日在行政室簽呈中表示業已完工,以保留該筆經費在手上,等整個工 程施作完畢,再簽驗收付款,否則將領不到錢,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轉收報 告中完工日期為與前簽配合,所以寫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因無法如期完工 責任不在台力公司,故由伊自行決定,不需台力公司賠償等語,被告己○○辯稱 :八十三年六月初他來電告知有「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工程」,經前往現場 勘查,即回電表示可以承作,旋簽立承包工程合約,但由於台汽公司對電線標示 不明,影嚮施作,故工程遲至八月間才完工驗收,遲延完工非伊責任,伊曾口頭 向站長及巳○○反應,所以不用繳納違約罰款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己○○被訴共犯直接圖利部分: 1、圖利之共犯與對向犯: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 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 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 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 犯之餘地。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 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 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 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 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 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 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 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 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 ,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 四號判決參照)。 2、本件圖利之特質與法律適用: 本件被告巳○○構成直接圖利部分(見犯罪事實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巳○○與己○○間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 有此身分之被告巳○○所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台力 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己○○不法之利益,就圖利部分,被告巳○○與 己○○間係居於彼此對立之對向關係,各有其行為目的,揆諸前揭意旨,己○ ○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關於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工程,被告巳○○、己○○另被訴直接圖利(消防發 電機設備午○○○○、估價偏高、未如期完工驗收非法保留並取得工程款、逾 期未索取違約罰款)及被告巳○○、己○○被訴登載不實公文書(「台北北站 消防發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以外其餘八項工程之議(比)價紀錄表、亥○○ ○○不實登載)部分: 1、關於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有無「遷移價值」之爭議─本件僅係發電機遷移,未 涉發電機檢修或更新: 查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之作用在停電及火災緊急使用,其遷移與否重在有無必 要性,若係檢修或更新,始涉價值與否之問題,應予判明。本件北站消防發電 機設備之檢修或更新,固有台北北站站長劉國安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北 站字第043號簡便行文表:檢陳本站自動消防噴水設備、抽水幫蒲及發電機 ,因年久銹蝕,已完全喪失功能,擬請徹底檢修或更新,以備不實之需(依本 站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黃寬助自動檢查報告處理)(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六0 五號卷第一六一頁),復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北站字第105號簡便行文表 :再檢陳本站自動消防噴水設備、抽水幫蒲及發電機,因年久銹蝕,已完全喪 失功能,擬請盡速更換,以符規定(依本站82、5、17勞工安全衛生檢查 紀錄表辦理)(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六0五號卷第一六0頁),另台北北站站 長丁○○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站字第162號簡便行文表:檢陳本站82、 8、10自動檢查缺點項目,擬請盡速改善,以符規定(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 六0五號卷第一五九頁)等之建議,有上開簡便行文表附卷足憑,惟迄未見公 路局相關單位准就發電機予以檢修或更新。迨台北北站站長丁○○於八十三年 五月二十日以簡便行文表:建請招商整理候車室內各式電線,以維安全。辦理 事項:(一)原有消防控制配電盤及線頭;(二)候車室月台冷氣空調控制開 關箱線路;(三)公益廣告配電及音響線路等事項。行政室承辦人巳○○擬簽 意見為:改善事項擬於五月二十三日下午會同前往勘察後簽辦。行政室主任子 ○○表示:各種線路由本室巳○○檢測後請包商整理。經理李金榮批示:確需 整修項目另案報核,亦有該簡便行文表附卷可據(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 一號第二二二頁),被告巳○○乃招商估價,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與台力公 司進行議價,由台力公司以十六萬元承作,亦有卷附該簽呈、議價紀錄各乙紙 可據(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二二O頁、第二二一頁)。細審該工 程估價內容均未涉發電機檢修或更新,僅屬發電機之遷移及線路之整理等項, 而發電機之遷移係因台北北站之業務需要,發電機原在桃園、中壢月台,為了 便民政策的業務需要,要施作一個殘障步道到乘車處,需用到原來發電機位置 的空間,所以要遷移發電機,同時做一個遮雨棚作候車室使用,還有另外成立 一個販賣部,業據證人即行政室主任子○○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 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見台北北站發電機自有遷移之必要性,雖證 人甲○○於所證:伊七十一年到北站擔任驗票工作時是站務員,是辦理總務的 小姐「辰○○」跟伊講的,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是壞的,沒有遷移價值,只要 把線路整理一下,所需經費只有數千元,伊認為只要拆掉再換新的還比較划算 ,又稱:伊在偵查中說北站消防發機設備早已故障,是因北站消防發機設備就 在那邊,伊想去操作他,沒有電、沒有油,外表又銹蝕,在遷移之前有幾個月 發電機是在露天的云云,證人酉○○所證:該設備已年久銹蝕,完全喪失功能 ,午○○○○完工,當時有關北站消防發機設備工程,伊是根據丁○○的講法 ,伊沒有測試,因為當時丁○○是北站的站長云云,丁○○於偵查時證稱:發 電機設備原已毀壞,午○○○○云云,臺北北站職員黃寬助於八十二年二月二 十六日已簽報該消防設備年久銹蝕,已完全喪失功能云云,所證均非針對該發 電機有無遷移必要,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發電機從來都沒有使用 過,內部看起來也是生銹,伊無法確認是否可以修復(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 日訊問筆錄),又稱:是否露天的發電機我不清楚(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 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顯不相符,且證人辰○○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 :你有跟證人甲○○說發電機壞掉?我不懂發電機,所以我不會跟甲○○說發 電機壞掉的事。」又證稱:「(問:北站消防發機設備遷移之前是否在北站變 電箱房子的小木屋裡面?有油跟電瓶?)是的,當時是在安置在北站變電箱房 子的小木屋裡面。」,核與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中所供:伊拆除時北站變電 箱房子的小木屋裡面有油跟發電瓶在裡面,伊還有請他們搬走等語相符,又據 證人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任職台汽公司台北車站站長之戌○○於本院調查 中證稱:發電機是消防必須設備,還在北站,只有用在停電及火災(見本院卷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亦與被告巳○○所供:發電機現在還在現場 ,還有在使用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訊問筆錄),另證 人即行政室主任子○○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在伊接行政室主任期間,沒有接到 發電機損壞的紀錄(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見該發電機是 消防必需設備,遷移後還在北站,只有在停電及火災時使用,顯非年久銹蝕、 或已完全喪失功能或不堪使用,且上開證詞,或係個人之推測,或係傳聞,要 無可採,應認該發電機仍有遷移之必要與價值。 2、公訴人依證人甲○○等人之證詞指稱台力公司之己○○以偏高之估價承包之判 斷: 公訴人及原審依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巳○○發包之工程得標估價單明顯 偏高,差不多可以省下三分之一至一半之價錢,各項單價均有偏高或將同一製 品分開計價,另證人酉○○於偵查中證述:巳○○應要審核估價單::都找台 力公司乙家提出三張估價單承包工程等證詞,及證人酉○○八十三年五月二十 四日認估價偏高之簽呈,指稱台力公司之己○○以偏高之估價承包云云。惟查 :證人甲○○稱其具有電匠執照,惟未能提出證書證明,另對發電機是幾KV都 表示不清楚,專業知識容堪質疑,且其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接辦巳○○ 之業務,承辦營繕工程期間因瀆職案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經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四七、一八0七二號提起公訴(見八十 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 是其上開證述之憑信性,不無可疑,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時稱: 「(問:在偵查中有說被告巳○○與台力公司有共謀詐欺台汽公司?)發電機 我有興趣,我是根據台力公司一般工程的報價跟我的訪價有差異,我的訪價比 較便宜一點,我所講的不是針對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而來。」等語,亦始終未 能提出其訪價之具體情形以供查證,觀其於偵查中稱巳○○與台力公司共謀詐 欺台汽公司,審理中卻又言係根據台力公司「一般工程」之報價比自己之訪價 高,並不是針對北站消防設備發電機而來云云,證詞又前後反覆,且所證差不 多可省下三分之一至一半之價錢,均係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顯然不得做為證據。再查,依據中興水塔股份有限公 司(按南亞水塔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興水塔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同一公司)不銹鋼 水塔簡介顯示,全省價格一致,水塔樓梯、腳架、專利小蓋等均分別計價,依 消費者需要而組合裝設,有卷附中興不銹鋼水塔簡介及價格表各乙份足憑,證 人甲○○所言分別計價而導致估價單明顯偏高之言,顯與市場上交易習慣不合 。又台力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工程款,絕大多數為數千元至數萬元,只有一件為 十六萬餘元,其中有三件是一萬元以下者,最少者為四千五百元,如減去三分 之一甚或一半,事實上連工資都不足,所證尚無可採。另關於證人酉○○於八 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簽呈內容並於偵查中指稱本案「北站消防設備發電機遷移 工程」台力公司所列估價單所列金額偏高乙節,據證人酉○○於本院調查中證 稱:「(問你曾經有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寫過壹個簽呈,有詳細分析該工 程估價單所列全額偏高之情形?)我也是根據丁○○的講法,我在簽呈所列工 程的單價,是根據丁○○的講法,我沒有再去訪價、詢價,因為我要配合北機 組,當時時間急迫,所以沒有時間再進行訪價、查價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 三日訊問筆錄),可見證人酉○○完全係引述丁○○一人片面之詞,並未經由 市場之訪價查價,且未考量承包工程之特殊環境及條件,尚乏客觀標準,指為 估價過高云云,亦屬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足為被告巳○○、己○○ 不利判決之依據。 3、「台北北站消防發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以外其餘八項工程,並無議(比)價 紀錄表,自無登載不實問題: 被告巳○○所承辦之上開九項工程中,僅「台北北站消防發機設備遷移整配工 程」有簽辦單、議(比)價紀錄表,其他八項工程因屬小額工程,僅有簽辦單 ,由會計單位會核,經副理、經理在簽辦單上核批之後進行招商施工,而無議 (比)價紀錄表,業據被告巳○○供述明確,是被告巳○○為不實登載之文書 為上開九項工程之簽辦單(簽呈)及「台北北站消防發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 之議(比)價紀錄表,公訴人認被告巳○○亦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台北北站消防發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以外其餘八項工程議(比)價 紀錄表,顯與事實不符。 4、台力公司之己○○於施工期限前已按原施工項目完成並報完工驗收嗣再增加施 作工作項目致延後完成驗收之認定: ⑴「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工程發包及原工作項目之確認:①工程發包及原工作項目認定: 「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工程經台北北站站長丁○○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以簡便行文表請示准辦後,被告巳○○乃招商估價,就「北站消防發電機設 備遷移整配工程」中北站候車室電線整理等A工程,由台力公司己○○提交 台力公司、維達水電工程行、長鴻水電行三家估價單;另消防幫浦設鐵網護 籬等B工程,由台力公司己○○提交台力公司、翔偉電機有限公司、長鴻水 電行三家估價單比價(維達水電工程行、長鴻水電行、翔偉電機有限公司估 價單係己○○取得空白估價單填寫,估價不實;維達水電工程行、長鴻水電 行已停止營業,翔偉電機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不符,業如前述),A工程 台力公司估價六二九四八元最低,核減為六萬元,B工程台力公司估價十萬 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元最低,核減為十萬一千元,合計十六萬一千元,有該估 價單附卷足按(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三頁) 。被告巳○○嗣即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行政室簽呈:台北北站消防、發電 機、候車室冷氣空調等系統之電源控制開關箱及線路整配,經招商估價施工 ,需費用十六萬一千元(含稅),已核減價,會計室會簽意見:本案擬請依 規定程序召優良廠商議價辦理經理批示:如會計室擬,乃於八十三年六月四 日與台力公司進行議價,由台力公司以十六萬元承作,亦有卷附該簽呈、議 價紀錄各乙紙可據(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二二O頁、第二二一 頁)。「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中北站候車室電線整理等A工 程,原估價單及工作項目為:①北站侯車室電線整理②消防水管改接③電源 箱整理噴漆④消防電路改接遷移等項,另消防幫浦設鐵網護籬等B工程,原 估價單及工作項目為:①消防幫浦設鐵網護籬②RC小屋拆除③運棄廢土④ 發電機拆除⑤破水塔拆除等項,又依議價紀錄說明第三項:本工程含消防發 電機主體線路等拆遷安裝(估價單未列項目),自亦在施工範圍,而議價紀 錄說明第三項所載:本工程含消防發電機主體線路等拆遷安裝,係指發電機 電源線路,消防電路之改接遷移、安裝,因為發電機遷移,影響線路長短, 原估價項目未列入,特別表明包含在工作項目,又議價紀錄說明第三項是附 帶的,與丁○○要求增加的項目不同,原來估價是開關箱不動,估價項目僅 估開關箱到發電機線路改接,如開關箱遷移,即牽涉到開關箱與台電公司高 壓電間電源管線及開關箱與發電機間配電盤管線部分。而估價單未估發電機 、開關箱的線路拆遷、安裝(應附隨處理之工程收整),最主要是因要發電 機遷移,線路當然也要遷移,業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 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 並有該估價單(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四十一頁、第九十五頁、 第九十六頁)、議價紀錄(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二二0頁)及 工程承攬單(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一八八頁)在卷足據。被告 己○○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不知議價紀錄說明第三項所列之附帶施工條 件云云,惟該議價紀錄係: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議價現場所製作,台力公司由 負責人林郭評珠代表出席,議價成立後,始由巳○○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擬 辦呈核,有議價紀錄可據,被告己○○所辯不知情,委無可採。 ②施工期限認定: 查議價紀錄說明第一項所載:本工程限二十五日完工(工期自奉批後次日算 起),該工程議價紀錄奉經理李金榮批准之日為六月十日,自奉批後次日起 算二十五日(完工期限為七月五日),而依八十三年六月六日所簽訂工程承 攬單第四條約定:「完工期限---本工程訂約後應於三日內開工,於25工 作天內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工,雨天扣除順延」,前後約定兩歧。查 台汽公司與台力公司雖依議價紀錄所載完工期限為七月五日,惟於簽訂工程 承攬單時,雙方另上開不同約定,台力公司無異同意原約定內容之變更另定 新約,自以工程承攬單所定之施工期限為準據,至於工程承攬單所定施工期 限日曆天及工作天算法並列其中,如依三日內開工,於25工作天內完工之 工作天算法,未扣除雨天,完工期限為七月四日,然如依八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以前完工,則為日曆天計算法,所定施工期限日曆天及工作天算法並列, 而生施工期限之差異,自當探求當事人真意解決。衡諸本件工程經費無非係 動支八十二會計年度(舊)簡政便民專款,且觀台力公司亦趕在八十二會計 年度(舊)結束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完工報驗領取工程款,施工期限應 以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較符雙方真意,是本件施工期限應於八十三年 六月三十日以前完工,洵可認定。巳○○依議價紀錄稱完工期限為八十三年 七月六日云云,尚無足取。 ⑵台力公司之己○○於施工期限前已按原施工項目完成並報完工驗收之認定: ①台力公司於施工期限前已按原施工項目完成並報完工驗收: 台力公司所承包「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工程工作項目如估價單A、B及工 程議價紀錄說明三所示,業如前述,而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指稱未完成 之工作項目,或不得指為未完工(舊的水搭拆除後清運),或為非原施工項 目,而為要求廠商額外增加之工作(發電機底座固定、配電盤遷移、開關箱 加鎖),非原承包工作項目(詳後述),徵諸證人即行政室主任子○○於本 院調查中證稱:台北北站消防發機設備工程,被告巳○○有在六月二十九日 交工程亥○○○○給北站站長丁○○驗收,因為站長丁○○有要求其他額外 服務的工程項目,站長丁○○要全部完工後才要在驗收表上蓋章驗收,另外 有個工程約有壹佰多萬元的北站遮雨棚在施工中,當時只有施工到一半,在 七月初有颱風經過,造成遮雨棚倒下有壓到開關箱造成損壞,但被告己○○ 施工完成後,有報巳○○驗收,事後站長丁○○有要求額外的施作的項目, 要全部完工後才要蓋驗收章,又稱:本件是在期約內,就已經全部完工,使 用單位有要求額外的施作項目,所以有辦理工程款保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 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經證人即負責水泥部分施工之壬○○於本院調 查中證稱:伊受僱被告己○○承作北站消防發電機土木工程,第一次承作發 電機磚造房屋拆除遷移及埋暗管,承包價是十二萬五千元,在八十三年六月 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就拆除完工,拆除後將地板整平時,被告己○○均已將 水電部分完工,當時被告己○○要求伊,一定要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以 前完工,並且跟伊說要趕在月底前驗收請款,所以伊趕工到八十三年六月二 十七日二十八日施工完畢,伊是在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請款,被告己○○說要 追加是開關箱遷走及需要新埋設電力暗管於水泥地層下,第二次承包之工程 款是七千五百元,被告己○○說工程款再一併給付,伊做電纜溝、開關箱基 座固定施工,並埋設電力電纜線下還要填平復原,馬達、發電機組是要混泥 土固定,土木都是伊施作的,伊約在七十三年七月七日施作(見本院九十一 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可據,可見台力公司於施工期限 前已按原施工項目完並報完工驗收,堪認實情。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中辯 稱:合約所定工程項目,六月二十九日都已完工,有打電話向被告巳○○報 完工(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 筆錄),被告巳○○亦稱:被告己○○有電話留言,北站消防發機設備確實 有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已完工,丁○○說還要被告己○○免費做一些工 程,才要蓋章驗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應屬 實在。證人子○○於雖檢察官偵查中結稱:當時六月底巳○○有報完工,並 沒有向伊報告,伊追問他才說有一部分未完工,伊指示要辦保留款,遲延完 工應簽出來,要不要扣款由上級審核決定,但巳○○並沒有簽出來云云,惟 子○○上開證言與在本院中所證不合,台力公司就合約所定工程項目,於六 月二十九日已完工並報驗收,巳○○即將工程驗收報告及有關工程資料送交 丁○○辦理驗收,有載明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之驗收報告在卷 足憑,是巳○○絕無可能另向子○○陳稱有一部分未完工之語,上開所稱有 一部分未完工,應係指增加之工程項目而言,並非原約定工作項目未完工, 至為明顯。 ②台力公司依限完工報驗收,台汽公司北站站長丁○○違反驗收程序之認定: A、台力公司依限完工報驗收: 台力公司己○○依限完工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簽准驗收,業經被告 己○○、巳○○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當時行政室主任子○○、運輸處會 計室主任戊○○本院調查中證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伊當時是站長,行政室約在八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左右,通知伊使用單位驗收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 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巳○○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行政室之 簽呈中表示本案業已完工,擬請會計室派人監驗,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 日於行政室之簽呈中所附,完工日期載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之驗收報 告相符,台力公司己○○依限完工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報驗收,洵 可認定。 B、台汽公司北站站長丁○○違反驗收程序: 本件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工程,由使用單位監工、驗收,施作廠商完工後 ,向北站站長報完工,再由使用單位報行政室驗收,由行政室承辦人簽會 會計單位驗收後,製作工程亥○○○○要求站長蓋驗收章,原則上,行政 室、會計室、政風室使用單位須會同驗收,因本案是小額工程,會計單位 責成由使用單位自行驗收,業據被告巳○○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 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巳○○於行政室所擬報 完工,請會計室派員監驗之簽呈足據(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 五十六頁)。按各機關營繕工程::之估驗或驗收等工作,應於接到完工 報告::之日起,凡其價款未達未達稽核限額者,應隨到隨辦,最遲不得 超過二日,有前台灣省政府六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府主二字第七四二七號令 足按,又承造人(承包廠商)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定作人(發包機關 ),發包機關接獲承包廠商通知時,應十五日內初驗::初驗時如有局部 不合格時,承包廠商應即在限期內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發包機關複驗, 經驗收合格後,發包機關應即接管,又營造業承包各機關營繕工程::如 初驗結果,不合規定而應予改善者,承造人應於限期內改善完竣後,一個 月內正式驗收,主管單位得按逾期之日數,依合約規定予以罰緩,必要時 並得代為辦理,其費用概由承造人負擔,亦分別為內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二 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一一OO八七號函、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 六二六三四O號函足資參照。查台力公司己○○依限完工並於八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報驗收,站長丁○○是在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前收到工程驗 收報告表,但在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之前退回行政室拒絕驗收,復據被告陳 張松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子○○證述屬實,復為丁○○所供認(見本院九 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酉○○於本院調查中並證稱:該工程是 因為北站站長丁○○自已認為沒有完全的完工,所以不願意驗收等語(見 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衡諸前開規定,站長丁○○應即辦理初 驗,:初驗時如認局部工作不合格或未完成時,應限期由承造廠商修理完 成後,再行申請複驗,始屬正辦,站長丁○○卻以上開額外工作項目未完 成為由(詳上述)拒絕驗收,顯然違反驗收程序,亦即未辦理初驗甚明。 ⑶北站站長丁○○要求追加工作項目暨台力公司工期增加延後完成驗收付款之適 法性認定: ①額外增加工作致工期延長,造成延後完成驗收: 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原施作的項目不包含發電機底座的固定、配 電盤遷移到指定的地方、開關箱加鎖(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 錄),又議價紀錄說明第三項是附帶的,與丁○○要求增加的項目不同,原 來估價是開關箱不動,估價項目僅估開關箱到發電機線路改接,如開關箱遷 移,即牽涉到開關箱與台電公司高壓電間電源管線及開關箱與發電機間配電 盤管線部分。而估價單未估發電機、開關箱的線路拆遷、安裝,最主要是因 要發電機遷移,線路當然也要遷移(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 ),有關額外增加之施工項目,核與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承作 之工程項目只有發電機拆除遷移,原來發電機沒有固定,所以遷移後就沒有 固定,站長要求發電機遷移後作底部固定,另配電盤原來是整理、噴漆,後 來變更為配電盤(開關箱)遷移(另涉埋設管路),以及開關箱加鎖等項, 均不在原估價範圍,需施作後站長滿意才願驗收蓋章,估價十六萬一仟元, 但額外施作的項目完工以後虧損五萬多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 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 相互吻合,所供額外施作的施工項目除開關箱加鎖外,正與證人丁○○於本 院調查中所指稱施未全部完成之施工項目一致。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 指稱:施工項目沒有全部完成,配電盤有在施工項目內,配電盤及發電機底 座沒有完工,包括拆舊的水搭,沒有處理,擺在旁邊。在RC小木屋拆除裡 面,水搭(配電盤)沒有清理,拆除完工並沒有裝到旁邊去,沒有配電盤如 何使用。發電機的遷移,應包括在發電機拆除施工裡面,固定在地上等語, 可見丁○○所指未全部完成之施工項目計有:①舊的水搭拆除後未清運,小 木屋拆除沒有移到旁邊去;②配電盤拆除後未再安裝;③發電機底座未施作 並固定地上等項,惟①舊的水搭拆除後,因尚可使用,故未清運,之後用工 程車載到三重站使用,小木屋有移到圍牆水搭的旁邊,業據被告巳○○供述 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諸估價單B工作項目第五項僅列水塔拆 除,未及清運,如因尚可使用而保留,自不得指為未完工; ②估價單A工 作項目第三項僅列電源箱(開關箱)整理噴漆,未及電源箱(開關箱)之遷 移再安裝,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中稱:原來的估價單,只有配電盤的噴漆 及管線整理,並沒有遷移的工程,後來又加配電箱的遷移,不是在旁邊,有 十幾公尺,在對角(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有現場照片足據 ,應屬實情,又被告巳○○於本院調查中稱:開關箱拆除後,用鐵架圍住, 怕危險(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應與施工項目無違;③原估 價單B工作項目第四項僅列發電機拆除,未及發電機底座固定施作,被告己 ○○於本院調查中稱:發電機還沒有拆除之前,本來在平台上,原來就沒有 固定的底座,並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稱:遷移之前發電機沒有固定的 底座,只有放在水泥的平台上等語,及證人壬○○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 :被告己○○當時是否已完工?)第一次承包工程拆除原來發電機組的房屋 ,拆除以後並且需要將地板整平,原來的發電機組就是在磚造房屋的旁邊, 伊沒有動到開關箱,還沒有在第二次追加以前,發電機已移到旁邊,被告己 ○○有用裸絲固定遷移到地面上,在第二次追加發電機基座、馬達基座的固 定工程,當時被告己○○還有將發電機的螺絲拆下來並移開,伊再將發電機 的基座、馬達基座的固定工程完畢後,被告己○○才用固定螺絲固定加發電 機基座及馬達基座等語證實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足 見台力公司之己○○於施工期限前已按原施工項目完成,證人即當時站長丁 ○○所指未完成項目,或不得指為未完工(舊的水搭拆除後清運),或為非 原施工項目,而為要求廠商額外增加之工作致延後完成驗收,至堪明顯。 ②增加工作項目工期延長致延後完成驗收,亥○○○○並無不實登載: A增加工作項目工期延長: 被告於施工期限前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請求驗收估價單上所載之工程 時,要求台力公司增加額外原承包施作項目不包含之發電機底座、配電盤 遷移及開關箱加鎖等項,業如前述,增加工作項目當然造成北站發電機設 備遷移工程工期延長,且發電機遷移固定施做工程需配合斷電施工,而發 電機開關箱與台電公司高壓電輸配線連接,遷移發電機工程需由台汽總公 司向台電公司聲請斷電後,始能安全施作,並避免危害旅客安全,台力公 司本身無法向台電公司聲請斷電,台汽總公司事實上均未聲請斷電,業經 證人酉○○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因那段時間有查過台電公司,台電公司沒 有停電的紀錄,所以發電機沒有啟用。因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要停電 ,因為沒有停電,所以無法施工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 錄),致台力公司僅能利用夜間施工,此亦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結 證:發電機是停電時使用,發電機與台電公司的電路有連接,工程要做要 配合斷電,因白天施作對往中壢月台的乘客會造成不便,要沒有旅客時, 施工會比較安全,廠商利用早晚施工,才不會危害旅客的安全(見本院九 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運輸處會計室主任戊○○:是我們 公家機關另外要求廠商額外的施作工程,當時發包的項目,沒有包括發電 機遷移固定施做工程,因與電力公司的電有連線,廠商要施工,要向電力 公司申請停電的事::等詞證實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巳○○、所辯被告巳○○、己○○所辯:北站發電機遷移需停 電才能施作,台汽總公司未能配合申請斷電,白天不能施作,僅能利用夜 間施工,影響工期等語,應屬可信。證人丁○○於偵查中稱:發電機遷移 固定施做工程,是否要停電,都沒有影響,沒如期完工係台力公司責任云 云,酉○○附和其詞,顯無足採。另被告巳○○雖稱伊有申請延長工期, 選任辯護人並稱台汽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轉帳傳票影本上載有原始憑 證「簽」壹張,即為申請延長工期之簽辦單云云,本院調查中訊之證人即 運輸處會計室主任戊○○固稱:北站消防發遷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有延 長工期,要行政室簽准,責任不在廠商,是我們要求多做的(見本院九十 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查該轉帳傳票影本上固載有原始憑證「簽」 壹張,卻未見原始憑證「簽」壹張扣案,經囑北機組親往台汽公司調閱, 亦無所獲,尚難認有延長工期之申請,然本件工程確因上開事由致工期延 長,已見前述,雖查無延長工期之簽辦單文件,仍無礙無工期延長之認定 ,併予敘明。 B延後完成驗收,亥○○○○並無偽填完工日期而為不實登載復呈示上級核 閱而持以行使之判斷: 本件「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工程」,巳○○於接獲台力公司完工驗收 報告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簽准驗收,即製作完工日期八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之工程亥○○○○送交北站站長丁○○辦理驗收,丁○○以部 分工程未完工並要求增加施工項目為由,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將工程驗收 報告表退回行政室,業據巳○○供明,並經丁○○證實,嗣台力公司完成 增加施工項目後報驗,巳○○再將原由丁○○退回未驗收,製作完工日期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工程亥○○○○送交北站站長丁○○辦理驗收, 丁○○始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章驗收,有該工程亥○○○○可按, 查台力公司己○○依限完工(原承包施工項目)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 日報驗收,站長丁○○是在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前收到工程亥○○○○ ,但在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之前退回行政室拒絕驗收,形同未辦理初驗,呂 長義始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之簽章驗收,等同初驗性質,而其驗收係 沿用前拒絕驗收時之工程亥○○○○,驗收報告上所載完工日期八十三年 六月二十九日,係巳○○前依台力公司己○○依限完工(原承包施工項目 )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報驗收製作工程亥○○○○時所寫,台力公 司完成增加非原施工項目後報驗,而原施工項目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 日完工,該工程亥○○○○仍載完工日期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並無登 載不實,丁○○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章驗收後,巳○○將該工程驗 收報告表呈示上級核閱,亦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問題。 ⑶驗收合格後付款並無圖利台力公司: 台力公司所承包「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工程」,原施工項目確於八十三 年六月二十九日完工,業見前述,完成增加非原施工項目後復經丁○○於八 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章驗收,有工程驗收報告可據(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 九八九一號第五十八頁、第二一0頁),於驗收合格後,簽請准予核銷付款 ,亦有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簽呈(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五十 七頁)、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支出傳票、行政室報核單(見八十四年偵字 第一九八九一號第二0五頁、第二0六頁)及台力公司統一發票(見八十四 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二0七頁)附卷足憑,其於驗收合格後付款並無圖 利台力公司可言。 5、「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工程辦理預算保留,合乎預算保留規定,並無圖利台 力公司之問題: 被告巳○○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簽請費用保留之簽呈說明中載:「一:本案業 已完工經該站點驗收同時提出改進及增加服務事項。二、發電機遷移,因主機 體已損壞,配設電力及控制線路需配合電力公司暨該站停電時段施工。三、電 源總開關箱該站要求加裝鎖扣(需電焊)等服務項目。」,有該簽呈附卷足據 (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二0四頁、第二一一頁),證人即運輸處 會計室主任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們認為他們有在約定的工期完工,有 簽准驗收,同時,我們會計室有二個意見,第一,我們會計室不派員驗收,第 二,驗收到收到款有一段時間,年度將屆,領款還有一段時間,所以要他們簽 保留,又稱:在會計年度前,已發包的工程,都可以辦理保留預算。北站消防 發機設備遷移工程本案有簽准保留(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四訊問筆錄),可見簽請預算保留之原因,係因該工程驗收至領 款、付款尚有一段時間,且增加服務事項,工期延長而未能於該會計年度結束 前完成驗收付款之故,而本件工程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即在八十二會計年度 (舊)完成發包,有議價紀錄及承攬單在卷可按,如於八十二會計年度(舊) 結束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未及驗收付款,均可辦理保留預算,俾工程完成 驗收後付款,該工程預算保留合乎法定條件,並非非法保留,且工程預算保留 後,其付款仍需視驗收結果為斷,該預算保留亦無圖利台力公司之可言至明。 6、公訴人指訴台力公司逾期完工,被告巳○○未索取違約罰款圖利台力公司之判 斷: 查台力公司己○○依限完工(原承包施工項目)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報 驗收,站長丁○○是在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前收到工程亥○○○○,但在八 十三年七月四日之前退回行政室拒絕驗收,形同未辦理初驗,丁○○始於八十 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之簽章驗收,等同初驗性質,已見前述,台汽公司北站站長 丁○○拒絕驗收在先,延遲驗收在後,揆諸前揭函令意旨,已難認定承造廠商 逾期完工違約(營造業承包各機關營繕工程::如初驗結果,不合規定而應予 改善者,承造人應於限期內改善完竣後,一個月內正式驗收,主管單位得按逾 期之日數,依合約規定予以罰緩,必要時並得代為辦理,其費用概由承造人負 擔,亦有內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六二六三四O號函足資參照 ,即初驗不合約定施工項目,經定期改善,複驗後仍未完工改善,始有逾期完 工之違約罰款問題),何況北站消防工程完工之延後完工驗收,一則因丁○○ 要求承造之台力公司增加非原施工項目之工程,一則發電機遷移,台汽公司未 能配合申請台電公司斷電施工,致工期延長,其遲誤係可歸責於台汽公司之事 由,未向台力公司索取違約罰款,難認有圖利台力公司之犯行。至於有無簽報 ,乃內部之行政處理程序及是否涉及行政責任問題,與圖利與否之判斷無涉。 再者,被告巳○○所承辦業務,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即移交甲○○接辦, (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本件工程丁○○簽章驗收之時間為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付款時間為同年月三十一日,有驗收報告及支出傳票 可據,其驗收付款,已非被告巳○○所承辦,自難認此部份有圖利台力公司之 情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⑴被告己○○就巳○○所犯事實二所載之直 接圖利罪部分,二人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性質(本院 認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⑵被告巳○○於 「台北北站消防發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以外其餘八項工程之議(比)價紀錄 表登載不實;⑶台力公司所承包「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工程」,被告己○ ○、巳○○就被訴未如期完工驗收非法保留預算並取得工程款及逾期違約未罰 款直接圖利及於亥○○○○登載不實並行使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此部份犯罪 ,惟公訴人認此部份之罪,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牽 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己○○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實估價單)罪責: 一、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真實與 否,始得為一定之登載,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 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所提已停止營業(長鴻水電 材料行、維達水電工程行)或登記營業項目不符(翔偉電機有限公司)或不得投 標工程(長隆水電行)之廠商估價單,持向台汽公司陪台力公司投標工程,負責 承辦發包業務之被告巳○○仍需為實質之審查,經審查認廠商資格符合後,使得 參與比價、議價,非一經被告己○○提出,即有參與比價、議價之資格,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被告己○○提出上開廠商估價單參與比價、議價,被告巳○○縱未 加審查,即在陪標之估價單上蓋章以示核閱,進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議(比)價紀錄表上,使台力公司得以順利陸續標得前開九項工程,被 告己○○此部份所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進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要件,故其 主動在行為人,而非公務員。如公務員命其陳述而登載,縱屬因其陳述虛偽致登 載不實,亦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參照)。 本件上開工程係被告巳○○要求被告己○○提出三家估價單進行比價、議價,業 據被告己○○、巳○○供明(被告己○○部分,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 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一頁反面;巳○○部分,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 號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第一二八頁反面),足見被告巳○○明知被告己○ ○所提出台力公司以外之估價單估價不實,亦不能成立該罪,惟此部份未經檢察 官起訴,僅附此敘明。添 肆、被告巳○○及己○○不另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工程估價單)部分: 一、原審復認:被告巳○○於八十三年二月至六月期間,承辦台汽公司上開工程時, 明知工程在三十萬元以下,得僅採用議價、比價方式發包,卻與台力公司己○○ 相互勾結,由己○○連續取得已停止營業(長鴻水電材料行、維達水電工程行) 或登記營業項目不符(翔偉電機有限公司)已蓋妥印章之廠商空白估價單,其中 長隆水電行更是巳○○實際負責而以巳○○配偶呂碧華名義設立所直接提供,與 己○○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己○○自行偽造填寫估價內容,再持向台汽公司 第一運輸處陪台力公司投標該等工程而持以行使,以符合形式上三家廠商投標之 規定,足以生損害於長鴻水電材料行、維達水電工程行、翔偉電機有限公司,及 台汽公司。因認被告巳○○與己○○此部分所為,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二、被告巳○○及己○○不另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工程估價單)之判斷: (一)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 義人需出於虛捏或假冒,及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偽構,始負偽造之責,且刑法 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若他人對行為人 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而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 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一五號判例、 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添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己○○坦承以長鴻水電材料行、維達水電工程行、翔偉電機有限公司之估 價單參加比價,交由巳○○處理,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為符合 比價之條件,徵得長鴻水電材料行、維達水電工程行、翔偉電機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之同意,持上開行號名義之估價單參加比價,以符合條件,且此種借牌參 與投標或比價,亦屬工程界通行之方式,無所謂之偽造文書,且被告提出之估 價更無偏高之事實,另長隆水電行估價單非伊提出等語。(二)被告己○○所提出長鴻水電行等估價單並非偽造: 1、關於長鴻水電行估價單: 被告己○○於北機組供稱:長鴻水電行是直接向該公司取得(見八十四年偵字 第一九八九一號第七十一頁),核與證人即長鴻水電材料公司負責人寅○○於 北機組供稱:八十二年元月正式申請停業,又曾於八十年五月八日正式設立盈 鴻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迄今,長鴻水電材料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參 加「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估價單金額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八 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估價單金額十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確實是由本公司蓋章 交付給台力公司使用。但當初係本人應台力公司己○○之要求開立空白估價單 供他使用,但我並不清楚他是用來投標台汽公司的工程,且因當時長鴻水電材 料行之橢圓形章與盈鴻公司之印章放在一起,並未丟棄,我一時不察,才誤蓋 長鴻水電材料行的章::這只是同行間相互幫忙而已(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 八九一號第一五一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曾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 月左右,提供蓋好店章之空白估價單給己○○等語相符(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 九八九一號第一二五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復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一 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長鴻水電材料公司空白估價單既由該公司負責人蓋 好公司估價章後交付台力公司之己○○,無異授權己○○自行填寫估價單內容 ,己○○填寫後提出,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2、關於維達水電行估價單: 被告己○○於北機組供稱:翔偉電機及維達水電則是向翌盛電機索取,我們常 以空白單交換使用(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七十一頁),核與證人 即維達水電工程行負責人陳宗明於偵查中供稱:「是維達水電工程行負責人, 在八年前(七十七年)辦停業,不認識台力公司之己○○,認識台力公司之陳 順吉」、「(問:在八十三年間有無提供空白估價單給陳順吉?)因為我都在 外面跑,他說他有來開,是向我的會計小姐開的。」(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 八九一號第一二六頁),及證人即翌盛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順吉於偵查中供 稱:維達水電工程行四張估價單是己○○要包工程,叫我拿給他等語(見八十 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一二九頁),亦屬一致,可見維達水電行空白估價 單係維達水電行蓋章後交翌盛電機公司負責人陳順吉,再轉交被告己○○填寫 後提出,亦無行使偽造文書問題。 3、關於翔偉電機有限公司及翌盛電機有限公司估價單: 翌盛電機有限公司及翔偉電機有限公司曾提出估價單,陪標台汽公司「板橋站 汰換公廁抽風機工程」、「北站公廁衛生設備工程」、「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 遷移整配工程」「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為被告己○○、巳○○所 供認,並有台汽公司編號5014號「板橋站汰換公廁抽風機工程」支出傳票 及翌盛電機有限公司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估價單(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 一號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台汽公司編號1453號「北站公廁衛生設 備工程」支出傳票及翔偉電機有限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估價單(見八十 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一六九頁、第一七0頁)、台汽公司編號935號 「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支出傳票及翔偉電機有限公司八十三年 五月二十五日估價單(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 頁)、台汽公司編號4931號「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支出傳票及 翔偉電機有限公司之未載日期估價單在卷足憑(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 號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被告己○○於北機組供稱:翔偉電機及維達水 電則是向翌盛電機索取,我們常以空白單交換使用(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 九一號第七十一頁),核與證人即翔偉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福海於北機組證 稱:係應翌盛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順吉之拜託提供蓋好公司章之空白估價單 給他::僅是基於同業間相互幫忙之慣例(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 一五六頁正、反面、第一六六頁),及證人即翌盛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順吉 於北機組供稱:上開估價單係伊於八十三年間應同業台力公司己○○之請託提 供蓋好公司大小章之翌盛電機有限公司空白估價單及伊向同業翔偉電機有限公 司王福海所索取之蓋好章之空白估價單給己○○::提供翌盛、翔偉兩公司空 白估價單給台力公司使用,僅是同業間互相幫忙的慣例而已,未曾從中獲取任 何金錢酬庸(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一六五頁反面、第一六六頁) 之證述情節相符,翌盛電機有限公司及翔偉電機有限公司空白估價單既由各該 公司負責人蓋好公司估價章後交付台力公司之己○○,無異授權己○○自行填 寫估價單內容,己○○填寫後提出,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4、關於長隆水電行估價單: 查長隆水電行確曾提出估價單,陪標「台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三 重組自來水管線修漏工程」及「桃園站候車室汰換日光燈工程」,有該三張估 價單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 。證人即巳○○配偶呂碧華於調查局調查中證稱:該三張估價單上之長隆水電 行店章及我個人私章確係本人之章無誤,估價單上之報價資料字跡均非我本人 所寫,本人亦未見過此三張報價單,台汽公司亦未通知過本人參與前開三案之 報價::長隆水電行店章及我個人私章由我先生巳○○直接保管(見八十四年 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六十一頁),被告巳○○於北機組供稱:長隆水電行蓋 好公司估價章的空白估價單是我本人交給台力公司之己○○(見八十四年偵字 第一九八九一號第十六頁),於偵查中雖改稱:是伊太太找人去估送到伊辦公 室(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一二八頁反面),所供雖有不同,然長 隆水電行空白估價單係由巳○○蓋好公司估價章後交付台力公司之己○○,並 由台力公司之己○○填寫提出,應可認定。雖被告己○○於北機組稱:長隆水 電行之估價單是鴻億電器行高鄭曉取得給伊(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 第七十一頁、七十二頁反面),惟證人即(曾任東元電機技工)鴻億電器行負 責人高鄭曉於調查中即否認經手長隆水電行蓋好公司估價章的空白估價單(見 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一一四頁);被告己○○嗣於本院調查中復辯 稱: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庭訊表示,長隆水電行為伊配偶(呂碧華 )所設立,國田實業有限公司及共有水電材料行亦係伊(巳○○)另行所找廠 商,此三張估價單並未經手被告,被告於調查局偵訊時,因將長隆水電行誤聽 為長鴻水電行,而承認曾提出長隆水電行估價單云云,惟與被告巳○○於北機 組所供述情節不符,委無可採。長隆水電行空白估價單既由巳○○蓋好公司估 價章後交付台力公司之己○○,無異授權己○○自行填寫估價單內容,己○○ 填寫後提出,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5、國田實業有限公司及共有水電材料行之估價單: 國田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參與投標「臺北西站蹲式馬桶裝修工程」,共有水電 材料行估價單參與投標「第一運輸處辦公大樓廁所修漏工程」及「三重組自來 水管線修漏工程」,均由台力公司得標承作,有該估價單在卷足據(見八十四 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 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被告己○○於北機組供稱:國田食業公司及共有 水電材料行是直接取得蓋有公司章之估價單使用(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 一號第七十一頁、),足見亦無偽造估價單之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向長鴻水電材料行、翔偉電機公司、翌盛電機有限公司、維達水電 工程、國田實業有限公司及共有水電材料行行取得空白估價單,均獲授權自行填寫 估價單內容,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刑法上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惟此部份未經檢察官起訴,僅附此敘明。添 伍、被告辛○○無罪部分(含被告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事實: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經辦南天電業行負責人即被 告辛○○承攬第一運輸處基隆站以基字第一五五、一七二號公務聯繫單報修之候 車室、調度室、二樓宿舍用冷氣機暨月台冷氣機用冷卻水塔維修工程總額八萬七 千元時,明知工程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中「冷卻抽水馬達10HP換新」(價額 一萬五千元)、「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價額五千元),未予換新,係以 舊品抵充,且亦未完全修復,應不得驗收付款,詎巳○○仍基於圖利之犯意,竟 與辛○○共同謀議,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簽報該工程業已完工,擬請會計 室派員監驗,會計室簽註由使用單位自行派員驗收後,旋由南天電業行人員庚○ ○逕持工程驗收報告單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佯以會計年度即將屆 滿為由,央請基隆站站長丑○○先行蓋章驗收,巳○○並在電話中保證一定督促 承包商依約完工,致丑○○信以為真,遂於工程驗收報告上驗收員簽章欄蓋章, 驗收意見欄即應改進項目或建議事項欄則空白未列驗收結果,巳○○再於八十三 年六月三十日簽文表示驗收合格相符,准予核銷付款,使南天電業行得以領取工 程款,圖利南天電業行二萬元,該工程則迄未依約換新修復,足生損害於台汽公 司。因認被告巳○○、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 二、起訴論據: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巳○○承辦癸○○○○室冷氣空調 設備暨行車人員宿舍窗型冷氣機維修工程時,與南天電業行辛○○勾結圖利之事 實,已經證人丑○○、申○○、酉○○、甲○○、丁○○等人證稱估價單「冷卻 抽水馬達10HP換新」、及「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項目,南天電業行係 以二手貨更換,並非依約以新品更換。參以會勘紀錄有「冷卻抽水馬達10HP 換新」、「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二項皆非新品,亦未有換新事實之記載, 且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務聯繫單亦載明「冷卻馬達噪音龐大,軸心故 障,未修復,也未換新」等文字,為其論據。 三、上訴人即被告巳○○及辛○○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辛○○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巳○○辯稱:伊 承辦癸○○○○室、調度室、二樓宿舍用冷氣機暨月台冷氣機用冷卻水塔維修工 程,係辛○○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電知工程完工,伊即簽請會計室派員監驗 ,奉核由使用單位驗收,伊即通知辛○○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基隆站找丑 ○○辦理驗收,當時伊曾詢問有無問題,丑○○說沒有,因冷氣在使用中,且看 冷卻水塔要經過女生宿舍不方便,伊即未依照工程估價單逐一驗收,丑○○即在 工程驗收單上「應改進項目或建議事項」欄為相符之記載,並在驗收員欄蓋章完 成驗收,不知有不符情形;被告辛○○辯稱:「冷卻抽水馬達10HP」已換新 、係向臺北市○○○路正和電器行購買一萬五千元,「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 」已修理,當初東西是修理好才交給基隆站,伊與巳○○去看過,冷氣都在吹, 過幾天才委由公司人員拿亥○○○○去基隆站簽收。六月三十日基隆站總務申○ ○有打電話給伊,說三重月台有壹台冷氣沒有風出來,發現冷氣機本身風車電池 開關損壞,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答辯狀有照片,本來不再伊工程範圍,伊還是 免費修理,有換新修好,七月四日基隆站總務申○○又打電話給伊說冷氣機又壞 掉,伊去看結果是風車馬達燒掉,伊跟申○○講,申○○叫伊送估價單,但後來 就沒有消息等語。 四、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再「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 院自由判斷,但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 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一五二號亦著有判例。復「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 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 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亦有判例。另按證 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若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等對此項證據之真 正,存有疑竇,則在此疑竇未能究明之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 證據證明力之如何,既許法院依其心證自由判斷,固無檢察官所謂「案重初供」 ;然法院對於證據價值之判斷,其自由裁量之範圍,仍不得逾越經驗法則之合理 性,亦即其就證據證明力之自由判斷,仍應本於健全理性為之,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亦分別於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三○號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著有 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承包工作內容之認定: 1、工程報價單及承包: 前台灣汽車客運公司癸○○○○室冷氣空調設備暨行車人員宿舍窗型冷氣機維 修工程,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由南天電業行辛○○議價承包,南天電業行辛 ○○工程報價金額九萬一千一百四十元,承辦之被告巳○○核減為八萬七千元 ,經行政室主任子○○主持議價結果,南天電業行辛○○以八萬五千元承作, 有工程報價單及議價紀錄附卷足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五號卷第六 頁、第七頁)。依承包之南天電業行辛○○所提工程報價單第二項載「冷卻抽 水馬達10HP換新」,單價一萬五千元,第三項載「冷卻塔散熱馬達2HP 」,單價五千元,有上開工程報價單可據。則冷卻抽水馬達10HP應屬換新 ,要無疑義,至於冷卻塔散熱馬達2HP部分,究係修復或換新,因報價項目 未予明載,有待釐清。原審認定被告係承攬第一運輸處基隆站以基字第一五五 號、一七二號公務聯繫單報修之候車室、調度室、二樓宿舍用冷氣機暨月台冷 氣機用冷卻水塔維修工程總額八萬七千元,惟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八十三 年五月十八日,卷內資料所附台汽公司第一運輸處議價紀錄,所載議價時間為 同年六月十四日十一時,丑○○提出之公務聯繫單發文日期為六月十六日,則 被告承攬係依第一五五號公務聯繫單為據,不可能就議價後始發文之第一七二 號公務聯繫單為估價或與台汽公司成立契約,原審就此不無誤認,併於敘明。 2、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應係修復而非換新之事證: ⑴被告辛○○於估價單上就冷卻抽水馬達10HP既明確記載「換新」,而冷卻 水塔散熱馬達2HP」,未載明換新,自非換新,有南天電業行辛○○所提工 程報價單可憑。 ⑵依證人即經營馬達買賣多年之正和電機五金行負責人乙○○於本院結證稱:「 如要修理,二匹馬力光繞線修理,就要三千元的價錢,二個人要半天工,要做 二天,老闆也要賺錢,約又二成到三成的利潤」,至於全新二匹馬力馬達,乙 ○○復證稱:「依照現在的價錢要六千八百元,八十三年六月約六千元左右」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訊問筆錄),本件被告辛○○就二匹馬力 馬達報價五千元,應非換新價格。又證人即在冷卻水塔專業廠商良機公司任職 二十三年之久之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二匹馬力八極馬達就冷卻水塔散 熱馬達二匹馬力(批售)水電行價格六千三百六十元,稅另加,一般客戶六千 八百九十元,稅另加,工資另計,這是目前的新品價格。在八十三年間,同規 格(批售)水電行五千七百二十元,稅另加,一般客戶六千三百六十元,稅、 工資另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益見五千元絕無可 能為換新之報價,被告與台汽公司間契約並無就二匹馬力冷卻水塔馬達應予換 新之約定,被告辛○○未換新而將其修理,與承攬契約並無不合。 ⑶依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工會覆本院函中雖載:「二匹馬力八極馬達, 市場零售價格在新台幣四、三五○元至四、八○○元,該同機型馬達於八十三 年市場零售價格在新台幣四、七○○元至五、一○○元」,惟該報價實與現實 脫節,業經提供資料之東元電機公司卯○○到院結證稱:「冷卻水搭散熱馬達 是接受批購,這是低壓的,價格約在四千一百元到四千三百八十元之間,這是 只(指)大量批購的價格,至於零售價格我不知道。我公司另外有生產標準品 ,就是低壓三相全密閉臥室(式)鼠籠標準型馬達,才有零售的價格,價格約 在四千三百五十元到四千八百元之間,這二種的規格不同」,足證上開回函中 所指為三相全密閉臥式鼠籠標準型者,冷卻水塔馬達規格不同,價格亦有不同 。該函中亦載:「上列機型馬達,重製線圈之修理價格為新台幣一、八○○元 ,若在八十三年之修理價格為新台幣一、五○○元,以上價格不含安裝、試車 等,如有需要時,費用另計」,此與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廿日答辯狀所提出之分 析表上所列載之詢問結果應有三千二百元,存相當差異,與證人乙○○所稱「 光繞線修理就要三千元價錢」亦有明顯差距,本無足採,惟已足認五千元非可 能屬換新之報價,可認確係修理報價,原審及公訴人均認被告辛○○就二匹馬 力馬達應換新而未換新,自有誤會。 ⑷本院調查中,台汽公司基隆站總務單位請五家廠商就二匹八極馬力馬達之換新 與修理分別估價,五家所出具之估價單中,換新費用高者二萬元(未含稅), 低者亦需一萬二千二百元(未含稅),如僅修理高者一萬二千四百元(含稅, 保固三個月),低者一萬元(不含稅),有該估價單附卷可憑(附於九十年元 月四日答辯狀),衡諸八十三年間工資、物價與目前相去無幾,當時買一全新 二匹八極馬達即需六千元以上,亦經乙○○、丙○○證稱屬實,被告就二匹馬 力馬達估價五千元,絕無可能係換新之報價。相較大洋冷凍工程行等就二匹八 極馬力冷卻水塔馬達之修理,報價均在一萬元以上(裕國工程行之報價八千三 百元如加計拆卸組合工資四千元,亦為一萬餘元),均係單獨施作之估價,而 台汽公司台北北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施作二匹馬力抽水馬達換新工作,費用 高達三萬一千五百元,當時甲○○任台汽北站站務員,有估價單及公務聯繫單 四○四號在卷足按,被告辛○○於八十三年間就台汽公司基隆站二匹八極馬力 冷卻水塔馬達修理僅報價五千元,可見被告顯無高報價格,且價格有偏低情事 ,被告所辯伊於八十三年間就台汽基隆站修理僅報價五千元,因當時係就八十 三年五月台汽公司基隆站之冷氣需維修全部情形估價,修理維護之項目達九項 之多,派工人前往施作,可同一天內同時施作多項工作,工資成本平均分攤於 各項目,相對降低,因此單就冷卻水塔馬達修理估價五千元,應尚有微薄利潤 而施作等語,應屬可信。又被告辛○○所經營之南天電業行承作台汽公司冷氣 設備維修工作達四、五年之久,而被告辛○○目前經營之南天冷凍空調工程有 限公司亦承作中華電信公司等工作,甲○○接任巳○○工作後,亦曾先後委託 被告施作四項工作,甲○○於八十五年九月廿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如果以我 八月份接手以後之估價單與他的估價單來比較,他的有明顯偏高,差不多可以 省三分之一到一半」、「他們都不是正規廠商」云云,顯屬無據,要難據為不 利被告辛○○之認定。 (二)被告辛○○有無依約實際施作並完工驗收之認定: 1、被告辛○○依約實際施作(即冷卻抽水馬達10HP換新、冷卻水塔散熱馬達 2HP修復)之事證: ⑴被告辛○○提出一萬元支票票根影本乙紙,稱係向乙○○經營之正和電機五金 行購買全新馬達送往基隆站更換,證人乙○○到庭證稱該支票票根影本上「王 」係伊簽的無訛,雖證人乙○○稱因時隔已久,無法確認被告所購買者為十匹 馬力馬達,惟據證人乙○○證稱:「這是很正常的一般交易::(一萬元)八 十三年約可買到十馬力的馬達::我都是賣新的馬達,我只有賣東元的新馬達 」,又稱:如果買的人沒有帶現金,他們會要求我送去,再順便去收錢(見本 院卷第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辛○○於本院調查中 所辯:伊那時沒有帶現金,才會要求乙○○將馬達送到基隆站,交給工頭簽收 ,但證人乙○○拒絕,要求加運費,才會改送到伊家,伊才改以當日票據給他 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相互吻合,堪認被告辛○ ○係向乙○○購買全新東元十匹馬力馬達,更換基隆站抽水馬達。 ⑵被告辛○○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十馬力馬達是換新,二馬力馬達是修理,六月 二十七日已全部完工驗收。完工後是三重月台冷氣會跳機,沒有冷氣是因為續 電器壞掉。後來又發現冷氣機的風扇壞掉,我們有請申○○報修,結果也沒有 消息。七月二十日聲音很大,沒有冷氣是因為管路不是很密,我們有請申○○ 報修,結果也沒有消息(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 基隆站總務申○○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施工完成後,有一段時間有冷氣,一 段時間又故障」「候車室有五台冷氣機,有一台故障,另外四台可以運轉」(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證稱:「(問:被告承攬癸○○○ ○站等工程,有無在約定期限完工?馬達有無換新?)十馬力馬達有換新,二 馬力馬達沒有換新(按僅應修復)。被告承攬癸○○○○站等工程,有在約定 期限修好完工::馬達有在運轉。該工程未完工以前,因聲音很大,沒有冷氣 。完工以後沒幾天,有壹台冷氣在三重月台冷氣會跳機,沒有冷氣。就叫包商 被告辛○○來看。他說是冷氣機的零件壞掉。有更換,結果也沒有修好,就沒 有使用這台冷氣。後來就簽報,過四、五個月會勘。除了這一台外,其他四台 (往台北及廁所冷氣)都可以使用。」(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訊問筆錄 ),又稱:「(問:會勘當時冷氣可否運轉?)十馬力馬達會勘當時有運轉, 二馬力馬達沒有注意到有無運轉::我說冷氣很大聲,他有來查看。十馬力馬 達有換新,有一點生銹,因當地靠近大海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頁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四訊問筆錄),徵諸證人未○○於偵查中稱:「我有空就去看一 下,有工人在修理」「有運轉一段時間,後來馬達壞掉了」「有冷氣」「(整 個冷氣系統裝置)有七、八年了」等語,應足認冷氣確曾修復至正常使用狀態 ,其後又發生其他故障,原因在於整個系統過於老舊,僅為局部修理,難以保 持良好使用狀態。另證人申○○負責基隆站總務工作,既稱十馬力馬達有換新 ,且馬達有在運轉,完工後僅壹台冷氣在三重月台冷氣會跳機,沒有冷氣,其 他四台均可以使用,可見被告辛○○已完成工程無疑。 ⑶證人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如果有冷氣可用,電費 會增加三分之二,::而且只有七月份有冷氣,當時我們問基隆站為何大修後 ,仍沒有冷氣可用,只用了一個月,所以我們才去會勘」,堪認被告完工後之 七月份應有冷氣可用,惟「只用一個月」,其已能運轉使用,所以未能繼續使 用,原因固有多端,惟基隆站冷氣系統機器整體已老化,應屬不爭之事實,則 被告依約將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之故障修復,其後又發生其他故障,實不無可 能。被告承攬之工程,係針對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之故障狀態為之,其後發生 其他問題,非被告之責任,要難將其後之問題(抽水機及風扇馬達等故障)歸 責於被告未修復,其理甚明。 ⑷由電費之支付比較觀察:①依卷附基隆站電費明細表(偵查卷第一○九頁)所 示:八十三年四月電費為一六、四○二元;五月為一六、○三八元;六月為一 八、八二三元;七月為七五、一三三元;八月為九六、五三八元;九月為三八 、九五四元,十月為二五、三四七元;十一月為一六、七二一元;十二月為一 五、七九六元;八十四年一月為一五、一九一元,在七、八月電費分別超過六 月之四倍、五倍,焉得謂「電費上看不出有使用冷氣」?證人甲○○於偵查中 所述「電費上看不出有使用冷氣」云云,核與證據所示電費明顯增加之客觀事 實不符,所證顯然不足採信。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則改稱: 「之後我收到該基隆站的七、八、九月的電費,其中七月、八月的電費比較高 ,九月比較底(低),冷氣應該有正常的使用二個月」,亦足認被告確已依約 修復。②甲○○雖亦稱:當時八十三年七、八月份電費偏高可能是其他冷氣一 起使用,不能以此就證明維修的冷氣堪用云云。惟甲○○於本院調查時曾陳稱 冷氣有二個月正常使用(實際上約二十餘天),自非被告未修復,且依上揭八 十三年九月份電費(應係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月二十七日使用之電費) 為約三萬九千元許,此時為最熱之盛夏,月台冷氣因抽水機等新發生之故障未 能使用冷氣,而其他辦公室等窗型冷氣仍在繼續使用中,足證客觀上未使用五 部箱型冷氣之電費不到四萬元,而八月份電費高達九萬六千元,應係工程已完 工冷氣已修復馬達運轉所致。③證人丁○○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雖仍堅稱於八 十三年六月底冷氣未經修復,惟就七月與八月之電費問題,避而不敢正面回答 ,並解為:「我的意思是七、八月的電費比三、四月份高,因為冷氣有很多種 ,也有很多單位在使用,雖然沒有冷氣,但七、八月間開送風的時間也比較長 ,那段時間還是沒有冷氣,縱使馬達壞掉,還是可以開送風」(見本院九十年 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此與丁○○曾於偵查中稱電費高係因基隆站仍有其他 冷氣一起使用所致相符,惟依偵查卷第一○九頁所示電費可見基隆站八十三年 各月份電費金額,因該站為每月廿七日抄表,元月份電費係八十二年十一月廿 七日至十二月廿七日用電之電費,七月份則係八十三年五月廿七日至六月廿七 日用電之電費。該站八十三年六月份(用電至五月廿七日)以前及十一月份( 九月廿七日以後之用電)以後之每月電費均不足二萬元,應足認五月底以前及 十月以後均未使用冷氣,所以電費不及二萬元。六月天氣漸熱,至六月底之用 電即高達七萬五千餘元,其間因冷氣曾故障,但依然會開送風,電費非屬甚高 ,仍為前一月份之四倍多。六月下旬被告將冷氣修復正常使用,至七月廿日間 使用之電量即為有冷氣使用之電量,七月廿七日抄表之八月份電費高達九萬六 千餘元,為未使用冷氣之六月份電費(四月廿七日至五月廿七日用電者)之五 倍餘。七月下旬冷氣系統因抽水機故障,無法正常使用候車室月台之冷氣機, 但僅有辦公室等窗型冷氣可用,其電費驟降至三萬三千餘元,相較之下,僅候 車室月台冷氣耗電近六萬元許,平均每部箱型冷汽機一個月約耗電費一萬餘元 。若無冷氣可用,將不致有高達近九萬六千餘元電費之情形。④依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覆本院函所附電費明細表所示,八十二年六月電費總 額為四二、七一九元,七月為六八、八六二元,八月為一一三、二四五元;八 十四年六月為一九、二五五元,七月為二九、六七一元,八月為八○、四○七 元;與卷附八十三年六月為一八、八二三元,七月為七五、一三三元,八月為 九六、五三八元,則可知八十二年六月廿七日至次月廿七日間電費與八十三年 同期相較差距約百分之十五(八十三年八月為八十二年八月之百分之八五.二 五),此因三重月台冷氣機風扇馬達故障,該冷氣未能使用,及冷氣正常運轉 未及一個足月所致。綜觀電費資料,可以證明如完全未使用冷氣,每月電費在 一萬餘元(如八十三 年四月至同年六月,同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 如冷氣得正常使用則為十萬元上下(如八十二年八月、八十七年七月至同年九 月、八十八年七月至同年九月、八十九年八月),八十三年八月份電費為九萬 六千餘元,足以證明八十三年七月廿七日以前一個月許,至少為二十天左右, 基本上冷氣為正常使用(但三重月台故障未修復),被告確已依約修復自明, 否則,如非經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下旬修復,自無冷氣可用,八十三年八月份 電費充其量為三萬餘元,豈會高達九萬六千餘元?如比對八十二年或八十四年 同月份之電費,雖非相同,除六月份明顯差距外亦為相近,即足以為冷氣確已 正常使用之證明,證人丑○○所稱冷氣未修復,「有冷風無冷氣」,既與其供 認申○○製作由其自行審閱蓋章之基隆站現有冷氣等電氣使用情形所載「八十 三年七月使用約二十天後又故障」(見偵查卷第二三一頁、本院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訊問筆錄)內容不符,與酉○○、未○○、申○○所稱曾使用二十天許之 證詞不符,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⑸證人丑○○在調查員調查時稱冷氣至其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調職止仍未修復 ,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接任到基 隆站,至八十三 年十二月十五日卸任站長開始都沒有冷氣,只有送風.. 我有親自到月台看 ,就是沒有冷氣..我們驗收時,施作的馬達有運轉,但只有風出來,沒有冷 氣」云云(見本院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①證人乙○○於本院 要查中證稱:「(問:馬達有轉動,有送風不會冷,是否馬達有問題?)有送 風不會冷,跟馬達沒有關係,是壓縮機的問題、冷媒的問題,跟冷卻系統沒有 關係,打水是打到冷卻水塔,打到冷卻水塔然後會滴下來,就會循環,就會冷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丑○○既稱有 送風,則可證冷卻塔馬達應屬運轉中,至於沒有冷氣,乃屬冷氣機壓縮機故障 問題,難謂被告未換新及修復承包之馬達。②依丑○○提出予調查站之公務聯 繫單所載故障情形: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基字第一五五號係「候車室與調度室 及二樓宿舍等用之冷氣故障」;同年六月十六日之基字第一七二號係「月台冷 氣機用之冷卻水塔風扇馬達故障腐蝕」;同年六月廿五日之基字第一八六號係 「調度室及駕駛員休息室之窗型冷氣未保養」;同年七月六日之基字第一九九 號係「三重月台之十五噸冷氣故障無法使用」;同年七月廿三日之基字第二一 五號係「中央冷卻系統故障,前次招商未修復,噪音龐大」「冷卻馬達噪音龐 大,軸心故障」,各次故障之冷氣、部位及原因不盡相同,被告辛○○係就八 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故障狀態為估價及承攬施作,確均已有效修復,其後又發生 抽水機故障及三重月台冷氣機風扇馬達故障等問題,均非被告承攬範圍,台汽 公司本應另行請廠商估價(實際上被告亦曾參與估價),訂立契約,不能再歸 責於被告,扭曲事實指為未修復。若被告確未完成工作,其後公務聯繫單上應 係就同一冷氣、同一問題請求修復,實際上並非如此,足認五月十八日公務聯 繫單上載問題,業經排除,即被告已修復。況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之基字第一九 九號公務聯繫單上記載者為「三重月台之十五噸冷氣故障無法使用」,更足認 定當天其餘四部冷氣機均可正常使用,益證被告確已依約修復。至八十三年七 月廿三日基字第二一五號公務聯繫單始載明「中央冷卻系統故障,前次招商未 修復,噪音龐大」,並非故障無法運轉,亦非無冷氣,僅在運轉時「噪音龐大 」,可證當時已有冷氣,至少可證七月二十二日尚堪使用,絕非未依約修復, 如未經修復完全不能運轉,應係「無法運轉」,何來「噪音龐大」問題?而所 載中央冷卻系統故障,係發生抽水機故障,所謂「軸心故障」,實係抽水機與 馬達間接管問題,此為新發生之問題,並非被告承攬工作,非屬被告之責任, 自不能以此推測被告未依約將冷氣系統修復。至於丑○○於公務聯繫單上載「 前次招商未修復」,顯將抽水機故障修復責任歸於被告,屬主觀之判斷,亦非 事實,不足為被告不利判決之依據。③同日證人酉○○證稱:「八十三年七月 間冷氣有吹二十天」,同日未○○稱:「站長驗收後,七月份有吹冷氣二十天 」。況申○○製表、丑○○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閱之基隆站現有冷氣等電 氣使用情形上亦載:「八十三年七月使用約二十天後又故障」(見偵查卷第二 三一頁),與上揭酉○○及未○○所稱相符,衡諸丑○○所提出之上開公文聯 繫單內容,足認冷氣確曾修復並使用相當時間,丑○○所稱冷氣未修復云云, 與客觀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⑹通常冷氣之使用,必需緊閉門窗以防止與戶外空氣對流,始能發揮應有之功能 ,並節省電費,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即以汽車冷氣言,在豔陽高照之七月或 八月之中午,如將四門全開,縱將冷氣調至最強度,亦無法感受冷氣之作用, 此際並非冷氣不能正常運轉,而係與車外燠熱空氣對流,致主觀上無法感受冷 氣之存在。丑○○於八十四年十月廿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稱:「因旅客很多,有 人指責我,只有冷風,沒有冷氣」、「(驗收時)沒有冷氣,只有冷風」「( 修好後)都沒有冷氣,只有冷風」云云,依中央氣象局八十三年六月在基隆氣 象站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所示,丑○○為驗收之六月廿九日九時氣溫即有三一 .七度,十一時為三一.六度,十四時為三三度,十七時亦高達三○.九度, 則丑○○驗收時氣溫高達三十度以上,且當日完全無雨,有卷附基隆氣象站之 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足據,應屬典型之悶熱夏季天氣,在開放空間,室內外空氣 充分對流之候車室中,自不易感受如密閉之辦公室中清涼之感覺,若非冷氣機 已發揮其冷卻空氣之作用,因機器運轉必會發熱,將會送出較氣溫更高之熱風 ,是丑○○所稱有「冷風」,即係冷氣已修復發揮功能所致。丑○○稱沒有冷 氣,應係其在候車室中感受不到如密閉之辦公室中之清涼,此係因候車室為開 放空間,與戶外高溫空氣對流明顯,身處候車室中,與身在辦公室中會感覺溫 度相差不小,自不能以丑○○所述認被告未完成工作。 ⑺證人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基隆站對未○○為訪談記錄,未○○稱 :「南天公司來站上修理冷氣之前,本站十一台窗型冷氣暨月台上五台廂型冷 氣都可以用,但有時會跳機,故經常無冷氣可用..後站上月台上廂型冷氣約 過了十數天就不能用了,主要是頂樓10HP馬力抽水馬達故障後才不能使用 」、「六月底已經完成清洗工作,也可以送冷氣使用,之後約十餘天七月中旬 後頂樓10HP馬力馬達壞掉,月台上冷氣才無法使用」,亦足據以認被告已 完成工作,冷氣已可正常運轉十餘天(實際上約三週許),因抽水機(未○○ 誤認為馬達)故障,遂無法運轉,該抽水機係被告修復冷氣系統後發生之故障 。申○○曾電話通知被告前往檢查,經被告告知應換抽水機,申○○乃制作基 字第二一五號公務連繫單,請求行政室處理,並要求被告先行更換抽水機,有 該第二一五號公務連繫單可憑,被告一方面購置新抽水機派工前往更換,一方 面則提出估價單,其項目有三:一為抽水機換修,二為換管及管路修改,三為 三重月台風車馬達換修,第一項並已應申○○要求先行施作,詎估價單送出後 ,接任巳○○職務之甲○○既未要被告施作,亦未令其他廠商前往修理,延宕 多時(如丑○○所稱至其離職時尚未修復),被告代為先行更換之抽水機,則 因規格異於舊品,發生無法完全接合,被告擬待台汽公司為承諾,即將新發生 故障部分完全修復,惟甲○○遲未為定作,被告未能續為施作,冷氣系統於八 十三年七月下旬起遂無法運轉,站長丑○○竟誤為被告未修復,徵諸上開公務 連繫單及估價單,被告所辯應屬可信。 ⑻依據「基隆站現有冷氣等電氣使用情形」(見偵卷第二三一頁)上載製表為申 ○○,亦經丑○○蓋章確認,足認其內容為真實。該表上列載五部箱型冷氣, 分別放置於月台公廁旁及候車室,現況說明為「八十三年七月使用約二十天後 又故障。八十三年六月份招商整修未修復。八十三年七月底驗收後續修未修復 」,所載第一項七月能正常使用約二十天,與電費所示情形及未○○等所述運 轉十餘天或二十天之證詞相符,應認為真。第二項與第一項矛盾,與電費之客 觀事實不符,蓋如六月未修復,七月如何能正常使用約二十天,顯然不可採。 關於七月底驗收,與實際上係六月底驗收不符,亦無可採,惟事實上七月初發 生三重月台冷氣風扇馬達故障應換修,七月下旬發生抽水機故障應換修,被告 曾應申○○要求先行更換抽水機,亦曾先後四次送報價單,被告巳○○於本院 調查中復供:基隆站空調於六月二十七日已報完工,六月二十九日有如期完工 驗收,因使用有故障,伊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移交接給甲○○,他也有蓋 章等語(見本院卷第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如當時接辦巳○ ○職務之甲○○,立即招商施作,不問是被告或其他廠商承攬該非被告原承攬 範圍之工作,均能於最短期間內將新發生之故障修復,使冷氣系統得正常運轉 ,可見事實上應非「續修未修復」,而係「未招商修復(新發生之故障)」。 綜上所述,被告辛○○已依約實際施作即冷卻抽水馬達10HP換新、冷卻水塔 散熱馬達2HP修復,應可認定。 2、完工及驗收: ⑴被告辛○○承包癸○○○○室冷氣空調設備暨行車人員宿舍窗型冷氣機維修工 程(含「冷卻抽水馬達10HP換新」、及「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修復」 項目),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簽報該工程業已完工,擬請會計室派員監驗 ,會計室簽註由使用單位自行派員驗收後,由使用單位即基隆站站長丑○○於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驗收,證人丑○○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基隆站空調 有驗收::驗收小組在驗收,有使用單位、總務,運輸處驗收。驗收時,馬達 有打開,有運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有工程驗 收報告上丑○○所載「相符」字樣可佐,並有行政室承辦巳○○簽報該工程業 已完工,擬請會計室派員監驗之簽呈乙份在卷足據(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六 0五號卷第九頁)。依該簽呈所示,會計室會簽意見為「擬由使用單位自行派 員就整修各項確實驗收結報」,工程驗收報告上亦僅丑○○於「驗收員簽章」 欄簽章,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驗收人員,是證人丑○○於本院調查中所證:基 隆站空調有驗收::驗收小組在驗收,有使用單位、總務,運輸處驗收云云(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巳○○於本 院調查中所供:基隆站空調於六月二十七日已報完工,六月二十九日有如期完 工驗收::癸○○○○室等冷氣機暨月台冷卻水搭維修工程是由使用單位驗收 的,不是證人丑○○所說有基隆站有驗收小組在驗收,只有使用單位在驗收等 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洵屬可採。 ⑵雖證人丑○○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基隆站空調有驗收,但有送風不會冷,沒有 冷氣::驗收時,馬達有打開,有運轉,但有送風不會冷,沒有冷氣。六月三 十日巳○○要我先驗收,因為預算的關係,當時還有冷卻水塔維修,馬達換新 、保養及修理。驗收後有送風,不會冷,運輸處被告巳○○有找人來修理:: 我們驗收時,馬達都有在運轉,而且一直運轉,但只有風出來,沒有冷氣(見 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稱:要有冷氣,才算完成驗收。 運輸處被告巳○○及行政室主任崔國良,打電話要我先驗收,是會計年度,先 驗收不然預算不能保留,會流失掉云云。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估價單「 冷卻抽水馬達10HP換新」、及「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項目,南天電 業行係以二手貨更換,並非依約以新品更換,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 時,工人持工程驗收報告要找站長驗收,當時站長不在,他說因會計年度要結 束,要先辦驗收,堅持要等到站長回來云云。惟: ⑴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馬達有轉動,有送風不會冷,是否 馬達有問題?)有送風不會冷,跟馬達沒有關係,是壓縮機的問題、冷媒的問 題,跟冷卻系統沒有關係,打水是打到冷卻水塔,打到冷卻水塔然後會滴下來 ,就會循環,就會冷。」,又稱:「(問:馬達能夠運轉,表示性能正常?) 是的,如果有問題,就會跳電,馬達就不能夠運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見縱證人所述「有送風不會冷」為真,亦與被告辛 ○○負責施工之冷卻系統馬達無關,而係冷氣壓縮機、冷媒的問題,何況依據 申○○製表、丑○○蓋章確認之「基隆站現有冷氣等電氣使用情形」(見偵卷 第二三一頁)列載現況說明為「八十三年七月使用約二十天後又故障」等情, 與丑○○上開所證驗收時「有送風不會冷」之情形互有出入,亦與工程驗收報 告上丑○○所載「相符」字樣不符,其證言之憑信性,容堪質疑,被告辛○○ 已依約實際施作即冷卻抽水馬達10HP換新、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修復 ,業如前述,應可認已完工驗收完成。 ⑵證人申○○於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其於所供估價單馬達項目,說南天電業行係 以二手貨更換,並非依約以新品更換,是我聽未○○跟我說的,不是以新品更 換,是用二手貨舊品更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訊問筆錄),可見其所 稱「以二手貨更換,並非依約以新品更換」,乃聽聞自未○○之語,自無可採 。矧未○○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基隆站應證人即政風室主任酉○○訪談 記錄,未○○稱:「南天公司來站上修理冷氣之前,本站十一台窗型冷氣暨月 台上五台廂型冷氣都可以用,但有時會跳機,故經常無冷氣可用..後站上月 台上廂型冷氣約過了十數天就不能用了,主要是頂樓10HP馬力抽水馬達故 障後才不能使用」、「六月底已經完成清洗工作,也可以送冷氣使用,之後約 十餘天七月中旬後頂樓10HP馬力馬達壞掉,月台上冷氣才無法使用」等詞 ,亦足認被告已完成工作,冷氣已可正常運轉十餘天(實際上約三週許),因 抽水機(未○○誤認為馬達)故障,遂無法運轉,該抽水機係被告修復冷氣系 統後發生之故障,顯不足為被告辛○○未依約實際施作之認定。 ⑶證人即運輸處會計室主任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工程在會計年度前,已發 包的工程,都可以辦理保留預算(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件 被告辛○○承包前台灣汽車客運公司癸○○○○室冷氣空調設備暨行車人員宿 舍窗型冷氣機維修工程(含「冷卻抽水馬達10HP換新」、及「冷卻水塔散 熱馬達2HP修復」項目),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議價承包,有議價紀錄足 據,顯見該工程在八十二會計年度(舊)已完成發包,如於八十二會計年度( 舊)結束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未完工,均可辦理保留預算,如於當年度完 成驗收,即可於當年度給付工程款,是證人丑○○於本院調查中所證:運輸處 被告巳○○及行政室主任崔國良,打電話要我先驗收,是會計年度,先驗收不 然預算不能保留,會流失掉云云,除被告巳○○及行政室主任崔國良堅詞否認 曾打電話要伊先驗收外,所稱「先驗收不然預算不能保留,會流失掉」云云, 核與保留預算規定不合,應非事實,所證亦無足採。至於證人申○○於本院調 查中證稱: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工人持工程驗收報告要找站長 驗收,當時站長不在,他說因會計年度要結束,要先辦驗收,堅持要等到站長 回來云云。縱設屬實,工人於已依約完成工程,為趕在八十二會計年度(舊) 結束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驗收,俾請領工程款,乃屬權利之正常行使 ,要難指其為非,尤不得據此推測被告未依約完成工程施作,甚明。 (三)公訴人及原審認定十匹馬力馬達未換新以舊品替代及2HP馬達未換新亦未修 復之依據及其所憑證據之判斷: 1、公訴人及原審認定十匹馬力馬達未換新以舊品替代及2HP馬達未換新亦未修 復之依據: 公訴人及原審認定十匹馬力未換新及二匹馬力馬達未修復之依據為:「證人申 ○○證稱..南天電業行係以二手貨更換,並非依約以新品更換」、「證人酉 ○○證稱:係用中古的去換,當時有與甲○○、丁○○同去會勘,他們都有甲 種電匠執照,一看就知是舊品」、「證人甲○○結稱:我們去會勘時,看有些 是拆下來,確實無法使用,從外面看認為是舊品」「證人丁○○結證:會勘發 現一個馬達是新裝的,但沒有標示廠牌,並已生銹,而且標示已退色,所以大 家研判是舊的」,又以:「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巳○○..曾二次託 班車送工程驗收報告,要求伊於驗收員簽章欄蓋章,均以冷氣未修好,無法使 用之理由退回..伊因恐無冷氣維修款,乃於驗收報告驗收員處蓋章..至八 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伊調職時,巳○○仍未督促廠商修復冷氣等語甚詳」、「 申○○證稱:..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工人持工程驗收報告要 找站長辦理驗收,當時站長不在,伊告知冷氣尚未修好」「酉○○證稱:.. 該工程一直沒有完工,巳○○卻藉口六月底沒報不能領款,打電話給站長先蓋 章,保證弄好」,「甲○○結稱..從估價單之價錢來看,「冷卻抽水馬達1 0HP換新」、及「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應是新品,若是繞線圈或中古 的價錢可以少三分之二」及「會勘紀錄有「冷卻抽水馬達10HP換新」、「 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二項皆非新品,亦未有換新事實之記載」等為其論 據。 2、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辛○○更換之冷卻系統十匹馬力抽水馬達係裝置於台汽公司基隆站樓頂, 而基隆為海港都市,海風及雨水中含有鹽份,鹽份及濕氣會造成一般金屬之鏽 蝕,應係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辛○○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換裝之全新馬達,在 基隆站樓頂上經六月之風吹日曬雨淋,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會勘時,外觀難免 可見生鏽情形,惟細觀偵查卷所附相片所示,雖亦見略有生鏽現象,外觀絕非 陳舊不堪,如以卷附九張相片中所示新舊馬達(一為拆在地上者,一為裝在水 管上者)比較,外觀之新舊立判,絕無證人丁○○所稱自外觀或拷漆上可見新 馬達外觀較為陳舊之情事,證人丁○○所述與客觀相片所示情形不符,難以採 信。又證人酉○○等人係於被告將馬達換新後六個月後始往現場履勘並拍攝如 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後之相片,竟以經過六個月後馬達外觀,指履勘時「一看就 知道是舊品」,遽指被告未換新,顯與違經驗法則有違,更屬其等個人之主觀 意見,均難以採信。 ⑵馬達具相當重量,自工廠出廠至裝置於定點,恆經過多次搬運,在運送過程中 磨擦、碰撞自所難免,因磨擦、碰撞會導致掉漆,為自然現象,而由出廠至實 際安裝使用,亦可能長達一個月甚至逾一年之久,其間因存放空間之濕度溫度 等因素,自不免發生部分掉漆或局部生鏽現象,非專業人士或將因其外觀懷疑 其非新品,惟如馬達於出廠後未曾使用,即應認為新品。被告辛○○以近期大 同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裝置於國軍英雄館之冷氣工程,將部 分工作交由被告辛○○經營之南天空調冷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包工不包 料),該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現場會同驗收,惟大 同公司提供之馬達,在驗收前之同年月廿四日所見外觀,已可見部分掉漆、生 鏽之現象,有驗收報告及照片足案,而該馬達確係未曾使用之新品。又被告辛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在基隆站樓頂平台所攝一個馬達,該馬達由外觀 「一看就知道是舊品」,有該照片足據,惟拍照前三個月前卻是全新馬達,可 見因風吹雨大日曬,將使新品於三個月後外觀非新。此觀證人申○○於本院調 查中所證:「我說冷氣很大聲,他有來查看。十馬力馬達有換新,有一點生銹 ,因當地靠近大海。」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訊問筆錄 ),證人酉○○稱有與甲○○、丁○○同去會勘,一看就知是舊品云云,另甲 ○○稱「十馬力馬達六個月油漆不應該會生銹..我是認為正廠的馬達,就是 放六個月十個月也不會生銹」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顯與 卷內相片所附情形不符,其證言是否可信,頗堪質疑。益見公訴人及原審徒以 證人甲○○等所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所見外觀非新,推斷被告於同年六 月廿七日未換新,尚嫌無據。 ⑶曾任台汽公司運輸處行政室主任之證人丁○○一再陳稱渠於會勘時曾見頂樓有 二馬達,一為換新者,一為拆卸置放旁邊者,換裝之抽水機馬達上雖可見標示 牌,但標示牌模糊,看不出廠牌云云。惟查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二頁間附 有相片九張,與證人酉○○於本院訊問時另提出之相片九張,顯為完全相同之 底片沖洗者,該等相片上顯示之日期即為會勘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堪 認係當日會勘時所拍攝者,詳觀該九張相片,並無任何換新之馬達上有標示牌 之事實,反而拆卸在旁之故障馬達上可見標示牌,是客觀上被告換新之抽水機 馬達上會勘當時已無任何標示牌,但由卷附相片約略可見仍有裝置標示牌位置 之茆釘殘存,通常標示牌應無自行脫落之可能,是可認該馬達上標示牌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會勘前已遭人撬走,證人丁○○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委無 可採,原審仍採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殊有違誤。雖證人丁○○及酉○○另指 稱換上去之馬達有一標示牌,但甚為陳舊,無法辨識標示牌上之字跡,換下來 之舊馬達上則可見標示牌上所載文字云云,惟經本院提示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與 二十二頁間由酉○○等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會勘現場時所攝提出附卷之 九張相片,其中第三張及第五張相片為被告換新之馬達,比對第六張相片為故 障、換下來棄置於旁之舊馬達,顯然新馬達上應有標示牌位置(最上端之吊環 旁)已無任何標示牌存在,丁○○等人所述與客觀事實顯有未符,況據證人乙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品牌久了會不會不見?)字體是烙下去的,頂多會 生銹,但可以看到字,不會看不到字(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 筆錄),若會勘之時確曾見字跡無法辨識之標示牌,豈會不特加拍照以為證據 ?如酉○○對所謂「老舊、模糊難辨」之標示牌印象深刻,何以未以特寫鏡頭 拍照該「字跡模糊之標示牌」?如曾拍照該「字跡模糊之標示牌」,何以未提 出相片予偵查單位?足認會勘之際,新馬達之標示牌業已遭有心人士撬走,應 可確認。 ⑷本院於調查中曾一再訊問證人如何認定十匹馬力馬達為舊品,證人丁○○稱: 「八十三年十一月左右去的,按照合約八十三年六月前要完工,那時我看不到 馬達廠牌,廠牌也是很模糊、生銹、油漆脫落」、「原來被拆下的東元馬達廠 牌很清楚,因為放在旁邊,反而裝上去的,那時我看不到馬達是何廠牌..廠 牌也是很模糊、油漆脫落。因大家都以比對以前的東元馬達而判段的」(九十 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我是根據換下來的馬達,與裝上去的馬達來判斷 的,因裝上去的馬達上面有生銹、拷漆,還有廠牌看不出廠牌如何,我們當時 看拆下來的舊的東元牌馬達比較,廠牌還很清楚,因大家都是比對以前的東元 牌馬達而判斷的」(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申○○稱:「是我聽未○ ○跟我說的,不是以新品更換,是用二手貨舊品更換」(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 日訊問筆錄);未○○稱:「我上去升國旗時,是在驗收前,看到被告辛○○ 裝上去那一個馬達有生銹,有跟申○○講外殼有生銹」(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 問筆錄),酉○○稱:「判斷是依馬達標示、新舊及拷漆」(九十年一月十九 日訊問筆錄);甲○○稱:「我看拆下來的二馬力及十馬力馬達都有點生銹. .十馬力馬達有標示牌但不清楚,有銹掉,二馬力馬達我沒有注意」「十馬力 馬達六個月油漆不應該會生銹,該十馬力馬達有銹掉,所以認為是舊品,我是 認為正廠的馬達,就是放六個月十個月也不會生銹」云云(九十年四月十日訊 問筆錄),可見上開證人所述皆屬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未○○未明確指明所 見外觀生銹現象為二匹馬力冷卻水塔馬達或十匹馬力抽水馬達,均不足為認定 被告未換新之憑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辛○○所承包之十匹馬力馬達確已換新,二匹馬力馬達之報價為 修理無需換新,冷氣已全部依約修復並正常運轉,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辛○○施作十匹馬力未換新、二匹馬力應換新及未依約修復,應不能證 明被告巳○○與辛○○有何共同直接圖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與行為, 原審未遑詳查,遽以論罪科刑,於法顯有未合,被告辛○○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被告巳○○否認此部份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辛○○部分及關於巳○○此部份予以撤銷,另為被告辛○○無罪之諭 知,關於巳○○此部份因公訴人認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牽連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務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民國八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原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第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總統 (85)華總 (一) 義字第8500251 100號令修正公布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 利益者。」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40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