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 上 訴 人 臺灣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藍瀛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王東山 秦玉坤 被 告 甲甲○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林辰彥 黃淑怡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被 告 甲子○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呂理胡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000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三、一一四三六、一一四三七、一一四三八、一一四三九、一一 四四0、一一六九七、一一七一九、一一七二0、一一七二一、一一七二二、一一七 六三、一一七六五、一一七六七、一一七六八、一一七六九、一一七七0、一一七七 一、一一七七三、一一七七五、一一七七六、一一七九五、一一七九六、一一九七二 、一二二六一、一000四、一一七七八、一一七七九、一一七九七、一一九六五、 一一九六七、一一九七三、一一六七六、一一七八0、一一九六八、一一七六四、一 一七六六、一一七七二、一一七七四、一一七七七、一一七八六、一一七八七、一一 七八八、一一七八九、一一七九0、一一七九一、一一七九二、一一七九三、一一七 九四、一一八0二、一一九七0、一二二六五、一一九六六、一一九六九、一一九七 一、一二二六二、一二二六三、一二二六六、一一六七七、一二二六四號,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0一六三號、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號「天乙上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為興建寺廟而買受台北縣汐 止鎮○○○段石硿子小段第二十六之二、三十二之六、四七五、四七九、四八0 號等五筆土地,其中前三筆因屬農地而信託登記於案外人賴桂榮名下,為趕在補 辦寺廟登記之截止期日前得申請補辦寺廟登記,乃未經申請建築執照即先在前述 第四七九、四八0地號上,違規建造面積約二十五坪之小寺廟一間,取名為「明 安寺」,並據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補辦寺廟登記,進而籌組明安寺擴建委員會。 迨至七十八年十月間雖經台北縣政府核准發給「明安寺」之寺廟登記證,惟於該 登記證之首行即明確記載「除備註欄所列一、二項未符合規定應予補正外,核與 寺廟登記規則之規定尚合,准予登記」;另於備註欄一、二項更註明未符規定之 事項為「用地不合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規定,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又記 載「本證於前開所列事項未補正前,不阻卻各該有關法令之約束及執行」。詎a ○○於取得上開登記證後,明知有「用地不合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規定,無建 築執照、使用執照」之不符合規定事項,仍未經申請建築執照即在同所第二十六 之二地號上,違規興建面積達0‧一五0二公頃之大型建物,亦取名明安寺。復 因興建大殿之經費不足,而起意在已蓋好之違章建築物內違規設置納骨塔出售, 並為此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成立明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安公司),由 其自任董事長,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七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初 止,明知上開占地0‧一五0二公頃之大型明安寺建築物與其原申請補辦寺廟登 記之小型明安寺,地點根本不同,其為違建隨時可能被主管機關拆除,其內附設 之納骨塔復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縣政府申請審核,亦可能 因此一併遭受拆除;而國人在慎終追遠之觀念下,希望永久合法使用而購買納骨 塔者,自無意願購買此類違建納骨塔,竟隱瞞該大型明安寺係屬違建,其內附設 之納骨塔復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申請審核設置之重要事實,對外謊 稱該納骨塔可以永久使用,並訛稱該址位處龍鳳交會,增值性強,在年底(七十 九年)完工時,保證增值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以上等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 多人代為銷售販賣明安寺納骨塔之永久使用權,使P○○等多人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分別以四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代價,購買該明安寺納骨塔之永久使用權。a ○○前後共售出該明安寺納骨塔之永久使用權約一百二十個,而賴以維生以之為 常業。迨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初a○○因故被迫離開明安公司,而明安公司亦旋經 改組變更名稱為承運行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運公司),並於八十一年間 將部分納骨塔出售予v○○,嗣又將上開占地0‧一五0二公頃之明安寺改稱為 天佛大道院後。其後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經報載披露天佛大道院係屬違建,P ○○等人始知受騙。 二、v○○前曾因犯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後又經同法院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裁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而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自稱「妙天 禪師」,創立所謂印心禪法,在全省各地開堂授課,信眾甚多,明知前述占地二 十五坪之小型明安寺及占地0‧一五0二公頃之大型明安寺均係無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之違章建築,該大型明安寺內附設之納骨塔亦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 理辦法之規定向縣政府申請審核,仍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與承運公司董事長張運宗 (已死亡)洽商,由v○○出資一億元,取得該納骨塔三樓全部使用權,並由承 運公司另提供土地興建大殿,聘請v○○擔任院內住持;其後於八十二年三月間 又另立協議書,約定v○○應付之款項提高為一億七千萬元;嗣v○○又於八十 三年間另以六百四十三萬二千元之價格,向承運公司購買一樓靈骨塔位五百三十 六個,並已將款項匯入承運公司股東褚建章戶頭;於八十五年間v○○又受委託 代為裝潢二樓部分,再取得二樓納骨塔位四千餘個。此期間,v○○於將上開納 骨塔裝修後,稱之為「蓮座」,又與承運公司協議將明安寺改稱為天佛大道院; 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設置「蓮座」所在之建物 為違建,隨時可能被主管機關拆除,其內附設之「蓮座」復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 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縣政府申請審核,亦可能因此一併遭受拆除;而國人在慎 終追遠之觀念下,希望永久合法使用而購買納骨塔者,自無意願購買此類違建納 骨塔,竟隱瞞該天佛大道院係屬違建,其內附設之納骨塔復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 設置管理辦法申請審核設置之重要事實,對外謊稱該「蓮座」可以永久使用,用 ,透過全省各道場向信眾銷售,使其信眾林國楨等人陷於錯誤,以為可以永久使 用「蓮座」,紛以六萬五千元至二十一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並利用不知情之各 道場負責人甲子○等人及蓮座處理中心D○○收取上開款項,而賴以維生以之為 常業,前後四年半期間,共計出售蓮座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個,得款十五億二千 八百十三萬五千元。 三、案經被害人P○○、林佳才、朱怡璇、簡弘淮、邱伯平、葉宗澤、辛○○、b○ ○、甲戊○、甲丙○、林國楨、申○○、周莉美、廖文綺、高林喜美、梁燕麗、 李佩珍、賈大燮、劉蓉、朱碧雲、陳淑珍、韓淑華、趙玲珠、黃碧華、王廷富、 余秀美、吳忠寬、王銘義、趙資光、江黎明、癸○○、劉龍淵、王保雄、陳江雪 花、甲亥○、蕭芬蘭、d○○、林鳳鑾、p○○、子○○、曾清欽、甲地○、o ○○、邱美香、夏靜華、余月桂、曾秀美、W○○、蔣來棠、x○○、黃春枝、 午○○、甲○○、戴明芳、甲戌○、戊○○、洪長男、R○○、許頌鑫、巳○○ 、J○○、Q○○、亥○○、張秀貞、戌○○、U○○、甲午○、林素惠、E○ ○、乙○○○、r○○、A○○、地○○、宙○○、I○○、丙○○、z○○、 未○○、林玉裡、N○○、w○○、y○○、辰○○、鄧時羡、庚○○、l○○ 、天○○、k○○、M○○、甲丑○、黃裕元、X○○○、謝瓊英、H○○、甲 庚○、甲申○、c○○、林璟舜、C○○、t○○、甲辰○、G○○、寅○○、 g○○、甲天○、n○○、Y○○、i○○、u○○、丁○○、甲未○、e○○ 、甲丁○、h○○、O○○、甲辛○、L○○、林秀黛、甲寅○、宇○○、S○ ○、甲巳○、壬○○、王茂榮、甲壬○、F○○、黃○○、廖大雅、甲卯○、甲 酉○、K○○、f○○、卯○○、甲癸○、T○○、B○○○、甲乙○、玄○○ 、m○○、s○○、q○○、丁金鳳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a○○固坦承興建小型、大型明安寺及在大型明安寺內設置納 骨塔,並為出售納骨塔籌設蓋廟資金而於七十九年六月成立明安公司,擔任董事 長,自七十九年七月至其七十九年十二月初離開公司前,出售納骨塔約一百二十 個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建築師蔣蔚良說可以邊蓋 邊申請,不知違建無法補正會遭拆除;本案明安寺五筆土地乃係由伊獨資購買, 並在此土地上建寺廟,係循當時臺灣各地之習俗,而按當時各地之山坡地寺廟, 大多為無合法建照之建物,故此項建廟行為實為臺灣社會生活之常態;況建造後 於七十八年五月底獲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並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七十九年 八月十八日間分別致函汐止鎮公所與台北縣政府申請設置納骨堂與捐贈骨灰位事 ,業經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到現場勘查;再者,骨灰位之推出係為公 司籌集營業資金之方法,公司係由業務部聘請專門經理人經銷,本人並不負責經 手,且自七十九年十月初被剝奪經營權後也將所銷售骨灰位之資料移交「五人小 組」,嗣後「五人小組」委任律師與會計師協助處理,將公司逐步移轉與張運宗 ,且由其改名再自行出售骨灰位,並與v○○等合作,亦可證明自七十九年十月 初以後公司之經營狀況及任何行為,均非伊所得過問,自與伊個人無關云云。上 訴人即被告v○○雖坦承未向縣政府報備設立納骨塔,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販賣 蓮座予其信眾等情,然亦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渠係以合法寺廟登記有 永久使用權之建築物而為買受,並不知悉該寺廟為違建,主觀上並無施行詐術之 故意,業據證人鄭德村及證人同修劉龍淵於原審訊問時供證在卷;渠係認為有永 久使用權才向承運公司買受(或入股),鑑於a○○及承運公司銷售靈骨塔位多 年之事實,本於永久使用權之認識而銷售蓮座,悉無「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 ,由同修流傳介紹、捐的成分比較大之方法應不能認為詐欺;被告主觀上並無「 違建隨時可能被主管機關拆除」之確切認識,亦無違建隨時可能被主管機關拆除 之預見,更無違建隨時被主管機關拆除不違反被告本意之預見;否則不會斥資一 億七千萬元購買,購買後也不會花費四、五億元裝修;渠絕無詐欺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等語。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P○○、辛○○、b○○、甲戊○、甲丙○、林國 楨、申○○、周莉美、廖文綺、高林喜美、梁燕麗、李佩珍、賈大燮、劉蓉、 朱碧雲、陳淑珍、韓淑華、趙玲珠、黃碧華、王廷富、余秀美、吳忠寬、王銘 義、趙資光、江黎明、癸○○、劉龍淵、王保雄、陳江雪花、甲亥○、蕭芬蘭 、d○○、林鳳鑾、p○○、子○○、曾清欽、甲地○、o○○、邱美香、夏 靜華、余月桂、曾秀美、W○○、蔣來棠、x○○、黃春枝、午○○、甲○○ 、戴明芳、甲戌○、戊○○、洪長男、R○○、許頌鑫、巳○○、J○○、Q ○○、亥○○、張秀貞、戌○○、U○○、甲午○、林素惠、E○○、乙○○ ○、r○○、A○○、地○○、宙○○、I○○、丙○○、z○○、未○○、 酉○○○、N○○、w○○、y○○、辰○○、鄧時羡、庚○○、l○○、天 ○○、k○○、M○○、甲丑○、黃裕元、X○○○、謝瓊英、H○○、甲庚 ○、甲申○、c○○、林璟舜、C○○、t○○、甲辰○、G○○、寅○○、 g○○、甲天○、n○○、Y○○、i○○、u○○、丁○○、甲未○、e○ ○、甲丁○、h○○、O○○、甲辛○、L○○、林秀黛、甲寅○、宇○○、 S○○、甲巳○、壬○○、王茂榮、甲壬○、F○○、黃○○、廖大雅、甲卯 ○、甲酉○、K○○、f○○、卯○○、甲癸○、T○○、B○○○、甲乙○ 、玄○○、m○○、s○○、q○○、丁金鳳等人指訴甚詳,並有被告a○○ 、v○○分別簽署之明安寺、天佛大道院禪寺永久使用憑證及明安寺納骨塔廣 告(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三號卷第二七四頁反面)、西方蓮座廣告(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四號卷第五五頁以下、第一四七頁),及被告v○ ○提出之合作興建寺廟合約書(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三號卷二第一四七頁 )、協議書(同卷第一六二頁)、天佛大道院管理委員會便箋(同卷第一六八 頁)在卷可證。又被告v○○出售一、二、三樓蓮座數量共計一萬二千一百六 十七個,得款十五億二千八百十三萬五千元,亦有被告D○○提出之天佛大道 院禪寺蓮座塔位售出價格數量表在卷可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七號 卷第六二頁)。 ㈡天佛大道院占地廣達0‧一五0二公頃,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石硿子小 段第二十六之二號土地上,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八五北縣汐地二字第一00六二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見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十八、十九頁);且該建物並未申請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係屬違章建築物,復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五北工 使違字第D─六一二九號函(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三號卷二第一九一頁)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北府民二字第二二九三八三號函(見原審卷一) 附卷為證。且,該處經營之納骨塔業務,並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 之規定向縣政府申請核定,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八五北府工使 字第三八六四0一號函附卷可稽。再查,被告a○○原興建據以申請補辦寺廟 登記之小型明安寺,占地僅二十五平方公尺,且係坐落同地段四七九、四八0 號土地上,與現存之天佛大道院位置根本不同,且該小型明安寺於申請補辦寺 廟登記時,主管機關於核發之寺廟登記證上明確記載「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用地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之應補正事項,且記明「本證於前開 所列事項未補正前,不阻卻各該有關法令之約束及執行」,則有北縣寺補字第 二七0號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在卷可參(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三號卷 一第三一六、三一七頁)。 ㈢次查,被告a○○身為大型明安寺(即後來之天佛大道院)最初建造之人,對 於該等建物為未經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違建,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本案 大型明安寺因佔地甚廣,且係違法設立納骨塔營利,曾遭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於 七十九年八月間查報,由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 政府農業局等單位會同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該處會勘,當時被告a○○ 親自在場,亦有台北縣汐止鎮公所七十九年八月九日七九北縣汐建字第一五六 七0號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四號卷第二六一頁)及明安寺擅自整 地設立納骨塔等會勘記錄(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五頁)附卷可參。即被告a○○ 於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供承:七十五年我找到此地,買地,召集好友成興建委 員會,蓋開山塔,有一蔣蔚良是建築師,由蔣申請建照,結果縣政府未核發云 云(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三號卷二第一二六頁正面);在原審訊問時又供 陳:收到通知時建物結構體已完成,但尚未裝置靈骨塔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該大型明安寺既未經取得建築執照,隨時皆有可 能遭主管機關拆除,被告a○○亦當無不知之理。再查,證人己○○雖在原法 院到庭證稱:建築師蔣蔚良確曾說過可以邊蓋邊申請云云。然據另證人即被告 a○○所指設計興建明安寺之建築師蔣蔚良在原審供證:建廟之初有寺廟登記 之時間限制,故先蓋小的明安寺,並想待大的廟蓋好至少可以用「農舍」之方 式去登記,因區域計畫法剛施行,大家也不熟悉,就想先蓋了再說,不料後來 因農地信託登記在賴桂榮名下,其已另有農舍,而無法以農舍辦理登記;... 後來因寺廟登記下來,且廟有了地址又接上電力,大家認為可以了,就未再申 辦其他執照,就依原訂計畫去蓋大明安寺了;... 當時因看全國其他寺廟均是 違建,均未遭拆除,故才心存僥倖蓋下明安寺等語(見原審卷八十六年九月三 十日訊問筆錄)。更可得見被告a○○於七十五年間最初興建明安寺時或以為 可以邊蓋邊申請,但其後申請案遭駁回,應明確知悉已無法依規定取得建照之 情事,乃竟仍心存僥倖繼續興建,嗣於接獲縣政府通知後仍裝置納骨塔出售, 並執意繼續興建大殿,自係灼然可見。是其所辯:因建築師蔣蔚良說可以邊蓋 邊申請,不知違建無法補正會遭拆除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 查,被告a○○身為大型明安寺(即後來之天佛大道院)最初建造之人,且為 明安公司之負責人,該大型明安寺附設納骨塔及對外銷售,橫諸常情自應均係 公司職員承其旨意為之;是其所辯:公司係由業務部聘請專門經理人經銷,伊 本人並不負責經手,且自七十九年十月初被剝奪經營權後也將所銷售骨灰位之 資料移交「五人小組」,以後公司之經營狀況及任何行為,均非伊所得過問, 自與伊個人無關云云,亦核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 ㈣建築物之掌控及管理,為世界各國均有之政策;合法之建築物均應經政府審核 發給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亦為國人週知之事實。被告v○○自認係通曉人 間事,修持頗深之禪師,當無不知之理。況同案被告a○○原興建據以申請補 辦寺廟登記之小型明安寺於申請補辦寺廟登記時,主管機關在核發之寺廟登記 證上明確記載「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用地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 」、「本證於前開所列事項未補正前,不阻卻各該有關法令之約束及執行」云 云,有如前述;被告v○○又自承向承運公司張運宗購買大型明安寺三樓納骨 塔前,張運宗曾出示前開北縣寺補字第二七0號寺廟登記證等語(見八十五年 度他字第五六三號卷二第一三一頁正面);則對於該紙登記證上記載「無建築 執照、使用執照、用地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本證於前開所列 事項未補正前,不阻卻各該有關法令之約束及執行」云云,及該明安寺建物並 非合法乙節,亦不得諉為不知。次查,寺廟登記與建物是否屬合法建築,原為 毫無關連之二種截然不同之事實,寺廟登記僅在表彰該寺廟為經民政管理機關 登記有案之寺廟,並不表示該建物為合法建物,一如公司登記僅表彰該公司為 經濟部或建設局登記有案之公司,並不表示該公司所在處所之建物當然為合法 建物。被告v○○向承運公司買受者既係大型明安寺三樓之建物使用權,而非 買受明安寺之經營權,自應就該建物是否為合法登記之建築詳為查證,所辯: 僅看了寺廟登記證正面,沒看清楚註明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不合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等,以為建物合法,不知是違建就付款一億七千萬元等語 ,實不足採信。再查,觀諸被告v○○取得明安寺納骨塔三樓使用權後,旋與 張運宗協議將明安寺改稱「天佛大道院禪寺」,由其擔任負責人;又以「天佛 大道院禪寺」之名義加入中國佛教會,取得團體會員證(見原審卷三被告所提 出之中國佛教會團體會員證);獨不見其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申請辦理任何 寺廟登記或寺廟變更登記;更得見其心虛之情,茍非被告已知悉「明安寺」之 建築難認合法,何以唯獨不向台北縣政府辦理有關「天佛大道院禪寺」之相關 登記?又查,證人鄭德村於原審調查時固證稱:渠與張運宗知道大型明安寺未 經合法申請登記,找被告v○○來是希望借重他來使之合法化,但簽約時係張 運宗出面與被告v○○商談,不知被告v○○是否知道該建物是違建云云(見 原審卷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褚建章於原法院調查中亦證稱 :伊介紹被告v○○與承運公司張運宗簽訂前述契約,簽約商談時其不在場, 其本身不知該建物為違建,不知被告v○○是否知悉該處為違建等語(見原審 卷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因該證人褚建章原僅負責居間介紹, 而由被告v○○自行與承運公司董事長張運宗洽談,因之僅負責介紹之褚建章 縱不知該處為違建,亦不足執以推論被告v○○亦不知悉該處為違建。且證人 鄭德村、褚建章均僅證稱:渠等不知被告v○○是否知悉建物為違建云云,是 依渠等所為供證尚不足為被告v○○有利之認定。至被告v○○之辯護人在原 審為被告辯稱:被告v○○並非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既然最初建造之被告a ○○隱瞞明安寺為違建之實情,對外販售靈骨塔,被告v○○又如何能得知該 處為違建?且被告v○○購買的是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一如其他購買者一樣 不會要求查證建物登記情形云云。然查,一般靈骨塔購買者,多以安置其個人 之親屬骨灰為目的,交易金額又僅數萬元或數十萬元,核與被告v○○花費上 億元向承運公司取得三樓全部靈骨塔使用權,總計達數千納骨塔位擬裝修後轉 售,並保證所出售之納骨塔位有「永久使用權」之情狀自不可相互比擬併論。 另查,告v○○除於八十一年初以一億元,後改以一億七千萬元之價格,取得 上開建物三樓全部使用權,並經承運公司允諾另興建大雄寶殿供被告v○○使 用;v○○又於八十三年間另以六百四十三萬二千元之價格,向承運公司購買 一樓靈骨塔位五百三十六個(即所謂「金剛殿」部分),並將款項匯入承運公 司股東褚建章戶頭,由褚建章提領交付承運公司,此據證人褚建章到庭證述明 確(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以天佛大道院管理委員 會便箋紙書立之字據(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三號卷二,第一六八頁)可參 。被告v○○所辯:一樓部分係代售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信。又 ,越大之投資,越大之風險,將可能攫取更大獲利,此乃商業活動必然之理。 本案大型明安寺二樓部分被告係於八十五年間因受委託代為裝潢而取得部分做 為報酬等情,亦據被告v○○直承不諱(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三號卷二第 一三0頁反面及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該建物雖屬違建,但 自七十九年興建完工迄八十一年四月被告v○○買受時存在二年均未見台北縣 政府派員拆除,足見台北縣政府執法不力,被告v○○因而藉此以低價買受違 建內附設之靈骨塔,整修後隱瞞上情高價賣出,誠非無利可圖;況徵諸實際, 被告v○○買受一樓部分靈骨塔之成本價每個僅一萬二千元,有前述以「天佛 大道院管理委員會便箋」書立之字據可證,而其整修後出售之價格每個高達十 二萬元,有被告D○○提出之蓮座價格表足憑,獲利達十倍之多,而全部出售 蓮座得款高達十五億二千八百十三萬五千元(參見前述蓮座價格表),縱扣除 取得成本一億七千萬元、裝修及管理費四、五億元,獲利亦高達八億元之多。 是被告v○○辯稱:如果明知係違建就不會花一億七千萬元買受,還斥資四、 五億元裝修;伊不知該建物為違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國人素重孝道,慎終追遠更係禮不可廢,對於父母長輩辭世後之骨灰,均戮力 使之居有定所,以期後代子孫得按時節祭祀。因之被告a○○、v○○所出售 附設靈骨塔之建物是否合法,攸關該靈骨塔是否可以永久使用,抑或隨時可能 因建物為違建而遭主管機關一併拆除,自係買賣重要之點。且被告等所出售者 既為「永久使用權」,自應保證買受人得永久合法使用該等納骨塔位。乃被告 a○○、v○○出售靈骨塔時,竟分別隱瞞設置「納骨塔位」、「蓮座」所在 之建物為違建,隨時可能被主管機關拆除,其內附設之「納骨塔位」、「蓮座 」復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縣政府申請審核,亦可能因此 一併遭受拆除之事實,而宣稱靈骨塔(蓮座)可以永久使用,其屬施用詐術殆 無疑義。參以告訴人等均一致指稱:如知悉為違建則不予購買等語,則告訴人 等應係分別受被告等之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買受前述靈骨塔,應堪認定 。 ㈥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在原審請求傳訊台北市議員璩美鳳、台北縣議員鐘小平、 吳善九調查本案是否出於人為炒作及聲請本院傳訊前台北縣長尤清調查台北縣 政府拆除天佛大道院禪寺是否選擇性執法或配合他人之炒作行為,核與被告v ○○是否明知「天佛大道院」為違建而隱瞞上情出售「蓮座」詐欺取財無關, 本院認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a○○、v○○否認詐欺,核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渠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最高 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a○○獨資籌建大型明 安寺,在其內設置數百納骨塔位以供銷售,復又自承:明安公司並未實際營業, 成立該公司主要即係為蓋廟、銷售納骨塔云云(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三號卷 二第一二五頁反面、原審卷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被告v○○則 斥資一億七千萬元購買,再花費四、五億元裝修納骨塔位,有如前述,並又自承 其現有名下不動產多係出售蓮座所得而購買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 四號卷第一五五頁正面);顯見渠二人均係以販售上開違建納骨位獲取收入賴以 維生,以之為常業。核被告a○○、v○○二人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a○○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多人銷售納骨塔;被告v○○ 利用不知情之D○○及各禪室負責人甲子○等銷售蓮座,收取款項,均係間接正 犯。另查,被告v○○前曾因犯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七十八年十 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後又經同法院於八十年 六月二十五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而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v○○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多人達成和解,辦理退費或安 遷,被告a○○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a○○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被告v○○有期徒刑肆年;並敘明公訴意旨另指被告a○○、v ○○尚涉嫌後述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罪部分, 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a○○、v○○之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於七十九年九月間,以明安寺之興建缺乏資金為由, 將納骨塔之使用權證分層提供予告訴人林佳才、朱怡璇、簡弘淮、邱伯平等人做 為擔保,使不知情之林佳才等人以為出資蓋廟為善舉,且具有合法保障而代為籌 措資金一千五百萬元予被告a○○,惟被告a○○得款後並未用以繼續建築明安 寺。又明安寺(即天佛大道院)坐落之土地係經台北縣政府公告適用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管制使用之山坡地,未經申請許可不得擅自設置工作物,且該地點形勢 陡峭,一望即知顯然超出許可開發坡地所要求之三十度以下傾斜率,詎被告a○ ○仍於七十六年九月間起在上址興建明安寺,現因地勢過於陡峻,位在山坡邊緣 之擋土牆出現龜裂,對於緊鄰其下方之道路往來人車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a ○○涉犯詐欺罪嫌及違反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a○○雖坦承向林佳才等人借款計一千五百 萬元,並坦承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准即興建明安寺等情不諱, 然堅決否認有詐欺、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辯稱:七十九年九月向告訴人林佳才 等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均已如數轉交明安公司,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初即被迫交出 明安公司之經營權,所以無法督促明安公司興建明安寺大殿及還款,此非借款之 初所能預見,絕無詐欺告訴人林佳才等人之意等語;而其興建明安寺就是因為重 視水土保持,致花費超出預算,才需對外借款,興建至今十年,歷經多次颱風、 地震均未曾聽聞發生公共危險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a○○涉有此部分詐欺、未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公共危險等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林佳才、朱怡璇、簡弘 淮、邱伯平之指訴、被告a○○收受簡弘淮等人一千五百萬元之資金收據、納骨 塔銷售合約書及其偵查中親赴現場履勘,該地坡度顯然超過三十度,且擋土牆因 不堪長久負荷而出現龜裂等語,為其依據。然查: ㈠詐欺一千五百萬元部分:被告a○○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向林佳才等人借款一千 五百萬元,約定二年後償還,並提供等值納骨塔永久使用權證為擔保等情,業 據被告a○○與告訴人林佳才等人一致陳明,且有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000三號卷第一五九頁以下),而被告a○○確於七十九年十 二月初即被迫交出明安公司經營權,將公司事務交由五人小組鄭德村、謝岳霖 、己○○、丑○○、洪舜聘接管,有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被告與五人小組簽署 之移交清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五人小組簽收之明安公司移交單及八十年九 月四日仲信法律事務所()仲律字第0九四號函、民眾日報八十年九月五日 第十七版明安公司五人監管小組委託吳鼎稹律師聲明啟事(見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000三號卷第五十六頁以下)在卷可證,足見被告a○○辯稱:七十九 年十二月初被迫交出明安公司經營權,之後興建明安寺大殿及約定公司於二年 後償還向告訴人款項等事宜,均非其所能控制等情,並非虛妄。另經原審傳訊 五人小組成員己○○,其到庭證稱:明安公司為興建廟宇而對外向林佳才等人 借款共一千五百萬元,由j○○、a○○與林佳才等人接洽,公司確實有拿到 這筆錢,這筆錢拿去發工資用掉了云云(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質之告訴人朱怡璇,其亦陳稱:其係透過陳裕文認識被告a○○,陳裕文 說與朋友要蓋廟,但資金不足,連工資都發不出來,我想蓋廟是善事,就找朋 友來幫忙籌錢;... 在談借錢之事時,a○○、陳裕文、j○○均有出面洽談 ,我們約定二年之後無息退還;... 被告a○○本來於借錢時,說要開票當憑 證,是後來j○○才說用納骨塔權證當擔保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 訊問筆錄)。足見被告a○○當初所稱想要蓋廟但因資金不足連工資都發不出 來,需要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以利繼續蓋廟等語,核與事實相符,且借款當時明 安公司連工資都發不出來等情,亦為告訴人朱怡璇等人所知,被告a○○並未 施詐;而借得之一千五百萬元均交由明安公司用來核發工人之工資,亦足見被 告a○○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a○○於七十九年九月間代表明安公 司向告訴人林佳才等人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約定二年償還,惟八十年間明安公 司改組為承運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張運宗,屆期承運公司並未依約還款,固係 事實,然被告a○○七十九年十二月初即被迫交出公司經營權,有關明安寺大 殿未能興建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未能償還,要非被告a○○所能預見,誠難認 被告a○○於代表公司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之初,即有詐欺之意。此外,復查無 證據足認被告a○○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被告a○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一罪 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次按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 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須以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始予處罰,係採 具體危險制,如僅為有可能崩塌危及安全,尚難謂已致生公共危險(最高法院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 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雖不以達到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 以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如僅為有可能崩塌危及安全,尚難謂 已生公共危險,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八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公訴人雖以其履勘結果,認該山坡地顯然超過許可開發之 斜度(三十度),極為明確,並謂陡峭地形導致擋土牆不堪長久負荷出現龜裂 ,對於緊鄰其下方之道路往來人車生有公共危險云云,惟經本院委請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開發區四周地表植物茂密完整,邊坡土壤無遭沖刷之 情形,亦未發現有落石之狀況,且開發區坡腳未遭開挖,坡頂雖有高大建築物 ,然經丈量,該建築物與上邊坡保持有三十公尺以上之安全後退距離,避開直 接影響上邊坡之崩壞,開闢之爬山道路總長三百一十三公尺,高差六十二點三 公尺,平均坡度約千分之二百(%),擋土牆頂端並無開裂、不合攏、高低 差等不吻合之狀況,可判斷擋土牆並無下沈或傾斜,鑑定結果,開發本山坡地 所興建之擋土牆大體上尚為安全,其中二面擋土牆雖有裂縫,但依裂縫之位置 、形狀、寬度、僅其中一道路右側混凝土擋土牆上方漿砌軟卵石擋土牆是唯一 較有潛在崩塌危險之處,惟並非必然發生等語,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省土技字第一四六六號台北縣汐止鎮○○○段擋土牆公共安全影響程度報告書 在卷可參。則本件尚乏事證足認被告a○○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 使用山坡地已導致具體之公共危險,自難僅以擋土牆有裂痕而謂已造成人車往 來之公共危險。而被告a○○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固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其構成要件與修正前有所 不同,然查被告a○○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尚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而 依刑法第一條規定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 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更無適用行為後修正之法律加以處罰之餘地,亦不生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說明。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a○○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違反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犯行,此部分被 告a○○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又以:被告v○○與被告甲甲○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v○ ○佯稱有法力、能發光而藉此販賣蓮座、生基、金幣、書籍等物,此部分亦涉有 常業詐欺之罪嫌云云。此部分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然因與前 述判決有罪部分,具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七0號(含八十七年度他 字第四四0號)卷移送併辦意旨另以:甲己○另又向天佛大道院購買靈骨塔位三 個,嗣後發現不能存放使用,認被告a○○、v○○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且 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然查,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指之靈骨塔 永久使用權係由明安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儲建章具名所出售,有該被害人提出 之永久使用權證書在卷可查。本案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a○○、v○○與 此部分有何關連,此部分移送意旨所指被告a○○、v○○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核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辦,而 應退回由原檢察署撿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說明。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七號)略以: 被告v○○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北莊福園思淵樓永久使用權狀,向告訴人V○○ 詐欺換回原天佛大道院使用權狀,經告訴人V○○要求退還八成款項,但不被接 受,因認被告v○○涉有詐欺罪嫌,請求本院一併審理云云。經查:告訴人V○ ○與其夫自八十一年起向被告v○○購買前述天佛大道院蓮座十五個,嗣因天佛 大道院為違建,經台北縣政府拆除,被告v○○乃囑蓮座處理中心於報章公告通 知買受人處理退費或遷移,而告訴人與其夫購買之十五個蓮座,其中二個辦理全 額退費,計三十萬元,有告訴人V○○之夫Z○○簽署之退費明細表及抬頭指名 Z○○兌領,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日,金額三十萬元之台灣銀行仁愛分行本 票一紙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被告v○○八十六年十月四日陳情狀證物)。 而另十三個蓮座,亦經告訴人V○○之夫Z○○辦理遷移至北莊福園思淵樓,並 領有北莊福園思淵樓永久使用權證十三紙,且已辦理進殿使用,有權證影本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四被告v○○八十六年十月四日陳情狀證物)。查「北莊福園」 之靈骨塔係經新竹縣政府許可開發,並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合法靈骨塔, 有卷附新竹縣政府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府建都字第八二八四號函、台北縣政府建設 局八十一建都字第一三0二號建造執照、八十三建都字第二六六號使用執照存卷 為憑(見本院卷四被告v○○八十六年十月四日陳情狀證物)。而天佛大道院業 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執行拆除在案,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八日八六北府民二字第二二九三八三號函(見原審卷一)在卷可參。則告訴人V ○○原持有之天佛大道院永久使用權狀於天佛大道院遭拆除後,已形同廢紙,被 告v○○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合法設立之北莊福園靈骨塔永久使用權狀,將原天 佛大道院永久使用權狀換回之行為,實無不法意圖之可言。至於告訴人V○○指 稱:要求退費八成不被接受云云;然告訴人V○○並未因此另外支付其他財物。 此部分換證、退費之爭,應僅係單純之民事糾紛,要不生詐欺取財之問題。此部 分移送意旨所指被告v○○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核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辦,亦應退回由原檢察署撿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置。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v○○、甲甲○部分:緣被告v○○自稱妙天禪師,創立所謂印心禪法, 在全省各地開堂授課,見其印心禪法學員人數日多,且對其漸生盲目崇拜之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法力,亦無發光之事實,竟自封為 「統天大佛」,於禪室授課中,佯稱其修得果位,具有法力,身體能發出光芒 ,而學員在集會中拍照者,每遇有曝光之照片,亦附合其詞,互傳乃係被告v ○○法身發出光芒所致,並沖洗提供各禪室張貼誦讚,被告v○○見有機可乘 ,竟對外宣揚其有不可思議法力,謂其於天佛大道院設置之蓮座經其加持後, 可超渡買受使用者至妙天喜樂世界成為菩薩,達至蓮花果位,或可得福蔭而消 除業障,或事業順遂、或身體健康,或超渡祖先、或超渡冤親債主,買受者均 可永久使用塔位,使其信眾陷於錯誤,紛以六萬五千元至二十一萬元不等之高 價購買蓮座;又被告v○○見蓮座銷售良好,八十二年間推出每一單位十萬元 價格之「生基」,仍佯稱生基經其加持開光,購買者將自己之頭髮、指甲放入 塑膠袋內,標明出生年月日,便可獲致其法力之庇佑云云,使信眾陷於錯誤, 多人購買使用。其間,被告v○○之弟子被告甲甲○為台北市○○區○○路印 心禪法台北天禪世界之主持人,兼為天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印心禪學文教基金會負責人,又為太陽世界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v○○為董事長),亦明知被告v○○並無法力或發光之事實,與被 告v○○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且均以此為常業,利用被告v○○ 徒眾之迷信觀念,共同自八十一年間起除銷售蓮座牟利外,更以中壢禪室主持 人甲子○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妙天師佛,佛法無邊,西方蓮座 ,大威德力」錄影帶一捲,內容略為:由信眾陳美仁謊稱其已故祖母附身,其 祖母靈魂受苦,甲子○推薦購買天佛大道院蓮花座,稱可借由v○○之法力超 渡,陳美仁隨即在中壢禪室申請購買蓮花座後,其祖母靈魂當場即得安樂,稱 謝離去,陳女始清醒云云,藉此荒誕無稽之錄影帶流傳以取信眾人,八十三年 十二月底,被告甲甲○又假被告v○○弘法十週年之名,以太陽世界國際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訂製佛像金幣,每套四枚售價六萬元,初訂五千套 ,嗣因與承鑄人楊連生有所爭執並未全部交貨,金幣佛名均由被告v○○決定 ,於銷售前,被告v○○偽稱以法力為所有之金幣開光加持,被告甲甲○則書 寫金幣佛像之種種殊勝佛緣,略謂被告v○○係南無妙無統天大佛尊到人世傳 妙法之應化佛,所有金幣經被告v○○開光後均具大磁場,收藏或配帶,一家 福祿綿綿,佛光普照云云,使信眾陷於錯誤而購買。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被告 甲甲○並以中華民國印心禪學文教基金會及天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 編輯出版「宇宙生命之光」照片集一本,收集平日信眾所拍攝被告v○○照片 ,被告甲甲○並為每幀照片註解,被告v○○則親自作序,二人於書中極力稱 頌被告v○○之發光能力與法力,並於書籍封面佯稱「珍藏本書,如獲寶藏, 佛光加被,靈性昇天」云云,使人陷於錯誤,以每本二千元高價購買(定價二 千八百元);又另於八十四年九月以中華民國印心禪學文教基金會之名義發行 「印心禪園」新聞一種,推崇被告v○○之種種神跡佛法,藉以使其徒眾生信 仰之心,進而購買蓮座及相關產品牟利,前後四年半期間,被告v○○、甲甲 ○販賣各式蓮座、生基、金幣、書籍等物,獲取不法利益約二十五億元。因認 被告甲甲○涉嫌與被告v○○共犯常業詐欺之罪嫌。 ㈡被告D○○、甲子○部分:被告D○○、甲子○均係被告v○○之弟子,經被 告v○○分別給予妙翠蓮、妙殿明法號,二人長年追隨v○○修習所謂「印心 禪法」,知悉被告v○○除靜坐修禪外,並未具有超渡他人祖先或超渡他人冤 親債主,或經被告v○○加持即可使人消除業障、得受福蔭、事業順遂、身體 健康、離苦得樂,甚或使人成為菩薩、成就果位等等之不可思議法力,而被告 v○○所販賣座落台北縣汐止鎮○○路○段八十八號之天佛大道院蓮座(即靈 骨塔位)僅係供人置放靈灰、靈骨,別無其他可更使購買者獲致法力庇蔭之功 能,被告v○○為圖順利銷售蓮座,在印心禪法各地禪室、道場中廣泛流傳於 學員信眾,用以宣揚其具備法力之「西方蓮座簡介」書籍,能發光、分身之照 片,或係甲子○於中壢禪室攝影錄製之藉由被告v○○法力安置亡靈之「妙天 師佛,佛法無邊,西方蓮座,大威德力」錄影帶,或係印心禪學文教基金會出 版頌揚v○○法力之禪光雜誌、新聞等等,俱非事實,詎被告D○○、甲子○ 竟與被告v○○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學員信眾 之迷信,自八十一年底起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止,被告D○○在台北市○○區○ ○路三六一號三樓之士林天禪世界道場、台北市○○○路六六六號十樓之妙喜 世界等處,被告甲子○在桃園縣蘆竹鄉○○○道場、桃園縣中壢市之中壢禪室 等處,每於禪室授課中向學員宣稱被告v○○具足神通,復藉此等書籍照片或 錄影帶讚頌被告v○○之法力,做為販售蓮座牟取暴利之用,致學員以訛傳訛 ,紛紛誤信被告v○○確有法力神通可加持於蓮座,而以六萬五千元至二十一 萬元不等之高價購買,其中由被告甲子○經手賣出數百個,被告D○○且自八 十三年間起,負責蓮座服務中心,收取全國各道場販賣蓮座款項之會計工作, 總計賣出約一萬二千餘個蓮座,與被告v○○共同詐得二十餘億,迨八十五年 十月十八日,天佛大道院經報紙披露為違章建築,而被告v○○到案後坦承並 無所述之法力神通,購買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D○○、甲子○涉有連續詐欺 之罪嫌。 本件公訴人認:㈠被告甲甲○與被告v○○涉有共同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以:被 告v○○並無法力,不能藉由所販賣之蓮座或生基或金幣等超渡亡魂或使購買者 消災解惡,去禍得福,更無發光或分身之事實,所謂發光照片中之光芒與其無關 等情,俱為被告v○○、甲甲○供認在卷,惟被告v○○、甲甲○等人竟於禪室 授課時屢向學員或信眾訛稱v○○有法力,具足神通,可以經其身體發出紅、橙 、綠諸色光芒,蓮座、生基經其開光加持有種種好處,或可超渡使用人至妙天喜 樂世界成為菩薩,達至蓮花果位,或可得福蔭而消除業障,或事業順遂、或身體 健康,或超渡祖先、或超渡冤親債主,其至西湖遊覽甚而出現分身之照片 (連照 片之日期亦重疊者多張),猴子亦前來排隊求法(實則v○○手中捧有爆米花) 云云,且在被告v○○、甲甲○主持之全省各地禪室中廣為張貼照片,將種種毫 無事實根據之照片佯稱係v○○殊勝佛法所致,又一再於禪室播放荒誕不經之前 述中壢禪室靈魂附身之錄影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生信仰之心,不惜鉅資購 買蓮座、生基、金幣等物,以祈求被告v○○法力之庇佑,為告訴人等指訴歷歷 ,並有甲子○參與之宣揚v○○法力之「妙天師佛,佛法無邊,西方蓮座,大威 德力」錄影帶及由被告甲甲○編輯兼為旁註,被告v○○親為作序、命名之「宇 宙生命之光」照片集一本可憑,即被告v○○於印心禪園新聞第二期中,為銷售 天佛大道院二樓之福祿壽禧牌位,對全體幹部「開示」時,亦自稱「福祿壽禧, 人之四寶,如非佛陀,無能成全,(中略),西方蓮座,福祿壽禧,為救眾苦, 佛力加被,智者立功,善者立德,百災不侵,百難不犯::」云云,有該期新聞 附案可稽,福祿壽禧簡介中,更直謂妙天v○○承統天大佛之恩典,具足一切造 化大神通云云,有簡介影本可參,被告甲甲○於宇宙生命之光照片集第一張照片 中,即註稱v○○為靈性大導師,三身(佛身、法身、報身)皆成就,教我成佛 陀;v○○、甲甲○於發行佛像套幣時,亦在說明書中誑稱v○○係南無妙無統 天大佛尊到人世傳妙法之應化佛,所有金幣經v○○開光後均具大磁場,收藏或 配帶,一家福祿綿綿,佛光普照云云,有該金幣販售說明書可查,v○○另偽以 法力對金幣加持開光,亦有簡介金幣所附照片可查,均係將v○○比諸佛陀,誤 導信眾而購買,再中華民國印心禪學文教基金會出版之禪光雜誌第九期中,亦表 示購買生基可保平安,生貴子,得福報云云,有該期雜誌可參,此外,被告v○ ○、甲甲○發行之佛像套幣,市價每枚僅值約六千元,有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 業公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銀商華字第七六三號函可稽,其等竟以每枚一 萬五千元(一套四枚六萬元)之高價販售予信眾,其等假藉佛名法力牟取不法利 益,事證明確云云。㈡認被告D○○、甲子○涉有連續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以: 被告v○○並無前述種種法力之事實,業據被告D○○、甲子○坦承不諱,核與 v○○自白一致,而其等於禪室授課中,為圖順利銷售蓮座,確曾假藉神蹟照片 、書籍、錄影帶之散布取信學員,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亦經告訴人庚○○等指 訴歷歷,並有照片、錄影帶、錄影帶勘驗筆錄、西方蓮座簡介、西方蓮座之福祿 壽禧簡介等附卷可稽,被告D○○、甲子○夥同v○○利用他人宗教之迷信,以 不實宣傳高價販賣蓮座牟利,事證明灼,又每座西方蓮座之售價,由被告v○○ 設定自六萬五千元起,歷經調漲為七萬五千元、十萬元、十二萬元、十五萬元, 以至二十萬元,被告甲子○經手販賣予告訴人N○○者,單價更高達二十一萬元 ,其等藉機牟取暴利,彰彰明甚,犯嫌堪予認定等語。惟訊之被告v○○、甲甲 ○、D○○、甲子○均堅決否認詐欺,被告甲甲○辯稱:其跟隨被告v○○禪修 八年,確信被告v○○因修行而有不可思議之證量,偵查中檢察官雖訊問被告v ○○有無法力?然因檢察官並未告知其所謂「法力」究竟何所指?當時受宋七力 事件影響,深怕回答「有」會被認為是怪力亂神而均稱被告v○○無法力;而「 宇宙生命之光」一書均係同修於集會中拍攝之照片,應同修要求而蒐集成冊,由 其編輯旁註,其闡揚所信竟遭起訴,而金幣係為紀念妙天禪師宏法十週年而發行 ,均為純金精鑄,且價格較市價為低云云。被告D○○辯稱:其家人曾因被告v ○○不可思議之力量而治癒痼疾,所以其跟隨被告v○○修行多年,對之深信不 疑,其僅負責於蓮座處理中心收受各禪室轉交之蓮座申請表、款項,並將資料鍵 入電腦,將款項轉交被告v○○,核發權證、安排進殿,並非如外傳所稱為v○ ○之「帳房」,亦不負責禪室教學或蓮座推銷等語。被告甲子○辯稱:其跟隨被 告v○○修行多年,原深信被告v○○確有不可思議之力量,乃自八十二年起始 在中壢禪室擔任專職,此期間如有同修請購蓮座,則代為收受申請書、款項,並 均如數轉交蓮座處理中心;陳美仁靈魂附身之錄影帶確實係依當日見聞情形以錄 影機忠實記錄,並非作假套招,用以詐騙他人,絕無假借佛名法力牟取不法利益 之詐欺情事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復 著有判例。經查: ㈠「宇宙生命之光」書籍部份:查該書所蒐集之照片,均係禪學會會員於各集會 場合偶然拍攝,於照片沖洗出來後,因頗覺殊勝,許多會員紛紛商請拍攝者加 洗照片留念,遂有人提議蒐集該等照片編輯成冊以資紀念,蓋並非每位會員每 次拍攝之照片均有如是特殊光芒,且渠等原即相信人體可以發光,因認該發光 照片頗為殊勝值得珍藏;所拍攝之照片為使用傻瓜相機拍攝,送請一般沖印店 沖洗,並未有合成、變造等情,業據提供照片之人鄧燕申、蕭素雲、劉政彥、 房肇龍、許淑美、黃友財、謝益芬、鄧鎮銘、連瑤珊、黃淑芬、李珠良、蔡煌 寶、蔡煌輝、蔡秉勳、廖憲麟、張晨寧、唐強華、蕭素君、林純朱、張紹平、 林昆三於原法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甚明(見原審卷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 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另經原審調取底片及「宇宙生命之光」一書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底片是否經變造或合成,並未發現有合成、變造等之 情事,亦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87)刑鑑字第二二0五七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院卷五)。則本案尚查無證據足認拍攝照片者以合成、變造或其他方 式故意製造不實影像權充為自然拍攝取得之發光殊勝照片。次查,該「宇宙生 命之光」書籍共三百頁,且為全部彩色印刷之精裝本,每本售價二千元,較之 市售一般精裝書籍,並非顯然不相當。因之,就印製「宇宙生命之光」書籍銷 售部分,尚難認被告甲甲○之行為有何實際利得或不法所得之意圖,而不得以 詐欺罪相繩。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被告v○○承認「發光」之照片係自然現 象,即與其是否入照並無關連,一般人拍照有此情景亦屬常見,本無大肆渲染 之必要,惟經被告甲甲○將大量此類照片蒐集成冊,將之逐一註解,並認此與 v○○個人之法力修為相關,自足以使信眾對於照片之性質產生誤信,被告D ○○、甲子○等人在道場藉由宇宙生命之光一書之散播,強化信眾對於v○○ 個人之崇拜,進而達到促銷蓮座牟利之目的,是否純屬信仰問題,不無可疑等 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㈡金幣部份:被告v○○、甲甲○發行之「妙天佛師印心禪法弘法十週年紀念金 幣」,經送檢驗結果,套裝四枚之含金量為千分之九九九‧九,成色均為純金 ,而其重量分別為「南無妙天佛師」一五‧五九二公克(約1/2英兩);「南 無阿彌陀佛」一五‧五五九公克;「南無妙無統天大佛」一五‧五五四公克, 「大悲觀世音菩薩」一五‧五六六公克,有中央造幣廠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台幣企字第0五九二號函、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八日()北市銀商華字第七六三號函在卷可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 00四號卷第四二頁、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三號卷二第一八六頁);則該金 幣廣告所稱成色九九‧九,總重量為二英兩即約六二‧二七一公克,並無不實 。次查,上開金幣初則售價每枚九千六百元,最貴時售價每枚一萬五千元,有 廣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三號卷第三十八頁) ,較諸市售各類紀念金幣,如台灣省合作金庫代售之「金獅王國」紀念金幣單 枚重量三一‧一0七克,售價二八八00元,「獅群獵食」紀念金幣單枚重量 一五‧五五三克(約為1/2兩),售價一四八00元(見原審卷一合作金庫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合金總託字第一四三三二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 代售之「金尊獅王」五枚純金紀念金幣合計重量一‧九英兩,售價為四萬九千 二百元(見原審卷一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信三字第 0五七二九號函),尚無顯然偏高之情事,亦難認被告v○○、甲甲○此部分 行為有何不法所得之意圖,而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被 告v○○、甲甲○販賣之金幣,重在表彰其售後有何佛法庇護,可使人消災解 厄;被告明知信眾因前述之照片、錄影帶之宣傳而對v○○產生誤信在先,其 俟後藉機銷售金幣,同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是否可謂純屬信仰,亦尚有斟 酌之餘地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㈢靈魂附身錄影帶部份:據證人即錄影帶當事者陳美仁之夫葉仲謀在原審到庭證 稱:陳美仁確有奇怪言行,似為一般所稱靈魂附身,故經親戚馮李妹之介紹, 至中壢禪室尋求幫助,在與甲子○交談過程中,陳美仁忽然發作,令不曾親眼 看過此狀之甲子○大感驚異,故臨時決定錄音,約十分鐘後,才想到商請同棟 樓朱華樁攜帶攝影機錄影紀錄云云(見原審卷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即在場見聞拍攝者朱華樁之妻黃淑芬,亦於原法院調查時具結證稱: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其夫妻忽然接獲甲子○通知而緊急拿取攝影機到場,到 場時已見陳美仁發作,所以一進門就連忙拍攝,該錄影帶所紀錄之情形與其當 日所見完全相同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從而,上開靈 魂附身之錄影帶尚難認係被告等人所故弄玄虛詐偽不實。次查,被告甲子○等 將所見聞之事以錄影方式紀錄,並佐以說明、文字製作成錄影帶流傳,僅在宣 揚讚頌被告v○○之法力,其行為是否妥適,本屬見仁見智;惟其既未以該錄 影直接帶販售謀利,所為自非法所不許。至於被告等所行銷之「蓮座」,其價 格在六萬五千元至二十一萬元之間,核與一般市售同種商品之價格尚屬相當, 未見有偏高之處,自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不法所得之意圖,而不得以詐 欺罪相繩。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人假藉不相干之錄影帶宣揚v○○法 力,使人產生誤信,是否能謂僅屬信仰問題,非無疑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亦無理由。 ㈣至於,「西方蓮座簡介」書籍、「妙天師佛,佛法無邊,西方蓮座,大威德力 」錄影帶,印心禪學文教基金會出版頌揚v○○法力之禪光雜誌、新聞等,僅 單純在宣揚v○○具備法力之能發光、分身之照片,既與金錢財務無關,自應 屬信仰自由之範籌,而不宜以法律為干涉。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甲○、D○○、甲子○與同案被告v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 就被告甲甲○、D○○、甲子○三人為無罪之判決;就被告v○○部分公訴意旨 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均核無不 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