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 吳啟孝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六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由本院以八十年聲減字第七八九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二月,於八十年九月二日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其原係崑元砂石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崑元公司,起訴書誤繕為崑元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之一,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以崑元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辛○○書立合作契約書, 同意改組崑元公司,辛○○並邀得丙○○、林棋維投資該公司而均為股東。甲○ ○旋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向戊○○承租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段台三線 旁,面積約一千坪之土地,作為崑元公司之大石轉運站,並負責現場進出貨、工 人管理之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四 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將崑元公司購自尖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尖石公司)準備運送至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地,而暫置上開轉運站,共五 十八台車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元之石材,侵占入己。並利用不知 情之丁○○、陳保祥、己○○及陳志聰等人分任監工、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 及開發運料單之工作,將上開石材販售予不知情之千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千集公司)及臺北縣板橋市浮州橋下某工地之蘇姓男子。 二、案經崑元公司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之陳述及 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所述,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前開轉賣予千集公 司等之石材係其向庚○○借用面額十九萬八千九百元之支票,自費向尖石公司購 得,放置石材之土地亦係其自己承租,與崑元公司無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夥同壬○○,以崑元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辛○○書立 合作契約書,同意改組崑元公司,辛○○並邀得丙○○、林棋維投資該公司而 為股東;被告旋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向戊○○承租位於新竹縣橫山鄉○○ ○○段台三線旁,面積約一千坪之土地,作為崑元公司之大石轉運站等情,業 據告訴人丙○○指明,並有合作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契約書各一紙附警局卷 可憑。被告雖辯稱轉運站土地係其自己承租云云,然據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支 付證明文件內容,已載明該土地之租金、押金、整地費用均由崑元公司支應, 足見被告所辯土地為其自己承租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該土地應係崑元公司 租用為石材轉運站無誤。 (二)被告確曾指示轉運站監工丁○○,在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出貨(石材)予千集 公司九台拖車、同年月十六日出貨千集公司十六台拖車、出貨板橋蘇姓男子十 五台拖車、同年月十七日出貨十八台拖車,合計五十八台拖車等情,已據證人 丁○○於警訊時證實。證人陳志聰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 年五月十六日訊問時證稱:伊受雇於崑元公司,公司股東之一之被告指示伊開 單,將轉運站內之石材允由己○○載走,運料單寫千集公司及板橋浮州橋等情 ,並有部分運料單據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六號 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有自崑元公司之轉運站運出五十八台拖車 之石材,售予千集公司及板橋之蘇姓男子一節,應可認定無訛。茲所應審酌者 ,乃被告所販售之石材,究係何人所有? 1、被告雖辯稱該批石材係其向庚○○借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期,面額十九萬八 千九百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自行向尖石公司購買云云。證人庚○ ○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到庭作證時亦附和其說詞,證稱於八十四年四月 十一日以後,被告說已與崑元公司拆夥後,伊始開立系爭支票借被告買砂石之 用云云。然查,證人庚○○於偵查中經傳喚到庭為證時,對於被告之借用系爭 支票一事,證稱不知其用途為何(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四十八 頁背面)等語,前後證詞明顯不符,足見證人庚○○於本院之證詞,應係事後 與被告串證之詞,尚難憑信。 2、查尖石公司原先與被告有交易,嗣後改為與崑元公司交易,交易慣例皆係先由 崑元公司預支款項,始陸續出貨,貨款則從預先支付之款項中扣除,被告所指 之系爭支票,尖石公司一直認為是用以支付崑元公司之貨款,不記得被告有自 行進貨情事等語,已據證人即尖石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訊問時結證在卷。核與證人即同為崑元公司股東之辛○○於偵查中指證尖石公 司出石材之帳均記在崑元公司名下,所收上開支票亦記在崑元公司帳內等情節 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四十九頁),並有尖石公司之帳冊 內頁影本一紙附偵查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細繹該帳冊所載內 容,被告在支付系爭支票之前,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一、三、四、十三、十四日 向尖石公司購買石材,尚欠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得 系爭支票,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得一百萬元,自同日起再行出貨至同年五月 間,可見證人乙○○及辛○○之證詞為真實可採,則被告所販售之石材,應係 崑元公司所購入。 (三)至於被告以證人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 日訊問時,曾提及「從八十四年二月起,經我們開會決定剔除她」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質疑崑元公司豈會在八十四年四月間仍由其負責 轉運站事務云云。經查,證人壬○○上開證詞,核與被告於警訊時自白其於八 十四年四月十一、十二日左右,以丙○○沒有拿錢出來,公司無法營運為由, 向壬○○、林維棋表示不合夥之意等詞,顯有未符,已難遽信為真。且查,告 訴人丙○○於警訊時已指明係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開董事會時開除被告等語 ,及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支付證明文件中,尚有八十四年三月間由被告付款之 資料,足徵證人壬○○之證詞可議,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即 不再負責崑元公司轉運站之事務。 (四)又被告辯稱其自身擁有砂石行,可開採砂石,並提出讓渡書及新竹縣政府核發 開採尖石鄉油羅溪河口地土石之許可證附原審卷為憑。經查,被告於警訊之初 ,並未提出此項辯解,僅聲稱售出之石材為其自費購買云云,是其至原審起, 空言指稱而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所販售之石材係其自行開採者,則其 所言有權可自行採石等情,縱屬真實,亦無從推翻其所販售之石材係侵占自崑 元公司之事實。 (五)關於被告侵占石材之時間,公訴人雖指稱係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 年四月十七日止云云,惟查無任何事證以證明之,且參諸前開證人丁○○之證 詞及卷附相關運料單等證據,該項時間應為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四 月十七日止,始屬正確。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其他辯詞及所提相關證物,與本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 響,不再一一予以指駁。被告侵占其業務上管有之石材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按被告為出售圖利,將業務上管有之他人石材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而犯同一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由本院以八十年聲減字第七八九五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年九月二日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有其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然關於被告侵 占崑元公司款項二十萬元之犯行,該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乃竟併 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前開侵占石材之犯行,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原審依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附警局卷之由被告簽名之未載日期「 支付證明單」,內載被告經手「支付公關費用(過年)二十萬元正」,認被告另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前揭轉運站,將崑元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下旬某日交付其持有,用以繳付砂石車司機交通違規罰鍰之款項二十萬元侵占 入己云云。惟查該部分犯行,已經被告一再堅詞否認,辯稱:其與告訴人共組崑 元公司在八十四年一月間,豈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即得收取崑元公司所交付之 金錢,至於上開「支付證明單」係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其與告訴人等拆夥,應 告訴人要求,將其前向負責財務之辛○○請款事宜詳列支付證明單數十紙,並提 出內容與告訴人所提者相同,但載有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之支付證明單為 憑。查被告所辯等情,核與證人辛○○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本院證述情節 相符,堪信為真。此部分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起 公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辯論,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