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鍚欽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續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 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分別至台北市○○街○段四十五號二樓庚○○ 家中及宜蘭縣蘇澳鎮○○路六號丁○○住處,向二人佯稱:有外人投資在新竹縣 竹東鎮開發「智慧新象」大型社區,將在三個月內開工,全部工程已交己○○負 責承建,將來利潤很好,現欲集資十股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每一股四百萬 元等語,邀請庚○○、丁○○入股,庚○○未疑有他,即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 陸續匯款四百萬元至戊○○之銀行帳戶,丁○○聞言略顯遲疑,戊○○又詐稱: 丁○○既從事鋁門窗建材加工生意,將來工地之鋁製品部分即由其承作,現可減 收一百萬元入股金等語,丁○○因而陷於錯誤,亦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匯款三百萬 元至戊○○之銀行帳戶。詎事過三個月卻未開工,己○○、戊○○以工程稍有延 誤推託,嗣則同意庚○○、丁○○退股,惟允以先予退還一百萬元而交付之本票 屆期並未兌現,庚○○、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 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詐 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有成立之餘地,有一 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己○○犯罪,不外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丁○○ 指訴,而該工地迄未開工,為被告等所自承,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被告卻於募 款之初向告訴人謊稱三個月內開工,利潤很好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投 資,被告等有詐欺意圖甚明,此外並有智慧新象投資股東協議書、入戶電匯回條 及本票影本數紙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戊○○二人固坦承曾邀告訴人丁○○、庚○○入股,戊○○並 自二人處分別收受三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股金,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嫌,並辯 稱:我們確實有與彩色人生兒童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下稱彩色人生公 司)簽約投資並承包上開「智慧新象」之營造工程,我們集合了包括告訴人的合 夥人共十三人為股東,告訴人等且均有到新竹「彩色人生公司」去聽陳輝民簡報 ,聽完簡報後,認為可以才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簽約,錢是在四月七日匯入,我 們有交付八百萬元之投資款予「彩色人生公司」之負責人辛○○,並支付仲介費 四百五十萬元,因建商沒錢,所以「彩色人生公司」辛○○要以引進外資之方式 支付建屋款,依約是要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開工,我們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經營之弘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洲公司)確有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與「 彩色人生公司」負責人辛○○簽訂承包系爭土地之營造工程承攬契約,並於八 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時效問題再換約,有上開契約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 偵字第一三一八0號偵查卷第六十五至七十五頁),依該約第六條約定:「因 本案為甲方引進外資款項為購地工程、公設等,為配合該項作業,甲乙雙方訂 立契約時,乙方應付新台幣一千萬元現金配合款,甲方開立商業本票公司保證 正本與負責人身分證影印本,俟乙方地下室工程完成時一次退還」,故被告戊 ○○負責之弘洲公司依該約定即有交付一千萬元配合款予「彩色人生公司」之 義務。經傳訊證人即「彩色人生公司」負責人辛○○證稱:確有將上開營造工 程交由被告經營之弘洲公司承包,而因這件工程一億元以上的利潤,所以被告 才要參加投資,才請被告等交付一千萬元之配合款,被告等有交付八百萬元之 配合款等語,且被告戊○○於偵查中提出交付予辛○○之彰化銀行支票六張影 本,面額共一千萬元(見偵字第一三一八0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稱已兌現 八百萬元。嗣經本院函查後,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彰 銀永和字第八一0號函覆稱:除票號0000000號未提示外,其餘五張均 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提示。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兩張由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提示,背面書明提示人為辛○○,票號0000000號存 入該分行林志達帳戶,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由萬泰銀 行營業部提示,背面書明提示人為彩色人生兒童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辛○ ○(見本院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七頁),且確實業已兌現之五紙支票面額合計為 八百萬元。而其中乙○○所兌現之0000000號支票面額一百萬元,證人 辛○○稱係被告戊○○交付伊支票時,當場就被癸○○借走(見本院卷第二五 0頁),惟此係辛○○與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二人無涉。從而可 知被告等確有依營造工程承攬契約交付八百萬元予辛○○,俾日後工程進行時 除取回上開配合款外,並取得工程款。被告等既有將投資人之繳款交付其中八 百萬元予「彩色人生公司」辛○○,即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 故意。 (二)而本案工程原由有福建設有限公司委由丙○○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取得建照執照 (見偵字第一三一八0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嗣由「彩色人生公司」負責人 辛○○與有福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簽立協議欲買賣 本案土地及工程等,有辛○○所提出之協議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一 頁),辛○○並為此而另委託許有輝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智慧新象幼稚園工程圖 、智慧新象住宅工程圖,有該二工程圖附卷可參。被告經營之弘洲公司因此而 與「彩色人生公司」負責人辛○○簽約負責營造工程,並由被告戊○○邀集告 訴人等投資,且告訴人等皆有至「彩色人生公司」聽取辛○○所作之簡報,對 本件投資案亦有接觸,難認本案有何異常之處。雖告訴人丁○○陳稱訂約時, 被告說是三個月內開工云云,惟不論被告是否曾向告訴人說明開工日期,訂約 當時既為尚未開工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則被告自不能預知此後三個月是否可 能因「彩色人生公司」產生延宕工程之事由,故尚不得因被告有向告訴人說明 三個月內開工,即認被告等此時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另被告二人所提出之資金支出流向紀錄簡表(見偵字第一三一八0號偵查卷第 三十五頁),經本院提示並訊問證人即「彩色人生公司」負責人辛○○,其答 稱:「這些錢都是由我所支付,當時戊○○為了要瞭解投資的進度所以都在我 的公司辦公室內,我做什麼事他都知情」。再詢以:「戊○○是否有支付仲介 費用給癸○○?」其稱:「應該有,因為我是透過癸○○才認識戊○○。」( 見本院卷第二五0、二五一頁),被告戊○○則稱卷附的弘洲公司支出明細內 容都是伊問辛○○後寫上的(見本院卷第二五二頁)。是該支出流向紀錄簡表 上結構設計費、水電技師費、許有輝建築師費、鑽探報告費、電腦計算材料分 析數量表等費用,係由負責開發建設之「彩色人生公司」辛○○所支出,亦合 常理,被告二人未釐清其與「彩色人生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將「彩色人 生公司」支出之費用作為答辯,容有誤解。 (四)又告訴人雖提出上開土地地主丁壬○○之登報啟事一則(見偵續字第五七七號 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辛○○八十四年六月廿三日出具未曾經地主授權開發上 開土地之切結書二張(見偵續字第五七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惟 查此乃屬辛○○與地主之間紛爭,並非即可認定被告二人牽扯辛○○與地主之 間糾葛。被告二人或亦同為辛○○陳稱該地已經地主授權開發而繳款之被害人 而已,尚不能執此認辛○○之詐欺行為即為被告二人之詐欺行為。而辛○○既 已出具切結書表明未經授權開發上開土地,卻又代表「彩色人生公司」與被告 二人經營之弘洲公司締結上開土地之營造承攬契約,辛○○是否涉有詐欺犯行 ,乃另一問題。故本案告訴人所訴被告部分,應屬單純之民事糾葛,告訴人應 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辯稱無詐欺故意、不法所有意圖或何 施用詐術行為,應屬可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詐欺之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戊○○、己○○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 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認被告等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