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七巷二○弄一一號五樓中潤車體有限公司 (下稱中潤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車牌號碼CC-七三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實為 中潤公司所有,靠行登記於瑞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瑞峰公司)名下,因中潤公 司亟需資金週轉,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出售 與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財公司),復由康財公司以設定附條件買賣契 約方式出售予中潤公司(因該車靠行於瑞峰公司,故名義上仍以瑞峰公司為買受 人),嗣並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辦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價款未付清前,所有 權仍屬康財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在上址 向己○○○誑稱該車係中潤公司所有且保證產權清楚,以三百八十萬元出售予己 ○○○,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給付被告定金十萬元,並先後於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三日、三十日匯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入中潤公司銀行帳戶。嗣於五 月底六月初某日己○○○向瑞峰公司人員吳秋鈴查詢得知上情,要求丙○○出面 解決,丙○○乃基於前開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佯稱欠款 於同年七月底可解決,並簽發票號MS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六 年八月一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擔保,己○○○乃再於八十七 年六月十七日匯款三十二萬元入中潤公司銀行帳戶。詎己○○○屆期提示該支票 ,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伊係中潤公司負責人,車牌號碼CC-七三0號營 業遊覽大客車原為中潤公司所有,僅靠行登記於瑞峰公司名下,於八十六年二月 間以二百五十萬元出售與康財公司後,復由康財公司以設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 出售予中潤公司(因該車靠行於瑞峰公司,故名義上仍以瑞峰公司為買受人), 並已同年四月間辦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嗣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在中潤公司 上址將之以三百八十萬元出售予己○○○,己○○○於同日給付定金十萬元後, 並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三十日匯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其於八 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簽發票號MS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 一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己○○○後,己○○○又於八十七年六月 十七日匯款三十二萬元,嗣上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⑴伊與康財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實際上為公司 融資之手段,且伊於出售上開大客車時,業將設有動產擔保情事告知告訴人並比 照其他買賣先例於買賣價款中扣除動產抵押之貸款後由買受人負擔分期付款之利 息,詎告訴人不願分期償付動產貸款,被告乃與其商議先於交車時繳納二百五十 萬元,並由被告簽發同額支票作為擔保;繳息期間因中潤公司出口南非之營業遊 覽車十二輛貨款未能收回,致無法如期繳納該汽車之貸款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欄一部分 ⑴業據告訴人己○○○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電匯單影本四紙( 見偵字卷第十至第十一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同上卷第十四頁)、 訂貨單影本一紙(同上卷第十五頁)、康財公司函件影本一件(同上卷第十八頁 至第十九頁)、康財公司出具票據明細表影本一紙(同上卷第二十一頁等附卷可 稽。 ⑵上開車牌號碼CC-七三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原為中潤公司所有,僅靠行登記於 瑞峰公司名下,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已經以二百五十萬元出售與康財公司,復由康 財公司以設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出售予中潤公司,惟因該車靠行於瑞峰公司, 故名義上仍以瑞峰公司為買受人,且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辦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之情,為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康財公司人員吳俊輝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第三十頁),復有統一發票(同上卷第四十八頁)、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影本一紙(同上卷第四十九頁)、台北市監理處簡復表影本一紙(同上卷第五 十二頁)、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同上卷第六十一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一紙(同上卷第六十二頁)等附卷可按。被告雖辯稱此為中潤公司融資手段,惟 依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康財公司確擁有該車所有權,買受人(名義上為瑞峰公司 ,實際上為中潤公司)如違約,康財公司得隨時取回占有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 定逕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以清償債權,是被告所辯係業界貫行之融資手段者 ,縱令屬實,仍無礙於在法律上康財公司已取得並仍保有該車所有權之事實。 ⑶被告雖辯稱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買賣契約訂定前,即將該車已經向康財公司辦 理融資設有動產擔保情事告知告訴人己○○○云云。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初訊供稱 「(當初賣車時,有無告知車已貸二百五十萬)有,他當時用分期,他付到一百 多萬元時,有告訴他」(同上卷第八頁反面),嗣後翻異改稱訂約前已告知云云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不願分期償付動產貸款,乃商議先於 交車時繳納二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簽發同額支票作為擔保云云,然此為告訴人 所否認,且衡諸商場交易習慣,焉有未先清償買賣標的物之抵押貸款而支付現款 予出賣人另要求出賣人簽發支票作為擔保,徒增交易風險之理?況如依被告所言 ,售車時已告知告訴人己○○○該車已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並因此簽發二百五 十萬元支票供擔保,為何未於訂約時或告訴人支付貨款達二百五十萬元同時立即 交付該紙支票,反於十七日後始為之?益見被告所辯,悖於社會常情,不可採信 。告訴人於偵查中則稱是先經瑞峰職員吳秋鈴告知車因辦理貸款已設定動產擔保 ,嗣被告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承認前情而開立支票擔保,核與證人吳秋鈴於 偵查中證稱「...到五月底六月初戊○○打電話告訴我說他買了,我向他說此 部車被抵押,並且將資料傳真給他看(監理所在原始資料上蓋有動產交易的印章 )...」「(當時告訴人如何反應)當時羅先生嚇一跳,我說他們私底下買賣 又何不向公司查詢及監理所查詢」等情節相符(見偵續卷第四十二頁正反面)。 證人吳秋鈴與被告並無仇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其上開證言自屬可信,依其所 述,顯見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 ⑷再查,如前所述,被告早將CC-七三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出售予康財公司,並 再由康財公司以設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出售予中潤公司(名義上以瑞峰公司為 買受人),康財公司既已取得並保有該車所有權,告訴人己○○○豈能再向被告 購買該車?告訴人己○○○又何不直接向康財公司洽詢購車事宜?在在顯示告訴 人己○○○指訴被告出售CC-七三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隱瞞該車已設定附條 件買賣登記之情並非虛妄。被告既明知前情,猶將之售予告訴人己○○○得款, 參互以觀,其自始即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有詐財之犯意,已甚灼然。 ⑸被告另辯稱因中潤公司出口南非之營業遊覽車十二輛貨款未能收回,致無法如期 繳納該汽車之貸款云云。然現今國際貿易具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貨款以確保債 權。被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出口南非車輛一覽表、應收帳款明細及出口報單八 紙為證,然告訴人等俱稱不知此等事實,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被 告嗣又辯稱係將車輛交付給在南非合夥人故無信用狀一節及另稱已在南非提起訴 訟,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上開所辯確有其事,亦無礙於其確有以不 法手段詐騙告訴人己○○○錢財之犯行認定。 ⑹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騙使告訴人 己○○○給付及電匯車款,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 只論以一罪。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迨至本件審結時止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⑴案外人陳鴻源多年前曾向告訴人甲○○借款,迄八十六年 間共積欠二百零八萬元,陳鴻源嗣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將債務由中潤公司承 受,被告丙○○與陳安國係中潤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於 告訴人之住處,向告訴人訛稱中潤公司業績不錯,將永續經營,該公司之票據可 以兌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收受該公司之票據,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其後 支票竟退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四號);⑵被告 丙○○與告訴人佳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礱德貿易有限 公司、礱盟實業有限公司,賜威有限公司,舒和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往來並非長 久,卻要求告訴人等陸續出貨,詎料同時跳票,金額合計六百餘萬元,然被告丙 ○○欲清償債權人之不動產已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並未遵照協議清償,嗣卻又 成立「北海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形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對外 繼續以「林皇枝」名義招攬業務,顯見被告丙○○以前述詐欺所得之款項另成立 新公司,再被告丙○○簽發予告訴人之票據經告訴人比對,印鑑確有不符,亦可 證被告丙○○詐欺外,亦有偽造有價證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六一五三號)。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惟查: ㈠告訴人陳鴻源於偵查中具狀稱:借款之人係案外人陳鴻源,嗣被告丙○○與陳鴻 源間因另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丙○○願承受陳鴻源對告訴人之債務,亦經告訴 人同意(見八九五四偵查卷告訴狀),並稱:「(你與陳鴻源與中潤車體公司何 時講好要把陳鴻源欠你的錢由中潤車體公司付)是陳安國、丙○○、陳鴻源先講 好,我不知何時講好的,到九月八日丙○○與陳、安國來員林找我」,「他們來 告訴我要幫陳鴻源還錢,因他們之前有欠陳鴻源錢,與陳鴻源講好要幫他還錢」 (八九五四號第二一頁),「這些支票均是陳鴻源還我借款所支付的」,「是從 八六年二、三月起陸續給我的,均在九月八日前」,「(他們在八十六年九月八 日到你住處除開支票給你,有無任何保證)沒有,他們只是口頭講說支票沒問題 ,而且我本身也從事車體業,知道中潤公司已經十幾年了,業績不錯,而且他們 是二人一起來,我才敢收」(八九五四號第二一頁背面至二二頁),顯見借款人 係陳鴻源,至中潤公司僅係承受陳鴻源債務之人。嗣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稱:「 是,他們欠我二百零八萬元,是陳鴻源拿丙○○的票子跟我借,借錢的是陳鴻源 ,他是陸陸續續的借,約從八六年初開始,共二百零八萬元,是丙○○的票沒有 兌現,後來是陳安國及丙○○來公司換票,陳鴻源尚有欠其他人的錢」,「是丙 ○○拿票來換,與丙○○部分七十幾萬元已經解決了」(見本院卷第四八頁), 由以上告訴人之陳述可知,上開借款係案外人陳鴻源,並非被告丙○○,僅係被 告丙○○因與陳鴻源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由被告丙○○承受債務借票與陳 鴻源而已,並非被告丙○○向告訴人借款,而被告丙○○亦僅因嗣後中潤公司之 支票無法兌現,與告訴人是否借款與陳鴻源亦無關連,故此部分尚不能認被告丙 ○○有對告訴人施用何項詐術致告訴人借款予陳鴻源,尚難遽認被告丙○○應負 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難併辦。 ㈡有關告訴人佳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部分 A告訴人佳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二者係關係企業)自八 十三年間起;礱德貿易有限公司、礱盟實業有限公司(二者係關係企業)自八十 三年六月間起;賜威有限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舒和實業有限公司自八十 四年間起與被告丙○○有生意之往來,已經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具狀陳明,此與被 告所言雙方往來十年云云,雖有不同,然雙方往來確至少二年以上,而依告訴人 佳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礱德貿易有限公司、礱盟實業 有限公司,賜威有限公司,舒和實業有限公司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往來紀錄表觀 之:⑴被告丙○○簽發予佳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 ,迄八十六年三月間以前之貨款均有兌現,⑵被告丙○○簽發予礱德貿易有限公 司、礱盟實業有限公司之票據,迄八十六年五月間之票據均有兌現,⑶被告丙○ ○簽發予賜威有限公司之票據,迄八十六年五月間均有兌現,⑷被告丙○○簽發 予舒和實業有限公司之票據,迄八十六年八月間均兌現,而依各告訴人所立之往 來明細表觀之,兌現之支票遠比未兌現之支票為多,故由雙方交易往來部分觀之 ,難認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有特別之進出貨品情事。B告訴人佳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雖主張被告丙○○於中潤公司倒閉後,另成立北 海汽車公司,因認被告倒閉係惡性倒閉,惟北海汽車公司之資本係被告向他人借 款而來,並非自有之資金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而證人丁○○於本 院調查時,亦證稱:「(有無與丙○○合開公司)有,北海汽車工業,是打造車 身,主要做遊覽車」,「八十七年六月開始營業,大約在八月執照下來」,「( 何人是股東)廖素貞我太太、梁英權、丙○○、楊正雄、梁雅婷、梁智凱、陸永 鳳、林耀明」,「(丙○○在北海公司的資金如何來)他有向我哥哥(陳吉雄) 借,借款一百萬有還,也有向梁英權借,至借多少,有無還我不知道(八八上易 字二二八八號第九七至九九頁),由以上證人丁○○所述,新成立北海公司之資 金並非被告丙○○自有之資金,而係向他人借貸而來之資金,故此亦不能證明被 告於先前詐欺告訴人佳運公司等,嗣再開設新公司一節屬實。 C至告訴人佳運公司等所指被告丙○○簽發之支票退票,係被告丙○○故意使用不 符之印鑑所致等情,此固有告訴人佳運公司等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為憑,惟查, 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故意使用不符之印鑑以逃避支付貸款等情,稱:前述票據 不獲支付係因銀行內無存款,並非印鑑不符,至中潤公司票據另一股東陳安國印 鑑係銀行所蓋,非伊所為等情,而告訴人等於本院調查時均稱原本只蓋用丙○○ 一人之印章即可領,但後來陳安國之印鑑有不同之大小章出現等情(本院卷一八 0頁),可證被告丙○○部分之印章並無改變,有改變之部分係陳安國之印章, 而陳安國之印章並非被告丙○○所蓋用,而係陳安國至銀行審核所致。 D綜上所述,告訴人佳運等公司所告訴之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有異常交易 之事證,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丙○○以自有之資金另設立新公司,或被告丙○○ 有故意使用不符之印鑑以避免付款之情事,故被告未能支付貸款與告訴人佳運公 司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難論以詐欺。 ㈢綜上所述,此上二部分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本院自難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周 占 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