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О 九三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一0號、第一五九一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恆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區 ○○路七號,下稱恒業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曾於民國 (下同)七十九年十二 月間,及八十二年一月間向英商天寶有限公司(下稱天寶公司)在香港之代理商 JADASON ENTERPRISES 公司購得天寶公司創作之「PLANMASTER」軟體之1.7E版及 1.8版。英商天寶公司為防止此一軟體遭他人盜用,凡購買此「PLANMATER」各版 軟體者,須將使用此軟體工作站(即電腦)之機器編號(HOSTID)經由經銷代理 商回報至天寶公司,由天寶公司將機器編號登錄備查,再將欲售出之PLANMASTER 軟體賦予一組密碼(PASSWORD),使此密碼與機器編號須完全符合後,始得在前 開登錄編號之工作站內開啟使用。若「PLANMATER 」因版本更新而有昇級必要時 ,須由原購買之客戶給付昇級費用後,再由天寶公司核對原機器編號無誤後,再 於昇級軟體內賦予密碼供購買者使用。前開恒業公司二次所購買之軟體其配對之 工作站機器編號(HOSTID)分別為53003C87、554003E4。除此二工站外,恒業公 司別無再向天寶公司購買任何新版軟體使用。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指示不詳 之人,與其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以更改工作站作業系統指令之方式,將非法重製 天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LANMATER」1.8B版,載入該公司大同牌SUPER COMPATA -TION 7140 HOSTIC機器編號係71F30040 之工作站主機中使用。嗣於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三日,因此工作站主機故障送天寶公司在台之代理商八目科技有限公司維 修,經該公司乙○○向天寶公司確認此台機器編號時,天寶公司發現並無登錄此 一編號,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均設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 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被告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甲○○於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三四一0號偵查中指訴、證人乙○○之證詞(偵字第三四一0號卷第 五十九頁背面至第六十一頁),且經法院查扣之電腦中出現之軟體係較1.8 版本 更新之1.8B版(同前卷第五頁照片),且此一軟體價值高達二萬三千五百美元, 告訴人公司不可能無限期無償提供使用等資為論據。 四、惟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前開重製犯行,仍辯稱:伊公司部門數十個,軟 體採購、昇級均授權各單位自行負責,經伊向經理萬慶忠查證,本件軟體確實時 係由天寶公司在香港之東南亞總經理文振聲交給公司試用,公司年營業額近達二 十億元,無須也不會自行重製告訴人軟體,本案應係告訴人天寶公司在東南亞地 區之代理商更迭所生誤會,且被告終因告訴人之「PLANMASTER」軟體有瓶頸,改 向以色valor公司購買類似功能軟體,引致告訴人不滿而興訟等語。本件經 查: (一)被告恆業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即透過台灣瀚能 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告訴人香港代理商香港特新公司之台灣特約經銷商, 下稱瀚能公司),向告訴人在香港之代理商香港特新企業有限公司(即JADA SON,下稱特新公司)購買兩套電腦及「PLANMATER」1.7版軟體,並於八十三 年六月間淘汰一套電腦並同時在向特新公司再購買一套電腦設備,特新公司並派 員自香港攜帶該套軟體之母碟片至被告恆業公司安裝此有契約影本二件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第二十八頁),足認被告公司與告訴人在香港之 分公司,或香港經銷商間,直接或間接之業務往來行之已久。 (二)被告辯稱:本件「PLANMASTER」1.8B版軟體,係天寶公司在亞太地區總經理文振 聲交給公司試用,而非自行重製告訴人軟體一節,業據其提出天寶公司亞太地區 總經理文振聲之英文信函為證 (見三四一0號偵卷二十九頁 ),並據證人文振聲 於偵查中證明該英文信函確其所發,並供稱:被告恒業公司係天寶公司大客戶, 原使用天寶公司之「1.7E 版」,該信函係表示同意使用「PLANMATER」1.8B版軟 體,直至滿意為止等語 (見三四一0號偵卷三十九頁),而告訴人亦不否認文振 聲係其東南亞總經理,故文某出具之上開英文信函,自有其證據證明力,告訴人 爭執文振聲無權授權被告長期試用云云,惟此為其內部管理問題,不因能此推論 被告係非法使用。 (三)又證人即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七年天寶公司在亞太地區總經理文振聲,於原審八 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審理中,更明確證稱:「伊自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七年三月 擔任天寶公司負責亞太地區軟體行銷總經理,亞太地區總部在香港,伊可獨立全 權授權代理商簽約及使用,一九九六年(八十五年)與恆業公司有業務往來,當 時恆業用1.7版,伊本身非技術人員,所以統稱1.7版,至於究屬於1.7版之a.b.c 係由技術人員修正,恆業在七、八月使用1.7 版有些問題,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份 1.8 版已經出來,所以伊發伊封信給恆業,如1.8版解決問題,以後就用1.8版, 所以伊將1.8 版給恆業試用,在一九九六年一月伊授權公司安裝人員至恆業安裝 1.8 版,並未註明係1.8版之a或b或c,伊客給戶都是最新版,一九九六年伊公司 跟「八目」簽了台灣代理契約,(台灣地區由「八目」)開發、銷售、維修,一 九九六年十一月「八目」向伊表示恆業使用公司之程式運作有問題,他們可寫一 個輔佐程式,伊表示沒問題,所以「八目」就自己寫一個程式,「八目」一定知 道恆業使用之「PLANMASTER」究竟是哪一種版本,‧‧‧‧伊在一九九七年離開 天寶公司,恆業一直都使用伊原始給予的測試版,他們也有反應1.8 版不理想, 但因有「八目」輔助程式所以他們仍然在用,當時給恆業的信函中並未提及授權 期間何時屆滿,可測試到滿意為止,恆業是伊在亞太地區大客戶,所以沒有授權 期限,甚至在伊離開天寶時,「八目」也提到恆業對1.8 版不滿意,是否可提供 1.9 版,然因當時伊已將要離開天寶,所以沒又處理」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四、 五十五頁)。 (四)證人文振聲右揭所供:「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目」向伊表示恆業使用公司之程 式運作有問題,他們可寫一個輔佐程式,伊表示沒問題,所以「八目」就自己寫 一個程式,「八目」一定知道恆業使用之「PLANMASTER」究竟是哪一種版本」等 情一節。經查,被告公司確實於八十五年間,委託「八目公司」撰寫輔助軟體, 此有請款憑單、發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益微文振聲右揭 各證詞屬實。且「八目公司」並曾提供1.8版之使用手冊與被告公司(原審卷第 九十六頁、一0九頁),若被告公司確實未經授權同意,何以持有該使用手冊( 原審卷第九十六頁)。且本套係爭軟體屬專業軟體,同時從有其他之開發業者, 依告訴人所稱雖價值美金二萬三千五百美元,於一般中小企業或構成負擔,然依 被告公司之規模,採購此套軟體並非耗用鉅資,由前述告訴人之亞太地區總經理 文振聲致被告公司多次信函內容可知,提供客戶試用為其行銷政策,參以被告公 司自七十九年間即與告訴人有業務往來,被告公司應為告訴人之長期客戶,免費 提供試用並無違常情。 (五)又卷附證人文振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致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萬慶忠之英文信 函,其上僅稱:「‧‧‧願意提供1.8 版予被告公司使用至其滿意為止」等語( 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該信函中並未將被告公司所使用之版本精確標示為1.7e版 ,足見告訴人之亞太地區總經理文振聲與被告往來信函中所稱之1.7版、1.8版云 云,僅為泛稱,而無特定版本之意,告訴人以其公司版本迭經昇級而有所謂1.8B 版等各版,以否認文振聲供詞真實性,自非可採。至證人文振聲對於係在一九九 六年何時將1.8 版交付被告公司使用之陳述,雖略有出入(偵字第一五九一六號 卷第六頁、第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惟此乃因時間相隔已經三年 且證人為香港人士其使用之年曆係西元之計算方式與我國有別而生之誤會,其證 詞應然堪採信。 (六)又參諸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證人文振聲致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萬慶忠之信函上稱 :「一九九六年有新(原判決誤書為「心」)的價格調整,‧‧‧‧‧‧‧我們 想安排PLANMASTERⅠ、PLANMASTERⅡ給你們免費試用一段期間,多一點了解我們 公司產品,GC─CAM是永遠比不上我們的功能‧‧‧‧」等語,此有該信函 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及前述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函文中, 已經向被告公司報價1.7e4版昇級1.8d版之價格、1.71e版昇級至PLANMASTERⅡ( 3.01版)之價格等情(原審卷第八十至八十二頁),顯見被告所稱因告訴人公司 PLANMASTER軟體不甚好用而有另覓其他軟體,且該軟體係告訴人在亞太地區之代 理免費提供使用之辯解非虛。且告訴人之亞太地區總經理確實八十五年初積極與 被告協商並且未定期限無償提供軟體與被告公司使用。而免費提供客戶試用乃告 訴人之權利,是否終止應由告訴人主動為之,斷無苛責被告公司主動向渠聯絡之 理。 (七)至於證人即八目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所查扣之電腦中竟 同時存在「PLANMASTER」1.7E、1.8B兩個版本,而此二版本各有不同之機器編號 (HOSTID)等語(偵字第三四一0號卷第六十頁背面),告訴人認為顯然被告係 以更改工作站系統指令之方式,將同一台主機工作站設定二個HOSTID,以便使用 此二不同版之軟體等語(偵字第三四一0號卷第三十四頁),告訴代理人並稱灌 入電腦之軟體若主機電腦有更動,應向英國總公司報備,必須有英國公司授權之 密碼才得開啟軟體云云(偵字第三四一0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至三十四頁)。 然查,被告既已經向告訴人購買「PLANMASTER」1.7e版,該套軟體即屬被告公司 得永久使用,且八十三年間告訴人將前購之電腦淘汰後係由特新公司派人安裝軟 體,自八十三年迄經電腦主機送交「八目公司」證人蕭政富維修止,均得運作使 用,足見被告係經告訴人亞太地區經銷商之同意給予密碼使用軟體,況依證人文 振聲所述,恒業公司嗣後均由「八目公司」維修,被告恒業公司若有將所購買之 軟體,以更改工作站作業系統指令之方式,非法重製天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L -ANMATER」1.8B版,載入該公司大同牌SUPER COMPATATION 7140 HOSTID 機器編 號71F30040之工作站主機中使用等情,將必為告訴人天寶公司之代理人「八目公 司」負責人蕭政富所發現,被告豈可能如此愚蠢?至於告訴人未接獲電腦主機更 動通知,或係其代理商未依規定回報公司,此係告訴人內部控管之問題,且告訴 人亞太地區之總經理既係將「PLANMASTER」1.8 版供與被告公司試用,被告公司 未決定是否購買前,斷無將前購之「PLANMASTER」1.7E予以刪除之理。故扣按電 腦內雖同時存在不同版本之「PLANMASTER」軟體,然究不得因此遽認 1.8版係被 告公司自行重製。 (八)綜右各節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被告恒業公司及被告丙○○均無罪,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 哲 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