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七、一六九O一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O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 一O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意圖為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事 實 一、乙○○係賞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賞識公司)負責人,明知賞識公司 並無財力可舉辦「買金筆送機票」促銷活動,竟意圖為賞識公司不法之利益,基 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隱瞞賞識公司無資力支付擺設廣告單費用 之事實,代表賞識公司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統一超商)訂約, 佯稱:如統一超商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止,在全省統一超 商擺設架上擺設賞識公司廣告單,賞識公司願支付統一超商新台幣 (下同)五十 八萬八千元之廣告費,使統一超商人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約擺設賞識公司 廣告單,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賞識公司名義與統一超商訂約,且乙○○明知 賞識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已成拒絕往來戶,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交付發票人為賞識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支票帳號為O四七七 三─六號,支票號碼為J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票 面金額為五十八萬八千元之支票一張予統一超商,用以支付上開廣告費,且利用 支票尚未到期,統一超商不知賞識公司已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復於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三日再以同一方式與統一超商約定,佯稱:如統一超商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在全省統一超商擺設架上擺設賞識公司廣告單 ,賞識公司願支付統一超商一百十九萬元之廣告費,使統一超商不疑有詐,陷於 錯誤,依約擺設賞識公司廣告單,詎乙○○即避不見面,統一超商於前開支票到 期提示,賞識公司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始知被騙,乙○○先後二次計使賞識公 司詐得一百七十七萬八千元廣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乙○○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明知賞識公司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賞識 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隱瞞賞識公司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先於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代表賞識公司佯請綠森林紙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綠 森林公司)印製賞識公司廣告單,共計價值三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廣告單, 使綠森林公司職員不知賞識公司已無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三月 三日依乙○○所託印妥廣告單,並交付完畢,復於拒絕往來戶後,隱瞞其為拒絕 往來戶之事實,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佯請綠森林公司再印製廣告單,計價值二 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綠森林公司職員不知賞識公司已成拒絕往來戶,而陷 於錯誤,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依乙○○所託印妥廣告單,並交付完畢,詎綠 森林公司嗣後請款未獲付款,始知受騙,先後計為賞識公司詐得價值六十萬零五 十元之廣告單。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隱瞞其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分 別至臺北市○○○路○段二十九號十一樓新天地餐廳消費、臺北市○○街二十三 號地下一樓金池塘餐廳及臺北市○○○路○段二O三號地下樓雅士多餐廳消費, 使新天地餐廳、金池塘餐廳、雅士多餐廳業務經理丙○○不知乙○○已無支付能 力,而陷於錯誤交付酒菜等財物 (詐欺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讓乙 ○○先後消費,計詐得四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之財物。 三、案經統一超商代表人甲○○提起告訴及雅士多餐廳經理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偵查起訴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委請統一超商擺設廣告及如附表所示至雅士多 等餐廳消費與委託綠森林公司代印廣告單等情,惟否認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第二次與統一超商交易,尚未達約定期間,統一超商即未再擺設賞識公 司廣告,而雖有至餐廳消費,但是丙○○自願讓其消費,並無施用詐術,再綠森 林公司所印之廣告單即要擺在統一超商店內,因金筆賣的不好,與最初預估盈餘 相差頗多,所以才無法付款,伊的確因公司經營不善所致,且其所久金額也有積 極處理並非有心詐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統一超商之代理人李榮 富、雅士多等餐廳經理丙○○及告訴人綠森林公司之代理人杞健興於檢察官偵查 中或原審指訴綦詳,並有協議書、廣告單、請款明細表、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簽帳單、報價單、送貨單等在卷可證,且賞識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成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函在 卷可證,被告亦自承自八十七年三月起發生週轉困難狀況及無資力可以辦理買金 筆送機票促銷活動,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仍簽發已成拒絕往來戶之支票 ,甚至於成為拒絕往來戶後,仍未據實告知交易之對造,繼續佯請統一超商或綠 森林公司代為擺設廣告或代為印製廣告單,若告訴人統一超商、綠森林公司及雅 士多餐廳知悉被告財務困難或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豈有可能願與被告交易或讓被 告簽帳消費之理。況至餐廳消費,並非民生必需,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起發生財 務危機後,已無能力至餐廳付現消費,而被告卻利用告訴人丙○○讓其簽帳之機 會,大量消費,如告訴人丙○○知道被告經濟狀況,斷無可能同意被告簽帳消費 之理,是被告顯有詐欺之意圖及施用詐術甚明。而告訴人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或使第三人賞識公司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為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對統一超商所為,其施用詐術係為賞識公司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廣告之 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至餐廳消費 及對綠森林公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就施用詐 術,使綠森林公司交付廣告單部分,係為第三人賞識公司之不法所有,被告先後 二次詐欺得利犯行、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皆以同一方式反覆為 之,所為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 應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詐欺得 利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綠森林公司告訴被告乙○○委託印製 廣告單未付費,犯有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載明於起訴書,惟與如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之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 判,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止,陸續至金池塘餐廳 、雅士多餐廳、新天地餐廳簽帳消費,計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元,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詐欺等語。經查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之前,已無支付能力,而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之 前所以讓被告消費,是基於其對被告以前消費之信賴,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 前開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原審據以諭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判認定被告以詐術使統一超商擺設賞 識公司廣告單之犯行,係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惟查該廣告係賞識公 司與統一超商公司簽訂,廣告費應由賞識公司支付,自係以詐術使第三人(賞識 公司)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二)原判認定被告以詐術使綠森林公司印製賞識 公司之廣告單,並交付該廣告單,認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惟該廣告單費用係賞識公司應支付,自屬為第三人(賞識公司 )不法之所有。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所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非少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五號 ,認被告乙○○以賞識公司名義在統一超商廣告買金筆送機票活動,但並未實際 送機票,被害人侯文娟、何俊臣以信用卡、郵局劃撥訂購被騙,而提出告訴,認 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金筆早已寄出 ,因金筆寄出後有退貨時間,故必需待退貨時間過後,才能確定訂購者確實要買 ,此時才有送機票,侯文娟及何俊臣機票是慢點寄,但並非未寄等語,經查:侯 文娟有領得機票,據侯文娟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 五號卷第四八頁反面)。何俊臣部分,賞識公司已與之處理妥善,據何俊臣具狀 陳明在卷(見上開偵卷第二十四頁),而機票,被告已寄交,亦有掛號信回執在 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四十頁),且此是在檢察官偵查前被告即已寄出機票,顯 見被告辯稱:機票會比較慢寄一詞,為屬可採,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O八號 ,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告訴被告乙○○溢領簽帳款,犯有詐欺取財罪 嫌,係因被告乙○○未依約定辦理退款手續,致聯合信用卡中心無法退款,而造 成被告溢領,此係被告不依兩造契約約定履行所造成,惟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該部分之詐欺犯行,經查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 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合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順 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至餐廳消費詐欺取財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 ├──┼──────────┼────────┼────────────┤ │一 │八十七年三月三日 │新天地餐廳 │二萬六千四百元 │ ├──┼──────────┼────────┼────────────┤ │二 │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新天地餐廳 │八千五百元 │ ├──┼──────────┼────────┼────────────┤ │三 │八十七年三月十日 │新天地餐廳 │三萬四千元 │ ├──┼──────────┼────────┼────────────┤ │四 │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新天地餐廳 │一萬四千元 │ ├──┼──────────┼────────┼────────────┤ │五 │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新天地餐廳 │二萬二千元 │ ├──┼──────────┼────────┼────────────┤ │六 │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新天地餐廳 │一萬五千元 │ ├──┼──────────┼────────┼────────────┤ │七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新天地餐廳 │一萬元 │ ├──┼──────────┼────────┼────────────┤ │八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新天地餐廳 │四千元 │ ├──┼──────────┼────────┼────────────┤ │九 │八十七年四月一日 │新天地餐廳 │一萬零七百元 │ ├──┼──────────┼────────┼────────────┤ │十 │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新天地餐廳 │四萬二千二百元 │ ├──┼──────────┼────────┼────────────┤ │十一│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新天地餐廳 │八千六百元 │ ├──┼──────────┼────────┼────────────┤ │十二│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 │新天地餐廳 │三萬元 │ ├──┼──────────┼────────┼────────────┤ │十三│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 │新天地餐廳 │一萬五千元 │ ├──┼──────────┼────────┼────────────┤ │十四│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新天地餐廳 │六萬元 │ ├──┼──────────┼────────┼────────────┤ │十五│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金池塘餐廳 │一萬一千元 │ ├──┼──────────┼────────┼────────────┤ │十六│八十七年四月一日 │金池塘餐廳 │一萬五千元 │ ├──┼──────────┼────────┼────────────┤ │十七│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金池塘餐廳 │六萬八千四百元 │ ├──┼──────────┼────────┼────────────┤ │十八│八十七年四月七日 │金池塘餐廳 │七千七百元 │ ├──┼──────────┼────────┼────────────┤ │十九│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 │金池塘餐廳 │六千元 │ ├──┼──────────┼────────┼────────────┤ │二十│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金池塘餐廳 │一萬三千二百元 │ ├──┼──────────┼────────┼────────────┤ │廿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金池塘餐廳 │一萬二千元 │ ├──┼──────────┼────────┼────────────┤ │廿二│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金池塘餐廳 │九千六百元 │ ├──┼──────────┼────────┼────────────┤ │廿三│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 │雅士多餐廳 │一萬三千二百元 │ ├──┼──────────┼────────┼────────────┤ │廿四│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 │雅士多餐廳 │二萬四千六百元 │ ├──┼──────────┼────────┼────────────┤ │廿五│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 │雅士多餐廳 │一萬七千六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