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悅康有限公司
- 上訴人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林聖彬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悅康有限公司法人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乙○○(原名劉明珠,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更名)係悅康有限公司(下簡稱悅康公司)負責人,經銷西藏天珠等產品,因原經銷商甲○○○有限公司(下簡稱甲○○○公司)代表人丙○○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後,仍在已與悅康公司解約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十巷十六號之甲○○○公司中山店(下簡稱中山店)、同市○○街四十四號之一之甲○○○公司南門店(下簡稱南門店),以悅康名義販賣西藏天珠手鍊、項鍊,為求產品區隔,及競爭之目的,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散布於眾,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先在台北市○○路一一一號等悅康公司天珠專賣門市店前接續張貼「聲明啟事」指稱中山店、南門店販售「天珠𧸛品」,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在有線電視超級太陽台「隨緣點燈」節目中,指摘丙○○經營之中山店、南門店所販售之天珠與鈷六十混在一起,足以毀損甲○○○公司之商業信譽及丙○○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甲○○○公司及其代表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曾於上開時地張貼「聲明啟事」,及在有線電視超級太陽台「隨緣點燈」節目中區隔告訴人與伊之天珠商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賣商品參雜別的東西,不是伊的產品,伊只要經銷商遵守規則,並告知消費者讓他們知道自己的權益;看錄影帶不能斷章取義,消費者認伊不認她,伊應觀眾要求聲明的,伊為保護消費者,伊自己也不知會脫口而出,消費者來換的都不是伊賣出去的東西,伊還需負責,但太多消費者來,已經賠太多錢出去,為維護信用伊才出來,這行業是伊創造出來的,不可能打壓任何一家,且伊從未講過告訴人販售之天珠與鈷六十混在一起等云云。
二、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公司代表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悅康公司門市店張貼「聲明啟事」之照片二紙、「隨緣點燈」節目之錄影帶一捲在卷足憑,又查告訴人將其販售之天珠送鑑定結論,係屬染色瑪瑙、玉髓等物,其成分亦未載有含鈷六十反應等情,亦有遠東珠寶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寶石鑑定書影本二份附卷可參。(二)上開節目錄影帶經檢察官履勘結果,確有被告乙○○向特別來賓及電視機前觀眾說,珠子跟鈷六十的東西混在一起,你說能戴嗎?等語,此有檢察官履勘筆錄附卷,並經原審複驗結果屬實;此外被告亦未舉證積極證明告訴人販售之天珠確實為𧸛品,或含有鈷六十物質,從而被告在其經營門市專賣店張貼「聲明啟事」,表示告訴人販賣之天珠為𧸛品、於電視「隨緣點燈」節目中稱告訴人店中所販售之天珠與鈷六十混在一起等語,其內容均已為不實。且依一般人之觀念中,「𧸛品」即為假品;又鈷六十係屬幅射物質,若非用於醫療上,對人體健康而言並非有益之物,故對於含有鈷六十之物,大都敬而遠之,是以被告若僅為維護信用,則在節目中儘可大聲疾呼勿買非悅康公司以外之產品,換言之,應以據實比較兩者差異之方式為訴求對象,若逾此範圍,直指告訴人販售之產品為𧸛品及以未經證實之內容之指摘,即有誹謗及損害營業信譽之故意,亦難謂被告於節目中僅屬隨意脫口而出之語。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普通誹謗罪、同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被告行為後,公平交易法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三十七條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比以舊法對被告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但書,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犯普通誹謗、加重誹謗及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論處。被告先後二次張貼「聲明啟事」散布文字及在「隨緣點燈」節目中指摘足毀損他人名譽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悅康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劉玫秀不成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且原判決就被告悅康有限公司部份逕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公司代表人乙○○為區隔產品,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悅康有限公司部分另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乙○○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協議書乙紙與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