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王邦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六一七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邦揚(即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虛 設佳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驛公司)並自任董事長並將該公司地址設於桃園縣 桃園市○○○路○段六號八樓之三。先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民國(下同)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傳真方式向設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五號盈豪金屬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盈豪公司)詐購規格為YH一五六八、YH一五六七等天線各二萬 、及三萬條,並簽發付款人為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 日到期,票號BW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五千元之 支票一紙以憑取信該公司負責人己○○。又連續基於詐騙之犯意,在同年月二十 八日,向位於台北市○○○路○段一六五巷九號三樓之佑承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佑承公司)詐購電腦音效卡三百個,同時又簽發無法兌現之付款人為遠東商 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期,票號BW0000000 號,面額為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以憑取信該公司負責人丁○○。詎王 邦揚又連續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位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二二一巷三八號 宗京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宗京公司)詐稱訂購燜燒鍋六百個,並簽發付款人為遠 東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期,票號BW00000 00號,面額為四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以憑取信宗京公司,嗣宗京公司陷於錯誤 後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派員載運上開貨物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號八樓之 三交其點收後,王邦揚於到期日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果然紛紛退票且又人去樓空多 日。丁○○、己○○、宗京公司負責人戊○○等始知受騙,案經丁○○、己○○ 等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宗京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王邦揚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己○○及證人丙○○在警 訊及偵查中證述,及上開無法兌現之支票三張、盈豪公司送貨單、佳驛公司訂購 單、臺灣省建設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中華電信公司函以及桃園縣票據交換所 退票紀錄明細表三張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有詐欺罪行,辯稱:「 伊之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恐被冒用,伊並未設立佳驛公司,且未以上開公司名 義在遠東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更未施用詐術以詐騙告訴人等」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所指被告王邦揚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改名為甲○○,有台北市中正區戶 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正戶字第八七六一一0二一00號函附戶籍 謄本一紙附卷可稽,先此敘明。 ㈡、告訴人己○○、丁○○及告訴代理人丙○○固指訴於右揭時、地接受佳驛公司訂 貨,依約交付貨物後,分別收受由佳驛公司所開立遠東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二 三之七號帳戶支票三紙,嗣均遭退票之事實明確,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三紙(偵字第一六一七七號偵查卷第四頁,偵字第五五三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 二頁),訂貨單及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經原審調取上開遠東銀行支票存款帳號 二三之七號帳戶立帳資料,確係王邦揚以佳驛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申請帳戶,有遠 東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遠銀興字第00一0號 函暨所附立帳資料在卷可按。惟上開立帳資料內所附王邦揚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王 邦揚相片,經核與真正王邦揚(即甲○○)國民身分證本人相片不同,且二件國 民身分證影本背面所載,住遷註記、職業、役別、父母欄等記載均不相同。被告 所辯前曾遺失國民身分證已申請補發,經核亦與前開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 附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戶籍謄本所載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因遺 失國民身分證而重新申請補發之情節相符,則上開以王邦揚名申辦遠東銀行支票 存款帳號二三之七號帳戶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及被告是否確有前開虛設佳驛公司 以詐騙告訴人等貨物之犯行,並非無疑。 ㈢、次查,告訴人己○○指稱係佳驛公司員工乙○○以傳真方式訂購,並未見過王邦 揚等語(偵字第五五三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告訴人丁○○指稱係接受傳真訂 貨後,親至佳驛公司請款,由公司小姐交付支票,未見過佳驛公司負責人等語( 同上卷第五頁反面、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宗京公司及其 告訴代理人丙○○指陳係刊登廣告後,有一朱先生來電訂購,是第一次交易,派 外務員送貨並收款等語(偵字第一六一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一頁反面 ),依前開告訴人等指訴內容觀之,彼等均未與佳驛公司負責人「王邦揚」有所 接觸,不能確認上開「王邦揚」究竟為誰,且告訴人己○○、丁○○於本院訊問 時亦稱未見過被告等語,另證人即佳驛公司員工乙○○(另案在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五號,判決無罪,見卷附判決書)到庭亦證稱被告並 非開設佳驛公司之王邦揚,不曾見過被告等語(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 筆錄、本院卷第一四八頁),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設立佳驛公司開 立支票騙取告訴人等貨物之犯行,在本院於訊問乙○○時,當庭檢視其所攜代皮 包內之證件、電話本等,均無被告王邦揚之任何電話或記事,而只其所稱之自稱 古雲綱者之電話(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反面),是本件到案之被告王邦揚顯非僱用 乙○○之人,則乙○○之證詞自屬可採,綜上,被告辯稱因國民身分證遺失而遭 冒用等語,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㈣、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五號乙○○詐欺案之八十 八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該案之受害廠商王耀華、蔡明傳、蘇文通、陳其國等均 稱與之交易者為乙○○或谷先生,而非王邦揚,另證人即會計事務所駱茂盛亦稱 與之接洽者為谷先生、乙○○,蘇文通復稱王邦揚為人頭,而證人李麗君亦稱在 公司只見及乙○○與古先生,此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至第 一八四頁),再分向本案其他受害廠商與為之報關出口之報關行函詢結果,均由 古雲綱與乙○○與之接洽定貨、報關,並非被告王邦揚所為,此有久奇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邦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盈豪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昶楷實業有限公司 、欣逸工業有限公司、雷諾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豐報關有限公司、欣大精密股 份有限公司、豪響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超優實業有限公司、炫龍企業有限公 司、怡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與佳驛興業有限公司來往定貨與送貨資料影 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二),是被告王邦揚應非詐購貨物者。再經函調自稱王邦陽 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領取支票證,送鑑定其上殘留指紋,並無本件被告王邦 揚之指紋,而係另有前科之不同姓名犯罪嫌疑人之指紋(此部分另函檢察官依法 處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則依上事證,已可 確認被告王邦揚非至銀行開戶領取支票者,而係該冒名犯嫌持變造之被告王邦揚 身分證辦理開戶與領取支票。 ㈣、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 :㈠、被告首先利用與其真正照片完全不同之他人供申請帳戶,乃被告有意行騙 預備,為合理之處。㈡、被告改名時間配合巧妙。㈢、被告改名後即以傳真方式 與乙○○詐騙財物並避不出面,故告訴人無見到被告機會。㈣、乙○○為被告之 受僱人,其證詞不可採。㈤、被告設籍臺北市○○路○段五七號三樓,經傳喚不 到,至院方通緝始到案受審,自稱身分證已押在地下錢莊,又有何理由申報失竊 云云,提起上訴。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定有明文,經查:㈠、經本院函查自稱王邦陽開設銀行帳戶之遠東商業銀行 查詢,據該行查覆開戶時均依規定核對證照後留存影本,此有該行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是檢察官認被告首先利用與其真正照片完全不同之他人供 申請帳戶,乃被告有意行騙預備,為合理之處,與實情不合。另調取開戶領取支 票證,送鑑定其上殘留指紋結,係另有前科之不同姓名犯罪嫌疑人之指紋,果已 敘明於前,是被告王邦揚並非至銀行開戶領取支票者,而係該冒名犯嫌持變造之 被告王邦揚身分證辦理開戶與領取支票。㈡、被告係依規定改名於八十六年九月 四日改名為甲○○,有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正戶 字第八七六一一0二一00號函附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此日期在冒名王邦揚 者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向銀行申請開戶之前(原審卷第二九頁),然冒名者所使 用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統一編號與被告改名後之統一編號均同,是此亦係原審緝得 被告之原因,檢察官未盡調查舉證之則,逕推論被告改名時間配合巧妙,似有未 合。㈢、本件被害公司均未見及被告,亦敘明於前,是檢察官認被告改名後即以 傳真方式與乙○○詐騙財物並避不出面,故告訴人無見到被告機會,亦屬無憑。 ㈣、乙○○係受僱自稱古雲綱之人,並非受僱本件被冒名之被告王邦揚,公訴人 逕以乙○○為被告之受僱人,認其證詞不可採,尚乏依據。㈤、被告雖設籍臺北 市○○路○段五七號三樓,但並未設籍冒名王邦揚者身分證上所載之三重市與桃 園市,該地址核與被告戶籍謄本記事不同,是顯為偽造,雖被告之設籍處臺北市 ○○路○段五七號三樓,經原審依址傳喚不到,以致通緝始到案,然究不得以此 即認其涉嫌,至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日期係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有戶籍謄本可 查,亦難以此認其申請補發有何不當。綜上,檢察官顯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О四四一號、第一一三六四號、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因本件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