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原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辯稱為減少開銷才將信 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廣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信廣公司實際上仍有在經營, 如以此等理由辯解亦能成立,則以後是否每家公司均得比照而逃漏稅捐,免繳營 利事業所得稅。且被告本身即心存詐騙之意,否則為何需要向乙○○借票,再謊 稱是信廣公司的客票而向告訴人調現。又若告訴人在民國八十六年間即知信廣公 司已停業的話,又怎會收受該公司的公司票。再關於慧榆公司貨款一事,被告辯 稱係因信廣公司收入不穩定,才付不出錢,事實上,所有人均不知信廣公司已結 束營業,且被告向慧榆公司買貨係轉賣出去,理應有貨款收入,何以都不支付, 此即心存詐騙等語,固非無見。 三、本院經查: ㈠按借貸或買賣交易所重視者,不外乎「債信」及「清償能力」。經查,信廣公司 雖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辦理解散登記,惟仍維持向來之正常營運,八十六年八月至 十月間共計清償新台幣(下同)七百餘萬元,此迭據被告供陳明白,且有新莊市 農會中港分部八十六年度存款往來帳戶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 。而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俱係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簽發以信廣 公司為發票人用以支付貨款或借貸等情,不惟已據被告供明,並為告訴人所是承 。查被告辦理信廣公司解散登記或有如其所辯,係因營運困難為節省開支之考量 ,至其解散後實際上猶在經營,是否如上訴意旨所稱有逃漏稅捐之虞,應與被告 簽發信廣公司支票支付貨款及借款,有無涉嫌詐欺分別以觀,兩者尚無必然之因 果關係。第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簽發系爭支票時,該信廣公司之週轉償 債能力仍屬正常,已如前述,是則該等作為支付工具之遠期支票,在簽發伊時既 確具兌現能力,客觀上即不能以詐術視之,縱嗣後被告因經濟狀況發生變化,致 支票屆期不能兌期,此乃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債之關係後客觀情勢有所變化使然 ,憑此尚難遽以推斷被告主觀上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初,即有以該等信廣公司支票 作為詐術工具之犯意可言。又被告借用乙○○之支票持向告訴人甲○○調現週轉 已有數年之久,均能如期兌現,此業經告訴人甲○○直承在卷,至於乙○○簽發 之支票向有零頭,亦為告訴人甲○○所不諱言(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足 徵乙○○借給被告之支票純係其用票習慣使然,此情在坊間亦非罕見,告訴人指 被告藉此訛稱係信廣公司客票云云,尚乏具體事證可佐,核非有據。 ㈡被告向告訴人甲○○、林秋琴、丁○○等人借貨時,均明確表示係供信廣公司週 轉軋票之用,除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無誤外,更據告訴人甲○○在本院陳稱「: ::他(按即被告)是說有貨款要付,要週轉:::。」等語,告訴人所述被告 借貨目的,核與被告始終不移之供述符合(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 另告訴人慧榆公司自八十四年起即陸續與信廣公司有生意往來,此已據原審調查 屬實,信廣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慧榆公司所購貨物,亦屬正常之交易往來, 所購貨物陸續出貨予鼎原等公司,亦有送貨單影本十二紙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一 五至一二六頁),依此,則被告不論借款或購貨均未施用詐術,殆可確定。至被 告向告訴人等所借款項或銷貨收入,係存入信廣公司之支票帳戶以供清償票款, 此觀前述信廣公司八十六年八月至十月間計有七百五十九萬餘元票款提兌紀錄之 情形甚明。告訴人指銷貨收入全部未用以支付票款乙節,尚有誤會。又被告現主 動按月分期清償告訴人部分款項,亦有匯款單影本多件存於原審及本院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純係週轉不靈無力清償,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堪採 信。原審經過調查,以本案純屬民事糾葛,與詐欺之要件並不該當,而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業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核無違誤。原審檢察官以前揭 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 惠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