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電城股份有限公司 即自訴人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九號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0 號案件(該案對被告部分經判決管轄錯誤確定在案)中供稱係韋捷公司向安迪公 司購買而借放該處,在原審又稱係金昇達公司委託其代為收貨,供詞前後不一, 又何以與被告素不相識之甲○○會要求將其訂購之貨品交付被告,此種矛盾之處 ,足以證明被告與甲○○二人乃共同串謀,設計騙局:又本件既有前開矛盾,則 被告所傳喚金昇達公司負責人所為之證詞亦顯係事先串謀而有偽證之嫌,因此被 告與甲○○於韋捷公司、立奇公司、安迪公司、金昇達公司等四家公司間,是否 有交叉持股互為股東之情形即有查明之必要,又甲○○與被告二人於同一案件中 同列為被告,豈能互為證人?且其等關於本案之相關陳述前後矛盾,顯不足採等 語;惟查:(一)本案電暖氣之交易經過,係由設於高雄市○○區○○街二一五 號之金昇達有限公司向韋捷公司購買該批電暖氣,韋捷公司則向自訴人電城公司 購買該批電暖氣,並通知自訴人直接向金昇達公司交貨,而金昇達公司與被告經 營之立奇禮品商行原有生意往來,且金昇達公司之經理戊○○與被告亦為朋友, 復因當時金昇達公司正在更新廠房,故借用被告之處所收貨,乃由戊○○通知甲 ○○後,再由甲○○通知自訴人公司之賴謝經理將該批電暖氣送交被告處由被告 之妻代收,貨運到由被告簽收後,隨由金昇達公司派員直接將貨物送至百貨公司 及各量販店銷售等事實,除經證人戊○○於原審中證述屬實外,並經證人戊○○ 及甲○○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且與證人即運貨司機彭長貴於原審中證述 之交貨情形相符,復有卷附之傳真函、統一發票、匯款通知單等影本可稽,事證 已極為明顯;(二)被告於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0號 案件審理時,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庭訊時即供稱是金昇達公司(筆錄誤載為 『金生達公司』)訂貨,其只是幫金昇達公司點貨而已等語,並未有關於安迪公 司之陳述,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自訴人指 稱被告於該案中供稱有關安迪公司部分乙節已嫌無據;又證人戊○○除為金昇達 公司之經理外,同時亦為安迪公司之經理,亦據戊○○供明在卷(本院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而本案既係戊○○向被告借用場地收貨,縱或被告有因 一時混淆誤稱為安迪公司訂貨情事,亦與前開事證及全案情節顯然無何影響,難 資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三)自訴人雖認被告與甲○○有共犯關係,自訴人於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自字第四六0號案件中亦將被告與甲○○列為共同被告,然查該自訴案件業經就 甲○○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被告部分判決管轄錯誤確定在案,該告訴案件則經 移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由檢察官將被告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甲○○部分另行呈請移轉其他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本案自訴人乃 係單獨對被告提起自訴,該甲○○於本案中與被告既非共同被告,縱有共犯嫌疑 ,亦非不得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訊問,僅係其證言證明力之判斷標準是否宜與 一般就訴訟結果本身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有所區別而已;而甲○○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亦已供稱其係依據金昇達公司之指示地點交貨,與被告乙○○ 無關係,該日開庭才第一次看到被告等語(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六五 四號卷第八頁),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且與證人戊○○之證 詞及前述證物所示均相符合,自非不得採信;(四)自訴人指稱被告與甲○○在 金昇達、韋捷等公司是否有互為股東之情形乙節,業為被告堅決否認,且被告經 營之立奇商行與金昇達公司、及金昇達公司與韋捷公司間,係相互有業務往來, 被告與甲○○及韋捷公司間則無任何關連等情,復經被告及證人戊○○、甲○○ 供述一致,自訴人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資料即空言指稱懷疑彼等有交叉持股關係云 云,要無可取;綜上所述,自訴人徒憑主觀上之懷疑臆測之詞提起上訴,非有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