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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九五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張連財李英勇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九五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收受廖德豐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遭竊之引擎號碼A三二B○一五一九號車輛(其上懸掛長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遺失之CP─○九九六號車牌),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許在台北市景美區借予丁○○(已另案偵結)。嗣因丁○○駕駛上開車輛遭警查獲始供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證稱:「車子確實是被告在查獲前十天交付。」、證人鄭嘉昌證稱:「‧‧‧聽丁○○說有一朋友車子要借他,而他不會開車,我才載他到台北市○○路一個加油站天橋那邊,‧‧‧還載一個朋友去幫丁○○開車,‧‧‧另一個朋友叫阿亮‧‧‧丁○○說阿清稱車子絕對沒問題‧‧‧。」及證人丙○○證稱:「‧‧‧當天丁○○來找鄭嘉昌,說他朋友車子要借他,後來由鄭嘉昌載丁○○、阿亮及伊到景美,由乙○○(即阿亮)與丁○○將車開走。」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公訴人指訴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受上開贓車,亦無將該車借予丁○○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力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經查證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固迭次指稱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將該懸掛車號CP-0九九六號之自用小客車借予其使用,然本件原係丁○○涉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市○○○路八六巷外,駕駛廖德豐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失竊之前述車輛,為警當場查獲,並以竊盜罪嫌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參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六號卷),因涉及其己身之刑責,為求脫罪而委罪於他人非無可能,自難期為真實之陳述。又公訴人所指之證人鄭嘉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甲○○,也無看到甲○○將鑰匙及證件交予丁○○。」、「我只是聽丁○○說,他朋友有車要借他,當天我並無見到甲○○。」、「‧‧‧丁○○下車自己走後,我和乙○○去吃牛排。」(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等語,證人丁○○亦供承當天同行之三位友人均未看到甲○○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正面),而證人鄭嘉昌、丙○○於偵查時並均證稱:僅係聽丁○○說其友人要借車給他,並未親眼看到被告將車子交予丁○○等語。至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伊當天經由鄭嘉昌介紹始認識丁○○,丁○○叫鄭嘉昌載他去台北,說他的朋友車子要借給他開,而當時伊一直在車上,並不知道丁○○如何拿到鑰匙,丁○○是與乙○○從馬路旁邊開該部車子出來云云。則證人丙○○當時既均在車子,並參酌證人丙○○並不認識被告,是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有看到甲○○在樓下將車子鑰匙交給丁○○等語,既異於其前所供,且其又如何確定所交付者係上開車輛之鑰匙,證人丙○○事後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言,應非可採。且果如丁○○所稱合法借用車輛,而證人鄭嘉昌既係駕車搭載丁○○欲前往借車,惟何以未一併前往取車,且丁○○供稱其對台北之道路不熟,其當未能確切知悉該車停放之位置,衡情被告若確有將該車借予丁○○,應係帶同丁○○前往該車停放之地點,並將該車交予丁○○,始符常理,又豈有約略指明地點,而任由丁○○自行前往尋覓該車之理,是前開車輛是否確為被告交付予丁○○,實非無疑。至丁○○所稱與其前往開車之乙○○,因涉案通緝中,行踪不明,無從傳訊,附此敍明。又本件縱如公訴人所指訴被告將該車轉交予丁○○,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持有該車,惟其持有之原因究係竊盜?故買或係收受贓物?均非無可能,且如係收受贓物,究在何時?何地?自何人收受該贓物?均無何具體證據足資佐憑,實難徒憑證人丁○○所稱其持有之該汽車係被告所交付等語。惟並無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此有利於證人丁○○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即遽認被告應負收受贓物罪責。是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被告所辯,應堪採合。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丁○○、鄭嘉昌、丙○○等人於偵審時之供述,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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