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0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 ○ 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五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一、丙○○係東北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北行)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李英桃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由丙○○陪同 李英桃至台北市○○○路三○九號十樓之甲○○○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揚公司) ,向該公司負責人乙○○謊稱李英桃係東北行職員,負責東北行珠寶部門業務, 旋由李英桃先後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二日、六月五日及十一日,以小額 向大揚公司訂購水晶飾品各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五十元、七十萬八千五百 四十元、九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元,由李英桃簽發其本人之支票支付貨款,均已 兌現,並要求開立以東北行為買受人之發票交付,以博取大揚公司之信任,嗣即 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十日、十四日、二十六日先後四次,向大 揚公司大量詐購各值九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三十四萬七千 五百五十元、二十七萬三千零九十四元之水晶飾品、綠琉璃球等物,使大揚公司 不虞有詐,如數交貨,李英桃亦簽發其本人之支票交付以資取信,詎支票屆期經 提示,均圈存款不足或已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經大揚公司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大揚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李英桃並非其經營之 東北行職員,僅係向其借用辦公桌椅做為辦公交易處所之靠行人員,其雖曾同意 李英桃使用東北行之發票及以東北行名義與他人交易,惟均屬李英桃個人之營業 行為,與東北行及其本人無關,至李英桃如何向大揚公司購買水晶、綠琉璃等飾 品,其均未參予,亦不知情,未與李英桃共同詐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丙○○如何與李英桃共同向大揚公司詐取水晶及綠琉璃飾品之事實,業據被 害人大揚公司負責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張、 請款明細核對單五張、出貨單二十張在卷可稽。且共犯被告李英桃第一次前往大 揚公司時,係由被告丙○○陪同,介紹該公司係以經營寶石、木材為業,李英桃 係東北行珠寶部門負責人,負責珠寶之買賣,並與大揚公司相關人員交換名片等 情,業據被害人大揚公司負責人乙○○供明在卷,被告丙○○亦不否認第一次係 由其陪同李英桃前往大揚公司等情(見偵字第四二五0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 而東北行係由被告丙○○與李英桃及案外人王冠芝所成立,後王冠芝於八十六年 間退股,並由李英桃擔任負負人等情,亦據被告丙○○及李英桃先後供明在卷( 見調偵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復有東北行公司執照及營業事業登記 証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與李英桃均係東北行之股東無訛,被告 丙○○辯謂李英桃僅係向其借用辨公桌椅靠行營業之人,與其經營之東北行無關 ,並於原審提出其與李英桃所簽訂由李英桃分租東北行辦公室之協議書乙紙為證 云云,已與偵查卷中所附東北行公司執照及營業事業登記証影本所載不符,亦與 被告丙○○及李英桃前供相悖,所辯顯係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 (二)共犯被告李英桃向大揚公司訂購水晶、綠琉璃飾品時,均係以東北行名義為之, 嗣大揚公司至東北行收取貨款時,則由被告簽發李英桃名義之支票支付等情,業 經被害人大揚公司負責人乙○○指訴甚詳,復經證人即大揚公司職員之唐銀貴結 證屬實,且李英桃係先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二日、六月五日及十一日, 以小額向大揚公司訂購三千二百五十元、七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九十六萬三千 九百八十元之水晶飾品,並如期交付貨款,以取信大揚公司,嗣再於短期內大量 購買水晶、綠琉璃飾品,並任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退票,顯見被告丙○○與李英 桃確有利用此方法向大揚公司詐取前開貨品無訛。 (三)至共犯被告李英桃於偵查中供稱向大揚公司購買貨品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丙○ ○無關云云,無非係迴護被告丙○○之詞,洵無可採。至被告聲請傳訊証人魏增 森以証明李英桃購買之貨品係交付予生日快樂公司,並抽取佣金云云,然証人魏 增森經檢察官及原審先後按址傳訊均查無其人而無法送達,有偵查卷及原審卷所 附送達回郵信封可憑,且被告丙○○與李英桃向大揚公司購買前開貨品後,如何 轉售牟利抑或交付他人抽取佣金,均與被告丙○○、李英桃是否向大揚公司詐欺 無關,核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均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所犯事証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英桃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四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 刑。 四、原審以被告丙○○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李英桃係先後 四次向大揚公司詐欺水晶及綠琉璃等飾品,為連續犯,原審未論以連續犯,尚有 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與原審同量處其有期徒刑十月 示懲。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