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 劉中城 高烊輝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甲○○、丁○○原係長榮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榮公司)之職員,於任職期間,均領取長榮公司薪水,係為長榮公司處理業務 之人,並均負有不得洩漏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以及不得於在職期間未經長榮公 司同意至其他同業處所工作之義務。三人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八十七年間 ,共同籌設與長榮公司生產相同產品之聲寶超音波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 公司),詎丙○○、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下 同)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和同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前,在台北縣五股鄉○○○路十 三號一樓之長榮公司內,利用丙○○擔任研發部設計工程師一職之機會,竊取長 榮公司所有之產品圖面設計資料一百二十張,使聲寶公司得以據此竊取得來之產 品圖面設計資料營業,而違背其負有不得洩漏技術上、營業上秘密之任務,並與 丁○○均違反不得於在職期間未經長榮公司同意至其他同業處所工作之任務,致 生損害於長榮公司之利益。嗣於同年七月八日,長榮公司之職員湯坤鐘、范瑩台 、黃陳輝至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二二二巷二一弄一五號之聲寶公司查訪時 ,發現上開產品圖面設計資料,始知上情,丙○○、甲○○並簽下坦承竊取長榮 公司產品圖面及技術資料之切結書二紙,長榮公司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將丁○ ○解僱。因認被告丙○○、甲○○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被告丁○○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丁○○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長榮公司之代 表人乙○○之指述,及被告甲○○、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書立之切結書二 紙、產品圖面設計資料照片比對一份,以及長榮公司之公司規章一份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丙○○、甲○○、丁○○均堅決否認有竊盜及背信犯行,被告丙○ ○辯稱:八十六年五、六月間,長榮公司為申請ISO九○○二國際品質認證, 由長榮公司研發部主管指示工程師丙○○將長榮公司舊有之花邊機機構圖修改整 理後,交由繪圖技術員余家禎輸入電腦,轉為電腦圖。余家禎完成電腦圖後,依 公司內部作業習慣乃將舊圖紙當作垃圾丟棄,嗣由丙○○將之拾回。八十七年間 ,丙○○、甲○○因生涯規劃,欲離開長榮公司共同創業,因人數不足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最低七人之限制,丙○○遂找丁○○商量,獲其同意提供身分證影本以 掛名公司之名義上股東,惟並未出資且不參與公司實際之經營。基於公司設立申 請需相當時間,甲○○乃先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離職,著手設立公司程序, 丙○○則留待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設立後,再行離職。嗣聲寶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二日核准設立登記,丙○○返國知悉後即向長榮公司提出辭呈,準備於六月 中旬離職,長榮公司主管幾經慰留,然因丙○○去意甚堅,仍於六月三十日離職 ,並於七月一日至聲寶公司為營運之準備。嗣於七月六日丙○○為估算成本,委 請加工廠商至聲寶公司就超音波花邊機部分機構之加工進行估價,因所出示之機 構圖即當初於長榮公司所拾取之設計圖,經加工廠商報知長榮公司後,長榮公司 乃派人於七月八日至聲寶公司搜得該設計圖,並向被告等人要求不合理之巨額賠 償,及不得生產任何款式之超音波花邊機,因被告等無法接受,故而長榮公司乃 提起本案告訴等語。被告甲○○辯稱:長榮公司之產品圖面設計資料會在聲寶公 司內,伊並不知情,此部分係由被告丙○○負責的; 聲寶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二日核准設立,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已離職,何來違反公司規 章之背信行為?被告丁○○則辯稱:伊僅係將身分證影本借與丙○○,掛名聲寶 公司之股東,個人並未參與聲寶公司之經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 0號判例參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參看)。復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之竊盜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 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裁判參看)。 四、經查: ㈠證人余家禎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你有在長榮超音波公司任職否?)有 ,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三月任職,(問:任何職?)長榮公司研發部技術 員。(問:與丙○○同事過否?)有,在同一部門。(問:八十六年五、六月 間,長榮公司是否為成立ISO九○○二品質認證,指示丙○○整理舊圖重新 繪製再輸入電腦?)有。(問:舊圖如何處理?)當廢紙、垃圾處理。(問: 舊圖當作廢紙是誰講的?)主管講的,是誰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四日筆錄),另證人長榮公司研發部門主管許文瑞對於輸入電腦後之舊 設計圖如何處理,亦證稱係以碎紙機處理(見同上筆錄),是長榮公司就該舊 設計圖既將之作為垃圾廢棄處理,參照最高法院前揭裁判意旨,被告丙○○將 之檢取,尚難認其成立竊盜罪。再參以證人許文瑞證稱,該舊設計圖係保管在 長榮公司之圖櫃中,且研發部門之員工於廠內得隨時翻閱(見原審八十八年四 月十四日筆錄),則該舊圖若果真係遭丙○○竊取而失竊,何以自被告丙○○ 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撿拾該舊設計圖保存,至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三 十日離職止,均未聽聞長榮公司員工表示有設計圖失竊一事?(見原審八十八 年六月三日證人黃兆京之訊問筆錄)。證人即長榮公司研發部副理蔡啟舜雖於 原審證稱,不曾因申請ISO九○○二認證,而將花邊機之機構圖交由丙○○ 整理修改云云。然因證人蔡啟舜現仍任職於長榮公司,是其證詞顯難期公允, 自以證人余家禎所言較為可採。況長榮公司因申請ISO認證,皆已將其舊有 之設計圖轉繪成電腦圖並儲存於電腦中,若被告丙○○確有竊取設計圖之意, 逕以電腦磁片拷貝即可,何須勞費周章拾取舊圖,亦足認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 。雖被告丙○○及甲○○曾簽立切結書予長榮公司,表示該系爭花邊機機構圖 係竊取自長榮公司,然被告丙○○及甲○○嗣後已表明係因對於竊盜罪之要件 認識錯誤,而心生畏懼,為息事寧人,心想只要簽名即不會有事,故而簽立, 自不得以之而認定被告丙○○及甲○○竊取長榮公司所有之設計圖。 ㈡次查,上開長榮公司之花邊機機構圖係丙○○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所拾取, 而被告甲○○與丙○○則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始成立聲寶公司,二者相距 一年,自不得僅以被告甲○○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與丙○○共同成立聲 寶公司,即推論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五、六間即與丙○○有竊盜之犯意聯 絡。 ㈢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本件被告 甲○○係於離職後始成立聲寶公司,被告丙○○係於離職後始至聲寶公司任職 ,而被告丁○○自始僅提供身分證予丙○○,擔任聲寶公司之掛名股東,業據 被告丙○○、甲○○、丁○○分別陳明在卷,是被告等人或於離職後成立新公 司,或於離職後至新成立公司任職,或僅於其他公司擔任掛名股東之所為,尚 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委任之要件不合。況依長榮公司之公 司規章所載,並未禁止公司員工離職後另行成立公司從事與長榮公司相同之業 務,或擔任其他公司之股東,僅禁止員工於任職期間未經公司同意至同業處工 作(見偵查卷第一百六十九頁),被告三人所為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 自不得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甲○○、丁○○有竊盜及 背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原審因而對被告三人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略謂,原判決誤解證人蔡啟舜、許文瑞之證言, 並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違論理法則,本案花邊機組件設計圖面一百二十張確係 告訴人所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該設計圖不可能會因已繪製電腦圖檔而 將該手繪圖任意丟棄且同意由他人拾取,且縱然告訴人認為不需要保存舊圖,亦 會將之銷毀,一旦銷毀後,即以垃圾廢物處理,非謂在銷毀之前即將之視為垃圾 或廢物,又證人蔡啟舜於一審證稱,沒有將花邊設計圖交給丙○○處理,他是處 理特殊機器生產設計,跟本案生產圖片沒有關係,甲○○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時, 即夥同丙○○竊取告訴人公司資料,此有證人林垂華於一審之證詞可證,被告三 人共同出資設立之聲寶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核准設立登記,該公司之 籌備工作更在此之前一、二個月已展開,時在甲○○及丁○○離開告訴人公司之 前,被告等應有背信之行為,指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被告丙○○ 認該設計圖係告訴人公司將予廢棄之物,對廢物加以利用,而予以拾取,應無何 竊盜行為之可言,被告丙○○及甲○○係在離職後始成立聲寶公司,而丁○○則 雖在在職時出任聲寶公司股東,但係配合丙○○所請,以湊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股東人數,但其既未於任職告訴人職員時在聲寶公司任職,應無何違反告訴人 公司規章之情事,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