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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春秋高明哲黃賽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七號、原審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四號、第一九六九四

號、第二三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及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凌晨一時許之夜間,途經其住處附近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七三之二號有人居住之「溢哲有限公司」建築物時,因感飢餓,竟攀爬無玻璃為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其內,而徒手竊取住於該處為乙○○所有之旅行袋(內有華南銀行、合作金庫與郵局之存摺各一本及褲子三件、餅乾一包等物)一只,得手後,適欲離開現場之際,為乙○○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原審訊之被告甲○○固供承於前開時地侵入有人居住之溢哲有限公司建築物行竊等情不諱,惟辯稱:「其僅有竊取餅乾食用,並未竊取整只旅行袋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竊取整只旅行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伊聽見聲響前往查看時,發現被告正拿著伊所有之旅行袋,內有華南銀行、合作金庫與郵局之存摺各一本及褲子三件、餅乾一包等物綦詳,且乙○○係居住工廠內,而工廠之窗戶係用木條釘住一節,復經乙○○陳明在卷,是該工廠屬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於偵查卷足憑,則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踰越為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公司建築物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及竊盜罪,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原審前案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紀錄,猶不思悔悟,與其行竊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四號、一九六九四號、二三六三四號、一六三四七號、三九三三號、六八一六號之移送併辦意旨固謂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各該時地,有表列之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電信法等犯行,因認被告就表載編號一、二、三併辦部分,均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係因感飢餓乃臨時起意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而本件被告竊盜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時間,則依序各為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三月間,相距時間分為八個月、五個月之久,已難認係時間緊接,況參以本件與附表三併案部分之犯罪手段及行為態樣,互核顯非雷同,即難認被告係基於連續初發之意思,自始均在一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為進行,是上述公訴人移送併辦之各該部分,即難謂與本案具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就此等移送併辦部分審理論究,此等部分自均應檢還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黃 賽 月

書記官 廖 麗 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編號 │ 併案偵查案號   │  併案意旨(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  │
 ├───┼────────┼────────────────────┤
 │  一  │八十八年度偵字  │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位於台北縣│
 │      │第一七四○四號  │  新店市○○里○○街六○號二樓竊取丙○○│
 │      │                │  之皮夾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富邦銀行信│
 │      │                │  用卡各一張),並於同日持丙○○之國民身│
 │      │                │  分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00)後,而盜打五百餘元│
 │      │                │  ;又持丙○○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於金鑽通訊│
 │      │                │  行購買價值一萬餘元之行動電話一隻。    │
 │      │                ├────────────────────┤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
 │      │                │  九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及電信│
 │      │                │  法第五十六條。                        │
 ├───┼────────┼────────────────────┤
 │  二  │八十八年度偵字  │  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黃添瑞位於台北縣三│
 │      │第一九六九四號  │  峽鎮○○路三巷十四號住處,利用在該處過│
 │      │                │  夜之機會,徒手竊取黃添瑞所有之中國農民│
 │      │                │  銀行存摺一本及印章一只,而於同年月二十│
 │      │                │  四日前往位於台北縣三峽鎮○○路之中國農│
 │      │                │  民銀行盜領三十萬元。                  │
 │      │                ├────────────────────┤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
 │      │                │  九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
 ├───┼────────┼────────────────────┤
 │  三  │八十八年度偵字  │  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
 │      │第二三六三四號  │  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七號之一住處,徒│
 │      │                │  手竊取其兄李英傑所有FVP-四二九號牌│
 │      │                │  重型機車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一張,復│
 │      │                │  於同年月四日下午五時許,竊取李英傑之重│
 │      │                │  型機車鑰匙一把,並以李英傑之名義偽造買│
 │      │                │  賣契約書,而以二萬六千元之價格將該車出│
 │      │                │  售予不知情之吳政峰。                  │
 │      │                ├────────────────────┤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
 │      │                │  九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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