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 在臺中市向告訴人甲○○詐稱租賃車號KYZ-三八二號機車一部,租期自八十 七年八月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至同年月九日十六時二十分,使甲○○陷於錯誤而交 付該機車一部予被告,被告於詐得前揭小客車(按應係機車之誤載)後,非但未 依約還車,且一去不回,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 字第二六0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 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右開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租車之切結書附卷可稽,經核該 切結書約定機車租期為一日,且被告自承:只有付一日之租金,沒有付續租期間 之車租,因當時無工作,繳不起租金,租車之後沒有再與告訴人聯絡云云,顯然 被告租車之初即有利用告訴人之錯誤以詐騙前揭機車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為其論據。公訴人提起上訴時,補稱;(一)、被告切結書約定機車租期為一日 ,有切結書影本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只有付一日之租金,沒有續租期間 之車租,因當時無工作,繳不起租金,租車後沒有再與告訴人車聯絡等詞,顯見 被告當時根本無資力支付二日以上之車租,仍向告訴人訛稱租車一日,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於一日租期屆至時會依約還車而將車輛交付,且告訴人否認被 告有再續租,顯見被告租車之際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被告於原 審供稱:租了機車之後,我身上只餘新臺幣(下同)二百多元,且我沒有工作, 我是想先續租機車,然後再去找工作賺錢來還租金等語,顯見被告租車之初即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原審以被告已有付足一日之租金,遽認被告租車時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顯背租車業一般交易常情。(三)、機車屬動產之性質, 於交付後則財產權之支配管領力隨之移轉,被告於租期屆至,既未再給付車租又 未依約將車返還,且音訊全無,被告行為有致告訴人與該車斷絕支配管領力並僭 行所有權人地位,是被告自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等語。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詐欺犯行,辯稱:我第二天有打電話到車主(即車行 )那兒說要續租機車,我當時租了機車之後,身上只餘二百多元,且我沒有工作 ,我是想先續租機車,然後再去找工作賺錢來還租金;我當時沒工作,我想找到 工作賺錢後再還車。後來車行告訴我車子被拖吊,我沒處理,車行才告我。我當 時只騎了二、三天,車停在彰化火車站,後來發現不見了等語。 五、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向告訴人甲○○所開 設之榮田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為KYZ-三八二號之重機車一輛,租期一日,自 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起至同年八月九日十六時二十分止,租金為三百 五十元,被告於上開租期屆滿後,未依約將機車返還之事實,雖據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認,告訴人亦為此指訴,且有機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 、被告所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七 年八月九日)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參酌,固堪認定。惟被告堅決 否認有詐欺之犯意,經查被告於租車當時身上雖僅有數百元,尚無工作並無固定 收入,此據被告供明,惟其既僅向告訴人所開設之榮田機車行租用上開機車一日 ,且付足一日之租金三百五十元,並當場交付告訴人其所簽發之面額五萬元本票 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以資擔保,此一租車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客觀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至於租期屆滿後,因其 他原因,被告未依約將車返還,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於租車之初,即有詐欺之犯 意。況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 一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詐欺犯行, 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 淑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