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連財張傳栗李英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九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在臺中市向告訴人甲○○詐稱租賃車號KYZ-三八二號機車一部,租期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至同年月九日十六時二十分,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機車一部予被告,被告於詐得前揭小客車(按應係機車之誤載)後,非但未依約還車,且一去不回,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租車之切結書附卷可稽,經核該切結書約定機車租期為一日,且被告自承:只有付一日之租金,沒有付續租期間之車租,因當時無工作,繳不起租金,租車之後沒有再與告訴人聯絡云云,顯然被告租車之初即有利用告訴人之錯誤以詐騙前揭機車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為其論據。公訴人提起上訴時,補稱;(一)、被告切結書約定機車租期為一日,有切結書影本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只有付一日之租金,沒有續租期間之車租,因當時無工作,繳不起租金,租車後沒有再與告訴人車聯絡等詞,顯見被告當時根本無資力支付二日以上之車租,仍向告訴人訛稱租車一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於一日租期屆至時會依約還車而將車輛交付,且告訴人否認被告有再續租,顯見被告租車之際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被告於原審供稱:租了機車之後,我身上只餘新臺幣(下同)二百多元,且我沒有工作,我是想先續租機車,然後再去找工作賺錢來還租金等語,顯見被告租車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原審以被告已有付足一日之租金,遽認被告租車時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顯背租車業一般交易常情。(三)、機車屬動產之性質,於交付後則財產權之支配管領力隨之移轉,被告於租期屆至,既未再給付車租又未依約將車返還,且音訊全無,被告行為有致告訴人與該車斷絕支配管領力並僭行所有權人地位,是被告自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詐欺犯行,辯稱:我第二天有打電話到車主(即車行)那兒說要續租機車,我當時租了機車之後,身上只餘二百多元,且我沒有工作,我是想先續租機車,然後再去找工作賺錢來還租金;我當時沒工作,我想找到工作賺錢後再還車。後來車行告訴我車子被拖吊,我沒處理,車行才告我。我當時只騎了二、三天,車停在彰化火車站,後來發現不見了等語。

五、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向告訴人甲○○所開設之榮田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為KYZ-三八二號之重機車一輛,租期一日,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起至同年八月九日十六時二十分止,租金為三百五十元,被告於上開租期屆滿後,未依約將機車返還之事實,雖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認,告訴人亦為此指訴,且有機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被告所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參酌,固堪認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意,經查被告於租車當時身上雖僅有數百元,尚無工作並無固定收入,此據被告供明,惟其既僅向告訴人所開設之榮田機車行租用上開機車一日,且付足一日之租金三百五十元,並當場交付告訴人其所簽發之面額五萬元本票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以資擔保,此一租車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客觀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至於租期屆滿後,因其他原因,被告未依約將車返還,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於租車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況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一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詐欺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