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己○○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庚○○在台北市○○○路○段一六○巷五七號經營「茱莉服飾店」,其同居人己 ○○亦在該店內幫忙經營。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庚○○自任會首, 招募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員如附表一所示三十八人連同會首 共三十九人,會期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止,採內標制,每 月五日在前址開標,每年四月廿日、八月廿日、十二月廿日各加標一次,由庚○ ○負責主持,參與標會之競標者在空白紙上填寫其姓名及競標之利息金額作成標 單競標。平日由庚○○、己○○分別向會員收取會款,開標時,己○○時亦在場 ,並由其當場向會員收取會款。詎庚○○、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犯意,由庚○○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及同年五月五日,連續二次 ,未經會員古素霞與簡春英之同意,擅自在上址分別偽造其二人簽名於標單並均 填寫競標之利息一萬元於空白紙上,偽造彼等名義之標單,並持以參與競標,行 使各該偽造之標單,足以生損害於古素霞與簡春英,並因而得標,先後使附表二 及附表三所示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被冒標之古素霞、簡春英得標,而 分別交付會款六十六萬元及五十八萬元,計共一百二十四萬元。迨八十四年十二 月間庚○○停會後,始為活會會員乙○○○及丁○○等人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該互助會遭 冒標之活會會員古素霞、簡春英證述無訛,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為憑,質之上 訴人即被告庚○○對於右揭時地擔任會首招募上開互助會及先後冒用該互助會會 員古素霞與簡春英之名義,偽造競標利息一萬元之標單,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 標,而分別向附表二、三所示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六十六萬元及五十八萬元之事 實亦坦承不諱;被告己○○亦坦承曾收取互助會會款及該互助會開標時,偶亦在 場之事實。己○○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僅曾向會員乙○○○收 取會款,且均係由庚○○聯絡後,其始前往收款,開標向由庚○○負責,其未曾 參與,亦不知庚○○有冒標之情事,停會後,其且以公證人之身分協助庚○○與 會員達成和解,足見其並非共犯云云,庚○○亦附和其詞供稱冒標會款之事,己 ○○確不知情云云。查本件互助會會首固為庚○○,惟己○○曾向亦為互助會會 員之告訴人乙○○○收取會款,除據己○○自承無訛(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八頁正 面)外,並經乙○○○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一頁背面)及其夫甲○○於本院及 本院前審陳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三頁正面、本院卷第五九正面),另己○ ○並曾向會員丙○○、戊○○、岳素華收取會款,其中向岳素華收取會款且長達 二年之久,分據證人丙○○、戊○○於原審及岳素華於本院前審證述無訛(見原 審卷第三九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三三頁正面)。再者告訴人即會員乙○○○、 丁○○於原審證稱本件互助會開標時,彼等時而到場,時而未到場,開標均由庚 ○○負責,己○○有時亦會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第三五頁正、背面),丁○○ 嗣更進一步陳明開標時其幾乎均到場,己○○亦幾乎均在場,且在現場向會員收 取會款等語,乙○○○亦進一步陳稱開標時有一、二次其曾到場,己○○亦在場 ,且在旁旁觀並幫忙將參與競標者之標單打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正面、背 面、本院卷第六八頁正面、第七七頁正面);另會員丙○○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本 件互助會開標時,其偶會到場,己○○亦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背面、 本院卷第五九頁背面);會員乙○○○配偶甲○○則於本院陳明開標時有二、三 次其曾到場,己○○亦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六0頁正面),核與被告庚○○ 於本院所供其開標時,己○○若在家,均在場旁觀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正面 )及被己○○於原審自承標會時其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背面末行、第三九 頁正面第一行)相符,自上開證人證言及被告所供參互以觀,被告收取本件互助 會會款人數、次數及期間,均足徵其收取會款顯非僅基於為庚○○同居人之地位 所為日常生活之協助,其確負責本件互助會部分會款之收取工作;且本件互助會 開標固由庚○○負責,上開各會員縱因開標次數頻繁,時隔日久,未能明確記憶 彼等到場開標之日期、次數,然己○○經常在場旁觀,並當場向會員收取會款, 灼然無疑。則己○○既負責本件互助會部分會款之收取工作,並經常於開標時在 場,同時向會員收取會款,已可見其雖非會首,然就互助會事務有相當程度之參 與,且對該互助會會員必不陌生,則庚○○於開標時,當場冒用他人姓名填寫標 單標取會款,己○○是否渾然無所覺,已有可疑。況庚○○經營「茱莉服飾店」 ,因週轉不靈,向地下錢莊貸款,利息負擔沈重,業據庚○○於本院前審陳述明 確(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四頁正面),己○○與其同居,並幫忙處理該服飾店店務 ,為己○○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正面),是其就此事關該店經營及財務之 重大事項,豈有不知之理;己○○於當時尚與庚○○同居期間,既已知悉該服飾 店財務面臨困難,就庚○○如何籌措現款,衡情當不致不予聞問,坐視不管,而 本案庚○○為該店週轉之需,冒標他人會款供作該店生意貨款之用,亦據被告等 於本院前審具狀陳明(見本院前審卷第六0頁背面),則庚○○得標後未將收取 之會款繳交得標之人而用於解決該店之財務困境,又豈容被告諉為不知,是告訴 人指被告就本件冒標詐取會款一事,與庚○○實有共同犯意聯絡,應非純屬臆測 ,確已信而有徵。 二、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上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 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四九號、第四八0九 號、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八十年六月所印刑事確定裁判指正第七輯第 一一0頁),庚○○、己○○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庚○○偽造上開互助會會員 古素霞與簡春英之簽名並填寫標金於標單上,先後提出行使,分別向附表二、三 所示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被告等偽造古素霞、簡春英之簽名署押,而偽造彼等名義之標單,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每一次冒標向附表二、三所示之活會會員 多人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詐欺罪處斷。 被告等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彼等所犯上 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二人所偽造之標單,核係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所稱之「準私文書」,原審未詳為深究,就彼等偽造標單持以行使部分之犯 行,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被 告庚○○上訴意旨,徒求改判輕刑並為緩刑之諭知,己○○上訴則空言否認犯罪 ,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可按,及其本 案犯罪之種機、目的、所得、犯罪後庚○○已坦承犯行,己○○則矢口否認犯罪 ,堅不吐實、並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同意書影本二紙、計算書四紙、 以珠寶代償之單據、對陳繡衣之會款收取請求權之轉讓同意書影本各一紙、本票 影本六紙附卷可稽,另被告庚○○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又與簡春英、古素霞、沈 玲慧、丙○○、丁○○、乙○○○、戊○○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四 紙附卷,嗣於本院審理中,陳○○仍繼續繳納和解款項,並據其提出匯款執據及 通知書影本與收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庚○○有期徒刑七月,己○○有期徒刑五月 。又被告等均無前科,已如前述,本案偽造標單冒標會款,均由自任會首之庚○ ○主導,而標得之會款主亦係供庚○○所經營之上開服飾店週轉之用,被告己○ ○犯罪情節顯較庚○○輕微,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被告己○○部分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至庚○○犯罪情節較嚴重,雖其嗣已與會員達成和解,並持續清償中,惟其仍有 部分未能確實依和解契約履行,其中對告訴人林陳情花、丁○○部分自倒會迄今 已四年有餘,竟僅清償一萬餘元,業據彼等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七七頁正、 背面),是庚○○尚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至偽造之二張標單已撕毀滅失,業據 被告庚○○供明(見原審卷第再三四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三四頁正面),是其 上偽造之簽名署押,亦因此滅失,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一:本件互助會會員 ┌──────┐ ┌──────┐ │ 姓 名 │ │ 姓 名 │ ├──────┤ ├──────┤ │ 簡春櫻 │ │ 丙○○ │ ├──────┤ ├──────┤ │ 馬素娟 │ │ 黃素月 │ ├──────┤ ├──────┤ │ 莊愛麗 │ │ 邱阿秀 │ ├──────┤ ├──────┤ │ 程俊文 │ │ 沈玲慧 │ ├──────┤ ├──────┤ │ 張春櫻 │ │ 沈玲慧 │ ├──────┤ ├──────┤ │ 張裕民 │ │ 陳弘卿 │ ├──────┤ ├──────┤ │ 戊○○ │ │ 陳弘卿 │ ├──────┤ ├──────┤ │ 戊○○ │ │ 胡厚士 │ ├──────┤ ├──────┤ │ 劉美珍 │ │ 蔡 涵 │ ├──────┤ ├──────┤ │ 劉美珍 │ │ 蔡 涵 │ ├──────┤ ├──────┤ │ 王慧娥 │ │ 丁○○ │ ├──────┤ ├──────┤ │ 王慧娥 │ │ 丁○○ │ ├──────┤ ├──────┤ │ 張美櫻 │ │ 林金蓮 │ ├──────┤ ├──────┤ │ 張美碧 │ │ 黃香妹 │ ├──────┤ ├──────┤ │ 姚香如 │ │ 蘇美鳳 │ ├──────┤ ├──────┤ │ 林秀玉 │ │ 李仁鳳 │ ├──────┤ ├──────┤ │ 陸桂英 │ │ 鄭均堂 │ ├──────┤ ├──────┤ │ 莊淑娟 │ │ 林太太 │ ├──────┤ ├──────┤ │ 黃姿丰 │ │ 左素霞 │ └──────┘ └──────┘ 附表二:被告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冒標時之活會會員 ┌──────┐ ┌──────┐ │ 姓 名 │ │ 姓 名 │ ├──────┤ ├──────┤ │ 簡春櫻 │ │ 丙○○ │ ├──────┤ ├──────┤ │ 馬素娟 │ │ 黃素月 │ ├──────┤ ├──────┤ │ 莊愛麗 │ │ 邱阿秀 │ ├──────┤ ├──────┤ │ 程俊文 │ │ 沈玲慧 │ ├──────┤ ├──────┤ │ 戊○○ │ │ 沈玲慧 │ ├──────┤ ├──────┤ │ 戊○○ │ │ 陳弘卿 │ ├──────┤ ├──────┤ │ 劉美珍 │ │ 陳弘卿 │ ├──────┤ ├──────┤ │ 王慧娥 │ │ 胡厚士 │ ├──────┤ ├──────┤ │ 王慧娥 │ │ 蔡 涵 │ ├──────┤ ├──────┤ │ 張美櫻 │ │ 蔡 涵 │ ├──────┤ ├──────┤ │ 張美碧 │ │ 丁○○ │ ├──────┤ ├──────┤ │ 姚香如 │ │ 丁○○ │ ├──────┤ ├──────┤ │ 林秀玉 │ │ 黃香妹 │ ├──────┤ ├──────┤ │ 陸桂英 │ │ 蘇美鳳 │ ├──────┤ ├──────┤ │ 黃姿丰 │ │ 李仁鳳 │ └──────┘ ├──────┤ │ 鄭均堂 │ ├──────┤ │ 林太太 │ ├──────┤ │ 左素霞 │ └──────┘ 附表三:被告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冒標時之活會會員 ┌──────┐ ┌──────┐ │ 姓 名 │ │ 姓 名 │ ├──────┤ ├──────┤ │ 簡春櫻 │ │ 丙○○ │ ├──────┤ ├──────┤ │ 馬素娟 │ │ 黃素月 │ ├──────┤ ├──────┤ │ 莊愛麗 │ │ 邱阿秀 │ ├──────┤ ├──────┤ │ 程俊文 │ │ 沈玲慧 │ ├──────┤ ├──────┤ │ 戊○○ │ │ 沈玲慧 │ ├──────┤ ├──────┤ │ 戊○○ │ │ 陳弘卿 │ ├──────┤ ├──────┤ │ 劉美珍 │ │ 陳弘卿 │ ├──────┤ ├──────┤ │ 王慧娥 │ │ 胡厚士 │ ├──────┤ ├──────┤ │ 王慧娥 │ │ 蔡 涵 │ ├──────┤ ├──────┤ │ 張美櫻 │ │ 蔡 涵 │ ├──────┤ ├──────┤ │ 張美碧 │ │ 丁○○ │ ├──────┤ ├──────┤ │ 姚香如 │ │ 丁○○ │ ├──────┤ ├──────┤ │ 林秀玉 │ │ 蘇美鳳 │ ├──────┤ ├──────┤ │ 黃姿丰 │ │ 李仁鳳 │ └──────┘ ├──────┤ │ 鄭均堂 │ ├──────┤ │ 林太太 │ ├──────┤ │ 左素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