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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蔡長溪楊貴志溫耀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史奎謙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四四六、二五八一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癸○○搶奪及執行刑部分暨戊○○部分均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APN-二三九號機車壹輛沒收。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為瘖瘂人,與同為瘖瘂人之丙○○、丑○○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四人(丙○○及丑○○二人均已判刑確定),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結夥在台北市○○○路○段九十四號前,先由不詳姓名之女子潛入台灣省合作金庫古亭支庫,尋覓領取大額現金之提款人,俟尋得乙○○提領大額現金走出該合庫外,該女子即以暗號傳達在外之丙○○等三人尾隨乙○○,旋即由丙○○騎機車沒載戊○○,趁乙○○駕駛小客車在等紅燈交通號誌時,由戊○○打開乙○○無駕小客車車門,下午搶奪車內乙○○甫領出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逃逸,丑○○則駕其所有供行搶用之另輛之APN-二三九號機車在前阻擋乙○○之追捕,得手後,四人朋分款項花用。

二、癸○○亦為瘖瘂人與其同為瘖瘂人之男友張思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二三巷前,先由癸○○潛入華信銀行松山分行,尋找提領鉅款之客戶,俟尋得子○○提領鉅額現金走出該分行外時,癸○○即以暗號傳達在外守候之張思懷尾隨子○○,趁子○○無防備之際,下手搶奪簡女吊於胸前之手提袋(內有現金六十八萬五千元),得手後朋友花用。

三、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丑○○又偕三位不詳姓外之成年男子,在台北市○○路華僑舞廳前,搶奪王兆琳所有背包內之三百六十二萬元,王兆琳追捕搶奪嫌犯發現APN-二三九號機車,在阻擋追捕,報警追查;經警查出APN-二三九號機車係由展瑩機車行賣出,再查得該車由丑○○買受,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十八時許,循線在台北縣汐止鎮康街二三五號四樓,汐止鎮○○○路四三七巷九號五樓等地搜索,扣得上開機車乙輛,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癸○○均矢口否犯行,被告戊○○辯稱:伊與丑○○,丙○○等人僅見過面,不很熟,未參與犯案,當時伊在花店工作,已十餘年等語;被告癸○○辯稱:伊當時不在華信銀行松山分行內,伊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刀自南部北上,不知張思懷去搶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之上開犯行,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回案之上開機車乙輛可資佐證,尤以被害人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我被搶後,開車去追沒追到,我看到丙○○、戊○○二人搶我。是戊○○搶我的,不是擋我。」等語(見本院上字卷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筆錄),於本院更審中再傳訊乙○○仍稱:「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上什十時許,我自合庫領款出來,有二部機車跟踪我,其中一部沒載一人,共三人,在等紅錄燈時,有部機車上的人靠過來打開車門拿了錢就走,另部機車掩護不讓我開車門,我車不能動,他們就逃逸了」,又稱:「我指認在庭的被告(指戊○○)及丑○○、丙○○,他們三人沒戴安全帽,被告是坐丙○○的機車,就是他打開車門拿走我的錢,而丑○○騎另部機車掩護他們」、「我看得很清楚,被告長相特別,丑○○也是,故不會認錯人」各等語(見本院更㈠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筆錄),始終堅指被告戊○○參與搶奪其金錢不移。按被害人乙○○與被告戊○○並無怨仇、依情理,應不致故意誣指被告戊○○為參與搶奪其金錢之人,其證言應可採信。雖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很清楚看到丙○○及丑○○,希望他們能講出來」(見原審卷二一五頁背面),未明確指認被告戊○○有參與本件搶奪犯行,當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論據。至共犯丑○○在警訊時雖稱:「搶奪集團成員為我,丙○○(阿鳥)、阿球(林誌誠)、劉淑芳及台中北上之不認識朋友三人組成...」(見警訊卷第五頁、丑○○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訊筆錄),未云戊○○有參與該搶奪集團。惟經本院傳訊丑○○及丙○○,均稱不認識戊○○等語,此與戊○○所稱與丑○○、丙○○均見過面,並于相符,則丑○○與丙○○另證稱被告戊○○未參與搶奪被害人乙○○之金錢云云,應屬廻護之詞,難以採信。又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稱丑○○、丙○○等人於警訊中所稱犯罪集團成員之綽號「阿球」之男子,其真正姓名為「林誌誠」,應係丑○○等所指下手行搶之人,警方竟 植為「阿球」任被告戊○○而移送云云,然經本院傳訊林誌誠到庭則否認其綽號為「阿球」,且稱其並未參與丙○○等人搶奪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是辯護人上述所陳,亦屬無據。證人吳淳吉、陳進來於本院證稱:伊等均在台北市濱江市場做批發生意,戊○○自小即在伊等對面其父所開花店幫忙做事,工作時間自早上三、四點起至中午十二時或一時為止,但不是每天都看到戊○○,不知道戊○○有無在八十一年、八十四年間參與搶奪集團,不敢肯定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未參與搶奪乙○○金錢之犯行,另被告榮祥之妻王登雲於本院自行到庭證稱其夫每日均在花店工作,絕不會做搶奪財物之事云云,核與本院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確有上述搶奪犯行,不惟業據被害人乙○○多次指證不移,並有共犯丑○○所有供搶奪之用之機車乙輛扣案為證,且共犯丑○○及丙○○夥同另二位不詳姓外之男女各一人(按其中一男即為戊○○)共同搶奪乙○○金錢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其罪刑確定在案,而被告戊○○所辯多節又均無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前開被告癸○○與張思懷共同搶奪子○○金錢之犯行,業據共犯張思懷對自己部分之犯行,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子○○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多次調查時指訴不移,並有華信銀行松山分行檢送當日之錄影帶經本院前審受命法官勘驗結果發現被害人子○○自當日十三時五十六分五十九秒進入銀行大門至十四時五分離開大門,自十三時四十九分四十六秒入櫃台至十三時五十六分出櫃台,而長髮著黑色衣服之女子背面(經子○○指認即係被告癸○○、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筆錄),自十四時零分四十秒入大門,至十四時五分出大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本院上訴卷第一八三頁)查該勘驗筆錄係承辦法官勘驗時,依照法官所述而為記載,業據製作該筆錄之本院書記官甲○○於本院更審中到庭證稱無誤,按依一般經驗而言,進入銀行必先經過銀行大門,沒進入櫃台,上開勘驗筆錄記載「被害人子○○於十三時五十六分五十九秒進入大門,卻於其前之十三時四十九分四十六秒進入櫃台提領現款,有違情理,此時間之記載顯係誤載,然被告癸○○確於子○○進入銀行領款之時間亦有在該銀行進出,則為事實,自不影響對被告癸○○有參與犯罪之認定。(該錄影帶於本院更審中遍查不著,經分向華信銀行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查亦無結果,本院已無從再行勘驗)。查被害人子○○與被告癸○○素昧平生,並無怨仇,殊無故意誣陷被告癸○○之理,其無為指證,自堪採信。至被告癸○○所辯伊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乙節,未據其舉證證明,自不可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係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戊○○與丑○○、丙○○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間,被告癸○○與張思懷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及癸○○二人均為瘖瘂之人,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戊○○部分,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其無罪,尚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又原審就被告癸○○搶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癸○○僅與張思懷共同搶奪被害人子○○金錢一次而已,並未參與其他之搶奪犯行,乃原判決事實欄竟認定被告癸○○與丑○○、張雲富、張思懷、吳建中、曾湖義、盧榮平、劉淑芳、丙○○等九人,或二人一組或三人一夥、或四人一夥、或五人一夥、或六人一夥,連續多之搶奪甫自銀行提領大額現款之提款人金錢財物,顯有違誤,且既認定被告癸○○與丑○○等九人、或三人或四人或五人或六人結夥搶奪財物,理由欄竟未論述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主文亦未依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判處罪刑,自有矛盾,被告癸○○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及癸○○搶奪及所立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癸○○另犯贓物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爰審酌被告戊○○、癸○○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APN-二三九號機車一輛係共犯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癸○○因明知張思懷及曾湖義所交付之現金五十六萬二千七百元係渠等搶奪得來之贓物,仍予寄藏在隨身所㩦帶之手提袋內,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因無證據證明該五十六萬二千七百元贓款即係癸○○與張思懷二人共同搶自被害人子○○而來,故與其所犯搶奪罪並無關連,併此敍明。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㈠與不詳姓名者,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街二十七號前,搶奪己○○六十萬元;㈡與不詳姓名者,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街,搶奪丁○○三十五萬元;㈢與五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一三六號騎樓下,搶奪辛○○一百二十五萬元;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市○○街四十八巷,搶奪庚○○○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元;㈤與丑○○、丙○○於板橋市○○路○段二一一號搶奪被害人壬○○二十六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戊○○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而公訴人無非以被害人指訴為唯一之論據。經查:被害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僅看到搶奪者側面,原審時被害人己○○經原審多次傳訊未能到庭,本院更審時再傳訊己○○到庭仍稱:已事隔多年,無法肯定戊○○有無參與搶伊金錢,其身材很像搶匪,臉型以前較胖,現在較瘦等語,不能明確指認被告戊○○確為參與搶奪伊金錢之人。被害人丁○○於原審供稱並不能指認被告戊○○有該搶奪犯行,本院更審時再傳訊其到庭仍稱已事隔五年,無法確定戊○○是否搶伊金錢之人等語。被害人辛○○於原審時供稱僅看到搶奪者背部,本院更審時到庭仍稱是側面看戊○○有點像搶伊金錢之人等語。被害人庚○○○於原審供稱僅看到搶奪者背部,本院更審時到庭改稱自後面看是戊○○無誤個子也一樣等語,與先前於原審所述不同,尚難採信。被害人壬○○於警訊時及偵查,原審供述前後均不一致,於本院更審時到庭供稱搶伊金錢之人帶帽子,而且背光、身材很很像被告戊○○,不敢確定是他等語,亦不能明確指認被告戊○○為搶奪其金錢之人,復無其他贓證物品扣案可為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右開被訴之搶奪犯行,則被告戊○○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論罪科刑部分間,有裁判上乙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 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溫 耀 源

書記官 鄭 麗 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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