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林螢秀 謝錫福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一、六三三0、一二三0二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 甲○○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於山坡地堆積土石,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緩刑伍年。 丙○○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於山坡地堆積土石,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事 實 一、桃園縣復興鄉○○地段早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 一七○一號核定,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 告為山坡地,同時為石門水庫集水區水源保護區,為政府公告山坡地保育區,其 開發、經營、使用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 監督實施,方可行之,且上開土地復位居石門水庫上游,須先擬定評細計劃始可 能奉核准開發,先此敘明。 二、緣鑫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谷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由其負責 人簡正旭(未據起訴)與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下稱石管局)簽訂抽砂業務, 其所簽訂「清除水庫內游積泥砂契約書」內約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鑫谷公司清除石門水庫蓄水區溪口台內R二七─R三0 區段內之游積泥砂,每年許可清除泥砂數量為六萬立方公尺,如有違反擅自包租 他人及非法收取權利金者等相關條件時,石管局得解除契約。簡正旭任內,即未 經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在附卷實測圖所示之桃園縣復興鄉○ ○段九五、一0一、八六、八七、九二、九四號之山坡地上經營鑫谷砂石廠,搭 建辦公室、宿舍,及碎石機具一組貨櫃屋等建築物。 三、嗣於八十年七月間,鑫谷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甲○○並由甲○○負責全責,甲○ ○明知上開桃園縣復興鄉○○地段係公告列管之山坡地,竟在上址繼續經營鑫谷 砂石廠,並將石管局核准清除淤砂之溪口台內R二七-R三0之蓄水區內所挖取 之土石、泥砂等物,就地堆積於同地段第五八(李永福所有,簡正旭向賴金昌所 承租)、八六(李惠貞妹所有,簡正旭向洪聖興所承租)、八七(陳德全、陳德 安所有)、八八(田金福所有)、八九(陳德安、陳德全所有)、九二(宋治水 所有,以上四筆土地均取得承租權)、九0(李永福所有,簡正旭向宋治水承租 )、九一(為李永福所有,簡正旭向宋治水承租)、一一六五、一一七三、一一 七五號(台灣省政府所有,為淹沒區,屬業者清除淤砂之範圍),以前開碎石機 車將巨石碾碎之後,就地將砂、土調製成級配,再交由丙○○(收受贓物部分,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販賣予不特定之業者。嗣自八十一年秋季起,甲○○乃將鑫 谷砂石廠在前開石管局核准開採區段內之採砂轉讓予丙○○,而丙○○明知上開 地段係公告列管之山岥地,並在上址繼續經營鑫谷砂石廠為現場實際負責人,且 在上開土地上繼續堆積土石,甲○○、丙○○等自蓄水區採集土石後即就地堆取 ,並當場從事碎石、調製級配等業務,因渠等於上開山坡地上堆積土石之範圍廣 大,且未做坡面保護措施,致土石祼露,嚴重破壞水土保持功能及水源、水量之 水源涵養功能,每遇大雨,雨水夾雜土石沖刷,有造成土石流失,危及下游地區 住戶生命、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高賦貴二人固坦承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上址 經營鑫谷砂石廠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被告 甲○○辯稱:「上開土地均由簡正旭取得使用權,並在上加蓋建築物,伊僅接手 經營,且八十年七月間至八十一年秋季,因水庫水位保持相當高,大部分均在淹 水狀態中,客觀上無法以機具挖取水庫中之沙石」云云,被告丙○○辯稱:上開 鑫谷砂石廠之用地係由簡正旭及甲○○取得土地使用權,而甲○○及石管局人員 均未告知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故伊在上揭土地設罝作物及堆積土石,並非基於 不法犯罪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桃園縣復興鄉○○段之土地,早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 經字第一一七○一號核定,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 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有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在卷足憑,同時為石 門水庫集水區水源保護區,為政府公告山坡地保育區,其開發、經營、使用均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方可行 之,並不得違反編定使用,且上開土地復位居石門水庫上游,須先擬定評細計 劃始可能奉核准開發,核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均自承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經主管機關即縣 政府之核准,即在上址接手經營鑫谷砂石廠,且被告丙○○供認將所挖取之土 石堆積於上開山坡地段五八、八六、八七、八八、八九、九0、九一、九二、 一一六五、一一七二、一一七五土地上等情,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實測圖(即實測圖咖啡色部分)、現場照片數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甲○○、丙○○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又未作坡面保護 措施,擅自在上址將所抽挖之土石就地堆放使用上開山坡地無訛。 ㈢據桃園縣大溪分局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業局、復興鄉公所等相關人員於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五日勘驗所制作之「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 記錄」(下稱對鑫谷公司會勘記錄)所記載:「違規類別:1濫墾、超限使用 4道路之興建6採取土石或堆樍、土石。對鄰地之影響:1嚴重土砂及渣物流 失2未作好坡面保護措施,致造成沖蝕、塌方或有造成沖蝕、塌方之虞4妨礙 排水或灌溉5影響水源涵養6妨礙公共安全7隨意堆置棄土未加設防止沖刷及 排水設施。各單位意見則有:「一、未經申請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 自在山坡保育區內及集水區內涉嫌從事大面積開採砂石及碎石堆積砂石行為」 等情(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一號偵查卷宗第 十四頁正反面),並有會勘當時之照片數幀可查(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六、 二七頁正反面),另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技士陳玉樹於原審證述明確, 被告等上開行為,因面積廣大,未加以作何防護措失,致土石祼露,且四周均 為山坡土石,所堆積之水石高達盈尺,緊鄰蓄水區,如遇雨水沖刷,確有造成 沖蝕塌坊、淤塞水道之虞乙節,亦經原審法院到場會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拍攝現場相片附卷可稽。 ㈣按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第三項之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具體危 險,依該客觀情形況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 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參照),嗣修正後之第三 十五條第三項具體危險之構成要件則規定為「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具體明確。本件經濟部水利 處北區水資源局雖函稱上開地段第一一七二、一一七五、一一六五號土地上之 淤積物,對下游地區住戶生命財產安全,無不良影響等情(見該局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五日八八水利北經字第一000五七一九號函);然經本院函查桃園縣 政府稱:「上開土地因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與申請核准,查獲違規使用當時因 大面積土石裸露,部份確實有因豪雨沖刷有致生水土流失,危害水質、水源、 水量之涵養功能」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府農保字第 二四六七八五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丙○○將所挖取之土石堆積有 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危險,應可認定。 ㈤又查自八十一年秋季,被告甲○○將鑫谷砂石廠在前開石管局核准開採區段內 之採砂業務轉讓予被告丙○○,雖被告甲○○仍為鑫谷公司之負責人,此有鑫 谷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可憑,惟因石管局規定不得變更負責人,經營權轉讓後 ,被告甲○○並未在現場實際負責亦未執行業務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 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自八十一 年秋季起,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論以 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甲○○、丙○○於上開山坡地上堆積土石,致生公共危險之所為,分別係 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於山坡地堆積土石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係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之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又被告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三項已修正,其法定刑罰金部分已就原規定之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 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 九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有利於行為人。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自有違誤 ,㈡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壹)之一之㈡誤將第一一七二號土地記載為第一一七 三號,自有未合,㈢原判決就起訴書記載之第九四、九五、一0一、三一、四0 號土地違反水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部分,於理由欄內未說明與其餘有罪部分屬 事實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㈣就被告丙○ ○部分份贅論開發建築部份之事實,㈤就被告丙○○部份贅述牽連犯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均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就被告二人 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丙○○ 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以示懲儆。又本件既認定被告等並未違反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則如卷附實測圖所示工作物,自無從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尚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 份在卷可稽,顧念被告甲○○於接收經營鑫谷公司前,簡正旭已在上開土地上堆 積抽挖土石,復因經營期間,係滿水位期,挖取土石不易,危害較輕,其經此次 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伍年,以勵自新。被告高賦貴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水利 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在卷,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在同上地段第九五、一0一、九四、一0一、八六、九 二地號土地擅自設置工作物,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犯 行云云,經查: ㈠簡正旭於七十九年間為鑫谷公司之負責人時任內,即在卷附實測圖所示之桃園 縣復興鄉○○段之山坡地上經營鑫谷砂石廠,搭建辦公室(實測圖黃色部分, 上開地段九四號,係中華民國所有)、宿舍(實測圖紅色部分,上開地段九五 、一0一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及碎石機具一組(實測圖橙色部分,上開 地段八六、八七、九二號,八六號係李貞妹所有,八七號係陳德全、陳德安所 有,九二號係宋治水所有)、貨櫃屋(實測圖紫色部分,九四地號)等建築物 ,於八十年間鑫谷公司才由甲○○接手經營等情,業據證人簡正旭於原審法院 調查中證述甚詳(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並有鑫谷公司 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稽,是以搭建如卷附實測圖所示紫色部分之 貨櫃屋(上開地段第九四號)、右邊紅色部分之員工宿舍(上開地段第九五、 一0一號)、橙色部分之碎石機具一組(上開地段第八六、八七、九二號)等 工作物,並非被告甲○○、丙○○所為。至於丙○○於八十三年間於同地段九 五號之國有土地上,興建修車廠(實測圖藍色部分)之工作物,並於前開簡正 旭向宋治水承租之上開地段九四號土地上,興建石棉瓦屋一棟(實測圖綠色部 分),係在證人簡正旭開發後之使用,並非建築用地之開發,此觀之對鑫谷公 司會勘記錄就被告之「違規類別」中,刪除2建築用地之開發自明,上揭部分 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犯行。 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係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 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同意,對該山坡地有正 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工作物,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 ,應屬同條例第二十五條所規定超限使用之問題,自難成立上開罪名。業經最 高法院判決釋示在案 (裁判字號:8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經查本件在簡正 旭任內,在卷附實測圖所示之桃園縣復興鄉○○段之山坡地上經營鑫谷砂石廠 ,所搭建辦公室(實測圖黃色部分,上開地段九四號,係中華民國所有)、宿 舍(實測圖紅色部分,上開地段九五、一0一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及碎 石機具一組(實測圖橙色部分,上開地段八六、八七、九二號,八六號係李貞 妹所有,八七號係陳德全、陳德安所有,九二號係宋治水所有)、貨櫃屋(實 測圖紫色部分,九四地號)等建築物,其中上開地段九四號土地係簡正旭向宋 治水承租,八六號土地係簡正旭向洪聖興承租,八七、九二號土地亦係向所有 權人承租,此分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份附卷供參,而上開八七、九二號(及 八九、九二號)土地有取得人民同意使用並經台灣省民政廳七六、七、十三民 四字第一0五八三七號函備查乙節,有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七十六年八月八日復 鄉建字第七三二七號函文一份附卷供參,簡正旭並提出由其與洪聖興就上開八 六地號土地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三年存續期間之租賃契約,及其與宋治水就上開 九0、九一、九四、一一八地號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存續期間 之租賃契約各一份為憑,洪聖興、宋治水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稱上開二份契約 書確為渠與簡正旭所簽訂,堅稱渠為所有權人,(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六月十 五日、七月五日訊問筆錄),九五、一0一號雖為國有,但證人丁○○、李秋 芳分別取得耕作權,鑫谷砂石廠亦確有向該二人承租,此經丁○○、李秋芳到 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該九五、一 0一號土地上係簡正旭搭建宿舍,而非被告丙○○搭建。另三一、四0號土地 為道路用地,並非山坡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雖被告丙○○於八十三 年間在該地段九五地號上搭建卷附實測圖所示藍色部分之修車廠,被告甲○○ 承接簡正旭、被告丙○○自被告甲○○處受讓在上址經營鑫谷砂石廠,均因簡 正旭有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或公函以明,是尚難認被告甲○○、丙○○二人就上 開第九四、九五、一0一、八六、八七、九二、九五等地號土地有「擅自」違 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丙○○又為開採砂石鋪設工程便道之便,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與萬 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謨仰(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擅自在該地段第五四(田金福所有)、五六(宋治水所有)他人所有之土 地,設立萬山混凝土預拌廠(實測圖右邊橙色部分)之工作物,從事混凝土預拌 業務,渠等於上開山坡地上開發建築、堆積土石之範圍廣大,且未做坡面保護措 施,致土石裸露,嚴重破壞水土保持功能及水源涵養,每遇大雨,雨水夾雜土石 沖刷,有造成沖蝕塌坊、淤塞水道,危及下游地區住戶生命、財產之安全,致生 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丙○○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設 置工作物罪云云。經查: ㈠本件萬山混凝土預拌廠所設之地點係在該上開地段第五四(田金福所有)、五 六(宋治水所有)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實測圖右邊橙色部分,惟上開土地均由 鑫谷公司負責人簡正旭向地主田金福、宋治水承租,此有租賃契約書二份在卷 可稽,並經地主田金福、宋治水到庭證述屬實。 ㈡另按刑法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被告行 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已修正,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九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具體危險之構 成要件則規定為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 比修正前之規定之「致生公共危險者」更具體明確,惟範圍應較限縮,非該當 修正後各具體危險者,應不成罪 (惟仍應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玆據桃園縣 大溪分局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業局、復興鄉公所等相關人員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五日勘驗所制作之「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 ( 下稱對萬山混凝土預拌廠會勘記錄)所記載:「違規類別:9處理土、石。對 鄰地之影響:5影響水源涵養6妨礙公共安全各單位意見則有:「一、未經申 請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內設置混凝土預拌廠, 本廠設於山坡地保育區內」等情(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三三○號偵查卷宗第九頁正反面),並未記載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甚至上開對萬山混凝土預拌廠會勘記錄上「 對鄰地影響」欄第1款之嚴重土砂及渣物流失,或第2款之致造成沖蝕塌方之 虞,均由記載人員將之刪除,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致生水 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自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 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自七十九年間起,竊佔座落桃園縣復興鄉○○段第 九五、一0一、九四、九一、九0、八九、八八、八六、八七、五八、三一、四 0、一一七五、一一七二、一一六五等地號國有或所有人陳德全等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之山坡地,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用不詳姓名之工人在鄰近之河川地 上盜取土石,得手後以碎石機具將巨石碾碎之後,混合砂、土製成級配。嗣於八 十一年秋季被告甲○○乃將前開砂石廠之業務轉讓予被告丙○○,由被告丙○○ 在上址繼續經營。至八十二年一月一日由被告甲○○出面以鑫谷公司名義與石管 局簽訂在該處抽取淤砂之契約,並由被告丙○○以抽砂為名,繼續行其盜採砂石 之實,因認被告甲○○、丙○○此部分另涉有竊佔及竊盜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 甲○○、丙○○,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並均辯稱:「上開土地均有合法權 源,且渠等所開採之範圍,均在與石管局簽訂清除淤砂契約之範圍內,並未越界 ,且所開採之範圍係在標高二百五十公尺以下之蓄水區內,並無開採鄰近河川地 之土石」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接手簡正旭經營鑫谷砂石廠時,簡正旭已在上開土地搭建辦公室、 宿舍、碎石機具一組、貨櫃屋等工作物,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丙○○將 所挖掘之土石就地堆放於上開地段第五八、八六、八八、八九、九0、九一、 九二、一一六五、一一七二、一一七五土地上,而該第五八、九0、九一、九 二地號土地係李永福所有,八七、八九號土地係陳德全、陳德安所有,八八號 土地係田金福所有,八六、一一六五、一一七三、一一七五號係國有土地,此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份附卷可稽,其中第五八地號土地係簡正旭向賴金昌所購 買,有山坡保留地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雖賴金昌非土地所有權人,然被 告丙○○因簡正旭提出該買賣契約書為據,是尚難認其有贓物之認識,而第八 六、九0、九一、九二四筆土地業經簡正旭提出租賃契約,第八八、八九、九 二係經由民眾提供使用,均如前述,而第一一六五、一一七二、一一七三號土 地係位淹沒區,此觀之石管局七七石財字第0四四八號函中自明,證人即前石 管局財務組財產課課長梁中興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稱:淹沒區係位水底下,若 其位於標高二百五十公尺以下,應是業者可使用之範圍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 六年三月七日審理筆錄),而附卷實測圖所示第一一七五號土地上咖啡色部分 ,係位於第一一六五、一一七二地號中間,應認被告使用之第一一六五、一一 七二、一一七三號部分之土地均位於淹沒區,為被告等可使用之範圍,是被告 甲○○、丙○○使用上開土地,尚非無權使用,難認渠等有竊佔之犯意,此部 分犯罪不能證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除竊佔座落桃園縣復興鄉○○段第九五、一0一、九四、九一 、九0、八九、八八、八六、八七、五八、三一、四0、一一七五、一一七二 、一一六五等地號之土地,並在「鄰近河川地上盜取土石」,惟該處除石門水 庫蓄水區之外,並無其他河川等情,除經證人即石管局局長黃錦榮證述在卷外 ,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是公訴人所指之「鄰近河川地」,似指石門水庫蓄 水區之大漢溪流域,然鑫谷公司曾於七十九年、八十二年間,分別由其負責人 簡正旭、甲○○出面與石管局簽訂抽砂業務,其所簽訂「清除水庫內游積泥砂 契約書」內約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自八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鑫谷公司清除石門水庫蓄水 區溪口台內R二七─R三0區段內之游積泥砂,每年為每年許可清除泥砂數量 為六萬立方公尺,此有「清除水庫內游積泥砂契約書」二份附卷可稽,是鑫谷 公司若於該契約範圍內實施抽砂之業務,有其合法之權源,核先敘明。 (三)依證人黃錦榮證稱:各業者之抽砂範圍依契約所訂定,石門水庫設計最高洪水 位標高二五0公尺以下之蓄水區,即為業者清除之範圍,業者清除之方式,通 常在乾旱期時係以挖取之方式,滿水期時係以抽取方式行之,因為石門水庫長 久以來均有大量泥砂淤之問題,即使目前已建好攔砂壩,仍有很多大石頭及木 塊等漂流物,業者對於此等不論是淤砂、石塊或漂流物等,均應加以清除等語 ,是業者抽砂之方式,不僅以抽取方式,且會以挖取之方式行之,而所挖取之 物不僅有砂且有石塊及漂流物,也會有大石塊,目前雖有委託民間業者抽砂, 但水庫之淤積量仍大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至第五十六頁、原審法院八十五 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是業者清除淤積泥砂之區域為石門水庫設計最高洪水 位標高二五0公尺以下之蓄水區,即為業者清除之範圍,業者清除之方式,可 以抽取或挖取,且所清除之物,亦不限於泥砂,石塊或漂流木等,均為其等須 清除之物。而石門水庫委託民間業者抽砂之業務,係以區段劃分,共有鑫谷、 益舜、環湖、璧山等七家公司取得,鑫谷公司之範圍係位於溪口台內R二七─ R三0區段內,此有石門水庫清除淤積區域圖一份可稽,是各業者既有其抽砂 之範圍,渠等對於鑫谷公司是否有逾越其許可之區段範圍,應知之甚詳,自不 容其越界。而對於鑫谷公司在蓄水區內是否有逾越其契約範圍以挖取鄰近河川 地土石乙節,石管局承辦人員即被告戊○○供稱:石門水庫目前之淤砂量仍多 ,石管局會每年對於各業者挖砂之範圍內作收方圖,以檢測各該區段之挖砂情 形,依所作之收方圖,可見鑫谷公司每年在蓄水區之採砂,均未逾越其範圍等 語,並有石管局收方圖一份附卷供參,依該收方圖,可見鑫谷公司核准抽砂之 區段淤積層仍深,並未逾越其深度而超挖至河床及其邊坡距離,而負責監督石 管局之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六科技士承辦人員李明德於原審法院調查 中並證稱:對於石管局委託民間業者抽砂之業務,除石管局不定期提報外,建 設廳亦會不定期實地視察,伊在八十四年四月底、五月初去視察時,差不多都 已停工了,在存檔中未見到書面紀錄,伊不太清楚鑫谷是否有超挖之情形,但 以標高二百五十公尺劃分權責,由各機關處理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一月十八 日訊問筆錄),是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等對於蓄水區之砂石挖取,有逾越 其範圍,而開採到契約範圍外之「河川地土石」,應認為被告被訴竊盜之犯行 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認此竊佔與竊盜部分與前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黃 賽 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麗 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 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 ③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致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