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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葉騰瑞黃本仁江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九五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三、九二二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子湯智凱(此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0、一七二一號)在案,亦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販賣,竟與湯智凱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營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由湯智凱先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安非他命二包(重量不詳),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代價,販賣予綽號「阿國」之不詳男子,並囑其至甲○○、湯智凱在新竹市○○路一三三巷四號住處取貨,再隨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通知甲○○於「阿國」前來拿取安非他命時,向「阿國」收取現金一萬三千元並交付存放家中之安非他命二包,旋由甲○○依前述湯智凱電話聯繫內容,收受前來拿取安非他命之「阿國」所交一萬三千元現金,並當場交付安非他命二包。其間經警方長期監聽甲○○、湯智凱電話發覺上情,嗣於同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並為警在上址查獲安非他命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一公克)及沾有微量安非他命之刮勺二支,因認被告甲○○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幫助販賣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

三、(一)、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嫌,不外以被告甲○○於警訊之自白及有與其子湯志凱電話交談之監聽錄音帶暨譯文等文件在卷暨有安非他命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一公克)及沾有微量安非他命之刮勺二支扣案可稽。(二)、惟查經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是冤枉的,是有收到「阿國」交付之一萬三千元,伊以為那是會錢,但未交付任何東西給「阿國」等語。(三)、經查:被告甲○○於警訊時固供承:「經警察當場播放錄音帶,我聽後是我兒子湯智凱(指阿敢)講電話被錄下來的聲音,阿敢(指湯智凱)有叫我把白色結晶狀的東西,就是像警察在我家查到的東西一樣,也是用那種拉鏈式塑膠袋裝(指安非他命)共二包,放在外面地毯下面,然後有一個叫阿國的男子來我家,就拿給我一萬三千元,我就告訴他(指「阿國」的男子)白色的東西放在外面毯子下面,事情經過就是這樣」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筆錄);又被告甲○○細係以販賣冰塊為業(經營川匯企業社),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前後,「阿國」、湯智凱、甲○○等通話內容略為:阿國:「阿敢我阿國,剛跟你說的東西弄好沒有,你分做一個十三、一個五,二包」、湯智凱:「一個十三、一個五,好的」;湯智凱:「媽、等一下有一個叫阿國的會過去,他欠我萬三,你分做一個十三、一個五,分成二包」、甲○○:「一個十三、一個五哦」、湯智凱:「你分一個十三、一個五,二包放在外面桶子的毯子下面」、甲○○:「外面毯子下面哦、好啦」等語,並有監聽錄音帶及譯文等在卷可考(警卷),且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由被告確認無誤(原審卷第五二頁反面);則被告辯稱渠與湯智凱交談所指之物係係冰塊,按冰塊為免其融化,將之置於毯子之下尚非不合情理,此亦販賣冰塊者之習慣之一種;另於被告甲○○住處雖扣得安非他命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一公克)及沾有微量安非他命之刮勺二支,然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阿國」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歷經偵、審程序,始終無法傳喚到庭說明;且湯志凱此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0、一七二一號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三號偵查卷參照)。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不查,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江 國 華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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