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八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八О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 任 辯 護 人 羅子武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隊第二拆除區隊 第六小隊隊員,負責執行該處查報隊所查報之違建拆除工作及該區隊內勤總務工 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被告明知其職務係執行拆除違建,並不包括 查報、審核違建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而為 左列三項行為,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一)忠順街部分 民國八十四年間,明知位於台北市○○區○○街一段二十六巷三十弄三號六 樓違建,係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隊第二區隊第八小隊所承辦 ,竟利用住戶成鎮英、陳泓竹為免違建被拆除之情,於成鎮英、陳泓竹前往 台北市○○路○段一九一巷四十號其辦公室之際,佯稱違建可用鎖螺絲方式 ,於執行拆除後再鎖回即可,成鎮英、陳泓竹不疑有詐,乃交付洋酒、水果 等物以酬謝;後於同年七月間,被告乃前往非其所承辦業務之該址拍照結案 ,並佯稱不會再被拆除等語,成鎮英、陳泓竹不疑有詐,復又再給丙○○新 台幣五萬元;後因成鎮英、陳泓竹仍再搭蓋違建,經被查報後,於八十五年 二月間,復被拆除,成鎮英、陳泓竹方知受騙。 (二)下崙路部分 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台北市○○區○○路十一巷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 三十七、三十九號香榭園大廈,因有十六戶住戶所搭蓋之建築,被查報為違 建,並接獲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公函通知應予拆除,復又於八十五 年農曆年間,再接獲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公函通知將派員前往拆除 ,部分住戶為免違建被拆除,乃共同推由蔡智雄為代表,與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溝通,並由各住戶按其面積負擔活動費共二十餘萬元,蔡智雄 、鍾泉乃透過關係,向被告疏通;被告明知其並無審核免拆或緩拆之權,竟 佯稱可以代為處理,蔡智雄、鍾泉不疑有詐,為酬謝被告,乃邀其前往台北 市○○街及台北大橋下阿公店等處飲酒三次;然該等違建戶,事後仍被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違建,各住戶方知受騙。(三)木柵路部分 八十五年間,位於台北市○○路○段五十七號四樓住戶戊○○、張秀山頂樓 違建欲行重建;為免被拆,戊○○乃透過包工丁○○,由丁○○託與被告熟 識之甲○○向被告說項;甲○○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與丁○○先共同前往 違建戶戊○○店內,由戊○○交予甲○○六萬元,用以處理違建免拆之事; 甲○○隨即前往被告之辦公室,而被告明知其並無查報違建之權限,竟佯稱 可代為處理,甲○○乃交付三萬元給予被告,然該址違建仍遭查報;甲○○ 為證明已將款項交予被告,乃與高本山及違建戶之子張文材、張鴻源二人至 被告辦公室,被告乃表示願再查看,但該址仍再被查報,戊○○方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 準此,舉重以明輕,被告未經自白,苟補強證據之證明力不足,自不得僅以被害 人或證人之片面指述,而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孫保台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係依法執行拆除職務,未收受賄款, 亦未接受招待等語。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左列理由,加之台北 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七OO一號函,及指證照片等在卷 可稽云云,而為其論據: (一)忠順街部分 被告如何與成鎮英、陳泓竹往來情形,業據成鎮英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在 台北市調查處指稱歷歷,且有被告與成鎮英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 台北市○○路○段一九一巷四十號被告辦公室談話內容錄音帶譯文在卷可證 ,復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第二區隊小隊長鄭義銀於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指稱:其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執行忠順街違建案拆 後重建之拆除工作時,屋主抱怨表示曾致贈被告洋酒及五萬元,並獲保證免 予拆除等語可證。 (二)下崙路部分 被告如何接受香榭園大廈違建戶出資招待之情,有證人鍾泉供稱:其住於台 北市○○區○○路十一巷三十一號一樓,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搭蓋違建, 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因有蓋違建之住戶均收到查報單,大 家經商議後,推派蔡智雄代表住戶與乙○○溝通,蔡智雄乃邀宴被告,其做 陪,前後三次,共花去十餘萬元( 見鍾泉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北市調查處 調查筆錄 );又供稱:渠等請被告吃飯,希望能夠不拆,被告有說盡量幫忙 把案子壓下來( 見鍾泉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 筆錄);亦有證人蔡智雄供稱: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接獲乙○○違建查 報單,住戶鍾泉表示其朋友林木火關係很好,可以活動一下,後來在台北市 ○○街附近之阿公店,在場有鍾泉、林木火等人,被告後來才來,席間林木 火表示可以處理違建之事,其為表示誠意,即出錢結帳,後來又到花中花餐 廳喝酒,也是其付錢,共計六萬元( 見蔡智雄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台北市調 查處調查筆錄 );又供稱:渠等請被告吃飯,希望能夠不拆,被告有說儘量 幫忙把案子壓下來(見蔡智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訊筆錄 );並有證人劉小慧供稱:其前後共繳交二萬元,分別給予蔡智 雄、鍾泉做違建活動費,做為交際費,以避免違建遭到拆除等語( 見劉小慧 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更有賴治齡供稱:香榭園大 廈違建住戶,為避免拆除命令,曾於鍾泉家中開會,決議集資送給拆除隊, 其負擔一萬五千元;據鍾泉事後告知,有宴請拆除隊隊員等語( 見賴治齡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另有證人彭大鈿供稱:各違 建戶曾先後在鍾泉等家中開會,最後決定每戶集資交鍾泉等負責向乙○○人 員打點,其負擔三萬餘元;其知該筆錢鍾泉有宴請乙○○人員等語( 見彭大 鈿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再有證人黃琇蘭供稱: 各違建戶為避免拆除,曾先後在香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鍾泉家中召 開會議,由每戶集資作為活動費,其共繳二萬三千元等語( 見黃琇蘭八十五 年九月六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復有證人林淑玲供稱:包括其在內之 違建戶,曾開會研商對策,決定由大家分攤費用向乙○○打點,其繳交二萬 一千元,據鍾泉告知,款項用來向乙○○人員打點,宴請乙○○人員( 見林 淑玲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云云。 (三)木柵路部分 被告如何佯稱可處理台北市○○路○段五十七號四樓頂違建乙事,有證人甲 ○○供稱:其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應丁○○之邀,至戊○○經營之超商店內 談論如何透過被告處理違建事,戊○○當面交付其六萬元去處理此事;其扣 除三萬元佣金,於當晚將三萬元交給被告,被告表示願意幫忙;事後違建仍 被查報,其又約丁○○及戊○○、張秀山之子至辦公室找被告,被告僅表示 會查看原因( 見甲○○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又供稱 :丁○○說其友有違建,想透過其與建管單位瞭解,有給其六萬元,其有向 被告提起,被告表示願意幫忙( 見甲○○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證人丁○○供稱:戊○○因擔心被查報違建,乃由 其介紹與被告熟識之甲○○與戊○○認識,隨後三人即討論此事,甲○○表 示被告應可幫忙,其提議給甲○○六萬元進行此事,戊○○即點交六萬元給 甲○○,由甲○○負責與被告聯繫,甲○○事後打電話,表示六萬元已送給 阿保( 即被告丙○○),無問題,戊○○即要其施工,其問甲○○可否以組 合屋方式重蓋,甲○○問過被告後,答覆表示無問題,但其施工後,該違建 被查報,其乃找甲○○及戊○○、張秀山之子去找被告,被告表示會查清楚 等語( 見丁○○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又供稱:其有 帶甲○○去戊○○店中,其建議拿六萬元給甲○○,但事後戊○○違建又遭 告發,所以其有找甲○○,甲○○說其有找對方,但都找不到( 見丁○○八 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本署訊問筆錄 );證人戊○○供稱:其因隔壁蓋大樓造成 房屋龜裂,乃想依和解書向乙○○申請,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包商丁○○與 一人( 即甲○○ )至其店內,其乃將六萬元交予丁○○處理,但後來仍被查 報,丁○○為證明有將錢交給乙○○承辦人丙○○,乃帶張文材、張秀山及 甲○○赴乙○○( 見戊○○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證 人張鴻源供稱:八十五年農曆前某晚,其與張文材及另二人,前往拆除隊, 找人洽談頂樓違建事,至拆除隊有一滿嘴酒味之男子自檔案中取出相關違建 資料,其遂要求能將拆除日期延後,但因該男子已有醉意,所以無具體結論 (見張鴻源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證人張文材供稱 :八十五年農曆年前某晚,其與張鴻源、丁○○及甲○○前往拆除隊,找一 叫「阿保」者談,其等進入辦公室時,「阿保」已在裡面,且滿嘴酒味,「 阿保」隨即自檔案中取出其家違建資料,其請求將拆除日期延後,但阿保表 示反正早晚要拆,不如自行先拆,因阿保已有醉意,所以沒有結論( 見張文 材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等人指證甚詳。 四、經查: (一)忠順街部分 A、證人成鎮英於原審結證稱:「八十四年端午節及中秋節去找被告前,有 送二瓶或三瓶高梁酒給被告,我們東西放在辦公室旁邊,跟他打招呼, 說我又收到紅單,他教我怎麼拆,怎麼解決,我與我先生一起去,他沒 有說可以用鎖螺絲方式,我是找他不要拆得太乾淨,他沒有說以後不會 再拆,五萬元是在第二次拆完之後,我夾在公文夾裏面,我沒跟被告講 ,他照相時,公文夾放在旁邊,旁邊有一幫他拿東西的人,我放的時候 被告沒看到。」(見原審卷第五十六、七頁),另證人陳泓竹於原審證 稱:「有一次有陪我太太去送酒、水果,東西送到隊上就走,我有跟裏 面的人講,放在辦公室旁邊,出來的時候有碰到被告,被告沒有說用鎖 螺絲方式,我太太有跟我說過送五萬元,五萬元是我太太想的,每次過 年過節就拆,想看這次能否不拆。」(見原審卷第五十七、八頁),依 成鎮英、陳泓竹夫妻所稱,對於贈送酒、水果之次數、方式及過程,及 被告有無親自收受均有不同,二人證詞,顯有瑕疵,自不得資為被告收 受賄賂之唯一依據。 B、又證人成鎮英所稱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被告前往違建現場拍照時,有 將五萬元紅包放入被告置於一旁之公文夾乙節,此部分不特為被告所否 認,而一同前去執行拍照之證人蘇隆雄亦於原審證稱:未見被告持有公 文夾,彼等拍照完後,便即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則依成 鎮英所述,並無直接將五萬元送交被告,所稱放在被告之公文夾內,亦 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採信。 C、至調查局移送檢察官偵查檢附之成鎮英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 在台北市○○路○段一九一巷四十號被告辦公室內,與被告談話內容之 錄音帶譯文部分,移送機關並未檢送該錄音帶,以供查證,證人成鎮英 陳稱從未去調查局製做筆錄,或提供該錄音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百二 十頁)。該錄音帶譯文,自非合法之證據。 D、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第二區隊小隊長鄭義銀之聽聞屋主抱怨 表示曾致贈被告洋酒及五萬元云云,然則,屋主夫妻之指述既不可採, 已如前述,則證人聽聞之間接抱怨,尤不可採,自屬當然之理。 E、因此,此部分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此事,自不能遽而推定被 告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 (二)下崙路部分 A、證人即違建住戶劉小慧於調查局證稱:我前後共繳交二萬元,分別交給 蔡智雄、鍾泉做違建活動費,做為交際費,以避免違建遭到拆除等語( 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證人賴治齡於調查局證稱:香榭園大廈違建住 戶,為避免拆除命令,曾於鍾泉家中開會,決議集資送給拆除隊,其負 擔一萬五千元;據鍾泉事後告知,有宴請拆除隊隊員等語(見偵查卷第 四十五頁)。證人彭大鈿於調查局證稱:各違建戶曾先後在鍾泉等家中 開會,最後決定每戶集資交鍾泉等負責向乙○○人員打點,我負擔三萬 餘元;我知該筆錢鍾泉有宴請乙○○人員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 。證人黃琇蘭於調查局證稱:各違建戶為避免拆除,曾先後在香榭園大 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鍾泉家中召開會議,由每戶集資作為活動費,其 共繳二萬三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證人林淑玲於調查局證 稱:包括其在內之違建戶,曾開會研商對策,決定由大家分攤費用向建 管處打點,其繳交二萬一千元,據鍾泉告知,款項用來向乙○○人員打 點,宴請乙○○人員(見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再證人鍾泉 於調查局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我與住在台北市○○區○○路十一 巷三十一號等違建戶,均接獲乙○○違建查報單。大家經商議後,推派 蔡智雄代表住戶與乙○○溝通,希望能夠不拆或暫緩拆除。蔡智雄乃邀 宴丙○○等乙○○人員,並邀我作陪,前後共三次,共花去十餘萬元( 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及至偵查中又稱:請被告吃飯,希望能夠不拆 ,被告有說盡量幫忙把案子壓下來,但他說不敢保證(見偵查卷第七十 七頁)。另證人蔡智雄於調查局證稱: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接獲建 管處違建查報單,住戶鍾泉表示其朋友林木火關係很好,可以活動一下 ,後來在台北市○○街附近之阿公店,在場有鍾泉、林木火等人,被告 後來才來,席間林木火表示可以處理違建之事,我為表示誠意,即出錢 結帳,後來又到花中花餐廳喝酒,也是我付錢,共計六萬元,我出錢請 喝酒後,認鍾泉、林火旺只是藉機喝酒而已,且我向別人請教,別人表 示,陳水扁上任後,八十四年一月以後之違建均要即報即拆,我知道我 們違建一定會被拆,即未再管這事。我請丙○○喝酒先墊後,再向劉小 慧等住戶收錢,喝酒時,尚未談及違建之事(見偵查卷第三十七至四十 頁)。及至偵查中又供稱:請被告吃飯,希望能夠不拆,被告有說儘量 幫忙把案子壓下來(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 B、則依證人劉小慧、賴治齡、彭大鈿、黃琇蘭、林淑玲、鍾泉、蔡智雄所 證,固足認蔡智雄等確為央請被告幫忙處理違建之事而邀宴被告。然依 證人鍾泉、蔡智雄所稱,蔡智雄係因住戶鍾泉表示友人林木火關係很好 ,可以活動一下,始主動邀宴被告等乙○○人員,以便期求被告幫忙處 理。被告並無利用職務之機會向蔡智雄施用詐術,使蔡智雄陷於錯誤而 宴請被告甚明。而蔡智雄與被告喝酒時,既無談及違建之事,並認鍾泉 、林火旺只是藉機喝酒,遂不再過問違建之事。顯見被告接受邀宴時, 並未同意代為處理違建或為其他違背職務之事。 C、 公訴人認被告係利用職務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要屬無據。 (三)木柵路部分 A、證人甲○○於調查局先指稱:「八十五年五月初某日十八十,我的友人 丁○○約我一起前往戊○○家中,並再前往途中以行動電話聯絡丙○○ 表示將付二區隊辦公室洽談戊○○違建之事,丙○○答覆將在辦公室等 我們。抵達戊○○家中後即由戊○○點鈔新台幣三萬元交給其兒子,要 求其兒子陪同我與丁○○前往二區隊。約在二十時到達二區隊附近,我 即以電話聯絡丙○○下來會合見面,當見面時我即介紹戊○○兒子與孫 台保認識,並請丙○○對其違建不要拆除。戊○○兒子亦將三萬元交給 丙○○,我則在旁表示,這一點小意思三萬元請幫忙。丙○○則當場點 收後。表示將全力幫忙及配合。當時現場共有甲○○、丁○○、張鴻源 、張文材及丙○○。」(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調 查處筆錄),嗣甲○○於調查局又改稱:「八十五年二月舊曆年前應有 人丁○○之邀至戊○○經營之鈔商店內談論如何透過丙○○處理戊○○ 五樓違建事,當天僅我(甲○○)、戊○○及丁○○三人在場,戊○○ 當面交給我六萬元去處理此事,我於取款後扣除三萬元佣金(此節並未 告訴任何人),再持另外三萬元當天晚上及獨自一人至丙○○辦公室找 孫洽談此事,孫收下該款後並同意幫忙。」(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八 十五年十月七日調查處筆錄)、「我於當天拿到戊○○錢後,即於當晚 獨自至拆除隊辦公室找丙○○,孫收下三萬元後,同意幫忙,並未退還 該款給我」。(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調查處筆錄 )、「我收到戊○○六萬元,但僅送給孫三萬元。」(見偵查卷第三二 頁,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筆錄),由是觀之,證人甲○○於調查局先供稱 賄款是由伊及丁○○、戊○○之兒子(即張文材)及張秀山之兒子(即 張鴻源)等四人,一同至被告服務之區隊,由張文材將三萬元交給被告 ,嗣又供稱係伊獨自一人至被告辦公室,交付賄款三萬元,前後就交付 賄款之人及方式,大不相同。再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當 時有給你六萬元?)(答:是的,給我作車馬費。)」、「(問:你如 何與丙○○聯絡?)(事後他到我洗車廠,我向他提起,他說他願意幫 忙。)」、「(有無把錢給他?)(沒有。)」、「(為何在調查局說 有送錢給丙○○?)(因事後他避不見面,一氣之下才說有送錢給他。 )」(見偵查卷第七二頁反面)、「(問:到底哪一次說的是真的?) (答:在檢察官這裡說的才是真的。錢六萬元都在我這裡,我並未交給 丙○○,在調查局時,因我氣丙○○都未處理,而朋友都怪罪我,我才 會說錢都交給他。)」(見偵查卷第八八頁)、「(問:你到底跟孫台 保怎麼說?)(答:因戊○○的房子接到違建的紅單,所以透過丁○○ 來找我,要我幫忙希望能不要拆,所以我就去找丙○○,我向他說這棟 房子因後面工程而被毀損,所以他們只是修復不是違建,這是戊○○對 我說,而後由我轉述,孫某說好,他會幫忙,但後來房子還是拆了。) 」、「(問:六萬元誰拿給你?)(答:在戊○○家裡,他拿給我的。 )」(見偵查卷第八八頁反)又證人甲○○於本院前審時證稱:「(問 :於調查局所言均實在否?)(答:當時因事情剛發生,我與戊○○二 人對被告均有怒氣才會如此講的。)」、「(問:戊○○有交你六萬元 ?)(答:有,他是要叫我去買茶葉的。)」、「(問:是否要你拿去 給丙○○的?)(答:沒這回事。)」(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 八二七號卷「以下稱本院前審卷」第二十頁)、「(問:為何會叫你拿 給他?)(答:他是請我幫他處理此事。)」、「(問:為何六萬元沒 交給丙○○?)(答:因為戊○○給六萬元不是要交給丙○○的。)」 (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頁反面)、「(問:為何與調查局所言不一樣? )(答:調查局時調查人員說講有送錢給他沒關係,而且當時我與張秀 雄都很氣丙○○,才會跟著如此講的。)」(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一頁 )另證人周良山於本院更審時證稱:「(問:交給你(六萬)作什麼? )(答:給我買茶葉,叫我幫忙弄違建的事。)」、「(問:有要請你 去跟丙○○說不要拆除?)(答:因丙○○與我是好友,他 說沒問題 ,他說能幫上忙一定幫。)」、「(問:有送錢給丙○○?)(答:沒 有,那時我是很生氣丙○○說要幫忙,後來就不見,所以我在調查局才 會那麼說,信用對我是很重要。)」、「(問:調查局第二次有說『張 秀雄交給你六萬元,你私自扣除三萬元佣金,單獨一人將剩餘三萬元交 付給被告』有何意見?)(答:我那時覺得對戊○○難以交代。)」、 「(問:你那時又說六萬元沒交給丙○○?)(答:是,我買茶葉喝完 了。)」、「(問:戊○○的兒子有去?)(答:第一次去他在外面等 。是第二次才有去,第一次只有我與丁○○去。)」(見本院更審卷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由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前審、更 審之證詞觀之,證稱伊並未交付賄款予被告,該六萬元伊個人加以花用 ,係因違建遭拆除而生怨,於調查局訊問時始為不實之陳述,顯見證人 甲○○之證詞前後不一,並非無瑕疵,自不得以其有瑕疵之證言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B、證人丁○○於調查局證稱:「據甲○○告訴我丙○○係乙○○『開紅單 』的人,可以處理拆不拆違建的雜務。隨後甲○○、戊○○及我(高木 山)即在戊○○經營之超商店內討論此事,甲○○表示這件是丙○○應 可幫得上忙,我乃順口提議給周六萬元進行此事,周張二人均無異議, 戊○○乃立即點交六萬元給甲○○,由周負責與丙○○聯繫處理此事。 」(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戊○○當我面點交六萬元 給周」。(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嗣其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帶 周某到張某的家?)(答:有,但我建議拿一點車馬費給周某六萬元, 至於事後周某與建管人員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見偵查卷第七一 頁反面)、「(當時戊○○拿錢給甲○○,是作何用?)(答:因周某 要幫忙,所以才建議戊○○拿六萬元給甲○○,希望他幫忙,能使違章 不被拆除,至於周某這六萬元如何處理,我們則不管。)」(見偵查卷 第七二頁反面),再證人丁○○於本院更審訊問時,其證言如下: 問:拿(六萬)給甲○○作什麼? 答:我認識甲○○,我想說到時怎麼樣能蓋的事。 問:甲○○後把錢如何處理? 答:我不知道,我是當戊○○面前拿給甲○○。問:甲○○有帶你見丙○○? 答:他有帶我去,但沒見到人,當時應只有我與甲○○二人一起去。 問:甲○○帶你去找丙○○用意? 答:他說帶我認識,是不是要送錢給他,這我不知道。從頭到尾只見 過丙○○一次,是在甲○○的洗車廠見到的。 問:當時交多少錢給甲○○? 答:我收戊○○的六萬元,直接就交六萬元給甲○○,我們是三人在 一起,我是當戊○○面錢拿給甲○○,甲○○後來就扣戊○○的 工程款。) (見本院更審卷附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由前述證人丁○○之證言觀之,僅能證明戊○○拿六萬元給甲○○,希 望他幫忙,能使違章不被拆除,至於甲○○該六萬元如何處理,證人高 木山並不知情,是不能以證人丁○○上開證言遽認被告有收受賄款之犯 行。至於證人丁○○於偵查局證稱:「甲○○事後打電話,表示六萬元 已送給阿保 (即被告丙○○)。」部分,係過聽聞他人之陳述而已,不 足採信。 C、證人戊○○於調查局證稱:「因八十三年冠德建設於隔壁蓋大樓損壞地 基造成房屋龜裂漏水,為了防漏,想搭蓋五樓,因此我向從事建築的高 木山,希望他幫我處理。丁○○認為...可以冠德建設提出的和解書 為依據向乙○○提出申請並藉以搭蓋五樓違建。丁○○表示需要新台幣 六萬元辦理手續,我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在我的店內將六萬元交與高木 山,當時在場另有一丁○○之友人,丁○○並未介紹,因此我不知其姓 名。」(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註六萬全部由戊○○提供,詳見同卷 第二十四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問:你被檢舉違建時,有無要 丁○○幫你擺平?)(答:沒有。)」(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 (問:有無拿出六萬元?)(答:有的,是在八十五年二月,我請高木 山設計的費用,不是要行賄。)」(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其於本院更 審時證稱:「(問:有拿六萬元給甲○○?)(答:是拿給丁○○,我 與甲○○不認識。)」、「(問:拿給丁○○要作什麼?)(答:我房 子五月份整理,六萬元是蓋房子的錢,事情二月份我那時還沒蓋違建。 )」、「(問:你在調查局有說拿六萬元給丁○○處理?)(答:那時 過年前丁○○來估時,他拿錢作什麼我不知。)」、「(問:後來六萬 元有還你?)(答:我從工程款中扣下來。)」(見本院更審卷附之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訊問筆錄),由上述證人戊○○之證言觀之,僅能證 明戊○○拿六萬元給丁○○而已,自不能以證人戊○○上開證言作為認 定被告收受賄款之證據。 D、再有關公訴所指證人丁○○為證明有將錢交給乙○○承辦人丙○○,乃 帶張文材、張秀山及甲○○赴乙○○理論部分說明如左: 1證人甲○○於調查局證稱: ①張秀山於農曆年後找人搭建五樓部分違建時仍遭查報隊開單取締, 戊○○乃透過丁○○問我原因,為了證明我確曾將錢交給孫台寶來 處理此事,所以我又約丁○○及戊○○、張秀山二人兒子,一共四 人於某晚至辦公室找孫,請其說明原因,當時孫僅表示他會查看原 因,日後再答覆我們,但嗣後戊○○再搭違建又遭開單後,丙○○ 即避不見面,亦未退還該三萬元款項。(見偵查卷第十八頁) ②我找戊○○、張秀山兩人兒子一起去找丙○○,即係為證明我確已 將錢送出,並希望孫當面告訴他們如何處理違建事,當時並曾講明 錢已送出,孫亦未否認。(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 2丁○○於調查局證稱: ①甲○○約係八十五年二月舊曆年錢將上述六萬元送給丙○○,之後 即以電話告訴我「六萬元已送給阿保,沒有問題了」,稍後述日, 戊○○委請我代找小包完成該違建,我乃先問周,可否乙組合屋方 式重蓋,周問過丙○○後答覆我可以,我遂找小包施工,此時大約 係今(八五)年四、五月間,但組合屋完成後,戊○○卻又接到查 報隊開紅單,要求立即拆除該違建,戊○○乃又找我查明真相,我 遂約戊○○兒子張文材、張秀山兒子及甲○○共四人去找丙○○問 究竟,是日晚約十時,我等四人至考試院邊巷內拆除隊辦公室與孫 台保面對面論此事,孫當時當著戊○○、張秀山的兩個兒子表示, 此事我及周二人以盡力幫忙,意即為我兩撇清嫌疑,但孫表示他也 不知道為何還會再接紅單,他次日會查清楚,俾有所交代。(見偵 查卷第二十頁) ②我前所述過程時間可能有誤,經我仔細回想,實情係該違建是張秀 雄、張秀山所共有,張秀山擁有違建前段,八十五年二月左右,周 良仁送錢給丙○○後,張秀山即自行先建,但此時即收到查報隊紅 單,經戊○○轉告我之後,我 遂與甲○○及戊○○、張秀山兒子 一同於晚上十時作又去找丙○○,此即係 前述情節,但時間可能 有所出入,嗣後因丙○○沒有回覆,戊○○遂於四、五月間再透過 我找小包將違建後段完成,此時又收到查報隊紅單,我透過甲○○ 再找丙○○,渠即不再見面,戊○○於委請議員關說不成後,自行 拆除。(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③我曾與周及戊○○、秀山二人兒子去找丙○○,但我沒印象周有提 到送錢事。(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 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事後有見過丙○○?)(答:有, 是在開紅單後,當時晚上他值班,我與甲○○去,而後再叫戊○○的 小孩來,證明我們有盡力在作)」(見偵查卷第七二頁反面),其於 本院更審時之證言如下: 問:違建被拆,你就與甲○○等四人去找丙○○,丙○○當著你們 面表示「他已盡力幫忙」等語,你是否有此表示? 答:沒有遇到他,要拆時我與甲○○等找丙○○,後沒找到他。 問:為何在調查局說有找到丙○○? 答:是甲○○與戊○○的兒子去找到的。 問:甲○○有打電話告訴你錢已送給丙○○?答:沒有。我忘掉了。 (見本院更審卷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3戊○○於調查局證稱:「我已將六萬元交與丁○○,因此絕無八十五 年五月份再交三萬元的道理。不過八十五年二月間丁○○及其友人( 即甲○○)曾找我我兒子張文材及我哥哥張秀山的兒子張鴻源一起赴 乙○○,不過我兒子張文材回家後告訴我乙○○的人都喝醉了,因此 沒有談任何事丁○○此舉係因我哥哥張秀山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在木柵 路三段五十七號四樓頂搭蓋前半段的違建,但仍收到乙○○的違建查 報單,丁○○為了證明有將錢交予乙○○相關承辦人(即丙○○)才 會找我兒子張文材及張鴻源一起去。(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其於 偵查中則證稱:「(問:張鴻原有無找過丙○○?)(答:不清楚, 只是在八十五年二月丁○○經過我家時,在晚上找我兒子張文材及張 鴻源去看一個朋友。)(見偵查卷第五七頁) 4張文材於調查局證稱: ①我確曾於今(八十五)年農曆年前某晚(十時左右)與我堂兄張鴻 源、丁○○及另一留小平頭男子一起去前述拆除隊,找一叫「阿保 」的人洽談我前述地址頂樓違建事。...,抵達時丁○○已在辦 公室外等我們,我們進入辦公室時阿保已在裡面,且滿嘴酒氣,雙 方見面時,小平頭男子介紹我們堂兄弟與阿保認識,阿保隨即自檔 案中取出我家違建資料,我遂請求將原定拆除日期延後至過完年再 自行拆除,但阿保表示反正早晚要拆,不如自行先拆,前後大家只 談了不到二十分鐘,因阿保有醉意,所以也沒有結論。(見偵查卷 第二九頁反) ②留小平頭男子並未提到任何我父親戊○○送錢相關事宜,也未要求 阿保暫緩拆除前述違建,當時談話內容僅係我要求將限定拆除時間 延後至過完農曆年而已。(見偵查卷第三十頁) 張文材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情形如何?)(答:甲○○來找 我,我就到樓上找張鴻源一起去丙○○的辦公室,我們問他有何方式 ,他就拿單子說我們被人檢舉,他說沒有辦法,要我們自己拆,或拆 除大隊拆。)(見偵查卷第八四頁反面) 5張鴻源於調查局證稱:「我確曾於今年農曆年前某晚(已記不得時間 ),在我堂弟張文材的邀約下與另一留小平頭男子一起開車前往前述 拆除隊,找人洽談我前述地址頂樓違建事,對於該違建情事,我僅知 曾貼出單子要拆,至於當晚的洽談會面,由於事先未被告之,所以全 由我堂弟張文材出面處理,我只是陪同前往,至於丁○○與甲○○, 我並不認識,當晚抵達拆除隊時,在辦公室已有一滿嘴酒味的男子在 裡面等我們,雙方見面時,留小平頭男子介紹我們堂兄弟與該滿嘴酒 味男子認識(因事隔已久,名字以不記得),該男子隨即自檔案中取 出相關違建資料,我遂與我堂弟張文材要求能將拆除日期延後至過完 年後再自行拆除,前後談了十幾分鐘,因該男子已有醉意,所以並無 具體結論。」(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其於偵查中則證稱:「 (問:當時情形如何?)(答:我當時看到情形也一樣。註:與張文 材一樣)」、「(在丙○○辦公室有無聽到丁○○或甲○○說有將 錢交給丙○○?)(沒聽到。)」(見偵查卷第八四頁反面) 由證人甲○○、丁○○、戊○○、張文材、張鴻源之上開證言觀之, 證人等雖有至被告處找被告理論,但是日並未言及被告有無收受賄款之 事,況證人張鴻源更謂被告已醉,談判並無結論,再證人張文材亦表示 :「阿保」(即被告)說早晚要拆除,不如自己拆除,苟被告有收受賄 款之事,豈敢如此表示?是證人甲○○等此部分之證言亦不足以認定被 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意旨猶以上開證人於調查 局之證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