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88年度上更(二)字第4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丙○○ 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趙國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號二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號三樓 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750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5449、5830、6076、 6545、13130、13832、13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丙○○、壬○○、庚○○、辛○○部分撤銷。 子○○、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一所示之退票、附表一所示行庫之支票領取證上偽造之署名、印文、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拾年。附表一所示之退票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拾叁年。附表二所示之退票、附表四、附表四之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印章、印文、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附表二所示之退票、附表四、附表四之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印章、印文、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子○○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與丙○○係屬父子關係,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年間起,意圖連續販賣人頭支票偽造有價證券圖利。由甲○○(另行審結)本人及其所覓得且有犯意聯絡之人頭李仁和(另行審結)、戴益鵬、王明煌(均已經本院判決在案)、姚富文(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暨綽號「蘇仔」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人,提供照片,再由甲○○偽造如附表一所列冒名開戶者欄為甲○○、李仁和、戴益鵬、王明煌、姚富文、綽號「蘇仔」者下「戶名」欄為張進桂等人姓名之身分證,另由蘇頂志提供照片予綽號「蘇董」之蘇有情(未據起訴)偽造如附表一冒名開戶者欄為蘇頂志下「戶名」欄為吳進發等人姓名之身分證,再分別由甲○○、李仁和、蘇頂志、戴益鵬、王明煌、姚富文及綽號「蘇仔」等人,至附表一所列之行庫,偽造如附表一所列之開戶人之簽名、印文後申領支票使用,甲○○於領得支票後,即以每一戶頭新台幣(下同)二十萬至三十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丙○○、子○○,丙○○即依子○○之指示,向附表一所示之行庫,連續偽造開戶人之簽名、印文,偽造支票領取證申領支票,並透過丙○○本身及其妻楊金鳳之銀行帳戶,連續偽造前述支票及以自行提示之方式培養信用以取得銀行信任,再大量申領支票後,以每張三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與丙○○、子○○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綽號「阿志」之壬○○,子○○、丙○○與甲○○以上開方式合作所販賣之人頭支票計有張進桂、陳志宏、錡榮欽、陶國禎、高丘棟、陸明坤、詹進財、林武昇、黃福成、黃國雄、黃騰耀、汪益企業行、黃清課、鄒聲興、吳進發、邦亮公司、曾輝雄、宏加公司、江銘章等人,其冒名開戶者、戶名、退票張數、退票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壬○○自八十一年間起,亦基於與丙○○、子○○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概括犯意聯絡,自丙○○處購買上開人頭支票後,連續透過其手下林錫彬以每張三千三百元之價格轉售予台北市○○街等人頭支票小盤商「阿狗」,再對外販賣,供人持以偽造並行使以詐欺財物,退票金額至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止如附表一所示。嗣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在台北縣淡水鎮○○路四一五巷十一弄十號丙○○住宅搜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台北市銀行鄒聲興支票一張、彰化銀行台北分行黃國雄支票二張、台北市銀行代收票據簿一本、送款簿一本、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曾輝雄支票二百零八張、印鑑章一枚、電腦現金帳十七張。 二、庚○○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販賣人頭支票圖利,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覓得知情有犯意聯絡之人頭辛○○、「邱仔」、「空仔」、「周旺」、陳廖清美、「邱仔」、陳俊卿,辛○○於七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嗣因七十七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由辛○○在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二八巷二號將照片交付綽號「邱仔」之人,由「邱仔」轉交付庚○○偽造「陳文榮」、「陳正中」之身分證,並偽造身份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偽造身分證完成後並偽造「陳文榮」、「陳正中」之印章,庚○○並將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辛○○,辛○○即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正加有限公司陳正中」及「陳文榮」名義,向附表二所示之銀行申請開戶,並於開戶申請書等文書上偽造「陳正中」、「陳文榮」之簽名並偽造其二人之印文,以偽造其二人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私文書,憑以向銀行請領支票使用,辛○○於開戶後,庚○○即交付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正中」、「陳文榮」及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另於八十年十二月廿八日庚○○、辛○○共同以「陳正中」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四能,在上開河邊北街一二八巷二號設立「正加有限公司」,冒用「陳正中」名義為負責人,冒用「莊宗行」(即附表一所示曾輝雄同一人,此身分證係蘇頂志所冒用,非庚○○偽造,以下王張明、林錦亨、楊經武亦同)、「王張明」、「林錦亨」、「楊經武」等人為股東,偽造彼等之印章,並在「正加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正加有限公司章程」、「委託書」等私文書上,偽造「陳正中」及上開股東等人之署名及印文,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公司,致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人員不知係虛偽而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公司執照等,足以生損害於「陳正中」、「莊宗行」、「王張明」、「林錦亨」、「楊經武」等人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行號之管理。另庚○○夥同綽號「空仔」、「周旺」之男子,於八十一年年底覓得知情有犯意聯絡之陳廖清美(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由陳廖清美提供照片予庚○○,偽造貼有陳廖清美照片之「黃寶玲」、「謝佳玲」身分證,及偽造黃寶玲、謝佳玲印章後將之交付陳廖清美,並令陳廖清美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先後以謝佳玲、黃寶玲名義向附表二所示之銀行開戶,並由陳廖清美在上開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上偽造「謝佳玲」、「黃寶玲」之署名及印文,陳廖清美每請領一戶頭可得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寶玲」、「謝佳玲」及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另庚○○、辛○○共同使用綽號「邱仔」(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提供照片,偽造「林福生」、「洪旭聲」、「張金龍」等人之身分證,並於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偽造「林福生」之署名,偽造上開私文書,預備向彰化商業銀行請領支票,惟尚未申請,足以生損害於「林福生」。庚○○於向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偽造開戶人之簽名、印文,偽造支票領取證申領支票後,即連續偽造支票,及以自行提示培養信用之方式,取得銀行信任,並大量領取支票使用,除部分批售予人頭支票中盤外,其餘則由陳俊卿(另案審理)登報供人持以詐欺取財。退票金額至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止如附表二所示。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陳俊卿在台北市○○○路、酒泉街口欲販賣人頭支票時,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並扣得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陳國勝之支票、本票各一本,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呂嘉禾之支票四百零六張。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00巷十八號辛○○之處所,查獲屬庚○○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辛○○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及其餘屬柯國隆所有之物品。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廿一巷五六號三樓庚○○住處查獲王志文帳戶往來明細表一張、彰化銀行癸○○支票二張、彰化銀行板橋分行丁○○○支票一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辛○○支票一張、中興銀行三重分行王志文支票九張、庚○○則趁隙逃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陳廖清美於在上開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一樓櫃檯,以黃寶玲名義存入十萬元時,為警查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丙○○、庚○○、辛○○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子○○辯稱:伊並未參與販賣人頭支票集團,亦不知其子丙○○有何販賣人頭支票之情事,本案伊全不知情云云;被告丙○○辯稱:調查局所查獲之支票等物,均係同案被告甲○○向伊借錢質押在伊處,並非伊所有,而甲○○因無力清償債務,便請壬○○代其清償,並將支票贖回,伊為求借款得獲清償,方將空白支票交予壬○○,故伊與甲○○間純屬借貸、質押而已,伊並未曾販賣人頭支票云云;被告庚○○辯稱:本案之相關被告伊只有認識辛○○一人而已,其他人伊全不認識,根本不可能與彼等共同販賣人頭支票,至於調查局人員在伊處所扣得之支票均係伊做生意而正當取得,並無不法,更與人頭支票無關,且伊長年租屋居住,生活清苦,亦不可能偽造十餘億元之支票云云;被告辛○○辯稱:調查局人員在三重市所查獲之物品,均係柯國隆所寄放,非伊所有,而伊固曾在陳文榮及陳正中之申請支票帳戶之申請書上簽名,惟伊係受「小邱」之人委託而為,伊根本不知做何事云云;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伊固曾依同案被告甲○○之指示,至被告丙○○住處,惟伊是代甲○○做事,並未販賣人頭支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述:「扣案之支票及本票均是綽號「小陳」之甲○○交給伊,甲○○專門培養人頭帳戶,以請領支票販賣,甲○○經常將偽造之身分證培養人頭支票,以每本新台幣廿五萬左右之代價,向伊週轉,甲○○若找到人頭支票之買主,則會返回向伊要回人頭支票,伊則向甲○○索取三至五分之利息,如果甲○○未將支票取回,伊則將人頭支票以每張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阿華」等人,再由阿華等人轉售他人,據伊所知,阿華係將支票轉售予台北市○○街之小盤「賣給阿華係錯誤,嗣丙○○更正應係賣給「阿志」,阿志即壬○○」;「伊自民國八十年初起,即與甲○○共同販賣人頭支票,在伊記憶中,伊曾與甲○○合作販賣張進桂、陳志宏、高丘棟、陸明坤、鍾建榮、詹進財、林武昇、錡榮欽、黃福成、黃國雄、黃騰耀、黃清課、鄒聲興、吳進發、江銘章、陳宏澤等人之人頭支票,至於此等人頭在何行庫開戶,伊已經記不清楚」;「上開人頭據伊所知,都是甲○○找的,以偽造身分證換貼人頭照片,再向銀行申請支票,其中:甲○○冒用錡榮欽、張進桂、陳志宏、陶國禎(照片見八十二偵五四四九號卷三二頁)姚富文冒用黃清課、鄒聲興,戴益鵬冒用陸明坤、鍾建榮、詹進財、林武昇、黃福成、王明煌冒用江銘章、陳宏澤,蘇頂志冒用曾輝雄、吳進發,綽號『蘇仔』之人冒用黃騰耀、黃國雄(照片見八十二偵五四四九號卷三一頁)」「小陳找的人頭通常會在不同的行庫開立數個戶頭,我販售給阿華等人之人頭支票都是以整本出售,每張單價三千元。」(以上見八十二偵五四四九號卷廿六頁至廿九頁),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二度坦承甲○○將人頭支票交付伊培養信用後,再由伊以每張三千元之代價賣予壬○○牟利(見八十二偵五四四九號卷一一二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0號卷第二十五頁),核其前後之自白均相符合毫無二致,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証,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丙○○確有販賣人頭支票之事實,且其明知上開人頭支票是以偽造之身分證申請而來,並非人頭自己向銀行申請支票,洵堪認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未販賣人頭支票及不知是用偽造之手段所得來之支票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丙○○上開供述中,雖言及曾販賣鍾建榮、陳宏澤二人之人頭支票云云,惟陳宏澤及鐘建榮部分為戴益鵬、王明煌二人販賣人頭支票之犯罪,已由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在案(詳後述),即檢察官之起訴書附表一亦未敘及該部分之犯行。故此二人部分與被告子○○、丙○○及壬○○等人無涉。 (二)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調查時稱:「伊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在調查局所言將支票賣給「阿華」係錯誤,實際上是賣給「阿志」即壬○○,並指認壬○○之照片,且言伊與壬○○買賣人頭支票之交易,都記載於查扣之電腦現金帳之中(見八十二偵五四四九號卷一0一頁至一0四頁)」等語,而扣案之電腦帳單中,確有「阿志」之記載,此與被告之上開自白相符,即被告丙○○與壬○○二人於原審調查中,對於上開電腦帳單記載之「阿志」係壬○○一節,亦不否認,另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稱「阿志」即壬○○,惟丙○○辯稱:上開帳單之款項是甲○○交付予伊的云云,被告壬○○雖於原審辯稱:上開金錢往來,是伊代甲○○交付予丙○○,並非伊本身之往來云云,惟觀之卷附帳單與被告丙○○往來之人,除「阿志」外,尚有「小陳」,此「小陳」顯係甲○○,故由帳單之記載可知被告丙○○在記帳時,被告壬○○與甲○○之帳目係分別記載,故「阿志」之帳目,非甲○○之帳目甚明,被告二人所言顯不足採。再被告壬○○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在調查局時稱:伊綽號是「阿志」無誤。另伊在八十一年間認識丙○○,才開始向丙○○買進人頭支票,再轉售予綽號「阿狗」之男子,伊向丙○○買進之價格每張三千元,轉售予阿狗之男子三千三百元,伊記得曾向丙○○買過一百零四張曾輝雄帳戶之人頭支票,但因該戶頭壞掉,照會很困難,伊退還予丙○○九十張,另亦向丙○○購買黃清課人頭支票,亦因照會不好,退還七十張,其餘伊向丙○○所購買之人頭支票至少有四、五次以上,每次約七十張,但戶頭是何人伊記不得了。又伊只有向丙○○一人購買人頭支票,而伊亦只有販賣人頭支票予「阿狗」。而幫伊交付支票予「阿狗」之林錫彬,每次伊會給二、三千元(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0號卷第四一至四三頁)等語,被告壬○○其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於檢察官偵查時稱:伊亦曾買賣過曾輝雄、黃清課之人頭支票,伊開始販賣人頭支票之時間係八十一年,月份忘記了,是丙○○找伊幫忙賣(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0號卷第四六頁)等語,是被告壬○○於偵查中已經自白犯罪,且其供詞與被告丙○○所供,互核相符,故被告壬○○於原審辯稱所言未曾販賣支票云云,亦不可採信。 (三)被告子○○雖否認有參與偽造或販賣人頭支票之犯行,惟同案被告辛○○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於調查時供述:伊接觸人頭支票集團,係在三、四年前,經朋友介紹綽號「阿庭」(本名蘇府庭),「阿庭」曾多次介紹子○○與伊接觸,並要求伊弄些支票予子○○培養出售,因子○○係以販賣人頭支票為業,但當時伊有正當職業,未答應,至八十年十二月間,伊經濟狀況欠佳,遂經由柯國隆之介紹,充當庚○○之人頭,開始踏入人頭支票市場,伊所知綽號「小陳」等人支票,均透過子○○、丙○○父子培養出售,伊之支票則由庚○○、柯國隆培養出售(見八十二偵五四四九號卷十一、十二、十三頁)等語,被告辛○○此一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中所指被告丙○○確有販賣人頭支票乙節,確係真實,已如前述,則其所言被告子○○亦有參與販賣人頭支票一節自可為憑,況被告子○○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伊認識蘇頂志,但蘇頂志所言之「蘇董」之人並非伊,伊亦認識戴益鵬,戴益鵬所言伊與丙○○一起至甲○○所虛設之公司等情,亦係真實,伊認識甲○○,亦知甲○○販賣人頭支票,但伊未參與,伊於二年前介紹甲○○與丙○○認識後,甲○○即多次提供人頭予丙○○培養信用,再將所領得之支票販賣予「阿志」等人。伊亦認識辛○○,但甲○○所交付之人頭支票,係供丙○○培養、販賣,伊未參與等語(八十二偵五四四九號卷三九頁),被告子○○除否認參與外,其餘所述事實均與販賣人頭支票有關,且與丙○○所述販賣實情大致相符,如其未參與犯罪,又何能對於渠等之犯罪詳陳在卷?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你與丙○○電話中有作人頭支票之事情」(依監聽紀錄),被告子○○稱:我叫他不要作(八十二偵五四四九號卷五七頁)云云,可見該次電話所述之內容與人頭支票有關,然被告子○○於該次電話談話中言及者,均是販賣人頭支票之事務,其中尚有甲○○尋問是否尚要人頭支票一事,子○○尚問丙○○:「你看如何」,丙○○答稱:「我那知道,需要用還不是要錢,我看有空出來做短的,出一出,能出就出,休息一陣子也好」,子○○並無支字片語叫丙○○不要做,且由電話對談中,大都是子○○指示丙○○或訊問丙○○,亦認定本案丙○○係受子○○之指示行事,而子○○又係丙○○之父親,亦可佐證其難脫干係,故被告子○○辯稱未參與云云,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另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子○○、丙○○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年間起,透過甲○○自己及所覓得知情之人頭李仁和、蘇頂志、戴益鵬、王明煌、姚富文及綽號「蘇仔」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人,提供照片由甲○○連續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身分證後,再分別由甲○○、李仁和、蘇頂志、戴益鵬、王明煌、姚富文及綽號「蘇仔」等人至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行庫,偽造開戶資料以申請支票使用云云。惟查:(1)被告蘇頂志提供照片後,係交由綽號「蘇董」之蘇有情偽造吳人豪、吳秉榮、陳維德、呂嘉禾、曾輝雄、吳進發、陳幸達、王進益、周俊傑、史銘隆、李因榮、林政源、王進村、劉瑞賢、趙清井等人之身分證後再至銀行申請開戶,並虛設宏加有限公司、邦亮有限公司、吉永有限公司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另案查明無訛,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子○○、丙○○、甲○○、壬○○等,顯與蘇頂志之犯罪無關;(2)被告戴益鵬、王明煌二人販賣人頭支票之犯罪,係戴益鵬於八十年五月間起,提供其照片予綽號「小陳」即甲○○,由甲○○在不詳地點偽造林武昇、陸明坤、詹進財、鐘建榮、楊信義、黃福成等人之身分證,再由戴益鵬持至銀行開戶,甲○○則每一戶頭給予戴益鵬二萬至四萬元不等,嗣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王明煌提供照片予戴益鵬,再由戴益鵬交付甲○○以偽造陳宏譯、黃金城、傅偉崇、江銘章、林達俊、王得祥之身分證,並由王明煌以同一手法至銀行開戶,嗣再轉交支票予甲○○等情,復經原審及本院查明認定在案,此亦有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在卷可稽,因此上開戴益鵬、王明煌犯罪部分,亦與本案被告子○○、丙○○、壬○○等人無涉。另王金水部分係由甲○○所偽造,其上身分證照片為甲○○,由甲○○拿去申領支票(合庫圓山支庫、彰銀大同分行)等據甲○○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及子○○、壬○○三人亦未曾承認曾使用甲○○所偽造身分證並冒名開戶之王金水支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曾使用該支票或出售該支票,是此部分自難認與丙○○及蘇德家有關;另最高法院發回謂黃國雄部分未論及云云,惟參原判決附表黃國雄部分業已論及其犯行,此部分自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五)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同案被告辛○○於調查時已供述:有關變造之身分證(指張金龍等人),是經由柯國隆之介紹,與變造身分證上之邱姓男子合作,由伊出資,以邱姓男子為人頭,準備前述洪旭聲、林福生、張金龍等三人之身分證,向行庫申領支票,再販賣予他人謀利,調查局所查獲者僅係洪旭聲、張金龍之身分證,林福生之身分證在邱姓男子之身上。上開三張身分證均以每張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託綽號「老仔」之男子負責變造。伊自八十年十二月間起,以變造之「陳正中」名義之身分證,貼上伊之照片,由庚○○在河邊北街虛設正加有限公司等語(見八十二偵五四四九號卷十一、十二、十三頁),嗣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使用偽造之「陳正中」、「陳文榮」之身分證以設立「正加有限公司」並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乙節,亦不諱言,且稱上開身分證是透過綽號「邱仔」委託綽號「老仔」之人偽造,而綽號「老仔」之人即被告庚○○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另共犯陳廖清美(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於調查時供述: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下旬始受僱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六四巷四九號一位自稱「周旺」之人,負責接聽電話,伊受僱後伊發現周某及一連姓(綽號老伙)的,與一年輕綽號「空仔」的青年,有從事人頭支票買賣之事,伊因治療癌症積欠他人二百多萬元,一時起貪念而應諾周、連二人之所求,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伊提供二張照片予連姓男子,當天晚上連某即帶來二張貼伊照片之偽造身分證,其中一張名為黃寶玲,另一張名為謝佳玲,翌日上午,伊持偽造謝佳玲之身分證及現金七萬五千元,連先生交伊謝佳玲之私章前往銀行開戶等語,於調查局陳廖清美並且指認庚○○之照片(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五號卷十一頁),核與被告辛○○所言相符,故上開身分證確是被告庚○○偽造,事証確鑿,至堪認定。又同案被告陳俊卿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確有在報紙刊登0000 000號電話販賣人頭支票,出售之價格每張新台幣八千 元,其人頭支票之來源係向綽號「老仔」拿的(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號)等語,足證被告庚○○確有參與販賣偽造人頭支票之犯行,而上開偽造身分證均用以開戶以領取空白支票使用,且所領用之支票亦多數退票,足見被告庚○○確與被告辛○○、共犯陳俊卿、陳廖清美及其他綽號「邱仔」、「周旺」、「空仔」等人共同販賣偽造之人頭支票以為牟利,灼然無疑。 (六)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00巷十八號一樓查獲萬泰銀行己○○之支票十二張、大眾銀行張良仁之支票一百廿五張、寶島銀行己○○支票一百十張、偽造之張金龍、洪旭聲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十四張、張金龍等印章十七枚等物,而查獲時在上開處所有受僱於被告辛○○之證人戊○○,據證人戊○○供稱:伊看報紙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00巷十八號應徵會計,經負責人辛○○錄取任職。辛○○並未設立公司,但陳某言該公司是做裝璜,但二週來並無裝璜之生意,伊工作亦僅係接聽電話,並轉告陳某。至調查局人員在房間內所搜得變造之身分證等物品,均放置在房間內,該房間伊未曾進入,不過辛○○、自稱「張金龍」之男子(即「邱仔」)、綽號「老仔」之男子及一不詳姓名戴眼鏡之男子四人經常在該房間出入。伊本人並未幫忙辛○○等人販賣人頭支票,但伊曾接到華南銀行三重分行之電話,表示張金龍於該行開戶之身分證與他人重複之事。又「張金龍」之身分證上之人,辛○○等人稱其為「邱仔」(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九號卷第二、三頁),證人所言與被告辛○○上開供述相符,且觀之卷附「林福生」、「洪旭聲」、「張金龍」等三人之身分證,其照片均係同一人,則該等身分證顯係偽造,狀至明顯。參以調查局人員復在上址查獲「林福生」預備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支票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九號卷第十六頁),足見被告庚○○、辛○○等確有偽造身分證以之向銀行申請支票,並販賣支票供他人詐財使用。 (七)調查局人員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廿一巷五六號三樓庚○○處查獲王志文帳戶往來明細表一張、彰化銀行癸○○支票二張、彰化銀行板橋分行丁○○○支票一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辛○○支票一張、中興銀行三重分行王志文支票九張等物品,惟查,王志文之支票尚無證據可以認定係偽造之人頭支票,且依證人溫福爵證稱王志文因要至大陸,乃將支票交被告庚○○使用等語,核與被告庚○○所言相符,另證人丁○○○亦到庭證稱:伊之支票係伊向庚○○借錢所交付等語,故該一支票亦非偽造,而葉青柳之支票,亦係葉青柳交付被告庚○○,亦非人頭支票,故上開調查局所扣得之證物均非被告庚○○犯罪所用,於此併予指明。另陳益銘、楊昌忠、莊銘銑、陳金順、黃書富、己○○、陳金輝、林寶珍等人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庚○○、辛○○二人所偽造上開被害人之文書方式向銀行取得,且辛○○就其持有己○○支票部分亦一再陳稱係柯國隆抵債交付,其未使用(詳後述),自均難證明此部分與被告二人有關。 (八)另被告壬○○具狀請求傳訊林錫彬,被告辛○○請求傳訊證人柯國隆,被告庚○○請求傳訊證人陳廖清美、陳俊卿、王志文、溫福壽、張四能會計師、癸○○、姚張玉靜等人,其中陳廖清美、陳俊卿二人固經傳訊到庭,雖其二人稱不認識被告庚○○,唯此亦不影響被告庚○○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再本案犯罪事實已明,另溫福爵、癸○○、姚張玉靜等三人,原審已有傳訊,且均認定被告並未偽造渠等之支票,無涉被告之犯罪,其餘之人與被告之是否成立犯罪,亦無證據上之價值,均無傳訊之必要。再柯國隆與被告辛○○交情非淺,且被告辛○○於調查已坦承:去年元月間,柯國隆因欠我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六萬元,我向其催討,其即交付給我前述萬泰銀行營業部00- 0000000帳號支票十五張、大眾商銀儲蓄部000 000-0號帳戶支票一二五張、寶島商銀延平分行0六 五八-八號帳戶支票一一0張,共計二五0張,作為抵債用,該等支票均係死票(拒絕往來),柯國隆每張算我六百元,我持有迄今,因銷售不出去,正在尋找客戶中(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後頁),是其請求傳訊柯國隆證明扣案支票為柯某所寄放,自無必要。再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迄未到案,又其犯罪情節已明,是其請求本院傳訊林錫彬(經查同姓名者共有三人),自無必要,均併此述明。 三、核被告子○○、丙○○、壬○○連續販賣空白人頭支票供人偽造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中被告子○○、丙○○與甲○○間;被告子○○、丙○○、壬○○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丙○○向附表一所示之行庫,連續偽造支票領取證申領支票之行為,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於偽造私文書過程中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彼等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子○○、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又被告子○○曾於七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子○○、丙○○、壬○○三人就甲○○等人以偽造被害人之文書方式向銀行申請開戶取得支票之過程並未參與,故此部分與甲○○等無共犯關係)。被告庚○○、辛○○二人偽造他人身分證部分及冒名向銀行申請開戶,偽造附表二所示戶名之人之私文書部分,並進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至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罪,不另論以偽造罪,另其於偽造私文書過程中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偽造印章等行為,均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亦均不另論罪。又渠等以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之方法,用以偽造陳文榮、陳正中之國民身份證,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第一項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渠等販賣空白人頭支票供人偽造,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庚○○、辛○○虛設「正加有限公司」部分犯行,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雖未經檢察官於所犯法條中敘明,惟檢察官於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自可一併審究)。其利用不知情之 會計師張四能辦理虛設,為間接正犯。至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罪,不另論以偽造罪,另其於偽造私文書過程中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偽造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庚○○、辛○○偽造林福生等人之身分證及在前開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上偽造林福生之簽名部分,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以上各罪,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外,渠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就上開犯行,被告庚○○、辛○○與「邱仔」、「空仔」、「周旺」、陳廖清美、「邱仔」、陳俊卿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曾於七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嗣因七十七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庚○○、辛○○使用綽號「邱仔」(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提供照片,偽造「林福生」、「洪旭聲」、「張金龍」等人之身分證,並於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偽造「林福生」之署名,偽造上開私文書,預備向彰化商業銀行請領支票,惟尚未申請,足以生損害於「林福生」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與其前揭偽造文書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一併審理。 四、㈠原判決對後述五公訴意旨部分,均疏未論及,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庚○○、辛○○偽造陳文榮、陳正中之身分證而未論及該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偽造印文,均嫌疏漏。上訴人等五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有如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五人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五人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子○○已經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仍不知悔悟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所販賣之人頭支票數量龐大,而被告丙○○承其父之命,販賣大量之人頭支票,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被告壬○○與被告丙○○等人共同販賣偽造支票數量龐大、危害甚深,被告庚○○、辛○○以偽造之身分證開戶而偽造支票,惡性不輕,被告庚○○復從事偽造身分證部分,尤應從重量刑,辛○○於偵審中坦承部分犯行,應予較輕之刑罰,及被告等到案後均否認犯行,彼等犯罪所用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退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支票上之偽造印文、署名無需再諭知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諭知沒收。附表一所示銀行之支票領取證上偽造之署名、印文、附表四、四之一所示之偽造之署名、印章、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00巷十八號辛○○之處所查獲之物,除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庚○○所有,附表六所示之物屬被告辛○○所有,其餘物品依被告辛○○所言均係柯國隆所有,而該等物品又不能證明係被告庚○○或辛○○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表六所示之支票雖為被告辛○○所有,但無法證明係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不予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丙○○、壬○○偽造黃國雄、黃騰耀、汪益企業行、王金水、黃國雄、勝亮公司、錡榮欽、張進桂、陳志宏、陶國禎、高立棟、陳維德、吳秉融、吳人豪、呂嘉禾、曾輝雄、宏加公司、李因榮、吳進發、邦亮公司、陳幸達、王進村、史銘隆、趙清井、劉瑞賢、林武昇、陸明坤、鐘建榮、詹進財、楊信義、黃福成、陳宏譯、黃金城、江銘章、傅偉崇、林達俊、王得祥、黃清課、鄒聲興之身分證,冒名向銀行申請開戶,冒領支票,涉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訊據被告丙○○、子○○、壬○○三人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如前所述彼等等所販賣之人頭支票,均係甲○○、綽號「蘇董」之蘇有情等人偽造身分證後向銀行申請支票,於請領支票後賣予被告子○○、丙○○,再由被告林家富轉賣予被告壬○○,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子○○、壬○○等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身分證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彼等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庚○○偽造陳益銘、盟理公司、盈宮行、楊昌忠、陳國勝、莊銘銑、陳金順、潤薈公司、黃書富、己○○、良宛商行、陳全輝、禮事精品公司、林寶珍、益會公司、右斯公司、岳松岱、王文金、金汰公司、張良仁、良順企業行之身分證,冒名向銀行申請開戶,冒領支票,涉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訊據被告辛○○、庚○○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遍查全卷無何積極證據,足證彼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應為彼等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均與彼等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壬○○被訴詐欺部分,庚○○、辛○○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公訴人未上訴均已判決確定)。 六、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冒 名│ │ │退 票│ │ │ │戶 名│退 票 銀 行│ │退 票 金 額│ │開戶者│ │ │張 數│ │ ├───┼──────────┼────────┼───┼───────┤ │甲○○│張進桂 │ │一、0│三四三、七二一│ │ │Z000000000│ │五六 │、六三三元。 │ ├───┼──────────┼────────┼───┼───────┤ │ │陳志宏 │ │ │二九、一五四、│ │ │Z000000000│ │八九 │一八五元 │ ├───┼──────────┼────────┼───┼───────┤ │ │錡榮欽 │ │ │二八、一五二、│ │ │Z000000000│ │一一五│四三五元 │ ├───┼──────────┼────────┼───┼───────┤ │ │陶國禎 │ │ │四八、四二三、│ │ │Z000000000 │ │一六二│九四0元 │ ├───┼──────────┼────────┼───┼───────┤ │李仁和│高丘棟 │ │ │四四、九二五、│ │ │Z000000000│ │二0九│六七五元 │ ├───┼──────────┼────────┼───┼───────┤ │戴益鵬│陸明坤 │台銀中山分行 │ │二七、0四一、│ │ │Z000000000│上海銀行中山分行│九五 │五二0元 │ │ │ │台北市銀 │ │ │ ├───┼──────────┼────────┼───┼───────┤ │ │詹進財 │中國農民銀行 │ │一、二0一、六│ │ │(江進財) │信義分行 │ │七八元 │ │ │Z000000000│台銀大安分行 │一五 │ │ │ │ │彰銀信義分行 │ │ │ │ │ │第一銀行世貿分行│ │ │ │ │ │交通銀行 │ │ │ │ │ │台北市銀 │ │ │ ├───┼──────────┼────────┼───┼───────┤ │ │林武昇 │彰銀南京東路分行│ │二九、三二八、│ │ │Z000000000│萬泰銀行 │一一一│八三0元 │ ├───┼──────────┼────────┼───┼───────┤ │ │黃福成 │台灣區企銀一銀南│ │三、六七五、九│ │ │Z000000000│京東路分行、合庫│二四 │五0元 │ │ │ │城東支庫、第一信│ │ │ │ │ │用南京東路分社 │ │ │ ├───┼──────────┼────────┼───┼───────┤ │蘇仔(│黃國雄 │農民銀行 │一三四│三一、八九一、│ │綽號)│Z000000000│信義分行 │ │00七元 │ │ │ │台北銀行 │ │ │ │ │ │信義分行 │ │ │ ├───┼──────────┼────────┼───┼───────┤ │ │黃騰耀 │泛亞銀行 │三九六│一七九、0九三│ │ │Z000000000│大安銀行 │ │、0三一元 │ │ │汪益企業行 │聯邦銀行 │ │ │ │ │ │合作金庫 │ │ │ │ │ │東三重支庫 │ │ │ ├───┼──────────┼────────┼───┼───────┤ │姚富文│黃清課 │ │ │二、0六三、八│ │ │A00000000 │ │一0 │00元 │ ├───┼──────────┼────────┼───┼───────┤ │ │鄒聲興 │台北市銀信義分行│二一九│六一、三二四、│ │ │Z000000000│ │ │一五九元 │ ├───┼──────────┼────────┼───┼───────┤ │蘇頂志│吳進發 │台企儲蓄部 │一 │五00、000│ │ │Z000000000│富邦民生分行 │ │元 │ │ │邦亮公司 │聯邦銀行 │ │ │ │ │ │世華民生辦事處 │ │ │ ├───┼──────────┼────────┼───┼───────┤ │ │曾輝雄 │第五信用合作社 │五六 │一六、五三三、│ │ │Z000000000 │世華建成分行 │ │一三二元 │ │ │宏加公司 │聯邦南京東路分行│ │ │ │ │ │台企大橋分行 │ │ │ │ │ │合庫南京東路支厙│ │ │ │ │ │台銀中山分行 │ │ │ │ │ │土地銀行 │ │ │ ├───┼──────────┼────────┼───┼───────┤ │王明煌│江銘章 │彰銀中山分行 │六五 │一六、九三八、│ │ │Z000000000│土銀敦南分行 │ │七一一元 │ │ │ │台北銀行 │ │ │ └───┴──────────┴────────┴───┴───────┘ 附表二: ┌───┬──────────┬────────┬───┬───────┐ │冒 名│ │ │退 票│ │ │ │戶 名│退 票 銀 行│ │退 票 金 額│ │開戶者│ │ │張 數│ │ ├───┼──────────┼────────┼───┼───────┤ │辛○○│陳正中 │彰化銀行 │卅五 │八、四0六、六│ │ │正加有限公司 │東三重分行 │ │三0元 │ │ │Z000000000│台灣企銀 │ │ │ │ │ │南三重分行 │ │ │ ├───┼──────────┼────────┼───┼───────┤ │ │陳文榮 │中興銀行三重分行│七六 │四一、八四四、│ │ │Z000000000│萬泰銀行三重分行│ │七一七元 │ │ │ │中華銀行台北分行│ │ │ ├───┼──────────┼────────┼───┼───────┤ │陳廖清│黃寶玲 │一銀北台中分行 │ │尚未退票 │ │美 │ │華銀台中分行 │ │ │ ├───┼──────────┼────────┼───┼───────┤ │ │謝佳玲 │彰銀北三重分行 │ │尚未退票 │ └───┴──────────┴────────┴───┴───────┘ 附表三: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 │一 │電腦帳單拾柒張 │ ├──┼──────────────────────┤ │二 │丙○○台北市銀行送款簿壹本 │ ├──┼──────────────────────┤ │三 │丙○○台北市銀行代收票據憑摺壹本 │ ├──┼──────────────────────┤ │四 │曾輝雄支票簿叁本(合計壹佰玖拾柒張) │ ├──┼──────────────────────┤ │五 │偽造之曾輝雄印章壹枚 │ ├──┼──────────────────────┤ │六 │黃國雄支票貳張 │ ├──┼──────────────────────┤ │七 │鄒聲興支票壹張 │ ├──┼──────────────────────┤ │八 │曾輝雄支票拾壹張 │ └──┴──────────────────────┘ 附表四: ┌──────────┬────────┬────────┬──────┐ │被 害 人 名 義│銀 行 別│文 書 名 稱│ 沒收之物 │ ├──────────┼────────┼────────┼──────┤ │陳正中 │ │國民身分證 │ 偽造之內政 │ │陳文榮 │ │ │ 部印文 │ ├──────────┼────────┼────────┼──────┤ │陳正中 │彰化銀行 │ │ │ │N00000000 │東三重分行 │ │ │ │五 │台灣企銀 │支票存款約定書 │偽造之署名 │ │ │南三重分行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偽造之印章 │ ├──────────┼────────┤書 │偽造之印文 │ │陳文榮 │中興銀行三重分行│印鑑卡 │ │ │Z000000000│萬泰銀行三重分行│支票領取證 │ │ │ │中華銀行台北分行│ │ │ ├──────────┼────────┴────────┼──────┤ │陳正中 │正加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 │ │莊宗行 │正加有限公司章程 │同 上 │ │王張明 │委託書 │ │ │林錦亨 │ │ │ │楊經武 │ │ │ └──────────┴─────────────────┴──────┘ 附表四之一: ┌──────────┬────────┬────────┬──────┐ │被 害 人 名 義│銀 行 別│文 書 名 稱│ 沒收之物 │ ├──────────┼────────┼────────┼──────┤ │黃寶玲 │一銀北台中分行 │支票存款約定書 │偽造之署名 │ │ │華銀台中分行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偽造之印章 │ ├──────────┼────────┤書 │偽造之印文 │ │謝佳玲 │彰銀北三重分行 │印鑑卡 │ │ └──────────┴────────┴────────┴──────┘ 附表五: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 │一 │偽造林福生身分證影本壹張 │ ├──┼────────────────────────┤ │二 │偽造洪旭聲身分證壹張 │ ├──┼────────────────────────┤ │三 │偽造張金龍身分證壹張 │ ├──┼────────────────────────┤ │四 │偽造張金龍之戶口名簿伍張 │ ├──┼────────────────────────┤ │五 │空白戶口名簿伍張 │ ├──┼────────────────────────┤ │六 │張金龍、洪旭聲印章貳枚 │ ├──┼────────────────────────┤ │七 │彰化商業銀行林福生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 │ │來約定書各壹張 │ └──┴────────────────────────┘ 附表六: 編號一、萬泰銀行己○○支票十二張 編號二、大眾銀行張良仁支票一百廿五張 編號三、寶島銀行己○○支票一百十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