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 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五五、一0七四一號、一一二三八號、一四二六一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丁○○係源豐號漁船所有人,丙○○則先後為合興六號、源豐號漁船之船長。王 先章、蘇瑞滿(另案審理中)邱銘煌(已判決確定)、乙○○(通緝中)意圖販 賣牟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謀議,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制式 手槍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入境。嗣由王先章先至大陸之廈門市並住於該 市○○○路三四號,同年十月間某日,蘇瑞滿趕至上址與王先章會合,並於八十 四年一月上旬某日,會同邱銘煌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縣漁港,由王先章將向綽 號「阿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 萬元之價格,,購得之制式蘇俄製TT三三型、PM型手槍各一支、中共製五四 型手槍二支、子彈二十顆、彈匣五個、另一包子彈(業由丙○○於上揭港口投海 滅失)、安非他命二十四公斤,以安非他命每公斤五萬元之運費,至槍枝之運費 另計,交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宜蘭縣蘇澳籍合興六號漁船航行大陸地區福 建省崇武縣漁港之丙○○(已判決確定),以合興六號漁船私運進入臺灣宜蘭地 區。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丙○○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旁之檳榔攤,將前 揭手槍及安非他命,交給乘坐邱銘煌所駕自用小客車之乙○○,並由乙○○在宜 蘭縣羅東鎮火車站將前揭槍枝四支及其中安非他命四公斤交給王先章。嗣於同月 間某日,乙○○在宜蘭縣羅東鎮○○街六一號邱銘煌所經營之立本有限公司(下 稱立本公司)內,交付邱銘煌其應分得之安非他命一公斤,邱銘煌爰基於共同犯 意,意圖牟利,將安非他命轉交張文雄(已判決確定)予以出售,所得之價款三 十萬餘元,平均朋分花用;至其餘十九公斤之安非他命則於乙○○攜走後,去向 不明。邱銘煌、乙○○、丙○○復基於前揭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日、二十一日左右,由邱銘煌、乙○○一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向台灣地 區人民綽號「阿義」、王清山洽購安非他命及槍械。嗣邱銘煌、丙○○於同年五 月十七日,邀同源豐號漁船所有人丁○○,在立本公司前址,共同謀議以源豐號 自大陸地區私運前揭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事宜,並同意以運費按安非他命每公斤五 萬元,槍械則為五十萬元至七十萬元給付。丙○○爰佯稱欲至大陸地區私運漁貨 進入臺灣地區,僱用不知私運安非他命及槍械乙結之黃針清、王光明(均經判決 確定),及乙○○所推薦知情之李金生(已判決確定)為船員,於八十四年五月 二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自宜蘭縣蘇澳鎮漁港出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源 豐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平潭縣南中漁港。同年六月八日,丙○○為同李金生至 平潭縣南中漁港源豐號漁船,與王清山(通緝中)及大陸地區人民陳國強會合, 裝載王清山所交付之安非他命五萬零五百公克,制式霰彈槍十八支、霰彈一百七 十發、槍枝零件一包。及丙○○所購買之白帶魚六千零二十公斤。同年六月九日 下午二時許,丙○○、黃針清、王光明、李金生駕駛源豐號漁船私運前揭安非他 命、槍械、槍枝零件及白帶魚,自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運至宜蘭縣蘇澳漁港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七二之十 八號一樓鄧穩勝(另案審理中)租住處,為警查獲蘇瑞滿交由鄧穩勝保管,而非 法持有之三大包、三中包、八小包安非他命,淨重九九.四公克。同日經警循線 ,在上址地下室,查獲蘇瑞滿,扣得電子秤一個,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三 六巷六三弄十七號一樓蘇瑞滿住處,扣得藏置於其內之安非他命之五大包(淨重 二二二.五公克)、前揭蘇俄製之制式手槍二支(均各含彈匣一個)、子彈十五 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臺北縣立體育場南門大 燈柱旁之花圃內,扣得中共製之制式五四型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二發。八 十四年三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二二一號住處扣得安非 他命淨重一四0五.八公克、中共製之制式五四型手槍一支、彈匣一個等物。同 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許,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循線於在蘇澳漁港內源豐號漁船上,查獲所載運之前揭安非他命、槍彈、零件、 白帶魚等物。乙○○則於同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後,聞訊逃匿。因認丁○ ○與丙○○、邱銘煌、乙○○、王清山李金生共犯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販賣手槍、 運輸手槍罪嫌、第八條第一項之販賣獵槍、運輸獵槍罪嫌;同條第十一條第一項 販賣彈藥、運輸彈藥罪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 販賣、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為源豐號漁船登記名義人,惟辯稱:該漁船並非伊個人 所有,實際上係其兄即同案被告丙○○所有,借用其名義,其本人嫁至香港但一 直住在娘家本身另在羅東做生意,香港、羅東兩頭跑,至於漁船如何作業,何時 出海,何地捕魚,捕獲魚量如何銷售,獲利如何分配等等,一概不知,純屬人頭 掛名,實際上經營者係所有人兼船長之丙○○,前述自大陸私運漁貨,伊全不知 情等語,核與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船是我的,因依羅東地區習慣,船長 與所有人均不登記同一人名義,所以由伊擔任船長,借用其妹丁○○名義登記, 船要出航要做何事,均由其操控,丁○○完全不知」,(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 八日訊問筆錄)互相符合。又此次船出航後到了那邊始決定購買漁貨進口,當時 提議者係船員亦即同案被告乙○○,本欲購買蝦仁未買到,才購買被查獲之漁貨 等情,亦據丙○○證述確實,(見同上訊問筆錄)堪見被告全不知情之辯解可信 。另同案被告邱銘煌於偵查中另證稱:「丁○○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向丙○○ 說船你儘管開到大陸沒關係」以及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去大陸妹妹丁○○知 道各語,均與被告丁○○是否唆使購漁貨或事先知情船欲購買大陸漁貨無涉,不 能據此認定被告知情。被告既係掛名船主而無實際參與漁船作業,本身又已出嫁 及另有工作,衡情不可能再參與其兄即實際上船主兼船長之丙○○有關漁船之作 業流程,則其所持漁貨自大陸進口全然不知情與其無關之辯解,益堪信為實在。 此外又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三、至公訴人另認被告丁○○涉有上開與同案被告李金生、丙○○、邱銘煌、乙○○ 共同基於販賣、運輸獵槍、非法販賣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部分,無非係以 被告丁○○係同案被告丙○○之妹(起訴書誤繕為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在立本公司內,與同案被告丙○○、邱銘煌商量私運槍彈、安非他命,及同案被 告邱銘煌交付部分運費二十萬元予同案被告丙○○作油費時,被告丁○○在場之 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知悉同案被告丙○○、邱銘煌欲 至大陸地區私運上開安非他命及槍械彈藥等情。經查:被告丁○○雖曾於八十五 年五月十七日在被告邱銘煌經營之立本公司內,同意提供源豐號漁船予同案被告 丙○○及邱銘煌航行至大陸,已如前述,惟源豐號漁船僅係登記丁○○為所有人 ,但實際上均係由同案被告丙○○使用駕駛,業據被告丁○○及丙○○於審理時 供明,且被告丁○○亦陳稱源豐號漁船平時船務都是丙○○負責,源豐號漁船以 前均係供捕魚或至大陸載漁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六號卷第一一一頁 ) ,而同案被告丙○○亦證稱:伊妹丁○○僅知伊要去大陸載漁,不知伊要運送安 非他命及槍械彈藥等語(見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二二三三號卷第一一六頁反面、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第一一六頁反面 );同案被告邱銘煌雖曾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丁○○在立本公司內曾向丙○○說「船你儘管開到大陸去沒關係」等語( 見第一00五五號偵查卷第七二頁反面),然源豐號漁船平日均係由丙○○使用 及駕駛,以前亦常供丙○○航行至大陸載漁,自難僅憑邱銘煌上開證述,即得推 論證明被告丁○○係與同案被告丙○○、邱銘煌等人共同私運上開槍彈及安非他 命等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況私運該等物品之事宜均係由同案被告丙○○與同案被 告邱銘煌、乙○○等人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互相接洽,其餘同案被告均無供陳 被告丁○○曾參與聯絡購買、運送或販賣槍彈及安非他命事宜,復查無具體事証 可資証明被告丁○○有何與丙○○、邱銘煌共犯販賣獵槍、運輸獵槍、販賣彈藥 、運輸彈藥及非法販賣、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此部分被告丁○○之辯 解即堪信係屬實在,其犯罪自無証據可資証明。 四、原審不察,遽認被告丁○○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而予論 罪科刑,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丁○○有共同販賣運輸手槍、獵槍 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嫌,雖無足取,惟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對其論罪科刑部分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丁○○ 部分撤銷改判,並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胡 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