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О號 上 訴 人 己○○ 即 自訴 人 代 理 人 丑○○ 壬○○ 被 告 丙○○ 丁○○ 戊○○ 甲○○ 乙○○ 辛○○ 庚○○ 共 同 黃景安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黃建和 (即黃 清和) 子○○ 癸○○ 右 一被 告 余淑杏 選任辯護人 洪宗巖 被 告 卯○○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0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己○○、案外人林周玉秀與被告戊○○、甲○○、丁 ○○、丙○○、辛○○、乙○○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一之一號地下 室及一─三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前因被告戊○○ 、甲○○、丁○○、丙○○、辛○○、乙○○(以下簡稱被告戊○○等六人)未 經自訴人同意,逕行出租予案外人書香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書香林公司),致 自訴人與案外人林周玉秀訴請遷讓返還,纏訟逾四年,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迄八十 六年一月十六日止,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裁 定,均以「...共有物之出租,乃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為之,當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五月廿九日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庭會議決 議參照),則該契約對於原告應不生效力,被告書香林公司之占有系爭房屋,仍 屬無權占有..」云云,判定自訴人等勝訴在案。詎被告戊○○等六人,於該案 強制執行之際竟又勾結書香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寅○○、書鄉林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子○○及飛碟書店負責人即被告癸○○,製造已點交予自訴人等之假象,惟其 私下確係另行私自訂定新租約,致損害自訴人。查自訴人及案外人林周玉秀依前 揭判決,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一日請求強制執行,詎於強制執行之際,被告戊○○ 等六人,竟聯合書香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寅○○,先佯稱願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日點交房屋,自訴人原代理人不疑有他,當日乃依約前往,並收受鑰匙乙副,詎 料,經案外人林周玉秀於隔日前往系爭房屋時,所交付之鑰匙竟無法開啟大門, 於同年六月廿七日,自訴人委請案外人林周玉秀再度前往時,驚見系爭房屋又被 開啟,準備再度營業,經林周玉秀前往阻止,在場人員竟稱係書鄉林公司,而其 負責人則係被告子○○,有照片足稽,並提出六月廿五日訂定之租約稱非無權占 有。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自訴人委請案外人林周玉秀再度前往系爭房屋, 竟赫然發現又改為「飛碟書店」,其並提出以被告癸○○為承租人租賃合約,稱 已與被告戊○○等六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就系爭房屋持分之六十分之五四. 六六訂有租賃契約云云,經查:㈠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點交後,自訴人即無法開 啟大門;㈡書鄉林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子○○竟為書香林公司之股東;㈢書鄉林 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屋之登記日期係早在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當時自訴人當尚未 與書香林公司點交,此時書鄉林公司為何可以設址於上揭處所?此益見渠等並不 準備將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點交予自訴人,其早有預謀;㈣自書鄉林 公司起,迄至飛碟書店,其間之重新營業之準備完全接續進行,未因租約之更替 而有任何中斷或變更。足證被告戊○○等六人、書香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寅○○ 、書鄉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子○○、飛碟書店負責人即被告癸○○係同夥,均為 逃避鈞院強制執行,侵害自訴人合法權益而巧立名目。又查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自訴人委請案外人林周玉秀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竟見自訴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屋 地下室前段有工作人員田裕智等七、八人,將原有地下室前段之廁所及隔間拆除 ,而田裕智等人告知係被告庚○○所指使,案外人林周玉秀前往阻止無效後,即 報請臺北市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林榮信前來處理,隨後案外人林周玉 秀亦隨同警員前往警局備案,據悉嗣後該地下室猶被拆卸完畢,使地下室前段與 後段得互通,進而由庚○○使用暨交予飛碟書店即被告癸○○使用。因認被告丙 ○○、丁○○、戊○○、甲○○、乙○○、辛○○、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二項竊佔罪嫌;被告丙○○、丁○○、戊○○、甲○○、乙○○、辛○○與 被告寅○○、子○○、癸○○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被告子○○ 、癸○○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責;被告庚○○涉嫌教唆犯刑法第三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罪責;被告卯○○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 佔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居、無故留滯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 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 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 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 其於原審歷次所提出之自訴狀、自訴補充理由狀、自訴補充理由暨聲請狀、更 正狀及陳報狀,其上並無自訴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核與首揭規定即有未 合。雖自訴人對於律師有為第一審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有經駐外單位認證之委 任狀附卷可按,然此委任行為僅在訴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代為訴訟行為,要不 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三六九號判例), 亦不得謂自訴代理人到場為訴訟行為,即使原已在在不合法之事項發生補正之 效果,或認為委任狀之提出,即同於自訴狀之提出。 ㈡自訴人雖於原審法院調查審理時曾到庭,然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 之,必以自訴人不能提出自訴狀者,始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諸右揭規定,自訴人所提出自訴狀已 不符於程式,然自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九日及六月二十二日 審理時到場,然其復僅以言詞為陳訴,當然未發生補正之效果(最高法院二十 七年滬字第一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 一號判例意旨固以「自訴人某甲向地方法院提出自訴狀,雖係由其子某乙按指 紋,但該自訴狀既載明自訴人為某甲,其子某乙名下則載代訴二字,並經該自 訴人於投赴檢察官驗傷詢問時供稱,‧‧且聲明願意自訴,則此項自訴狀,原 係某甲所提出,無非因某乙代撰投遞,遂由其按捺指印而已,與提起自訴應提 出自訴狀之規定並無不合,‧‧」,然該判例旨在闡明自訴人提起自訴應提出 自訴狀之規定,核與本件自訴人得否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之情形,並不相同, 自不得援引比附。 綜右理由,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未審酌自訴人起訴違背規定,逕為實體判決,自有未當,自訴人以原審法院 對被告等均為無罪之諭知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然原審程序上既有上開可議,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被告庚○○毀壞建築物罪部分之判決,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狀(均應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 其餘竊佔、詐欺、侵入住宅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思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