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緣李彥漢(成年人,已據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二一號之龍威汽車修理廠之鈑金部門負責人,徐明照(成年人,已據 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九號之振 福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張明武(成年人,已據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係振福汽車修理廠之學徒,王偉州(已據本院另案判決無罪)係振福汽車修理 廠之修護工。丙○○與徐明照、李彥漢、林文濱(係丙○○之子,成年人,已據 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張明武、林漢城(民國四十七年十月十二日 生,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審理)等人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合組竊車及銷贓集團,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渠等由 林漢城、丙○○、李彥漢、徐明照等人分別收購如附表(一)所示經撞毀之汽車 及其車籍資料,再由林漢城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相同型式之汽車 ,由林漢城或林文濱將贓車駛至花蓮縣某不詳處所,由林漢城將贓車之引擎號碼 及車身號碼磨滅後,重新偽造成與所收購之撞毀車輛相同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主,再由林漢城將贓 車駛至台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交車或由林文濱至花蓮縣取車,林文濱再將引擎及 車身號碼已偽造完成之贓車交付徐明照、張明武、及不知情之學徒王偉州於振福 汽車修理廠內更換車鎖、修護車損並懸掛前揭所收購撞毀車輛之車牌後,由徐明 照、李彥漢等人分別在龍威汽車修理廠、振福汽車修理廠等地,供欲購買中古車 者核對引擎及車身號碼而行使該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 理之正確性及原車主暨購車者,再以一般行情價格,將贓車售與不知情之如附表 (一)所示李登福等人,使李登福等人誤信所購買之車輛係有正當之來源,而分 別交付車款予徐明照、李彥漢等人,得款由渠等朋分花用;如丙○○、徐明照中 意該贓車,則留供己用【丙○○等人收購之撞毀汽車、竊取之同刑車、銷贓過程 及各該行為所觸犯之法條,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但徐明照、張明武 於附表(一)編號二所述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售人項下偽簽「詹堯方」之姓名一枚 並提示許人郎,主張張明武即是「詹堯方」本人而簽訂該買賣合約書,足以生損 害於詹堯方本人及許人郎,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徐明照就附表(一)編號五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謊報遺 失ML─一三00號車牌一面遺失,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 人之誣告罪;均與丙○○無所關涉】。 三、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警方查獲李登福持有懸掛ML─七四九六號車牌之原 車牌號碼BX─四0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循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 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三四二號前查獲丙○○駕駛如附表(一)編號七 所示懸掛ET─一六五五號車牌之贓車,再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振福汽 車修理廠內扣得CL─六一七0號車牌二面、ML─一三00號車牌一面、WF OFXXGBBFSK九七二0五號車身號碼(原屬JY─五二一三號汽車所有 )一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嗣警方再於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一三號四樓丙○○之住處,再起出WDB EA三二E五SC一六三六九二號車身二塊。 四、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因從事國道高速公路事故車 之拖吊工作,而結識林漢城,並告知其後倘遇有因車禍撞損而擬出售之車輛,將 介紹彼購買,其僅從中抽取佣金,嗣其亦介紹林漢城與徐明照認識,惟彼等間之 車輛買賣,伊則並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已掛牌之贓車,業據買受該車之被害人李登福指陳, 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向李彥漢購得(其中四十萬 元為現金,八十萬元為支票),並稱當時雖不知其為賍車,但知其為事故車, 而車牌號碼JY─一一七二號,亦曾註銷過(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00號 影印卷第三一頁反面、三二頁),而香港商普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職員乙○ ○於警訊時,亦指陳該車係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時,在台北市○○路○段三二 六號前,即失竊車號BX─四0八六號之自小客車,該車是在富邦產物保險公 司投保,已獲理賠九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三 三頁)。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稱,懸掛ML─七四九六號車牌之贓車,係 伊介紹李彥漢購買證件後,由林漢城將贓車以二十五萬元代價賣給李彥漢(見 同上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九頁),而懸掛ML─七四九六號車牌之贓車,係由 林銘德所有JY─一一七二號賓士車,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 十五分在國三道南向六四‧四一三公里處發生車禍造成國道高速公路局所有之 護欄損毀,雙方達成和解,嗣由林銘德將撞爛之車及車籍資料賣給李彥漢,此 據證人林銘德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被告徐銘照等人竊盜案件到 庭證實(見上開案卷一影本第九、十頁,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李彥漢承認其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以九十五萬元向丙○○購買得來當時所掛車牌 JY─一一七二號,對於事後所查之ML─七四九六號小客車於修復後,在八 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一百二十萬元賣給李登福並直接辦理過戶(見上開偵卷 影本第十八頁、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一)影本第三頁、(二) 影本第四頁),互核一致。此外,並有BX─四0八六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BX─四0八六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JY─一一七二號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免稅)證明書、ML─七四九六號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合 約書影本各一紙、贓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 (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已掛牌之贓車,係李清賢所有之LR─000八號之 車牌,因被撞毀,以十一萬五千元賣給在契約上所寫之施明清,但別人稱呼其 為「林仔」,該車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新領,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車牌遺 失重領新牌LP─九六四六號,業據羅月圓代李清賢於本院另案訊問時到庭指 證甚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卷影本第二四頁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日訊問筆錄),並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述車號LP─9646三陽喜美 兩門跑車交給徐明照,後來徐明照發現噴漆不好,徐明照退車,由林漢城自行 販售二十七萬元,並已過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而證人許人郎 於警訊時、原審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透過一利鴻車行 老板林財旺以二十六萬元向自稱「詹堯方」之男子(經指認為張明武)購買( 見同上偵查卷第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卷影 本(一)第十頁反面、第二八頁正反面),上開證詞核與證人林財旺所述,該 贓車因同行報價合理,通知修理廠,由張明武開來,許人郎有意購買,但張明 武無法決定價格遂打電話回去,由許人郎與張明武討論價格,由其老板同意成 交等語相符(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四七號(一)卷影本第二七頁正反面)。 且經被害人林素萍於警訊時指述其車號HO─00八五自小客車,於八十五年 七月十二日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九巷十五弄七號前失竊 ,該車引擎蓋左右高低不平,引擎室之接地電線兩端無絕緣塑膠皮、排檔桿有 磨損痕跡、煙灰缸未使用、前車有撞毀修復之情形,經其勘驗與警方所查獲之 贓車LP─九六四六號相符無誤(見同上偵查卷影本第一四九頁)。張明武於 警訊時亦陳稱,徐明照曾指示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將懸掛LP─九六四 六號車牌之汽車駛至台北縣樹林鎮○○街三五號「一利鴻汽車商行」,並由車 主以電話與車行的人談好價格,由車主指示簽「詹堯方」之名(見同上偵查卷 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卷(一)第六、八頁 反面、第二二頁、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訊問筆錄),與嘉南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許人郎簽訂買賣合約書,將該車售與不 知情之許人郎,嗣後將車款以信封袋裝交給徐明照。此外復有HO─00八五 號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LP─九六四六買賣 合約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已掛牌之贓車,車牌JY─五二一三原為曾煥彬所有 ,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新領牌照,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過戶,再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七再行過戶一次,車主為林明根。被告丙○○於警訊時即坦承, 將車交給徐明照銷售,而徐明照於警訊時亦供承替丙○○賣該車(見同上偵查 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第十二頁反面及第十三頁)。再核李彥漢於警訊時亦 供承,伊在八十五年七月間在新莊市○○路省立醫院向丙○○購買懸掛JY─ 五二一三號汽車,當時交車時只買到證件,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丙○○始將 該車交給伊,丙○○交車時另交給伊整台車之車鎖頭(含引擎鎖、兩邊車門鎖 各壹個)以換掉該車之所有車鎖等語,又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將車開到徐 明照所經營之振福汽車修理廠教負責人徐明照換掉該車之車鎖,且拿到遭切割 下之WFOFXXGBB97205號之車身號碼牌,後發現為贓車要求退還 ,轉賣後分得二十七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原審訴字第一一 四七號卷(一)影本第七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卷(一)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按該車係由徐明照以四十萬五千元賣給大 龍車行之邱勝裕,為其所自承,核與邱勝裕證述相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二 )卷影本第一七反面、第二二頁),其後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四十 一萬元賣給宏華汽車商行之陳建雄,有陳健雄警訊筆錄足憑(見偵字第二七0 0號第二八頁),後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四十二萬元轉賣給不知情之林明根 ,復經林明根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偵字第二七00號第二九頁)。而失竊之車 號UQ─三二一三號車主施水亮於警局供述其所失竊之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六 日二十一時許,在嘉義市○○里○○路台電大樓前遭竊,並經其勘驗確為目前 懸掛JY─五二一三號贓車無訛,而原車內有改為手搖式開天窗,天線有折斷 ,但引擎號碼已遭變造無法辨識等語。此外復有JY─五二一三號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 (四)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已掛車牌之贓車,被告丙○○於警訊時承認該贓車係 由林漢城開到徐明照之修理廠,委託伊賣,伊再叫徐明照轉賣,後由位在新莊 思源路喜美經銷商員工以二十四萬五千元買之,車係由林漢城所偷,以借屍還 魂之方式領牌(見偵字第二七00號卷第一二一頁)及徐明照於警訊時亦坦承 不諱(偵字第二七00號第一二二頁反面),並經證人黃仁泉於警訊時指述綦 詳(見偵字第二七00號卷第三四頁)。該車原為遭竊之車號ED─八七00 三陽喜美自小客車,車主為黃建國所有,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許, 於台北市○○路一三一號路旁被竊,經其勘驗警方所查獲EW─九五四九號贓 車,因其車內行李箱後面有塗綠色漆,車內裝潢一樣,駕駛座腳踏板不平等情 ,經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卷核閱屬實,並有EW─九五四九 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 (五)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已掛牌之贓車,業據徐明照於警訊時坦承ML─一三 00號車牌為謊報遺失所留下來,而車牌CL─六一七0號二面為丙○○所留 下,伊將CL─六一七0號贓車修理門鎖、CD及防盜器,將掛失之ML─一 三00車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重領新牌K5─2426號,於同日賣給李志 祥(見偵字第二七00號卷十一頁至十三頁反面,及一二二頁反面),並經證 人李志祥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二七00號卷第三十頁),而原車為遭 竊之車,即車號CL─六一七0號三陽雅哥自小客車為甲○○所有,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街三八九巷底失竊(見偵字第二七0 0號卷第三一頁)。此外復有CL─六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ML─一三00號之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 、K五─二四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八十六年八月九日重警刑文字第一五 四五一號函、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檢八六─四一六 ─三─四五三號函及附件、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函 及附件、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檢八六 ─四七四─四(三二)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及有ML─一三00號車牌一面扣 案可佐。 (六)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已掛車牌之贓車,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承認該車 係由林漢城委伊買賣,伊再委託徐明照販賣,及徐明照於警訊、原審另審理時 坦承該車由丙○○委託伊賣,後賣給不知情之大龍汽車商行邱勝裕(見偵字二 七00號卷十四頁、第七十頁反面、第七一頁反面、訴字第一一四七號(二) 卷一七頁),並經證人邱勝裕證述明確(見偵字二七00號卷三五頁、訴字一 一四七號(二)影印卷第二一頁反面),互核相符。贓車JU─二八五七原為 董雅梅所有,其因車禍造成車損,而委由昇發車行處理賣給黃志隆,但車款仍 由伊繳納,後來證件資料交給黃志隆,事後再交給丙○○及徐明照。而遭竊之 車原為陳明德所有之LX─三一五八號,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二時, 在新竹市○○○街三六號前失竊,經其勘驗前保險桿正前方有遭撞擊修復之情 形,後座有一鐵板條被部分壓扁與載運鐵質材料有關,後座煙灰缸蓋遺失,駕 駛座下門檻處有平時維修之金展汽車保養廠貼紙,指認無誤,亦據調取本院八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卷核閱明確。 (七)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已掛車牌贓車,此據被告丙○○於警訊時承認ET─ 一六五五號賓士車係向林文城買來自己開,因其子林文濱將輪胎及鋼圈撞毀, 遂令其將車開至吉林路修理,所須費用五千元(見偵字二七00號卷九頁正反 面,訴字第一一四七號(一)卷一影本第二六頁),與林文濱所述相符(訴字 一一四七號(一)卷一影本第二六頁反面),亦經證人黃國豐、黃坤皓證述明 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且有ET─一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 佐,復有懸掛ET─一六五五號車牌之贓車一輛扣案可佐(該ET─一六五五 號車牌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洪淑真報銷原車號QG─七0九六號後重領)。 (八)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已掛牌之贓車,業經被告丙○○於警訊時承認曾將石 明君、施明清二面身分證交給徐明照,及徐明照於警訊時坦承以丙○○所交付 之證件替其賣該車(見偵字二七00號卷十頁、第三十、三一頁、訴字一一四 七號(一)影印卷二○頁),證人廖麗吟於警訊時指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 向鄭清連以二十八萬五千元購買,登記於李青蓉之名下,購買時鄭清連僅告知 為典當之車輛(見偵字二七00號卷三六頁),且有鄭清連與廖麗吟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李青蓉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 遭竊之車號MT─三七五六號車為王志遠所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 時許在台中市○○區○○里○○區○路二二號前失竊,該車內前座置物箱於使 用期間損壞後更換,故顏色深淺不一,駕駛座及乘客座有磨損情形,天花板於 前檔風玻璃處有脫落之情形,指認無誤,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 二○號卷無訛。 (九)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徐明照知道其換鎖之車輛係贓車,因他也負責仲介 買賣贓車...,林漢城交贓車給伊,伊再轉交徐明照換車鎖,並由徐明照販 售,得款平分(包括林漢城)等語(見偵字二七00號卷十頁),並承認伊有 介紹徐明照跟林漢城買事故車等語(見訴字第一一四七號(一)影印卷第二六 頁反面),承認將JY─五二一三號車開去給徐明照換鎖(見本院八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八二○號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李彥漢於警訊時亦供 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將JY─五二一三號贓車由徐明照換鎖及委其銷售 等語(見偵字第二七00號卷第十六頁),而徐明照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警方初訊時坦承,扣案之CL─六一七0號車牌兩面是丙○○的,ML─一三 00號車牌是伊向警方謊報遺失所留下來的,另WFOFXXGBBFSK九 七二0五號車身條碼是李彥漢拿來給伊的...,伊與丙○○、李彥漢、林文 濱都認識,丙○○與林文濱是父子關係,因丙○○修理車子且有從事贓車之買 賣而認識,他兒子林文濱常幫他父親丙○○到伊修理廠開贓車,所以也認識, 另李彥漢則是長江路一帶的修理廠,所以也認識,也知道他有從事贓車之買賣 及修理...,伊負責幫忙修理丙○○等人偷來之汽車門鎖及從新打配鎖匙, 另外再幫忙找買車之人,從中賺取一點利益...,伊知道都是丙○○用電話 指揮買賣汽車,林文濱則是幫忙代其父開車修理,伊與李彥漢則幫忙丙○○找 發生事故之車輛及以借屍還魂之方式買賣贓車,,另伊還負責修理門鎖等工作 ...,伊曾幫忙丙○○銷售K五─二四二六號、JY─五二一三號、G三─ 三四八五號等贓車...,伊共幫丙○○修理汽車門鎖約五、六輛車..., 丙○○所交之贓車都是由伊及張明武、王偉州等三人共同修理...,伊只知 道都由林文濱駕車到花蓮交付他人去打造引擎號碼等語(見偵字第二七00號 卷十一頁反面至第十四頁),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警方借提訊問時供稱 :伊所出售之車輛來源是林漢城偷竊而來,改裝完成後,再由丙○○通知伊接 車代為出售而得到少許利益等語(見偵字二七00號卷第三一頁),其後於原 審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否認知情所修之車為贓車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十)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林漢城先買來全毀不堪修復之肇事車,連同汽車原 始證件,然後問伊要不要買,如果伊要買,林漢城就全部負責頂拼、打造號碼 後交車,交車地點均在板橋大漢橋下,然後伊教伊兒子林文濱去取車,將車開 到三重市○○街一一三號樓下...,伊每次交付五千元之加油錢予林文濱以 取回贓車,前後約有四次,有一次是教林文濱駕駛懸掛ET─一六五五號車牌 之賓士小客車到花蓮交林漢城打造號碼,將該車放在機場後離去,兩天後再去 機場駛回該車時即已完全變造號碼等語(見偵字二七00號卷八頁反面至第十 頁),上開供詞核與林文濱於警訊時陳稱:伊父丙○○平常很少回家睡覺,所 以伊不知道丙○○從事何種工作...,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丙○○曾 教伊由三重市○○街一一三號住處樓下,將一部車開到徐明照所服務之汽車工 廠;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丙○○又教伊將一部福特汽車開到徐明照所服 務之汽車修理廠;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丙○○又教伊從三重市○○街一一三 號樓下將一部賓士汽車開到花蓮機場等候別人取車,因為當天無人前往取車, 隔天丙○○又教伊將該車從花蓮開回台北縣板橋市交由徐明照...,因為丙 ○○每部汽車給伊五千元之酬勞,所以伊才將車開到徐明照的汽車修理廠等語 (見偵字二七00號卷十九、二十頁),其後於原審另案中再改稱因懸掛ET ─一六五五號小客車遭林文濱撞壞而要其子開去修理,費用為五千元(見訴字 第一一四七號(一)卷影本第二六頁),兩者互核相符。雖丙○○事後改稱五 千元是給林文濱交給修車廠之保養費;而林文濱亦為相同供詞,顯係事後推卸 之詞,均無足採。其次,林文濱就丙○○指示其取車之次數及所交付五千元之 性質,前後所陳不一,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詞與丙○○之前揭 陳述亦相互矛盾,案重初供,應以其於警訊時之供述較接近於事實。況丙○○ 每次以五千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林文濱至台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將車駛回台北縣 三重市○○街一一三號樓下,此段距離不遠,其為父子,又何需每次給予五千 元費用,是丙○○每次所交付之五千元應係委託被告林文濱取回贓車之報酬。 又丙○○平日很少回家睡覺,林文濱亦不知丙○○有無固定工作,其多次應丙 ○○之指示駕駛來路不明之車輛轉交徐明照等人,焉有不知所駕車輛係贓車之 理?又丙○○每次以五千元之高額報酬委託被告林文濱取車,甚至指示林文濱 將昂貴之賓士牌汽車,駛至遙遠之花蓮,將車停放在花蓮機場後,隔兩日再至 花蓮機場將車駛回,其行為舉止異乎常情事理,林文濱又豈會不知丙○○指示 其取回之車輛係贓車?況徐明照於警訊時已供稱:伊與丙○○、李彥漢、林文 濱都認識,丙○○與林文濱是父子關係,因丙○○修理車子且有從事贓車之買 賣而認識,他兒子林文濱常幫他父親丙○○到伊修理廠開贓車,所以也認識. ..,伊知道都是丙○○用電話指揮買賣汽車,林文濱則是幫忙代其父開車修 理...,伊知道都由林文濱駕車到花蓮交付他人去打造引擎號碼等語(偵字 二七00號卷十一至十三頁背面),益徵林文濱應屬本案竊車銷贓集團之成員 。是被告林文濱之上開辯稱部分,亦不實在。 (十一)被告丙○○於警訊時復供稱:上開贓車係由徐明照、張明武、王偉州在台北 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九號振福汽車修理廠內負責換鎖等語(見偵字二七 00號卷十頁),徐明照於警訊時亦供稱:伊共幫丙○○修理汽車門鎖約五 、六輛車...,丙○○所交之贓車都是由伊及張明武、王偉州等三人共同 修理等語(見偵字二七00號卷十一至十四頁背面)。查張明武迭次應徐明 照之指示,於振福汽車修理廠,為丙○○交付之車輛更換車鎖、進行拆卸及 拼裝,其情形顯然有悖於一般修車經驗,則張明武於更換車鎖之際,應對所 修之車輛有贓物之認識並與丙○○、徐明照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又張明武於 警訊時自承:徐明照曾吩咐伊換裝車鎖等語(見偵字二七00號卷二十一頁 ),是其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否認會換裝車鎖云云,應不實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俱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明照等四人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 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 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一)被告丙○○與徐明照、李彥漢、林文濱、張明武、林漢城等人,彼此以犯意聯 絡,分工或為竊車或為改裝或銷贓之車輛數目不在少數,因此牟取之不法利益 為數可觀,合組竊車銷贓集團分工有序,顯均有賴此為業之意思,核被告丙○ ○等人竊取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汽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 業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 ,因不礙事實之同一性,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應適用之法條。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丙○○與徐明照、李彥 漢、林文濱、張明武、林漢城等人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贓車引擎及 車身號碼磨滅後,重新打造與所收購撞毀車輛相同之引擎及車身號碼,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主,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後供欲購買中古車者核對引擎及車身號碼而行使該偽造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主暨購車者,應論 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被告丙○○與徐明照、李彥漢、林文濱、張明武、林漢城等人將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六及八所示引擎及車身號碼偽造完成後之贓車,以一般行情價格 售予不知情之李登福等人,使李登福等人誤信所購之車係有正當之來源而交付 車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 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及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與徐 明照、李彥漢、林文濱、張明武、林漢城等人,合組竊車銷贓集團,彼此對於 前揭竊車、偽造引擎、車身號碼及詐欺取財之實施方法及順序,有所計劃,相 互分擔實施行為之一部,以共同促成犯罪之實現,依前揭判例意旨,均應認為 共同正犯。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各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 (五)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因贓物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六)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八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亦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均應併予審判。 四、徐明照、張明武於附表(一)編號二所述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售人項下偽簽「詹堯 方」之姓名一枚並提示許人郎,主張張明武即是「詹堯方」本人而簽訂該買賣合 約書,足以生損害於詹堯方本人及許人郎,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徐明照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謊報遺失M L─一三00號車牌一面遺失,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 誣告罪;均與被告丙○○無涉,併予敘明。 五、原審經詳察,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但王偉州部分業經本 院另案判決認與上開被告丙○○等人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無罪之判決 ,則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共犯結構,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附表(二) 之事實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原審未及審酌,其不可採詳如後述六,至認原判 決未宣告保安處分,亦有不當云云,然查起訴書並未有此項請求,且查其他共犯 徐明照等人在另案亦未宣告保安處分,本院認無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被告丙○ ○上訴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雖均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等人合組竊車銷贓集團,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擾亂中古汽車市場之交易秩序,所牟取之不法暴利為數可觀,及渠 犯罪之手段、於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犯後飾詞圖卸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五年。 六、本件被告丙○○係自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與林漢城、李彥漢、徐明照、林文 濱等人合組竊車銷贓集團,而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渠等係由林漢城、丙○○ 、李彥漢、徐明照等人分別收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遭撞毀之汽車及其車籍資 料,再由林漢城等人於附表(一)所列之時、地竊取相同型式之汽車,復由林漢 城或林文濱將贓車駛至花蓮縣某不詳處所,而由林漢城將贓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 號碼磨滅後,重新偽造成與所收購之撞毀車輛相同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而查 ,附表(二)編號一、四移送併辦案件所指被告所涉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 之犯罪時間,依序分別在八十一年七月間及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與本案被告之犯 罪時間相距均遠,且被告或係單獨為之【附表(二)編號一】,或係與曾玉龍、 陳健華共同為之【附表(二)編號四】,與本件被告係與林漢城、李彥漢、徐明 照、林文濱合組竊車銷贓集團,而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行為態樣不同,該等 移送併辦案件,顯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附表(二)編號 二移送併辦案件所指被告所涉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係被告及高旭麟共犯 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附表(二)編號三移送併辦案件所指被告所涉竊盜、侵 占、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則係被告向永豐租車行承租自用小客車,而侵占該車 行照,並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所竊之車輛上,惟本案被告係與林漢城、李彥漢、 徐明照、林文濱等人合組竊車銷贓集團,有如前述,則附表(二)編號二、三移 送併辦案件所指被告所涉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縱確屬實,仍係臨 時起意,該等之行為態樣與本案亦不相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附表(二 )編號一至四移送併辦案件所指之犯罪內容,是其主觀上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難 認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該等併 案部分既未據起訴,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表(二): ┌──┬───────┬───────┬────────────────┐ │編號│移 送 機 關│偵 查 案 號│移 送 之 犯 罪 事 實│ ├──┼───────┼───────┼────────────────┤ │ 一 │台灣板橋地方法│八十七年度偵字│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因蔡│ │ │院檢察署 │第二五四○號 │正輝將000-0000號蘭吉雅牌│ │ │ │ │之受損車輛委其修理,丙○○乃竊取│ │ │ │ │同型色車輛,將竊得之贓車外殼頂拼│ │ │ │ │在上開車輛,並將贓車之原始車身號│ │ │ │ │磨滅,偽刻成送修車輛之車籍號碼,│ │ │ │ │完成後交付蔡正輝使用,因認被告涉│ │ │ │ │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 │ ├──┼───────┼───────┼────────────────┤ │ 二 │台灣板橋地方法│八十七年度偵字│被告丙○○與高旭麟二人竟點為自己│ │ │院檢察署 │第二五四一號 │不法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六時│ │ │ │ │許共同竊取車牌BT-三三六六號乙│ │ │ │ │部,並持偽造車牌ET-一六五五號│ │ │ │ │兩面懸掛在該車上,復於八十五年八│ │ │ │ │月十九日將竊得之賓士車BT-三三│ │ │ │ │六六號之四個新車輪拆下交予蔡西端│ │ │ │ │,後換上四個舊車輪,因認被告林來│ │ │ │ │順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 │ ├──┼───────┼───────┼────────────────┤ │ 三 │台灣板橋地方法│八十七年度偵字│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向永│ │ │院檢察署 │第二五五四號 │豐租車行承租乙部HW-四三八五號│ │ │ │ │自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而侵占該車行所有之行照,並向該車│ │ │ │ │行誆稱該行照業已遺失而據為己有,│ │ │ │ │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偽造該車牌兩面│ │ │ │ │,縣掛於行竊得未之同型車OB一九│ │ │ │ │六九六號自小客上,嗣經警於八十五│ │ │ │ │年一月四日在板橋市○○路○段二三│ │ │ │ │九號前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竊│ │ │ │ │盜、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 ├──┼───────┼───────┼────────────────┤ │ 四 │台灣板橋地方法│八十七年度偵字│被告丙○○、與曾玉龍、陳健華共同│ │ │院檢察署 │第五二一三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成竊車集│ │ │ │ │圖,由丙○○先找妥買主,再由陳健│ │ │ │ │華竊取車輛後交由曾玉龍駕至事先租│ │ │ │ │得車庫藏放,曾玉龍並與丙○○負責│ │ │ │ │銷贓,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陳│ │ │ │ │健華依丙○○指示在台北縣中和市健│ │ │ │ │康路四號前持兇器扳手、鉗子、起子│ │ │ │ │竊取現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 │ │ │ │公司)所有車號VF-七七九七號賓│ │ │ │ │士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為掩人│ │ │ │ │耳目,乃改懸掛偽造AV-九五六號│ │ │ │ │車牌,並於同日下午一時在台北縣五│ │ │ │ │股鄉○○路與工商路口交給曾玉龍,│ │ │ │ │曾玉龍再駕至台北縣泰山鄉○○街十│ │ │ │ │三巷六十八號租得車庫藏放,足生損│ │ │ │ │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 │ │ │同日晚上十一時卅分曾玉龍、丙○○│ │ │ │ │駕駛該贓車在台北縣五股鄉○○路與│ │ │ │ │工商路口等候買主外號「李仔」前來│ │ │ │ │取車時為警逮獲,並扣得竊車工具T│ │ │ │ │型、開口扳手、鉗子各一支、起子三│ │ │ │ │支、租用車庫遙控器一個、偽造AV│ │ │ │ │-九五六八號車牌二面,因認被告涉│ │ │ │ │有竊盜、偽造文書罪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