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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О五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貽男陳憲裕聶齊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О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周炳榮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五四三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

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廠商廣告剪貼簿壹本沒收。

事實

壹、子○○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詎子○○於本院審理上開案件中,復另行起意,或單獨或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王先生」、「謝先生」,或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名向被害人進貨,自始無給付貨款之真意,並虛設公司行號以取信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貨物,而行詐欺之實,先後設立長安百貨批發中心、萬順百貨大賣中心、進益百貨中心、廣興服裝行、成功大賣場、憶龍企業社、憶龍企業有限公司,陸續向被害人多人詐得貨物;其以買賣為名,行常業詐欺之實,而未清償貨款之情形如下:

一、子○○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三八巷一弄八二號,虛設「長安百貨批發中心」,自任負責人:

(一)嗣子○○冒稱「任發棋」,於同年七月六日以電話向台北市○○路三二八號十一樓之十之邱奕文訂購2A、3A規格之鹼性電池一批,總價新台幣(下同)捌萬壹仟貳佰貳拾元,佯稱於同年八月十日,在「長安百貨批發中心」付款,致邱奕文陷於錯誤,如數送交上開貨物。

(二)子○○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長安百貨批發中心」上址,冒稱「任發棋」打電話向黃敬智訂購洗衣粉、洗髮精及雞蛋等物,佯稱「貨至十五日內結帳,付現金」,致黃敬智陷於錯誤,於同年八月五日交付洗衣粉貳佰箱〔每箱拾貳盒〕、洗髮精伍拾箱〔每箱拾貳盒〕、同日再交付洗衣粉伍拾箱〔每箱拾貳盒〕、同年八月六日交付雞蛋壹佰箱〔每盒捌顆、每箱貳拾肆盒〕、同年八月八日交付洗衣粉壹佰箱〔每箱拾盒〕等貨物。

二、子○○復遷址至臺北縣板橋市○○街一0三巷二號,冒稱「許宗明」,並虛設「萬順百貨大賣中心」,自任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同年月十八日,向陳秀蘭訂購免洗餐具各壹批,總值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元,言明同年十月八日付款,陳秀蘭不疑有詐,如數送貨至『萬順百貨大賣中心』交貨。嗣陳秀蘭向子○○催收貨款時,子○○先則設詞稽延,終則關閉『萬順百貨大賣中心』,人跡杳然。

三、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子○○夥同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王先生」、「謝先生」之成年男子,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十二巷一弄六號、及板橋市○○街四十九巷一弄十八號,共同虛設「進益百貨中心」:

(一)嗣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三日,在上址,由子○○冒稱「林金生」以電話向甲○○訂購新貴族潔淨皂壹仟塊,總值壹拾萬元,甲○○不疑有詐,如數將貨物送交板橋市○○街一弄六號「進益百貨中心」,甲○○索債時,子○○等已遷離板橋市○○街一弄六號,人去樓空。

(二)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在板橋市○○街一弄六號之「進益百貨中心」,由子○○冒稱「林先生」以電話向卯○○訂購橄欖油伍箱,同月二十日再去電通知卯○○,稱已遷移至同市○○街四十九巷一弄十八號,約定將所訂橄欖油送至新址,卯○○不疑有詐,如數將總值陸萬元之橄欖油送交該址。

(三)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在板橋市○○街十二巷一弄六號之「進益百貨中心」,由子○○冒稱「林金生」,向壬○○吹噓伊「經營百貨業務伍拾年」,並即向壬○○訂詐購金線蓮茶包大盒裝拾箱,總值叁拾陸萬元,壬○○不疑有詐,如數將上開貨物送交該址,並附送小盒裝二百四十盒。

(四)又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四日下午,子○○自稱為「進益百貨中心林金生」,打電話予酒士事業有限公司員工盧舜偉,表示有意銷售該公司所代理之酒類,而約定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在板橋市○○街四十九巷一弄十八號之「進益百貨中心」,商談合作事宜,談妥後,盧舜偉旋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將林金生所訂購之撫琴酒及酒仙酒各一百四十四瓶,送交至板橋市○○街四十九巷一弄十八號「進益百貨中心」。

(五)子○○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板橋市○○街一弄六號「進益百貨中心」,分由子○○冒稱「林金生」,向丁○○訂購「通天人生發財香」拾叁箱,總值壹拾貳萬元,子○○並給付訂金壹萬元與丁○○,致丁○○陷於錯誤,將上開貨物如數送交該址。

(六)嗣經邱奕文發現子○○行蹤而報警,經警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一0三巷二號查獲,又經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街四十九巷一弄十八號,扣得前開詐得物品即金線蓮茶包裝拾箱、通天人生發財香十三箱,並扣得「謝先生」所有供前開犯行所用之廠商廣告剪貼簿壹本。

四、子○○於台北市西園橋下五十五號商場虛設廣興服裝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電話向林寶珠所開設之戊○○○有限公司訂購玩具洋娃娃一批,總計價值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致林寶珠陷於錯誤,將上開貨物如數送交該址。

五、子○○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及一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基於常業詐欺犯意,在板橋市○○路二十九號虛設成功大賣場、憶龍企業社、憶龍企業有限公司:

(一)嗣由子○○冒稱「許文龍」,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以電話向寅○○訂貨並收貨後便逃逸無蹤,合計詐得食品天然硯精十四箱,共價值新台幣玖萬元。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路○段民享街一五八巷十二號之一,扣得前開天然硯精中之三四七罐。

(二)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前開不詳姓名女子自稱「許小姐」,以電話向勝展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未○○訂購角尺、六折尺一千八百支,價值共計玖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貨送至成功大賣場,嗣子○○因陸續詐騙,而經警查獲,謝某方知受騙。

(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渠等以自稱「許文龍」與「林進興」之方式,向黃承斌訂購白蘭洗衣粉系列產品,價值共計柒萬柒仟陸佰肆拾元,貨物由「成功大賣場」不知情之職員廖婉吟簽收,嗣黃某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欲再送貨時,見該公司之大門已深鎖,始知受騙。

(四)另分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中之一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亦冒稱「許文龍」,以電話及當面接洽之方式,向己○○訂購礦泉(電解)水五百箱,價值總計肆萬肆仟元,嗣經己○○將貨物送交成功大賣場。

(五)分由不詳姓名男子中之一人,化名「林進順」,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透過不知情之林世和之陳姓友人,向林世和所開設之雄木藝品店訂購貨物,林世和不疑有他,而將檀香觀音四個、觀音孔雀二個、紅木觀音六個、濟公二個及關公一個,共價值肆拾伍萬捌仟元之貨物送交成功大賣場,「林進順」則交付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二紙,第一張支票於同年月三十日跳票,林世和前往該大賣場欲找「林進順」時,已人去樓空。

(六)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分由冒稱設於板橋市○○路二十九號「憶龍企業不詳姓名男子中之一人有限公司賴先生」,分別以電話及當面接洽方式,向巳○○訂購打火機一萬個,總價合計貳萬陸仟陸佰元,蔡某將上開貨物送交成功大賣場時,子○○亦在場,而由不知情之員工廖婉吟簽收。

(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子○○亦冒稱「許文龍」,以電話並當面接洽方式,向午○○訂購酷比小精靈六百零一隻,遊戲機、計算機共四千零五十台,價值總計玖拾萬捌仟伍佰元,午○○將貨送至成功大賣場,由不知情之員工廖婉吟簽收貨物。

(八)又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渠等以自稱坐落板橋市○○路二十九號「憶龍企業社林先生」之方式,向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林蘩茹以電話訂購象頭洗衣粉二百袋、肥皂二十一箱,價值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零捌元,上開貨物經送至上址,由不知情之員工廖婉吟收受。嗣因所開之板信商業銀行之支票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跳票,始知受騙。

貳、案經被害人邱奕文、黃敬智、陳秀蘭、甲○○、卯○○、壬○○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戊○○○有限公司、寅○○、未○○、黃承斌、巳○○、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子○○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前揭先後向邱奕文、黃敬智購貨之事實(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伊係「長安百貨批發中心」負責人,辯稱伊係受雇於不知係姓王抑姓陳之人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伊係負責人(見偵二五四三二卷第三頁反面),案重初供,被告所辯,要無可採。而被告冒稱「任發棋」,於同年七月六日以電話向台北市○○路三二八號十一樓之十之邱奕文訂購2A、3A規格之鹼性電池一批,總價捌萬壹仟貳佰貳拾元,佯稱於同年八月十日,在「長安百貨批發中心」付款,致邱奕文陷於錯誤,如數送交上開貨物之事實,已據告訴人邱奕文指訴綦詳(見偵二五四三二卷第七頁起)。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長安百貨批發中心」上址,冒稱「任發棋」打電話向黃敬智訂購洗衣粉、洗髮精及雞蛋等物,佯稱「貨至十五日內結帳,付現金」,致黃敬智陷於錯誤,於同年八月五日交付洗衣粉貳佰箱〔每箱拾貳盒〕、洗髮精伍拾箱〔每箱拾貳盒〕、同日再交付洗衣粉伍拾箱〔每箱拾貳盒〕、同年八月六日交付雞蛋壹佰箱〔每盒捌顆、每箱貳拾肆盒〕、同年八月八日交付洗衣粉壹佰箱〔每箱拾盒〕等貨物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黃敬智指訴歷歷(見偵二五四三二卷第九頁起)。此外並有訂貨單、銷貨單、出貨單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此部分事實,並經告訴人陳秀蘭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起),且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受雇人曾嘉華證述被告係負責人乙節相符(見偵二五四三二卷第五頁反面)。

三、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前揭設立「進益百貨中心」,並向甲○○、卯○○、壬○○、酒士事業有限公司員工盧舜偉、丁○○購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犯「王先生」、「謝先生」。惟查被告於警訊供稱實際上負責人是「王先生」、「謝先生」等情(見偵三三九四卷第五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之受雇人葉春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王先生」、「謝先生」三人都是老板,事情都是他們三人商量,有關訂貨、出貨、搬離都是他們處理等情(見偵三三九四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被告所辯,要屬避免追查共犯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三日,在上址,冒稱「林金生」以電話向甲○○訂購新貴族潔淨皂壹仟塊,總值壹拾萬元,甲○○不疑有詐,如數將貨物送交板橋市○○街一弄六號「進益百貨中心」,甲○○索債時,子○○等已遷離板橋市○○街一弄六號,人去樓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見偵三三九四卷第十一頁起),告訴人甲○○係送貨至「進益百貨中心」,且與被告素無怨隙,應攀誣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於本院訊問時所供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要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在板橋市○○街一弄六號之「進益百貨中心」,冒稱「林先生」以電話向卯○○訂購橄欖油伍箱,同月二十日再去電通知卯○○,稱已遷移至同市○○街四十九巷一弄十八號,約定將所訂橄欖油送至新址,卯○○不疑有詐,如數將總值陸萬元之橄欖油送交該址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卯○○於警訊中指述歷歷(見同卷第九頁起)。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在板橋市○○街十二巷一弄六號之「進益百貨中心」,由冒稱「林金生」,向壬○○吹噓伊「經營百貨業務伍拾年」,並即向壬○○訂詐購金線蓮茶包大盒裝拾箱,總值叁拾陸萬元,壬○○不疑有詐,如數將上開貨物送交該址,並附送小盒裝二百四十盒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壬○○於警訊時指述無訛(見同卷第十二頁起)。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四日下午,自稱為「進益百貨中心林金生」,打電話予酒士事業有限公司員工盧舜偉,表示有意銷售該公司所代理之酒類,而約定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在板橋市○○街四十九巷一弄十八號之「進益百貨中心」,商談合作事宜,談妥後,盧舜偉旋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將林金生所訂購之撫琴酒及酒仙酒各一百四十四瓶,送交至板橋市○○街四十九巷一弄十八號「進益百貨中心」之事實,亦據證人盧舜偉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起),並有進貨憑單原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按貨係送至「進益百貨中心」,且證人盧舜偉與被告素無怨隙,應攀誣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於本院訊問時所供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要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板橋市○○街一弄六號「進益百貨中心」,冒稱「林金生」,向丁○○訂購「通天人生發財香」拾叁箱,總值壹拾貳萬元,子○○並給付訂金壹萬元與丁○○,致丁○○陷於錯誤,將上開貨物如數送交該址之事實,復據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無訛(見偵三三九四卷第十三頁)。此外並有解送人犯報告書、贓物領據等影本附卷可參。

四、關於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此部分事實,核與告訴人戊○○○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寶珠指訴情節相符(見偵一八六一一卷第四十五頁起),且有發貨單影本附卷可證(見同卷第一三四頁反面)。

五、關於事實欄五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右揭設立成功大賣場、憶龍企業社、憶龍企業有限公司,及向己○○購貨(即事實欄五(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犯,否認事實欄五中(二)、(三)、(五)、(六)、(七)、(八)之購貨事實,並辯稱有無其中(一)之購貨事實,伊不記得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又坦承事實欄五(三),而否認事實欄五(四)部分,惟查:

(一)關於事實欄五(一)部分:業據告訴人寅○○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見偵一八六一一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且有送貨單、估價單附卷可參(見同卷第六十四頁反面),其中估價單蓋有成功大賣場之戳章,並經「許文龍」簽字,而被告所坦承事實欄五(四)部分之犯行,該部分亦係以「許文龍」名義訂貨。足證被告確有詐購此部分貨物。

(二)關於事實欄五(二)部分: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自稱許小姐者訂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未○○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見偵一八六一一卷第四十四頁反面),且有出貨單、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見同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三頁)。告訴人既係送貨至被告所設立之成功大賣場,且未○○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攀誣之理。被告否認無共犯,且未購貨云云,應無可採。

(三)關於事實欄五(三)部分: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承斌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見偵一八六一一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至四十頁),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經警查獲時,曾經告訴人黃承斌指認被告即係對其自稱「許文龍」之人,並指認係由被告之員工廖婉吟收貨無訛(見同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購貨云云,應無可採。況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此部分坦承不諱。至廖婉吟係被告員工,已據證人廖婉吟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同卷第一○八頁),惟無證據證明廖婉吟與被告有共謀詐欺情事,尚難以單純受雇,遽認廖女為共犯,併此敘明。

(四)關於事實欄五(四)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訊時指訴有冒稱「許文龍」(按:應係酷似丑○○者)購貨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八六一一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至四十四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要屬飾卸之詞,應無可採。

(五)關於事實欄五(五)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林世和於警訊時指訴冒名「林進順」者(按:應係酷似乙○○者)購貨等情(見偵一八六一一卷第三十頁反面至三十二頁),且有估價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同卷第一一九頁至一二三頁)。被告否認有共犯購貨云云,應無可採。

(六)關於事實欄五(六)部分:業據告訴人巳○○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有冒稱「憶龍企業有限公司賴先生」者(按:應係酷似丑○○者)購貨等情(見偵一八六一一卷第四十頁反面至四十二頁,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本院訊問筆錄)。告訴人蔡某既係送貨至被告所設立之成功大賣場,由員工廖婉吟簽收貨物,且告訴人蔡某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攀誣之理。被告否認共犯購貨云云,應無可採。

(七)關於事實欄五(七)部分: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午○○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見偵一八六一一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至三十八頁,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本院訊問筆錄)。告訴人午○○既係送貨至被告所設立之成功大賣場,由員工廖婉吟簽收貨物,且告訴人謝女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攀誣之理。被告否認購貨云云,要無可採。

(八)關於事實欄五(八)部分:業據證人即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蘩茹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有冒稱「憶龍企業社林先生」者購貨等情(見偵一八六一一卷補送併辦部分第七頁反面至八頁)。告訴人林女既係送貨至被告所設立之成功大賣場,由員工廖婉吟簽收貨物,且告訴人林女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攀誣之理。此外並有送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同卷第八頁反面)被告否認自己或共犯購貨云云,應無可採。

(九)告訴人己○○於警訊指認口卡時,指稱乙○○、辰○○均有見過,丑○○即係接洽訂貨而自稱許文龍者云云;嗣經指認被告本人時,改稱訂貨者(即自稱許文龍者)係被告等語(見偵一八六一一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至第四十四頁),足證其指認口卡時,並不確實,自難以其指稱曾見過乙○○、辰○○,而認其無指認錯誤之可能。又告訴人午○○於警訊指認口卡時,指稱辰○○即訂貨而自稱「許先生」者云云;嗣經指認被告本人時,改稱自稱「許先生」者係被告等語(見偵一八六一一卷第三十七頁正、反面),足證其指認口卡時,並不確實,告訴人午○○於本院坦承:「因為照片模糊,指認辰○○是指認錯,在板橋分局有指認過被告本人」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本院訊問筆錄),自難以其曾指證辰○○係許先生,而遽認辰○○曾知情參與。又被害人林世和雖於警訊指認口卡時,亦指稱丑○○是業務員,乙○○係化名林進順之人,辰○○為該公司股東云云。巳○○於警訊指認口卡時,指丑○○即係自稱賴先生者云云。惟乙○○(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訊問筆錄)、辰○○(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本院訊問筆錄)、丑○○(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本院訊問筆錄)於本院訊問時均堅決否認參與,並否認認識被告。被告亦否認認識乙○○、辰○○、丑○○。證人即被告員工廖婉吟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乙○○、辰○○、丑○○等情(見偵一八六一一卷第一○八頁)。是尚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認口卡,且有指認錯誤之虞,而遽認乙○○、辰○○、丑○○有知情參與之情形。

(十)選任辯護人認本案應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一號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查該案詐欺取財係發生於八十六年間,最後一件係發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本案之前,且與本案第一件係發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相距八月,犯案時間並非緊接,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本案應屬另行起意而為,自非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所辯應無可採。

(十一)被告詐購前開貨品後,尚未清償而逃逸,且屢次重新虛設賣場或公司,又以同一手法詐購貨品,顯有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及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王先生」、「謝先生」間,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僅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起訴,惟其餘部分即事實欄二至五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事實欄三至五所示部分,均係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常業詐欺事實,原判決未及審酌,即有可議。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藉虛設行號以取信於人,而詐購貨物;本案之前亦曾以同一犯罪手法犯案,有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在卷可稽;本案受害人甚夥,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經濟秩序,且詐得財物甚多,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廠商廣告剪貼簿壹本,係「謝先生」所有交予被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中,關於俊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友公司,坐落永和市○○街三十七號一樓)有如次購貨行為:即(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由「辰○○」向長泰白鐵五金工程行(下稱長泰工程行)老板娘癸○○訂購渦輪排氣機、不銹鋼底座、烤漆底板,合計價值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交貨,辰○○又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再訂購排氣機、不銹鋼底座及烤漆底板各二十六只,合計價值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長泰工程行則於同年月十九日交貨,嗣癸○○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前往上址查看時,發覺俊友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自稱「俊友企業有限公司蔡先生」者,以電話向偉芳企業公司吳東明訂購置物箱十個,同年五月六日以傳真訂貨方式向偉芳公司再訂購十四個,同年五月十八日再以電話向偉芳公司訂購十二個,均經送貨至永和市○○街三十七號一樓,計交付價值合計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之置物箱,但該公司又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欲訂購六十個時,吳東明起疑稱需將六十個置物箱之出貨日延至六月份,並應於六月五日將前三次之貨款以支票寄達,其後吳東明再以電話與該公司聯絡,均無人接聽。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搜索永和市○○街三十七號時,扣得前開車頂置物箱中之二十個,並通知吳東明時,始悉受騙。(三)「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蔡先生名義,向庚○○之瑞櫻蛋行電話訂購鹹蛋八箱、皮蛋二十四箱、鐵蛋十三斤,共價值伍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邱某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親至俊友公司欲收貨款時,該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四)自稱「俊友企業有限公司蔡先生」者,以傳真方式,向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瑞榮,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訂購900X450置物架八組及600X450置物架四組,同年月十一日第二次詐購900X450規格四十組,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第三次詐購900X450置物架一百組,全禧公司不疑有詐,先後將上開貨物經由託運公司運送交付至俊友公司。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搜索永和市○○街三十七號時,扣得前開置物架中之三組。(五)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自稱「陳玉美」,以電話向佩爾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玲賢洽詢保養品及內衣,雙方並進一步約定至俊友公司商談訂貨事宜,陳女因此訂購矯正體型內衣一批,價值壹拾萬零玖佰肆拾元,同年月十五日陳女受貨後交予一張面額壹拾萬零玖佰肆拾元之支票。另於同年月十九日陳女再訂購價值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元之內衣及保養品一批,貨物送達後,另由渠等以自稱「張明輝」之方式,交付一張面額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元之支票,吳女將二張支票存入竟遭退票後,始知受騙。(六)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自稱「林國銘」者,以傳真方式,向三敏興企業有限公司訂購抽水沉水馬達MV-400型貳部、MS-400型陸部,共計肆萬玖仟元,負責人陳文朝將貨交俊友公司後,該公司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訂購沈水馬達十五部時,因陳文朝要求現金交易而未得逞,其後陳文朝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打電話,以無法聯絡。(七)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傳真方式,向菁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訂購照明燈一百八十個,價值玖萬柒仟貳佰元,貨物於同年月十九日送至俊友公司,渠等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傳真方式,再訂購一百組之照明燈價值柒萬元,貨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交,嗣菁英公司會計林嘉玲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親往收帳時,見該公司鐵門拉下,始知受騙。(八)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分由辰○○以電話向辛○○所開之長泰工程行,訂購渦輪排氣機三十八組,共價值壹拾捌萬元,收貨後逃逸不知去向。(九)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分由辰○○向康煒實業公司業務代表高本田訂購空氣清淨機貳台及過濾器貳台,共計價值陸萬零參佰柒拾伍元,高本田送貨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往取貨款時,該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有此部分常業詐欺犯行等情。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與其有關,且無任何被害人指訴係被告訂貨或收貨,亦無證據證明前開訂貨或收貨者與被告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難認被告為共犯。至警方雖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二日許,在永和市○○街三十七號一樓俊友公司,扣得天然硯精十七瓶。惟天然硯精並非祇寅○○一家販賣而別無分號,亦可能係俊友公司經營者,購自他店之物,尚難以扣得天然硯精十七瓶,即遽認扣案物品必係被告經營成功大賣場時詐騙自寅○○之物,而據以論定被告參與俊有公司之經營,既不能證明被告參與犯罪,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核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聶 齊 桓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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