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 王淑琍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四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獵槍壹枝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與另犯經軍事審判之脫逃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併定執行刑後, 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甲○○、丙○○二人另為他 事與己○○爭論,繼而與丁○○發生衝突。二人竟於當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左右,與 已滿十八歲、綽號「阿祥」之姓名不詳男子合謀基於以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罪意圖 ,由「阿祥」提供其所非法管領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一枝、子彈一發,未經內政部許可 而本於共同持有之意思,相偕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九六號丁○○所營來來便 當店前,推由甲○○下手實施威嚇。甲○○遂當場朝該店鐵捲門射擊一槍,以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施行恐嚇,朝該店鐵捲門射擊一槍致使丁○○心感畏懼而生危害 於安全。三人隨即乘車逸去,由丙○○將該槍藏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二九二巷四 號。經桃園縣憲兵隊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號在八德市上址查獲,扣押前述獵槍(編 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分別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前述犯罪事實,業經目擊其事之證人戊○○、丁○○指證甚詳,就甲○○下手開槍 實施恐嚇之犯罪構成要件部分互核相符,並有扣案獵槍一枝以及卷附現場鐵捲門遭 槍擊受損照片可為佐證。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機械性能 良好,能擊發霰彈,認具殺傷力,屬於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之獵槍,有該局刑鑑字第一一二九四號鑑驗通知書及刑鑑字第三七九○四號函 附卷足憑。關於該槍及現場擊發之子彈來源,據上訴人丙○○、甲○○在警訊中所 供,係因丙○○等與丁○○發生衝突,經「阿祥」提議「回去拿槍找回來」並提供 該槍使用(偵字第一五七二號卷第五頁、第九頁),是上訴人等意圖供犯罪而起意 持有亦甚明白。上訴人丙○○不否認於槍擊發生時與甲○○及「阿祥」相偕在場, 雖其辯稱當時在車上睡覺不知發生何事云云,但依其在原審具狀自陳「原本以為甲 ○○只是想拿槍秀一下,嚇一嚇對方,沒想到居然有人玩真的,真的開槍射擊」( 見原審卷第廿八頁背面),而彼三人前往來來便當店持槍威嚇之前,係由上訴人丙 ○○出面向不知情之乙○○借車代步,已據證人乙○○結證無誤,足證其事先對於 計議持槍恐嚇之事早已知情參與。而非法持槍及藉持有槍械以達恐嚇他人之目的, 在法律上均不以業已實際擊發為必要,開槍與否不過於恐嚇效果有所增強而已,並 未逾越彼此預謀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事項之範圍,所為詞辯不足以影響於刑責之成立 。其又辯稱槍擊之際並未下車,據此對於證人戊○○、丁○○目擊情形加以爭執, 但本案下手實施開槍恫嚇之人既可確認為甲○○一人,且上訴人丙○○復始終不否 認與甲○○及「阿祥」同在現場,則其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外究竟作何舉動,即 與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無關而乏深究之必要,更無從據此無關犯罪證明部分之微枝 末節否定證人全盤陳述之效力。至於上訴人甲○○雖否認在場犯罪,辯稱當晚九時 四十五分即已返家、十時卅分左右在家與胡月娥電話交談云云,並舉證人黃玉蘭、 曾秀蘭、胡月娥先後到庭附會其說,但上訴人甲○○在偵查中早已供稱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五日晚間十一、二時左右始由丙○○送其返家(偵字第一九三八號卷第卅二 頁背面),依其時間推算已在本案槍擊發生之後,證人等所為在此之前目擊上訴人 甲○○在家之陳述已無可採;何況被害人丁○○於事發後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晚 間曾以電話與上訴人甲○○聯繫賠償鐵捲門事宜,其間曾對甲○○言及談「講不好 聽,事情是你把鐵門打壞,該換你還是要來換」等語,上訴人當時亦未予爭執,且 提議雙方各自負擔半數損失,有電話監聽譯文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內 足參(見該卷第四十頁),與共同被告丙○○及證人戊○○、丁○○分別所供甲○ ○在場參與犯罪之情況皆相符合。則上訴人甲○○確係當日下手開槍恐嚇之人,亦 無可疑。所為不在場之辯解並反證,俱不足以推翻前述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事證 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上訴人二人所為,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 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彼 二人與不詳姓名綽號「阿祥」男子間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分擔持槍犯行並推由 甲○○一人下手實施恐嚇,均為共同正犯。關於持有槍枝部分,公訴人引用槍礮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求予論科尚有未合,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 以一行為持有槍、彈,同時觸犯前述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復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 斷。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另犯經軍事審判之脫逃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 併定執行刑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有罪判決事實欄之記載, 必須達於足可特定適用法律前提事實之程度,始為適法,原判決對於扣案槍枝在上 訴人等決意實施恐嚇之前原係何人持有未予明確認定,致無從依其所為事實記載判 斷上訴人所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名間之關係(牽連犯或 數罪併罰),已有未洽。又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 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 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 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為不符憲法原則,由受訴法院依據個案情 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斟酌決定有無該依條例或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付保安 處分之必要。上訴人丙○○以往並無犯罪紀錄,其因偶發衝突涉及本案,又非下手 實施開槍恐嚇之人,衡情尚無藉保安處分施以特別預防之普徧危險性格存在,原審 不分情節輕重就上訴人二人悉行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亦屬不無瑕疵。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並由本院自為適當判決。審酌上訴人 僅因細故不惜持槍當街射擊恫嚇他人,足以嚴重危害被害人之起居安全,犯罪後缺 乏具體認錯悔過表現,暨彼二人各涉犯情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獵槍一枝(編列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為違禁物,應予沒收。 上訴人甲○○曾有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其不知悛悔,觸犯上述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罪名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事後經被害人交涉索賠竟猶無理要求負擔半數損失, 顯見品行欠佳,認有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併令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三年。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 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啟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