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 武 川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有溫登旺原為桃園縣八德鄉○○村○○路三和巷五十二號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三和公司)之股東,溫登旺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去世,由配 偶丙○○繼承其在三和公司之十二萬股股份;其後於八十年一月七日,丙○○因 家產分配問題與戊○○、溫樹根、溫登輝等人書立同意書,約定將該等十二萬股 股份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經營之盈餘金,平均移轉予戊○○、溫樹根及 溫登輝三人,並委由戊○○辦理轉讓手續;前述丙○○名下之十二萬股股份亦分 別移轉予溫樹根、戊○○、溫登輝兄弟取得。嗣三和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發布「七十九年度資本公積及累積盈餘轉增資明細表」,前開十二萬股共獲 配增資股四萬二千股,戊○○依原先約定本應將之平均移轉予戊○○、溫樹根及 溫登輝三人。詎料,戊○○竟逾越權限,於八十年六月四日在不詳處所,利用不 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以丙○○為立通知書出讓人名義,丁○○○為立通書受讓 人,書具「本人業將所持有之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肆萬貳仟股票面金額新 臺幣肆拾貳萬元轉讓後開受讓人所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通知書,即請查照惠予 辦理過戶手續為禱」等不實之內容,並藉丙○○委託其辦理移轉股份之機會,自 其妹乙○○○處取得丙○○寄存之印章,盜蓋在該文書上,以偽造丙○○名義之 「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私文書,旋並提出三和公司行使,由三和公司辦理股份 移轉登記予丁○○○所有,並使不知情之三和公司據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股東 變更登記,致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公司登記資料 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及丙○○、溫樹根、溫登輝 等人。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曾將上開四萬二千股股份移轉登記在丁○○○ 名下,但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移轉上開四萬二千股之股份,係經 丙○○事前簽立同意書所授權,僅因一時疏誤,而將上開全部股份均移轉登記予 丁○○○乙人名下,然伊事後已將其中各一萬四千股,分別移轉登記予溫樹根及 溫登輝二人名下,伊並無偽造文書之認識及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曾於八十年六月四日提出告訴人丙○○具名之股票轉讓通知書,通 知三和公司將原告訴人丙○○名下因分發紅利所配發之新股計四萬二千股股份 ,轉讓予丁○○○,並使不知情之三和公司據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不實之股 東變更登記乙節,業據被告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三和公司股東名簿、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㈡被告戊○○與其兄弟溫樹根、溫登輝及告訴人丙○○等人為溫登旺死後財產分 配問題,曾於八十年一月七日經協議書立同意書乙紙,其第一條約定「立同意 書人溫樹根、丙○○、戊○○、溫登輝等共同投資在妹、富星、健全、北管 、三和(即三和公司)、誠益等公司,在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經營 之盈餘金,俟各該公司辦理結算清楚之紅利,願意共同平均分配」等語,有該 同意書附在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可證。其後告訴人丙○○已將其夫溫登旺生前在 三和公司所持有而遺留之十二萬股股份,依上開約定應交付被告戊○○與其兄 弟溫樹根、溫登輝共同平均分配等情,亦為告訴人丙○○所不否認;則前述同 意書中所指共同平均分配,應係指由證人溫樹根、溫登輝及被告戊○○三人共 同平均分配,並不含告訴人丙○○乙方在內,已堪認定。再查,上開同意書中 既已明確記載「三和、誠益等公司,在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經營之 盈餘金,俟各該公司辦理結算清楚之紅利,願意共同平均分配」,則三和公司 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布「七十九年度資本公積及累積盈餘轉增資明細 表」,就前開十二萬股所配增資股四萬二千股自應包括在「民國七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日以前經營之盈餘金」中,否則若僅需共同平均分配者僅為既有股份即 十二萬股部分而已,則應可於約定時即刻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何有約定「俟 各該公司辦理結算清楚」云云,並等待各公司辦理結算清楚之必要?本案告訴 人與被告之四萬二千股股份,既係告訴人丙○○持有上開十二萬股之原有股份 ,因三和公司分發股利時所發配之股份,而告訴人丙○○復已將上開十二萬股 股份同意共同平均分配予被告戊○○等三人,有如上述,則由該十二萬股股份 中因公積、盈餘轉增資而分配之上開四萬二千股股份,既未經契約當事人排除 在外,自應屬雙方同意書約定共同平均分配之效力所及,至為灼然。況且,告 訴人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案件偵查中 ,亦已證稱:(問:三和公司的股份是否也送他們三人?)是的,給他們三人 平分... (問:辦理股份移轉時如何辦你知否?)我不知道,我是都委託戊○ ○辦過戶等語。且前開三和公司之四萬二千股股份原屬二房丙○○所有,丙○ ○於八十年一月間家族分產時,表明將其所有之前開股份贈與溫樹根(大房) ,被告戊○○(三房)、溫登輝(四房)三兄弟平均分配等情,已據丙○○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七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甚詳,又丙○○於 偵查中復證陳,該批股票過戶事應係口頭授權被告辦理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刑事判決附在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 頁可參。告訴人丙○○在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前該案件審理中所為陳述,係言 語理解、傳達有所誤解云云,然未能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所為陳述 ,自不足採。本案告訴人丙○○繼承溫登旺在三和公司之十二萬股股份,於七 十九年度資本公積及累積盈餘轉增資所獲配增資股四萬二千股,業據告訴人丙 ○○與戊○○、溫樹根、溫登輝等人書立之同意書,約定平均移轉予戊○○、 溫樹根及溫登輝三人取得,已無庸置疑。 ㈢被告戊○○曾於八十年六月四日違背應將四萬二千股股份平均移轉予戊○○、 溫樹根及溫登輝三人取得之約定,提出丙○○名義之「股票過戶轉讓通知書」 及印章請求將前述四萬二千股股份全部轉讓予丁○○○所有乙節,業據證人甲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該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附在本院卷可證。被告戊○○ 雖另辯稱:伊係以電話通知,恐係承辦人聽錯云云;惟此據證人即三和公司財 務部承辦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否認,並供稱: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移轉,辦理過程中,他提出身分證、印鑑證明及股票,只有戊○○去辦等語(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該證人甲○○係三和公司財務部承辦人 ,所須處理者有全公司眾多股東之股務移轉業務,果非被告戊○○有明確指示 ,當無輕率辦理股權移轉之理;該證人之證言,應非出於虛構,而可採信。本 案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應係被告戊○○逾越丙○○之授權範圍,利 用不知情之人所書寫偽造,亦可認定。 ㈣被告戊○○逾越丙○○之授權範圍,將本案四萬二千股三和公司股份全部移轉 與丁○○○所有,雖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而被告與告 訴人為三親等姻親,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 個月內為之。本案依告訴人所稱:被告所為犯行,係發生於七十九年間,距其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業已屆滿八年 ,因之,本件告訴人對被告之背信犯行所提之刑事告訴,業已逾六個月之法定 告訴期間,附此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偽造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書寫丙○○名義之不實股票轉讓 過戶通知書內容,為間接正犯。被告戊○○盜用丙○○之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戊○○利用不 知情之三和公司據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不實之股東變更登記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三和公司職員為之,亦為 間接正犯。被告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審未及詳查,就被告戊○○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可議。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已將各一萬四千 股三和公司股份登記返還予溫登輝、溫樹根以彌補損害,並非有重大之惡性,及 訴訟中對於各該事實均據實陳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 ,被告戊○○前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不慎誤觸刑章,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已將各一萬四千股三和公司 股份登記返還予溫登輝、溫樹根以彌補損害,凡此得見其尚知悔悟,經此論罪科 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偽造股票轉讓通知書上丙○○之印文,因係出 自被告盜用印章,而非出於偽造,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緣告訴人丙○○之夫溫登旺原為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溫登旺於七十六年間去世,由告訴人丙○○繼承其十二萬股之股份;嗣後於七十 九年間,告訴人丙○○授權被告戊○○將上述其所有股份平均移轉予溫登輝、溫 樹根及被告戊○○三人,但仍應有之前所受資本公積及盈餘分配而擁有之四萬二 千股,詎料,被告戊○○竟逾越授權,與被告丁○○○共同將上述四萬二千股, 將由乙○○○處取得之印鑑,利用辦理前述移轉股份之機會,以盜用於股權讓渡 文書,向三和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使不知情之三和公司據以向經濟部 商業司申請股東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與公司資料登記之正確性, 而告訴人丙○○自八十年起即被拒絕參加股東會,且未受紅利或盈餘分配,於八 十七年間向三和公司前任董事即被告戊○○查詢,被告戊○○竟表示丙○○已無 任何股份。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無非以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及 偽造之股票轉讓通知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為其唯一之論據。惟訊之被告丁○ ○○則堅決否認有任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曾參與管理三和公司之 經營,且上開四萬二千股股份之登記,係伊夫即戊○○向伊索取印章及身分證後 ,由戊○○個人去辦理登記者,伊並不知情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最高法 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四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一三二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 二號判例參照)。本案另被告戊○○自始即供陳:股份轉讓手續係伊去辦理云云 ;復據證人即三和公司財務部承辦職員甲○○在本院調查中亦到庭證稱:戊○○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辦理過程中,他提出身分證、印鑑證明及股票,只有戊 ○○去辦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再觀諸卷附桃園縣稅捐稽 徵處八十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及偽造之股票轉讓通知書影本 各乙紙,其文字書寫之筆跡秀麗老練,核與被告丁○○○迭次開庭之簽名筆跡迥 然有異,則另被告戊○○所供:股票轉讓手續係伊去辦理乙節,自屬可信。再查 ,本案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後,股票即存放在三和公司,準備再移轉他 人,並未由被告丁○○○取回等情,有三和公司出具之說明書附在原審卷第九十 二頁可稽;遍閱全卷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對於本案股票之轉讓 有如何之事前謀議或行為之分工,自不得以其係股份之受讓人,即遽然課以偽造 文書之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偽造 文書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丁○○○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 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 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兆 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