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 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恐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 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至八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八時至九時),在臺北市○○區○○街七巷一號飴香園南北小吃店內,因不 滿甲○○與同事王光耀及其女友王秋倫同桌吃飯後,竟由王秋倫付帳,乃基於傷 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胸部,致甲○○受有胸部鈍挫傷,及甲○○之左側肺 部原於八十二年間患肺膿瘍經治療後,肺部較無彈性,此次因受外力毆擊後致左 側肺部實質撕裂傷合併大量血胸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經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晚 上九時三十分許,送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後,於翌日(十五日)凌晨, 經醫師施以手術摘除左側肺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辯稱:伊當日記得有對王光耀摑打一 巴掌,而小吃店老闆丙○○亦因上前勸阻,為伊用力推開致受傷,至甲○○如何 跌坐地上,伊並不知情,且縱認伊有毆打甲○○一拳,依常情,豈會致甲○○如 此之重傷害,是其左側肺部之切除,可能係因前曾發生車禍之肺膿瘍舊傷所導致 ,再者,甲○○於就醫急診時,其左側肺部是否已達須要切除之必要,非無疑問 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確有於前揭時地毆打被害人甲○○之事實,除據甲○○於偵審中指 訴綦詳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即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伊因當時 喝點酒,較為衝動,一時將甲○○當成另一個人,乃以推打之方式,打甲○○ 一拳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惟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我只撥開甲○○而 已,當時酒醉,無法確定是否打甲○○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又 於原審中改稱:記得打了王光耀一巴掌,推了一個人,兩個人抱住我云云(見 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及於本院中改稱:我罵王光耀,有人抱住我,甲○○也 有圍住我,但當時狀況很混亂,不記得有打人,但餐廳老闆說有用手肘推他云 云(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前後說辭並不一致。 (二)然經原審於審理中,傳訊證人王光耀到庭結證稱:被告巧合到這小吃店,我還 介紹孫先生(甲○○)、許先生(乙○○),事前沒跡象,吃完飯我要付帳, 總經理(王秋倫)以請教甲○○金融問題,由她作東,我也沒堅持付帳,我先 走到店外,聽到甲○○碰到桌椅聲音,他坐在地上,我與王秋倫去擋乙○○, 並叫甲○○離開,::我聽到被告大吼,不該由總經理作東,怪我不該介紹甲 ○○認識他太太,這些話是甲○○離開餐廳後吼叫的。::王秋倫抱被告,趙 老闆(丙○○)也去攔被告,我也上去攔被告,我印象被告已揪住甲○○領口 ,我也於甲○○離開現場後,為被告打了一巴掌。因為是我找甲○○來吃飯, 道義上要保護他,所以叫他先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 、第七十三頁正反面),另經原審質之證人丙○○即飴香園南北小吃店老闆亦 到庭結證稱:王秋倫結帳時,被告站起來以三字經罵甲○○,說和我老婆吃飯 ,還要老婆付帳,::我記得甲○○也跌倒在地上,我是沒有看到甲○○為何 跌在地上,::我抱被告時,被被告用手肘打了一擊,退後二、三步,被告本 身沒跌倒,王秋倫及王光耀向前抱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四 十八頁正面、第四十九頁反面)。而證人王秋倫則證稱:被告當天有喝酒,臉 色紅的,我那天叫他過來吃,被告不肯,他說他吃過了。是我付帳,連被告帳 一起付,被告站起喊了什麼話,我沒聽清楚,要他回家說,我是有看到甲○○ 跌倒了,之前王光耀走到門口,被告要他把話說清楚,我就抱著被告::被告 有打了王光耀一巴掌,甲○○如何坐在地上,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 一頁反面、第五十二頁正面)。參之被害人甲○○亦陳稱:我們吃完飯,不知 何故,被告起來就過來打我,::餐廳員工拉開也被受傷,總經理(王秋倫) 及副總經理(王光耀)也上來拉開,被告質問我,知道總經理是他何人,是我 老婆不知否?::被告打我一拳,我跌倒了,被告還拉我毛衣衣領要打我,趙 先生(丙○○)上來時被告正在拉我衣服要我到外面去談判等語(見原審卷第 四十八頁反面、第十頁正面)。互核大致相符。足見案發當時,被告對於被害 人甲○○與其女友王秋倫同桌吃飯,甚為不悅,起身大聲向甲○○表示不滿, 而證人王光耀隨即聽見甲○○碰到桌椅聲音,回頭見甲○○跌坐地上,王光耀 、王秋倫、丙○○趕往拉住被告時,被告猶揪住甲○○衣領。雖王光耀當時原 係頭部朝前方,聽見聲響始回頭,而王秋倫或正在付帳、丙○○或忙於店內事 務,三人均未親見甲○○如何跌坐地上,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有毆打被害人 甲○○胸部,以致甲○○跌坐地上。此觀諸被害人甲○○於送財團法人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時,除左前胸有皮下瘀血現象外,並無其他傷勢 ,醫學上並不排除胸部受擊後造成之肺積血,此亦有證人侯紹敏即國泰醫院甲 ○○之主治醫師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並有卷附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載明甲 ○○為胸部鈍挫傷、左側肺部實質撕裂傷合併大量血胸。綜上觀之,被害人甲 ○○所述遭被告毆打胸部等情,堪信屬實,否則甲○○豈會無故跌坐地上,且 其左前胸有皮下瘀血現象,傷勢為胸部鈍挫傷、左側肺部實質撕裂傷合併大量 血胸,倘非外力重擊胸部,豈會產生此傷。被告所辯未毆打甲○○云云,不足 採取。 (三)被告另辯稱:王光耀於證述案發時,其所處之位置究係店外抑或店門前供述不 一乙節,徵按證人之陳述有部份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著有判例可稽,查王光耀於原審審理中所 為之證言,雖有關案發時其所處位置供述不一,如:王光耀陳稱「我先走到店 外,聽到甲○○碰到桌椅聲音,他坐在地上」(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及 「我在前面,正往門口走,我聽到聲音,回頭看到甲○○坐在地上」(見原審 卷第七十三頁正面),然其就甲○○跌坐地上後,王秋倫、丙○○與其三人共 同抱住被告等情,即均證述綦詳,互核與丙○○證述之情節,約相符合,足見 王光耀縱就其案發時所處位置之陳述略有不一,惟可知其方位係走向門口或走 到店外,並無礙於其得聽見甲○○碰到桌椅之聲音,因所述不影響其證詞之真 實性,是其證詞非不可採信。 (四)第查,被害人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雖曾因發生車禍致肺濃瘍住院診 療,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出院後繼續追蹤治療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於情 況穩定後,始停用抗生素,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復因咳嗽、左胸疼痛,前往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科門診求診一次後,即未再回該院門診等情,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附之甲○○病歷影本一冊、查詢病歷資料會 簽意見表一張在卷可考,而依上開有關肺濃瘍之病歷記載,經原審於審理中傳 訊證人侯紹敏即國泰醫院甲○○之主治醫師到庭結證稱:甲○○於八十二年間 所患肺濃瘍,至案發時已相隔六年,伊認為病情應不致繼續惡化,開刀時伊見 到甲○○之肺膜與外部組織黏在一起,肺部較無彈性,故當外力撞擊時,其肺 部受力較差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反面),以甲○○胸部肺濃瘍之現象, 業已停用抗生素並獲得控制下,若非受有外力撞擊,當不致於使甲○○胸部呈 現鈍挫傷、左側肺部實質撕裂傷合併大量血胸等情況,是以若謂甲○○所致前 開傷害,係因其肺濃瘍舊傷所導致,尚乏依據。 (五)再查,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經家屬送往國泰醫院 急診時,因胸部鈍挫傷、左側肺部實質撕裂傷合併大量血胸,胸部已大量出血 ,有氣血胸狀況,經輸血二千cc並導流胸部積血後,仍持續出血,乃於同年 月十五日凌晨由國泰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並實施手術摘除左側肺部等情,此有 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函覆原審之病歷報告影本計七十八頁在卷可憑 ,及侯紹敏醫師以其專業知識到庭結證時亦稱:伊係甲○○之主治醫師,上開 病歷資料為伊製作,甲○○送醫急診時,胸部已積血很多,依X光照片,除胸 部皮下有瘀血跡象外,並無其他外傷,不排除因被毆打所致。::甲○○於八 十二年間所患肺濃瘍,至案發時已相隔六年,伊認為病情應不致繼續惡化,開 刀時伊見到甲○○之肺膜與外部組織黏在一起,肺部較無彈性,故當外力撞擊 時,其肺部受力較差。:;甲○○送來急診時已有氣胸、血胸等狀況,當時立 即輸血,及導流胸部積血,他送來時胸部已積很多血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 頁正面、第八十五頁正面、反面)。按胸部乃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內有心、肺 重要器官,而肺臟之呼吸功能非可以其他器官代替,本件被害人甲○○之左側 肺部,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經醫院予以切除,足見該受傷之左側肺部已達於 難治之程度,不得不切除,其影響於人體之健康,難謂不重大。此項左側肺部 重傷之結果,於被告揮拳毆打被害人胸部時,在客觀上非被告所不能預見。且 若非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當不致於使被害人甲○○受有如前之重傷害,其傷 害犯行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上開病歷報告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甲○○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於國泰 醫院因胸部受傷所為摘除肺部之手術是否為必要,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摘錄之案情概要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 國泰醫院急診室求診,主訴遭人毆打、胸部創傷、有盜汗及暈眩等症狀,胸部 X光片檢查發現左側肋膜腔有明顯積血,於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由醫師鄭展燁 施行胸管置入手術(Tube Thoracostomy),共引流出約2500c.c. 之血水,並 將病患轉至加護病房照顧,給予輸血,但因胸管持續有血水引流出來,共約 2465c.c.,經醫師侯紹敏解釋,於凌晨二時十分進行緊急之開胸探查手術,發 現嚴重肺臟挫傷,出血無法控制,而施行左側全肺切除手術」,鑑定意見為: 「嚴重胸部創傷會造成肋骨斷裂、氣血胸、肺臟挫傷及支氣管破裂而大量出血 ,會有生命危險。醫師侯紹敏於手術中,發現病患之左側肺臟有嚴重挫傷出血 ,肋膜腔有血塊及約1600c.c.之血水,並有血液自病患氣管內管湧出,經消除 血塊,血水處理後,仍無法止血,故施行肺切除手術,以控制出血。至於是否 需要全肺切除,醫師侯紹敏面對病患當時狀況,所採取之決定,依所附資料無 法判定。」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三七八三號 函送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被害人甲○○ 左側肺臟既為嚴重挫傷出血,有氣血胸情形,依該鑑定意見,會有生命危險, 至於甲○○是否有左側全肺切除之必要,則認為係醫師面對病患當時狀況,所 採取之決定。而本件醫師就甲○○當時於短時間內,其左側肺臟大量出血及有 血液自氣管內管湧出,出血情形無法控制,判斷必須手術切除左側全肺,以控 制出血,否則有生命危險,衡情並無不當。被告空言所辯甲○○之左側肺部未 有切除之必要云云,不足採取。 (七)至於被告辯稱因當時喝了一點酒,不記得有打人,甲○○如何跌坐地上,亦不 知情云云。查被告案發時能夠瞭解被害人甲○○係與其女友王秋倫同桌吃飯, 於王秋倫邀其過去一桌吃飯,答以「吃過了」而拒絕,見餐後由王秋倫為甲○ ○等人付帳,心生不悅,從坐位上起身責怪甲○○,並於甲○○離開餐廳後, 尚指責王光耀不該介紹甲○○與王秋倫認識,足認被告於涉案當時,意識清楚 ,能夠了解自己之意圖及行為,精神狀態顯未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原審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以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素 行非佳,因不悅被害人與其女友王秋倫同桌吃飯,竟由其女友付帳之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後迄今已逾多時,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被害人因左側肺部遭切 除,未能從事工作所受之痛苦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五年,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