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戴端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三、一三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明知為偽藥而牙保,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Diazepam成份之藥錠肆 佰壹拾壹顆沒收。 事 實 一、戊○○係台北縣鶯歌鎮○○路四八三號鴻大西藥房之負責人,經營西藥販賣業務 ,而丁○○係藥品推銷者,其等均明知含Diazepam成份之藥錠,係未經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戊○○竟基於販賣偽藥圖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 底,在上開藥房,向推銷藥品之丁○○詢問如何買入該偽藥,丁○○亦基於牙保 之犯意,表示己○○有販賣該等偽藥並即交付己○○之聯絡電話予戊○○,由戊 ○○以電話與任馨燕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己○○(馨燕公司違反藥事法第八十 七條部分,已經原判決判決罰金新台幣(以下同)壹拾萬元確定,己○○部分已 另案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通緝中)約定購買事宜,而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先以每 顆新台幣(下同)五元之代價,在前揭藥房,向己○○所派遣之不知情之業務員 ,一次購入含有含Diazepam成份之偽藥(此類藥錠係己○○未經許可委由庚○○ (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另案判決確定)製造)二十瓶(每瓶一百顆),再 由戊○○以每顆三十元之代價,自八十六年底起在上址,連續多次販賣予不特定 人。嗣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許,經警在台北縣鶯歌鎮○○路四八三 號鴻大西藥房查獲,並扣得戊○○所有預備供販賣含Diazepam成份之藥錠共四百 十七顆(其中刻有FM2字樣之藥錠二十二顆,驗後餘二十一顆,其餘藥錠三百 九十五顆,驗後剩餘三百九十顆),並循線查獲丁○○。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丁○○辯稱,伊僅將己○○之 電話交予戊○○,不知何人將藥拿給戊○○,伊不知會有事云云。戊○○辯稱, 扣案藥品非購自己○○,而係丁○○於伊忙於煮飯時拿來寄放伊店內,並放在抽 屜內,其後一直未拿走,伊不知係何物,亦未曾賣出云云。惟前述被告丁○○介 紹牙保被告戊○○向己○○購買扣案偽藥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 訊問時供承不諱(見偵一三六二四卷第二七頁反面、偵一九六七三卷第十五頁反 面、原審卷第十八頁正面、第二九頁正面),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 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藥錠四百十七顆可稽,而上開藥錠經送檢驗結果 ,係含有Diazepam成份之安眠鎮靜劑,屬醫師處方用藥,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 制之毒品,亦非藥事法第十一條之管制藥品或同法第第十二條之毒劇藥品、第二 十二條第一款公告之禁藥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七年八 月十八日檢驗成績書(見偵一三六二四卷第二五頁)、同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 八年十月十二日管證字第八0八四二號函及同署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 八八0六五四二七號函可按(以上均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 二、次查被告戊○○雖以上開藥品係被告丁○○拿至伊所經營之藥房,並放置於伊抽 屜內云云。然查,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指,八十六年底被告戊○○向 伊探問有無「康樂心」,伊回稱要去問一下己○○,並把後者之電話給戊○○等 語(見偵一三六二四卷第二七頁反面)。此不僅為戊○○所是認,戊○○並稱, 「當天我撥電話過去鍾小姐說太遠,但是隔天就有人送了三種貨(藥)過來,但 我訂的時候只訂一種,::::我就拿了FM2與康樂心二種,當時是一位先生 ,他一進來就問我說是否有打電話給鍾小姐?我說有,他說是鍾小姐派來送貨的 ,:::他說這些是鎮定劑」等語(見偵第一三六二四號卷第二八頁正面)。 迨至原審訊問時,被告戊○○仍稱:「是被告丁○○告訴我己○○的電話,(我 與)一位鍾小姐通電話,我告訴他要買普腦有就是康樂心的成份,被告丁○○介 紹,後來有一位先生送貨來,我就選二種FM2和康樂心,每顆五元,那位先生 叫我賣三十元」(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被告丁○○亦稱:「是被告戊○○叫 我幫他找藥,他想買鼾樂心是有鎮靜劑成份的,一般叫普腦,是我去問到己○○ 的電話,告訴戊○○叫他自己去聯絡」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互核被告 二人所述,並無不符。被告戊○○嗣雖翻異前供,改稱,扣案藥品實係購自被告 丁○○而非向己○○購買,是開庭前被告丁○○與案外人乙○○要伊將責任推給 己○○,並謂若伊被判罰款,他們願代繳,伊實係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惟販賣部分為被 告丁○○所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筆錄),並稱伊與乙○○(即甲○ ○)雖曾陪同被告戊○○赴地檢署開偵查庭,但伊未託乙○○去找戊○○,要把 責任推給己○○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同年 二月二十二日筆錄)。則被告戊○○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查,被告戊○ ○於檢察官初訊時雖即陳稱,扣案藥品係於八十六年底向丁○○購買云云(見偵 一三六二四卷第十六頁反面)。然對照其於警訊時稱:「是丁○○提供給我販賣 ,每顆伍元新台幣」、「(是否知道該員年籍資料?你如何與他聯絡?)我不知 道,他有給我壹張名片,我就照名片上電話聯絡的,是丁○○主動在藥局推銷的 」等語(見偵卷第四頁反面);被告戊○○於警訊時且已指認口卡片上之丁○○ (偵卷第十、十一頁),再參諸被告二人前述介紹販賣之情節,可知被告戊○○ 於警訊時所述「丁○○提供給我販賣」,於偵查中所謂向丁○○購買云云,其真 義應係透過丁○○之介紹而購買,而非直接向丁○○購買,否則何至於不知交付 者之年籍?況被告戊○○於原審再次訊問時,仍稱,係丁○○介紹廠商給伊,是 廠商推銷藥品寄放在伊藥局(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反面),並未稱藥品係向丁○○ 購買。被告戊○○所辯,藥品係向被告丁○○購買云云,應不足採。 三、再查,丙○○與己○○夫妻利用經營之「馨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馨燕公司) ,已取得藥商許可執照作為掩護,與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 十一月間至八十六年五月間,連續多次推由己○○或併與丙○○共同以馨燕公司 名義提供原、副料及配方,交由庚○○在私設之製藥工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含Lorazepam、Dazepam(俗稱安定)等成份之藥品,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經司法警察查獲之事實,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 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二號判決在案(判決書附入本院上訴卷內);因該案循線 查獲之李順生(在台中市○○路○段經營老順安西藥房)所持有之藥錠,經檢驗 結果含有Dazepam 成份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稽(見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五五二號卷第七五、七六頁);而李順生所持 有之該等藥錠係購自梁錫舜,後者則係向己○○所經營之馨燕公司購得之事實, 亦經李順生、梁錫舜於該案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四三、四四 頁)。己○○並不否認有委託庚○○製造及販賣藥品予梁錫舜情事(見同上卷第 十一、十二頁)。此外,經本院提示本案扣案藥品予庚○○指認,庚○○亦稱, 伊有受鍾翠華之託未經許可製造與扣案物形狀、大小、藥錠上字樣及成份均相同 之藥品等語;庚○○雖另謂扣案藥品較黃、伊所製造者較白等語;而不能確定扣 案藥品係其製造。然庚○○亦稱,可能是存放時間比較久的緣故(以上均見本院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筆錄)。而除庚○○外,己○○未指曾另委他人製造(見同 上偵卷第十一、十二頁),再參諸丙○○證指,被告丁○○與己○○有生意往來 (見本院同上筆錄),足可認本件扣案之藥品係己○○未經許可委託庚○○製造 之偽藥,且係被告戊○○經被告丁○○之介紹向己○○購得。因之,乙○○雖經 本院傳、拘未著,己○○亦經另案通緝,且已出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卷第三七頁入出境紀錄,第四五頁通緝書,更經己○○之 夫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筆錄),無從傳、拘, 使再與被告對質,仍不影響於扣案藥品係被告戊○○透過丁○○之介紹,向己○ ○購買未經許可而製造之偽藥之認定。 四、關於被告二人對扣案藥品係偽藥之認識: (一)查被告戊○○於警訊時已坦承知悉扣案藥品係管制藥品(見偵一三六二四號卷 第四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稱:「買時未問藥來源,其上也無衛生署核准字樣 」、「我疏忽(未問藥來源)」(見同上卷第十六頁反面、十七頁正面);迨 至原審訊問時更稱,伊以前在醫院當護士十幾年,對藥品也懂,就向他人租藥 劑師執照,經營藥房(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足見被告戊○○富於賣藥經驗, 對藥品應有一定之認識。次查,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伊原是久保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的外務,與戊○○有業務上往來,八十六年底去找戊○○時,戊○ ○問伊是否仍可以拿到康樂心(見同上偵卷第二七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亦 稱,鼾樂心含鎮靜劑成份,一般叫普腦,約在八十年即已禁止,被告戊○○是 向伊探問普腦,伊未介紹戊○○買康樂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亦即被 告丁○○對藥品亦應有相當之認識。 (二)又查,扣案藥錠,係含有Diazepam成份之安眠鎮靜劑,屬醫師處方用藥,非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毒品,亦非藥事法第十一條之管制藥品或同法第第十二 條之毒劇藥品、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公告之禁藥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俗稱FM 2之藥品,其成分為Flunitrazepam ,而中文品名為酣樂欣、普腦錠之藥品, 其成分均為Triazolam,與Flunitrazepam,均屬安眠鎮靜劑,經行政院衛生署 於七十五年八月六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九九五號公告列入加強管制藥品之事 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0八一一三號函 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而扣案藥品中不僅刻有FM2字樣之二十二顆藥 錠,即其餘扣案之三百九十五顆藥錠,均未含Flunitrazepam或Triazolam成分 ,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五四六 三號函可查,附入本院上訴卷)。因之被告二人所述扣案藥品品名為「康樂心 」、FM2;被告丁○○所述戊○○是向伊探問「普腦」,伊未介紹戊○○買 「康樂新」云云。或係中文同音異字,或音義相近或對藥品成分未力求甚解使 然。亦即「康樂心」、「康樂新」、「酣樂欣」,應屬同一,「普腦」、「普 腦錠」亦僅係用語不同。然無論如何,均無解於被告二人對扣案藥品係偽藥有 認識。蓋被告戊○○雖誤認扣案藥品係管制藥品,然該等藥品確係庚○○未經 許可所製造,其上也無衛生署核准字號,已如前述,被告二人既長時間經營與 藥品有關之業務,對未標示核准字號之藥品係偽藥,應有認識。況被告戊○○ 確知扣案物品係鎮靜劑(偵一三六二四卷第二八頁),與事實並無不符,此對 照其於偵查中所稱,顧客如果告訴伊說睡不著,伊就會拿這個藥賣他,並未看 處方箋等語(見偵字第一九六七三號卷第十五頁反面)更可印證。而被告丁○ ○亦稱,扣案藥品應是台灣地下工廠做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筆錄) 。因之,被告二人對扣案物之品名或內含成分雖有誤認,然此係音義相近未加 明辨而混用,或係藥品未經檢驗,無從單憑外觀知其成分並據以判定外觀標示 與成分是否相符使然,均不影響於被告二人對偽藥之認識。此由己○○、丙○ ○、庚○○涉犯違反藥事法乙案之各藥商或藥局經營者,亦多不能正確辨知其 所經銷或販賣之庚○○所製造之偽藥之真正成分(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五五二號卷各藥商或藥局經營者之陳述及檢驗通知書),即 可印證。從而被告丁○○所牙保販賣,被告戊○○對外所販賣者,縱均以FM 2或康樂心稱之,亦不涉詐欺,附此敘明。 五、關於被告戊○○眅入若干及有無販賣部分 (一)查被告戊○○於檢察官初訊時明指:「從去年(按即八十六年)底賣到(八十 七年)六月底,(FM2、康樂心)原各進十瓶,現剩查扣之數,其餘已賣出 」(見偵一三六二四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其後雖改稱僅進二 十顆及三百餘顆,伊且均未賣出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然被告戊○○除 如前述自白販賣外,早於警訊時即供稱:係以每顆五元販入,再以每顆三十元 賣出,已賣約七、八個月等語(見偵一三六二四號卷第四頁反面),再對照其 另於偵查中所述,顧客如果告訴伊說睡不著,伊就會拿這個藥賣他,並未看處 方箋等語。應可認被告戊○○於檢察官初訊所陳,為可採信。次查,扣案藥品 中刻有FM2字樣者有二十二顆,其餘三百九十五顆藥錠,其中三瓶未拆封, 每瓶一百顆,一瓶已開封,內有九十五顆,此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檢驗成績書即明。亦即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中記載扣案之FM2有二十顆,實係二十二顆之誤,被告戊○○依循起訴 書上二十顆之錯誤記載,辯稱其所購入者僅二十顆云云,更見其不實。反之, 被告戊○○既已長時間販賣,其所辯原各進十瓶,現剩查扣之數,其餘已賣出 ,應可採信。至被告戊○○雖一度於偵查中稱,係以一百顆四百元買進(見偵 一三六二四卷第十六頁反面)。然其於警訊時稱係以每顆五元買進,已如前述 ;原審訊問時亦稱,一位先生送貨來,伊選FM2及康樂心二種,每顆五元, 那位先生叫我賣三十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應認其係以每顆五元買進 。 (二)末查,被告戊○○以每顆五元買進,再以每顆三十元賣出,足見係有之營利之 意圖及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丁○○牙保販賣偽藥、被告販賣偽藥之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二人均明知扣案藥品係偽藥,被告丁○○仍牙保,被告戊○○仍為販賣,核 被告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牙保偽藥罪。戊○○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三項過失販賣偽藥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又被告戊○○一 次「販入」偽藥後,多次賣出,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 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牙保、販賣者並非含 Flunitrazepam成分俗稱 FM2及含 Triazolam成分,中文品名為酣樂欣或普腦錠之藥品,已如前述,原 審認被告牙保、販賣含上開成分之藥品二種藥品,並認該等藥品屬於行政院衛生 署於七十五年八月六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九九五號公告列入加強管制之藥品,依 藥事法規定,須逐批申請衛生署同意後始得輸入,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或製造者 ,均應就其來源認屬於偽藥或禁藥,進而認被告所牙保販賣者係偽藥等情。 尚屬誤認。次查,刻有FM2字樣之扣案藥錠,有二十二顆,原審認係有二十顆 ,亦屬誤認。再查,原審認扣案藥品係管制藥品,進而認係偽禁物,而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惟所謂違禁物,係指禁止一般人無故持有該物 ,否則即施以一定刑罰。姑不論本件扣案藥品非屬管制藥品,縱如原審所指,係 屬管制藥品,然遍觀藥事法或其他刑罰法令就單純持有管制藥品者,並無施以刑 罰之規定,自非屬違禁物,原審認扣案藥品係管制藥品,進而認係偽禁物,而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同有誤會。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 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洽情形,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牙保 、販賣偽藥,紊亂藥物管理,危害國民健康,影響非輕及被告戊○○販賣時間頗 長,數量非少,被告丁○○明知戊○○經營藥局,販賣偽藥對象多元,惟其尚未 從中獲利既二人犯後並無悔悟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扣案均含有Dazepam 成分,刻有FM2字樣之藥錠二十二顆(驗後餘二十一顆) ,其餘藥錠三百九十五顆(驗後餘三百九十顆),合計四百十一顆,均為被告戊 ○○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九、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