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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九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春秋徐培元高明哲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九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紹淓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選任辯護人
李文欽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
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
選任辯護人
蔡亞寧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何榮源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

二五、一九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前係台灣省議會議員,被告甲○○前任台灣銀行(下稱台銀)總經理,被告丙○○前任台銀營業部經理(應係業務部經理),被告戊○○前任台銀中小企業金融部經理,被告丁○○前任台銀大安分行經理,被告壬○○前任台銀大安分行襄理,被告己○○前任台銀大安分行領組,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間,王惠群、朱先琳夫妻所經營之欣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廣公司,於七十三年設立,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及香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榭公司,於七十六年間設立,資本總額八千萬元)因經營不善,乃邀約時任省議員之友人即被告癸○○入股並擔任董事長後,擬由被告癸○○以不足額之擔保品,向省屬行庫台銀申辦超額貸款,嗣被告癸○○即於同年五月間正式入股,並於同年六月間,將該公司股份二千一百股登記為其名下,且擔任該二家公司之董事長,然實際上並未出資,亦未管理前開二公司之業務,該二公司仍由王惠群、朱先琳夫婦負責經營。旋被告癸○○即利用其擔任省議員之身份,以不足額之擔保品即該二家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四六號第三、四、十五、十六樓共四層之房屋,向省屬行庫台銀申辦超額貸款,並於台銀核放貸款後,除償還國泰人壽一億五千零二十萬五千元之貸款外,由王惠群、朱先琳夫婦分得三千三百萬元,另被告癸○○分得八千三百萬元,餘款則分別匯入宜蘭三星地區農會三千一百萬元、上煜開發公司五千五百萬元及東旭公司二千五百萬元不等,供被告癸○○作為炒作股票之資金(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另行起訴),其後被告癸○○再行辭去掛名之職務。另被告甲○○、丙○○、戊○○、丁○○、壬○○、己○○等均明知被告癸○○提供該二家公司所有坐落前開房屋為抵押品,並不足供擔保台銀之債權,且該二公司申貸案所提供之貸款資料不實,實際上該二家公司自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三年度均無營業額,主要收入端賴房租收入,與營業項目不符,且管銷費用超過營業收入,三年度均呈虧損,財務狀況及資產結構不佳,自有資金不足,與所申貸金額不相稱。再者,該公司與前開銀行向無往來實績,無短期償債能力,且該申貸案之抵押品曾向國泰人壽借款一億四千三百萬元,嗣因延滯繳息遭查封,債信不良,另前開抵押品三樓已出租予陶陶園公司合作經營餐飲業,抵押品產權不明,乃被告甲○○、丙○○、戊○○、丁○○、壬○○、己○○竟與被告癸○○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向省屬行庫台銀申辦超額貸款,其詳情如下:(一)先由被告癸○○向被告丙○○洽辦申貸事宜,以達其超額貸款之目的,嗣經被告丙○○轉介至該行大安分行辦理,並由被告甲○○電召被告丁○○至辦公室內商談,指示該申貸案係省議員癸○○申請,旋得被告丁○○在徵信、授信及對保手續上之暗助及提高貸款額度之允諾後,始交大安分行辦理。(二)被告己○○明知該申貸案所提供之貸款資料與事實不符,如欣廣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遊樂設備之設計、買賣、施工及相關業務之經營,香榭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機械設備、運輸及家庭用品之租賃業務,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三年度均無營業額,其主要收入端賴房租收入,與營業項目不符,且管銷費用超過營業收入,三年度均呈虧損,財務狀況、資產結構不佳,自有資金不足,與所申貸金額不相稱,亦與該行向無往來實績,無短期償債能力,抵押品估價過高,且該申貸案之抵押品曾向國泰人壽借款一億四千三百萬元,因延滯繳息遭查封,債信不良,另前開抵押品第三樓已出租予陶陶園公司合作經營餐飲業,竟故意徵信不實,匿而不報,僅因申貸人係省議員之特殊身分,即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故意填寫合於申貸條件、償債能力過於樂觀之徵信報告。(三)被告壬○○職掌授信放款徵信業務,明知前開事項,竟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於授信、放款時未要求貸款人就擔保品出具承諾書,以利擔保品之強制執行,亦未依規定查核借戶之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及營運收入狀況,以確保債權獲償,且於基於授信主管身分覆核時,故意未依規定覆核,避重就輕。(四)被告丁○○因受甲○○指示,亦未依規定進行勘估、核判即逕簽呈總行核示,復於核貸時未依循放款條件即予撥貸,以符合上級交辦之指示,藉此達到幫助癸○○超額貸款之目的。(五)被告戊○○與丙○○均係兼任台銀總行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委員,被告甲○○時任台銀總經理,復兼常務董事會成員,均負有審核該申貸案之准駁權責,對前開有重大瑕疵之申貸案,竟未詳加審核、勘估,且明知前開抵押品三樓已出租予陶陶園公司經營餐飲業,卻未按八十年六月十五日該行常董會決議事項徵取合作經營對象(承租人)出具承諾書,以利擔保品之執行,故意簽擬准予核貸,未再經董事會決議。復於同意放款後,變通放款條件,未經查證即同意借戶以來函聲明該抵押品尚未出租及未覓有合作經營對象,藉以免除借戶出具承諾書,旋又迅即撥款,置台銀風險於不顧,並使日後衍生難以排除租賃等枝節問題。嗣被告癸○○於八十年六月間提出申貸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順利取得貸款三億八千萬元,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卻發生付款遲延,旋即無力履約,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轉列催收帳款,計積欠本息三億八千零四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致使台銀遭受求償不足之重大損失。因認被告等共同犯有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卻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在案。再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而有無此犯意,復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必須對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之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若僅處理事務不當,尚未表現有圖利之意思,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甲○○、丙○○、戊○○、丁○○、壬○○、己○○涉共犯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均明知欣廣公司、香榭公司所提供該二公司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四六號第三、四、十五、十六樓共四層房屋連同持分土地之擔保品不足供擔保台銀之債權三億八千萬元,亦即該申貸案所提供之貸款資料與事實不符,前開二家公司自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三年度均無營業額,其主要收入端賴房租收入,與營業項目不符,且管銷費用超過營業收入,三年度均呈虧損,財務狀況、資產結構不佳,自有資金不足,與所申貸金額並不相稱。另欣廣、香榭公司與該行向無往來實績,並無短期償債能力,且該申貸案之抵押品曾向國泰人壽借款一億四千三百萬元,嗣因延滯繳息遭查封等,債信不良,其中前開抵押品三樓已出租予陶陶園公司合作經營餐飲業,抵押品產權不明,乃被告甲○○、丙○○、戊○○、丁○○、壬○○、己○○竟僅因被告癸○○為台灣省議會議員,即同意核貸,其後欣廣、香榭公司果未依約償付本息,上開不動產經抵押債權人查封拍賣結果,亦不足清償債務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與其餘被告等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癸○○辯稱:(一)本件欣廣、香榭二公司係按正常程序向台灣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台灣銀行對於該項申貸案件,亦依法令規章嚴加審核後,始予核准貸款。申貸當時伊雖為省議員,但從未利用身份對該行任何人員施壓,其間亦未涉及任何特權問題。(二)該二公司原申貸五億元,提供之抵押品係欣廣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四十六號十五、十六層房地(包括夾層屋頂增建物)及香榭公司所有座落同所三、四層房地,該房地價格係由台銀委託頗具權威性及公信力之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前者為四億七千五百五十萬元,後者為二億五千四百三十八萬元,共值七億二千九百八十八萬元。該行據以核准之貸款金額前者為二億四千萬元,後者為一億四千萬元,合計貸出三億八千萬元,不及鑑定價格之百分之五十,足以證明絕無超貸情事。況伊及李雅景(前省議員,後擔任嘉義縣長)、朱先琳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當時不動產市況及連帶保證人之身份資力,台銀核准該項貸款時,確信債權可以確保,乃屬當然。(三)至前開不動產,嗣經台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欣廣公司為三億三千零二十四萬元,香榭公司為二億二千九百萬元,兩者合計僅五億五千九百二十四萬元,乃係因景氣下降,自八十年下半年起下降,迄八十四年間陷入谷底致拍賣底價低於當初大華鑑定公司鑑定價格,惟該拍賣底價仍遠高於貸款金額三億八千萬元,益證本件並無刻意高估抵押物價值之超額貸款情事。(四)前開三億八千萬元貸款,除扣除由台銀代償該二公司積欠國泰人壽公司一億五千零二十萬五千元原有債務外,餘款悉數撥入該二公司帳戶。雖伊無暇介入公司營運及處理財務,惟為確保貸款能確實用於籌設高級俱樂部之用,委由助理謝良仁代為處理,其中該二公司匯入謝良仁帳戶之款,係分別用於林肯俱樂部裝潢費用之開支及向三星地區農會購置俱樂部用地之價款,嗣因發覺該地地質不適宜,經解約收回價款,改向林口地區購買用地,惟因地目為農地,乃信託登記在具自耕能力之他人名下,伊並無公款私用之情形。況該二公司經營權一直在王惠群、朱先琳手上,伊無權置喙,公訴意旨雖指稱伊分得八千三百萬元用以炒作股票云云,然查本件貸款時間係在八十年六月間,而吳京遂炒作福昌股票案係發生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先後相差三年有餘,且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足見公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五)伊之退出該二公司,係因公司業務為王惠群、朱先琳所掌控,伊任民意代表,事務繁忙,無暇過問公司業務,且當初入股的確有意問鼎休閒育樂事業之經營,迨入股後始知理想與現實距離太遠,乃決定退出,有關前開貸款之辦理與公司間無任何條件交換情事。(六)欣廣、香榭二家公司並非無經營實績之空殼公司,且於八十年間獲得貸款後陸續償還本息達九千七百十九萬七千元,直至八十四年間,因經濟不景氣導致業績衰退,週轉不靈,始發生遲延付款,嗣經台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直到目前為止該行已實際收回三億六千七百五十六萬三千元,與所欠全部債務相差無幾。又上開收回款中包括執行伊所有台北市○○○路房地及省議員薪資共一千八百八十五萬元,另該行亦查封伊所有坐落宜蘭地區土地九筆面積約二千四百坪,嗣由其父盧潮衡出面與該行達成協議承諾代償八千萬元,並已簽發分期付款票據按月履行中,該行並另查封李雅景所有嘉義縣內各地土地共計四千餘坪,正聲請拍賣中,並依法按月扣償李雅景之縣長薪資,足見本件台銀全部債權包括遲延利息等均可確保無虞,應不致遭受任何損害,亦足以證明伊始終無從中謀利之任何意圖等語。被告甲○○辯稱:(一)本件申貸案係省議員癸○○出面申請,因省議員在省議會,無論臺銀之人事、放款或其他業務均有質詢權限,伊亦須答詢,是在當時即電請大安分行經理丁○○至辦公室內商談,並告知該申貸案係省議員癸○○所申請,惟未指示丁○○違法放款,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甲○○即電召大安分行經理丁○○至辦公室內商談,並指示該申貸案係省議員癸○○所申請的,得其在徵信...手續上之暗助及提高貸款額度之允諾後,始交大安分行辦理」乙節,完全出於臆測及聯想,且係因不諳台灣銀行訂頒之核貸程序所致。(二)台銀大安分行八十年六月四日簽呈所指「奉交下」,被告壬○○已供稱係經理丁○○指示作分析等語,並非奉總經理甲○○之交辦理。(三)伊雖係台銀之總經理並兼常董會之成員,但台銀總行在總經理之下,就各項業務分設若干部門,其中有關貸款業務者如業務部、中小企業金融部及徵信室等,掌理有關貸款規章之訂定、修訂解釋及具體貸款案件之審核等業務,均屬總經理之幕僚單位。亦即伊身任全國最大公營銀行之總經理,每日應審閱之文件及參與之會議不計其數,就全國各分行申請之具體貸款案件,除信任其幕僚單位簽擬之意見並審閱有無明顯違反規章外,實際上絕無逐件勘估之餘地,是以伊之幕僚單位已就貸款案詳加審核,評估並添具貸放條件,伊當然係信任幕僚單位簽註之意見核轉並提報董事會議決。(四)台灣銀行審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超過總經理核定額度者,應由總經理簽註意見陳報董事會,視情形提報董事會議討論核定或由董事長核定後報請常務董事會議通過後實施,足見伊就本件貸款案僅有核轉之權而無核定權限,況伊雖為董事會成員,但董事會乃合議制之機關,本件貸款案既經董事會其他成員及董事長決議無異議通過,足見已經審慎評估。(五)至大安分行貸放後是否確實前往查明抵押品之三樓有無出租與陶陶園經營餐飲業,乃大安分行之權責,該分行既於書面上表示已查明此事,且總行法務單位亦簽具無礙於執行之意見,並由幕僚單位直接呈由董事長核准(伊係事後補簽),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時,事實亦證明並未因有陶陶園之租約存在而有礙於執行,足認公訴人所指伊明知抵押品已出租予他人卻未按八十年六月十五日董事會之決議要求貸款人出具承諾書云云,顯屬不實。(六)欣廣、香榭二公司貸款申請案提供之擔保品即坐落台北市○○○路六一0號第三、四及十五、十六層房地經大華公司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估算第三、四層面積五六五坪,金額二億五千四百三十八萬九千元,平均每坪約四十五萬元,第十五、十六層,登記面積為五七一坪,金額四億七千五百五十萬元,平均每坪高達八十三萬餘元,台銀大安分行認為大華之估價標準與一般房屋價值比較,似嫌偏高,惟因認為第十五、十六層登記之面積雖僅五七一坪,但各層另有未登記面積之夾層,建築結構特殊,裝璜良好,且有獨立之電梯到達使用,具有價值。另連帶借款人癸○○、保證人李雅景,均屬知名人士,具有實力等理由,乃於同年六月四日簽請准用大華公司之估價標準核算押值,該簽呈經總行業務部及中小企業金融部會簽後,呈送伊批閱,伊詳閱簽呈內各項說明後,認為①大華公司係台銀認可之十七家估價機構之一,其公正性不容懷疑。②大安分行認為估價偏高之第十五、十六層,縱然扣除夾層不予估價,但按登記面積五七一坪每坪四十五萬元計算,其估價金額約二億五千六百九十五萬元,合計第三、四層估價金額二億五千四百三十八萬九千元,總估值達五億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元,已較簽呈所指申貸金額五億元為高。③簽呈係擬以大華公司之估價標準核算為四億五千四百零二萬一千元,承作四億元之擔保放款,及一億元信用貸款之副擔保,其申貸金額均未逾扣除夾層後之估價金額。④簽呈內認擔保品第十五、十六層之夾層結構及裝璜良好,具有使用價值,且新任負責人癸○○及保證人李雅景均具有實力,未來經營可望發展。⑤具體徵信資料如申貸人、保證人之信用狀況、營運狀況、借款用途、還款財源以及擔保品之面積、使用狀況等,大安分行於簽呈之末表示另以專案呈報。基於上述理由,伊遂於同年六月七日原則性批示准依大華公司之估價標準核算押值。(七)伊於批示簽呈時,大安分行並未檢具任何貸款人之徵信資料及大華公司之鑑價報告,當時大安分行之前開簽呈僅係專就可否以大華公司之鑑價標準核算一點為請示,並未檢具任何有關欣廣及香榭兩申貸人之任何徵信資料。此觀大安分行係於八十年六月十日始以大安營字第二00三號授信案件請核單,簽請中小企業金融部初步審核,以及有關申貸人欣廣及香榭公司改組,負責人變更,改組前營運狀況及末來經營方式,借款用途,還款財源,擔保品現在使用狀況包括 (a)徵信報告摘要 (b)商用利率核評表 (c)資金來源運用表 (d)鑑估不動產審查表 (e)質押品勘估表等資料附件,均係附於前開請核單之後自明。因此伊於簽呈所為之批示,僅表示原則上同意大安分行採用大華公司之鑑價標準而已(本件貸款與政策無關,因此並無所謂政策性之指示),並未考慮是否貸放之問題。又因大安分行簽呈並未檢附大華公司之鑑價報告書,伊自無從判斷其鑑估標準是否合理、客觀等語。被告丙○○辯稱:(一)本案由總行轉介至大安分行辦理,乃依職責劃分原則辦理,因欣廣、香榭二公司申貸案原屬中小企業放款業務,非台灣銀行總行業務部經理之職責範圍,伊基於台銀職員之身分,對客戶提供服務,將系爭申貸案轉給大安分行,係屬銀行作業程序之業務上正當行為,且本案非伊職掌範圍內所能決定,如何能對大安分行過問或加以指示。(二)業務部僅係本件放款案之複審單位,並未直接經辦放款業務,且伊於接觸前揭申貸案件初始,根本不知鑑價之結果,遑論明知鑑價金額係浮濫之高估。再台灣銀行分行遍佈全國各地,擔保品價值向來係分層負責由承辦分行負責勘估,並無例外。本件擔保品係由大華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而大華公司不動產鑑價公司係台灣銀行總行七十八年八月六日銀業字第○九二八五號函各營業單位所指定認可之鑑價公司,亦為國內其他銀行同業所認可(如交通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及第一銀行等),其鑑定自有公信力,銀行經辦及審核單位基於尊重專業機構之專業知識,應有合理之信賴。且本件申貸案之申請日期為八十年六月十日,並於同年六月廿五日核准,時間在八十年七月十八日「擔保品處理辦法」修正以前,應適用當時即七十六年十月六日所頒布之辦法辦理,亦即房屋夾層雖未經保存登記,只要經專業機構鑑價報告即可核算押值。(三)本件抵押品經台銀向法院聲請拍賣,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定其拍賣價格,分別為二億二千九百萬元及四億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合計為六億四千一百八十萬元,與大華鑑價公司之鑑定價格,其間雖有一億三千餘萬元之差價,但台北市地區之房價,於八十年間正值高檔,乃眾所週知之事,殊難以鑑定價格前後有異,即認定有鑑價不實情事。況鑑定之價格是否浮濫,亦非伊業務職掌範圍,台灣銀行對於擔保品價值之決定向來係依分層負責之方式,由承貸銀行負責勘估,且為防止分行之鑑價不實,總行另設有稽核室負責稽查之工作,以避免分行估價不實,是總行對於分行貸款如未予信任,必然無法推動銀行業務,職是,伊於參與放審會時,基於分層負責與尊重專業之精神,僅就分行呈送之鑑價結果為書面審查,縱鑑價之金額有所高估,又何能苛責於伊。(四)陶陶園餐廳係中日合作經營之餐廳,夙有名望,欣廣、香榭二公司希冀「陶陶園」之名吸引會員,帶動各項業務,且於申貸時尚未有該租賃契約存在,大安分行亦自始未發現有租賃契約,故在呈送總行審核時,未添附該租賃契約,總行有關單位自亦無從由書面獲知,且承辦之大安分行日後呈報總行時,仍函知無出租情事,放審會又如何得知有租賃或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故本貸放案雖有瑕疵,誠非伊所能知悉,況本案除放審會之審查外,亦經常務董事會通過,經手者眾,非伊所能隻手遮天,何能認定伊圖利。(五)再者,承辦客戶貸款,乃台灣銀行之重要營業項目之一,就常理而言,客戶提出申貸要求,只要符合申貸條件,且有足夠之擔保品及具有資力之保證人,而其營運計劃又屬可行,客戶亦顯非無償還能力之情形時,銀行自無拒絕其申貸之理。本案撥貸該二家公司亦確實有依營運計劃經營並償還。其後該等公司因經濟不景氣及經營不善,致逾期未還款,係始料所未及,且台銀除已對本件抵押物強制執行拍賣求償外,並已對連帶保證人癸○○、李雅景及朱先琳依法假扣押並查封彼等三人多筆不動產在案。迄今已回收大部份,所剩無幾,且依目前正在繼續進行之各種催收情形以觀,債權之全額受償,指日可待。凡此,皆歸功於台銀放款審查過程之嚴謹有以致之。是本案不僅未對台銀造成呆帳之損害,更增加其利息之營收,焉有圖利他人可言。

(六)至欣廣公司、香榭公司所出具之財務報表,雖財務及營運狀況不佳,簽證會計師多有保留,但會計師簽證之報表,固得作為銀行放款之參考,但並非唯一之根據,且大安分行呈報總行時已將該二公司之營業,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詳述,總行徵信結果亦以大安分行之徵信報告列為附件,中小企業金融部並要求以增資之方法改善其財務結構後,提交放審會,由放審會再添附條件後,經常董會決議通過辦理,足認各相關單位已據實審查評估而核定放款,一切程序均依規定辦理,何能謂圖利他人等語。被告戊○○辯稱:(一)本件貸款在大安分行送交金融部後,先由庚○○襄理初審,再由古副理振東複審後,金融部綜合各種授信因素,提出四個限制條件:①應再增資五千萬元(據金融部審查人員陳襄理告稱,大安分行送到金融部之放款案件原未有辦妥「增資伍仟萬元後撥貸」之條件,由於庚○○襄理審查後發現負債比率偏高,故建議大安分行丁○○經理加上這個增資條件,丁○○經理同意該建議,乃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傳真陳襄理,表示同意,該限制條件可以說是金融部與大安分行共同的貢獻)。②裝修貸款,應核實按支用憑証在七成範圍內撥貸。③增加朱先琳為連帶保証人。④長期擔保貸款由二億六千萬元降為二億四千萬元,裝修貸款由五千萬元增為七千萬元,因之使裝修貸款未動用金額增加二千萬元。由於上述限制條件,使借款人短借一億二千萬元,故伊如要圖利省議員或欣廣等公司,何須增加四個限制條件,使借款人少貸上開款項,可見伊並無圖利他人之故意。(二)關於欣廣等公司之負債比率,伊採取比台銀授信更嚴格之規定,按台銀總行八十年五月十七日銀融乙字第0六0九四號函說明二:「79.12.18銀融字第一五四四八號函規定『承做中小企業融資案件有關借款企業之負債比率』修正如次:四00%─八00%者,建議客戶改善。八00%─一000%者,請其限期改善,一000%以上者,應於辦妥增資後,始得撥貸動用。...」,負債比率在百分之八百至一千情形下,仍可對外貸款,此亦經証人庚○○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筆錄)。本案欣廣公司貸款如予承貸,負債比率勢必達 900%以上,負債比率900%係介於800%─1000%之間,依前段規定意旨,屬於「請其限期改善」範圍,所謂「請其限期改善」,乃放款可以先撥,然後再限定一段時間後(如三個月或半年後等),請客戶增資。但金融部不願先撥款,而是採最嚴格的標準即負債比率 1000%以上之標準,要求先增資後始撥貸,目的乃在保障銀行債權,亦因此使借款人於無法履行增資條件時,少借一億二千萬元,是伊採用比台銀授信規定更嚴格標準辦理,何能謂有圖利借款人情事。(三)前開公司如增資伍仟萬元,負債比率仍為440%,金融部乃在審查意見中提議:「...分行應勸請增資或分年增資,以穩定經營體質...」,足見金融部已盡到負債比率400%─800%建議客戶改善之責任(見台銀第九四二次常務董事會決案通知單)。故整個貸款過程包括擔保品資料在內,均經放審會詳為審議,最後獲得常董會認可核貸,一切手續符合台銀放款規定。(四)台銀大安分行向借款人香榭及欣廣公司要求出具承諾書後,借款人表示並無出租,並出具無出租之聲明書,大安分行經調查認為並無出租,遂簽報金融部。金融部由陳襄理雪玉承辦本案。由於台灣銀行總行與分行之間向採分層負責辦理,依台銀授信作業程序,有關事實之查証,係由分行派員查明,且台銀之分行甚多,遍佈國內外,總行不可能每案均派員調查,故分層負責乃事實所需,亦即總行皆以分行之書面報告進行審查,以提高經營效率。而本件貸款,金融部陳襄理、古副理及伊約在八十年五月下旬,即前往該大樓查看十五、十六層有關夾層鑑估之事,當時確實在裝璜之中,並無陶陶園餐廳營業情事,所以大安分行八十年六月廿五日簽呈並無出租之事實,陳襄理、古副理及伊亦無任何懷疑。又金融部陳襄理雪玉認為借款人既出具聲明書表示抵押房屋並未出租,將來縱有出租行為,可依強制執行法等有關規定,排除承租人之承租權,與借款人出具承諾書有相同效果,遂簽註意見如下:「查該承諾書之用意在於將來必要時強制執行上有利於排除其租賃權之書件,經核其來函內容,業經聲明截至貸款撥貸時,尚未出租及未覓有合作對象,其得作為佐証將來排除事後租賃權之效果似屬雷同」,該段文字,係陳襄理就其銀行授信經驗,表示其意見,副理乙○○審查後認為該申貸案,有大安分行書面簽呈為憑,且庚○○襄理之法律見解正確,申貸金額又超越金融部經理放款權限,乃簽註擬轉呈放審會,伊亦認同彼等意見,即依台銀授信規定轉呈放審會審查,而後呈報董事長核准,再向常董會備案,有各該簽呈及台灣銀行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案八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九四三次會議報備第一案通知單可稽,並無未盡職責或圖利他人情事。(五)至關於擔保品有無高估乙節:①本件貸款係於八十年六月間承作,依據當時有效之七十六年九月廿六日公佈施行之台銀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丁款之規定「對於特殊地區、特殊性質及特殊架構、裝修之建築物得按實際情形,並根據專門機構之鑑估資料核定放款值」,夾層面積非不可核算押值,另同條第八項「各項擔保品之估價得委託知名度且可靠之專門技術機構鑑估」,而大華鑑定公司係台銀總行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銀業字第0九二八五號函核定在案之鑑價機構,其專業鑑估能力應可信賴。②依台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銀業字第一六一四七號復原審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九二五號函,台銀當時放款規定,夾層面積核算押值,亦未違反台銀擔保品估價之規定。③本案欣廣興業公司原申請「貸款資本支出」新台幣三億五千萬元,並提供坐落台北市○○○路六一0號第十五、十六層房屋及土地作為抵押擔保品,雖大華鑑定公司對該第十五、十六層房屋及土地估價總值為五億二千零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然本件經台灣銀行核定其擔保品「放款值」僅為三億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元(包括土地核定為七千三百四十八萬九千元,第十五、十六層建物核定為二億三千八百零八萬三千元),實際上亦祇貸與欣廣公司祇二億四千萬元(為資本性支出長期擔保放款,另欣廣公司所申貸之資本性支出中期放款七千萬元及經常性週轉金中期放款四千萬元因未符合核定放款條件故均未放款),是以本件擔保物台銀所核定放款值僅為前述大華鑑定公司估價之五十九.九%)即三億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元除以五億二千零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且前述實際放款金額更僅為前開大華公司估價總額之四十六.一四%,均符合台灣銀行所規定「土地、建物之放款值以不超過該房地時價之七成為限」之規定,顯見本件台銀所核定擔保物放款值及實際放款金額均無違反放款規定或有高估或高貸之情形,伊並無未盡職責或圖利他人之可言等語。被告丁○○辯稱:(一)伊當時係任職台灣銀行大安分行經理,前開貸款案係總行交辦案件,依規定伊僅係經辦單位,且申貸金額超過伊任職分行之權限,須簽報總行核定,非伊所能決定。再整個申貸過程,分行承辦經過,均依據相關規定辦理,並無明知違背法令情事。(二)客戶申貸乃台灣銀行之重要營業項目之一,就常理而言,客戶提出申貸要求,只要符合本行規定申貸條件,且有足夠之擔保品及具有資力之保證人,其營運計劃又屬可行,亦顯非無償還能力之情形時,銀行自無拒絕其申貸之理。本件欣廣公司等申貸時,大安分行對於該公司營運狀況,改組後營運計劃及負責人、保證人之財資力,均作成詳細徵信報告,並呈送總行複審核定在案,其中徵信報告第三頁公司營運概況中即已載明:「該公司創始人為...該二公司所持有位於台北市○○○路...林肯大廈第三、四及十五、十六層以及擁有使用權未辦理登記之增建物共同經營「林肯俱樂部」,七十九年底因經營不善,致林肯俱樂部幾為停頓狀態,故於八十年五月經全面改組,由二位頗具財資力之省議員癸○○、李雅景共同經營,目前除林肯俱樂部之健康中心及四樓商務套房正常營運中外,餘各項休閒服務均在籌備期間或重新裝修中,預定近期內陸續開幕加入營運」等語,而有關未來計劃各樓層經營項目方式及該二公司對未來經營管理組織系統,亦經該二公司提出相關財務報表、營運計劃、資金運用及還款來源等資料說明後,由大安分行於八十年六月四日書具簽呈並於八十年六月十日請核單中據實簽具「營業單位審查意見要點」略以:「以該公司原有營運規模不大,財務狀況欠佳及自有資金不足之情形申貸本案貸款似不相襯,惟鑑於改組後新負責人癸○○、股東李雅景均為知名人士,具有實力,展望其未來經營如能按營運計劃順利進行,預估盈收及獲利率均達目標下,本案貸款尚具償還能力。」等語,簽報總行核示,足見大安分行已實際評估加以分析,並無不實之處。(三)台銀總行放款審議會議第八0一次審議記錄及同月十五日常務董事會議決議內容固記載:「...本案為與省議員維持良好關係擬同意」、「...惟鑑於保證人兼投資者現任議員,擬同意...」等語,惟上開決議內容並非大安分行所為,伊更未曾參與該放審會議或常務董事會,顯與伊無涉。(四)依據「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第二點規定,「中長期放款」應根據借戶所提資金運用及償還計劃,就其財務結構、盈利情形及業務前途、展望加以評估,而銀行授信審核考量因素主要為借款人資力、擔保品價值、還款計劃及企業遠景等項目,各項並應綜合研判評估,故對於該公司資本額多少並非唯一考量重點,況本案台銀總行決議核准貸款條件中已增加該公司需辦妥增資五千萬為撥貸「中期貸款」之限制條件之一,然因該公司未辦理增資,台銀乃未核准撥貸該筆「中期貸款」,難認伊圖利行為。(五)前開貸款案係於八十年六月間承作,伊係依據當時有效即七十六年九月廿六日公佈施行之「台銀擔保品處理辦法」(下稱舊辦法)辦理,該舊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丁款規定:「對於特殊地區、特殊性質及特殊架構、裝修之建築物得按實際情形,並根據專門機構之鑑估資料核定放款值」,同條第八項亦規定:「各項擔保品之估價得委託知名度且可靠之專門技術機構鑑估」,而大華鑑定公司係台銀總行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核定在案之鑑價機構,自具公信力,本案欣廣興業公司原申請「貸款資本支出」新台幣三億五千萬元,並提供本案座落台北市○○○路六一0號(現改為同路二段四十六號)第十五、十六層房屋及土地作為抵押擔保品,當時大華鑑定公司對該第十五、十六層房屋及土地估價總值為五億二千零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嗣經本行所核定其擔保品實際「放款值」僅為三億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元(包括土地核定為七千三百四十八萬九千元,第十五、十六層建物核定為二億三千八百零八萬三千元),且台灣銀行實際上貸與欣廣公司之金額亦僅二億四千萬元(為資本性支出長期擔保放款,另欣廣公司所申貸之資本性支出中期放款七千萬元及經常性調轉性中期放款四千萬元因未符合核定放款條件故均未放款),是以上開擔保物大安分行所核定放款值僅為大華鑑定公司估價之五十九.九0%(即三億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元除以五億二千零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且前述實際放款金額亦僅為前開大華公司估價總額之四十六.一四%,均符合台灣銀行所規定「土地、建物之放款值以不超過該房地時價之七成為限」之規定,顯見本件銀行所核定擔保物放款值及實際放款金額均無違反規定高估或高貸之情形至明。(六)至系爭擔保標的物三樓,於八十年六月間本件貸款申貸時,是否已出租與「陶陶園餐廳」營業,以及伊有無不法免除申貸戶應出具承諾書義務乙節,伊於所任職大安分行徵信審查當時,相關徵信審查人員確曾前往勘查系爭擔保品建物,確認當時該建物三樓仍為貸款人所經營「林肯國際俱樂部」所屬「商務套房」,尚未改裝經營餐廳,此觀卷附「林肯國際俱樂部資產設備一覽表」明確記載:「三樓改裝陶陶園中餐廳(八十年九月開幕)」,且於另份「林肯國際俱樂部所屬公司運作一覽表」亦載明:「區域:陶陶園。樓層:三樓。公司名稱:峰捷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中餐廳」等內容足憑,參諸上開資料中記載該峰捷公司之董、監事及股東名冊,幾乎均與本案申貸人香榭事業公司相同,足證為其關係企業,另原審法院經向台北市稅捐處大安分處所函查,證實峰捷公司確於八十年九月份起於系爭三樓地址,並向該處登記營業申請使用統一發票營業,已足證明陶陶園餐廳係於八十年九月份起開始在該建物三樓營業,伊等於八十年六月間之徵信審查並無不實之違法情形存在。(七)關於欣廣公司及香榭公司申貸資金及其流向,本件申貸案依該二家公司資金來源運用表(見徵信報告書第十一頁)載明其申貸資金運用為「①償還國泰人壽貸款②償還民間貸款③籌備費用④裝修費用⑤備用週轉金」,而本件總行所核准之核貸條件,香榭公司長期擔保放款為一億四千萬元,欣廣公司長期擔保放款為二億四千萬元,上開二筆擔保放款為「資本性支出」,其用途依該二家公司之前述資金用途係用以償還國泰公司貸款及民間貸款以塗銷抵押權設定(依其資金運用表合計達二億八千六百萬元)暨籌備費用等,另外所稱「裝修費用」、「備用週轉金」,乃係核貸條件中之乙案「中期放款」及丙案「中期放款」,而大安分行於擬訂上開兩案核貸條件時已嚴格限制:「按實際裝修工程憑廠商發票額七成撥貸」以及「辦妥增資五千萬後,始得撥貸」等條件,嗣因該二公司未能符合上述限制條件,該行即未撥貸其所申貸「裝修費用」及「週轉金」等款項,並無公訴意旨所稱放款後,借戶公司未依放款條件辦理增資之情事存在,亦即伊已盡審核之職責。至本件核准貸款之兩筆長期擔保放款,該二家公司申貸用途為償還國泰公司及民間借款,以及籌備費用,而該二家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上國泰公司債權確實已依約由該行代償塗銷,且其他民間抵押權亦已清償塗銷,該行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嗣該貸款撥入該公司帳戶,由該公司自行陸續動支,其資金流向是否有非屬償還民間借款或籌備費用之用途,伊實無法瞭解。(八)本件申貸案,大安分行於八十年六月十日簽具請核單分析意見呈報總行核定後,經總行八十年六月十一日放款審議委員會決議及同月十五日常務董事會決議核准貸款,大安分行接獲總行上開核准貸款案通知後,於同年月十八日通知申貸公司前來辦理訂約、對保等相關手續,並於同年月廿一日完成抵押權登記手續,申貸公司於八十年六月廿四日完成火災保險投保手續,其餘應提出由其合作對象(承租人)所出具之承諾書乙項手續,申貸公司於同年月廿四日來函聲明該公司目前合作對象尚未確定,且因無出租事實,無法簽訂承諾書,乃要求免除此項承諾書等語,大安分行於同年月廿五日據實簽報總行核示,總行放審會議排入當日議程審議後,決議及呈奉董事長核定同意免除該項承諾書,大安分行亦係於接獲總行傳真通知後始同意放款,其間辦理過程均屬合乎本行規定,並無不法圖利癸○○之情事。(九)再所謂要求其承租人出具承諾書乙事,係大安分行惟恐於設定抵押權時,若已有第三人承租占有時,將無法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排除承租關係,有礙將來擔保物之拍賣執行,故要求申貸公司於抵押設定時已有承租人占有時,應由承租人出具拋棄占有之承諾書予本行,然查本案申貸公司於八十年六月廿四日來函明確聲明當時合作對象未確定,亦尚未出租,乃要求免除是項承諾書之條件,而本行及總行相關人員曾至現場勘查,認該第三、四樓當時仍為林肯俱樂部所屬商務套房,尚無公訴意旨所稱陶陶園餐廳進駐經營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大安分行具實簽報總行核示是否免除,經總行放審會議及常董會議決議准予免除在案,完全依核示辦理,並無違法之處。公訴人指摘伊未依循總行放審會及常董會決議結果辦理,於八十年六月廿五日簽呈總經理甲○○請免除出具承諾書,而於同日下午即放款,使被告癸○○於八十年六月四日提出申請,短短廿日左右之時間,即於八十年六月廿五日順利取得高達三億八千萬元之貸款等語,顯有誤會。(十)至卷附所謂「陶陶園企業有限公司」與申貸公司所簽訂之承租契約書,伊於八十年六月間審核本件貸款案時從未見過該份租約,另大安分行襄理即被告壬○○、大安分行領組即被告己○○亦均供稱未曾見過該份租約,且當時任職大安分行副理及課長之證人辛○○及子○○亦為相同之陳述,足認該份租於當時並未納入上開卷宗。否則如公訴意旨所指伊有不法圖利申貸公司之意圖,依通常經驗法則,自當隱飾上開租約,殊無將該租約書存入本案貸款卷宗之理等語。被告壬○○辯稱:(一)欣廣、香榭公司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前手經營時,固因狀況不佳,但亦為嗣後改組之主因,是該公司雖因延滯繳息致於八十年二月六日經國泰人壽聲請查封,惟已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塗銷查封在案,嗣八十年六月間該二公司申請貸款時,確無查封情形,台銀方著手辦理貸款事宜,更何況一般銀行係針對改組後新負責人主體所做之徵信評估,對於前手經營主體之信用狀況實已非徵信範圍,且該公司擁有之林肯俱樂部位於敦化南路林蔭大道,地點甚佳,八十年五月間改組後,由被告癸○○擔任負責人,並與李雅景投入經營,盧、李當時均係省議會議員,有相當財力及廣闊人脈,於公司改組後並擔任本案連帶借用人及保證人等,顯見有經營決心,因之藉由該二人之人脈關係推展業務,對於營運將帶來助益,係屬合理之推論及期待,縱事後之發展,未如當初預期,致發發生逾期放款,然台銀相關人員既已就該二公司之財務結構、盈利情形及業務前途、展望加以評估,並以合理放款條件及放款金額限制,自不得以事後之結果認定伊等於放款時有圖利之犯意。(二)本案撥貸後,該二家公司尚能依營運計劃經營,並依約償還本息達二年六個月之久(二家共繳納本息九千七百多萬元),尚未符合台銀對於授信戶初貸後六個月內發生逾期應專案列報之標準,況逾期後,台銀陸續向盧、李二人追償共五千多萬元,亦可證明該二人確有相當之財力,且目前仍為本案之連帶借用人及保證人,並繼續催償中,台銀獲償無虞。(三)公訴人所指伊等明知該抵押品第三樓已出租予陶陶園公司未出具承諾書情況下,不顧押品日後拍定價格將因此減少,竟予撥款等情,顯有不合。蓋因:①台銀確已查核並要求貸款人欣廣、香榭公司出具承諾書在案:依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七款:「辦理擔保品、估價時應注意該擔保品有無出租情事,如已出租,應酌予降低其估值,並對其所收之押金,應自放款值中扣除,惟擔保品有租賃權或其他權利者,將影響抵押權之行使,受理時應予考慮。」規定,擔保品中縱有租賃權,並非不得貸款,其所以要求借款人或承租人出具承諾書,無非是為恐將來影響抵押權之行使,而不利擔保品之強制執行。本件伊自始為利於將來擔保品之強制執行,於放款條件中要求貸款人就擔保品出具承諾書,其條件為:「承諾屋頂突出物三層及夾層建物該公司所有,得一併處分。」,並未因貸款人身份而有不同作法,且亦經欣廣及香榭二家公司共同出具承諾書承諾在案,易言之,伊已就貸款人之擔保品要求出具承諾書(並順利取得),以利擔保品之強制執行,自無違法情事。②伊於承辦期間現場勘查並無出租情事,自無要求「承租人」出具承諾書之理。大華公司八十年五月三十日鑑價報告內所載該擔保品尚無任何占用、借用、租用等情況,且大安分行及總行相關人員至現場勘查,該四樓為商務套房為短期性出租會員,三樓則尚無進駐營業及任何出租情況(據查證陶陶園於八十年九月始以峰捷公司設立登記),而申貸人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來函聲明「由於目前本公司合作對象尚未確定,亦無出租事實」,並要求免除是項「承租人」出具承諾書之條件時,大安分行乃簽報總行核示是否免除,嗣經總行循序由董事長許遠東核定准予免除在案,是以一切程序均依規定辦理,並無未依循放款條件即予撥款等情事。況伊於香榭公司出具未出租之承諾書時,曾與被告戊○○及證人庚○○、乙○○至現場勘查,確認並無第三人占用租用之情形,此經證人庚○○於原審證述明確,更非虛偽。再原審向台北稅捐處大安分處函查,經該分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五四八五五號函覆:「峰捷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地址:台北市○○○路○段四六號三樓)經查自八十年九月份起向本分處申領用統一發票,依營業稅籍資料並無陶陶園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足認陶陶園公司根本無設立登記資料,何來有承租之事實可言。且縱有以陶陶園公司之名簽立租約,然亦因該租約之主體陶陶園公司未設立而不生法律效力。況八十四年一月六日香榭公司之說明書,亦指稱該公司與陶陶園公司之租約因保證金問題,已於八十年六月解約而作廢,益足證明該租約並無法律上之效力。另依鈞院向電力公司所調來之用電資料所示,三樓部分於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年十月間計一年十個月期間根本無用電度數,足見無他人承租進駐營業之可能。再者,該押品三樓遭強制執行查封之際,其使用狀況亦僅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承租予夏承榮以陶陶園名義經營餐廳,有房屋租賃暨經營管理契約書附於八十四年執字第一三一二七號卷可稽,嗣後並未發生難以排除租賃或不利擔保品強制執行等問題,亦無生任何損害於銀行。(二)伊於承辦過程中,呈轉之文件並無租約在卷,本件貸款,依大安分行作業流程可知全案資料均由經辦課長子○○、襄理即被告壬○○、副理辛○○、經理即被告丁○○循序作業,伊屬核轉單位,並不負資料之收件整理、保管、歸檔,亦未參與徵信工作。況本案貸款人於申貸後有陸續不定期補送資料予銀行,部分呈閱,部分則僅置卷內事後作卷歸檔,是卷附陶陶園企業公司香榭公司所簽訂之承租契約(該租約為香榭公司之文件,理應歸檔於香榭公司卷內,然實際上卻歸於欣廣公司卷宗,且編列亦非依時序為之,由此可證此為事後整卷時始為整理歸檔),伊於承辦時從呈閱之資料中未曾見過,自不得推定伊知情並參與犯罪。至債權人國泰人壽與債務人香榭公司執行卷內,固據香榭公司提出之琳肯旅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然依該租約所示,該琳肯旅店與香榭公司負責人均為王惠群,乃王惠群為雙方代理所為之契約,依法無效,且所提出之發票均為七十九年間開出,於八十年間是否尚續繳租金並開立發票亦有疑義,況依國泰人壽公司會同法院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指封之際,在場人為債務人香榭公司受雇人,當場表示「係自己公司使用中」,有查封筆錄可稽,更可證明當時為香榭公司自己使用並無出租情事。再琳肯旅店於八十年六月間如係租約(租期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之承租人,何以於八十年九月另有峰捷公司於該址辦理營業設立登記。由此可證該等租約及發票應係王惠群為其所經營之各商號與公司間互作之帳務及稅務目的而為,並非有實質之出租行為。另國泰人壽與欣廣公司執行卷內,欣廣公司雖提出欣廣國際商業資訊社所出具之房屋租賃契約,然該欣廣國際商業資訊社非屬公司法人,名稱與欣廣公司相仿,且負責人均為王惠群,顯如香榭公司與琳肯旅店情形相同,均為王惠群自己所為之契約,再本案執行之際,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亦陳報:「該不動產乃欣廣公司所經營之林肯國際俱樂部所使用,無任何出租之情事。」,更可證明實際上並無出租行為。(三)本件系爭擔保品之估價,由台北地院及台灣銀行所指定採用之專業鑑定機構為之,且與時價相當,台銀大安分行依鑑定價格及台銀之放款規定貸放,並無使欣廣、香榭公司圖得任何超貸之利益。(四)新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圖利罪之要件,乃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再法務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頒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亦規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行為,應限於公務員自始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為限,僅行政之失當行為,不能成立該罪。而判斷有無圖利之直接故意,除查明公務員有無圖利之動機外,並應調查是否明知違背法令。前項所稱之法令,係指包含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本件系爭放款案件之承辦過程,台銀大安分行完全依照銀行放款之作業程序為徵信、授信、放款,並無違反台銀之內部規定,更無違背法令之行為,而所為放款係於依規定之合理放款值內,更於放款條件中加上「在半年內一次動支,按實際裝修工程憑廠商發票金額撥貸」「長擔放撥貸後三個月內應增資五千萬元,丙案經常性融資四千萬元在撥貸前應增資五千萬元外,並應在長擔放撥貸後九個月內再增資五千萬元,合計增資一億元。」、「辦妥增資五千萬元後,...撥貸」等限制條款,致減少放款達一億二千萬元,且貸款人已支付本息二年以上,於追償過程,台銀自貸款人及保證人處取償金額已超逾原貸款金額總額,是貸款人並無就該貸款案中因而獲得任何利益可言,因之,依新修正之圖利罪構成要件,伊亦未構成任何圖利之犯行可言等語。被告己○○辯稱:(一)伊對於該二公司業務範圍及營業概況,並無徵信不實情事,伊於八十年六月七日徵信調查,翌日即製作欣廣公司及香榭公司之徵信報告摘要,該摘要「業務範圍欄」已明確揭載:欣廣公司之登記業務範圍為「遊樂設備設計與施工及有關業務之經營與轉投資」,香榭公司之登記業務範圍為「各種機械設備工具輸送用品及家庭用品之租賃業務」,均符合該二公司當時登記之營業項目,另該二公司之營業概況項下亦據實登載:「...以該二公司所持有位於北市○○○路六一○號林肯大廈第三、四樓及十五、十六樓以及擁有使用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共同經營林肯俱樂部,七十九年底因經營不善致林肯俱樂部幾為停頓狀態,致於八十年五月經全面改組,由二位頗具財資力之省議員癸○○、李雅景共同經營,目前除林肯俱樂部之健康中心及四樓商務套房正常營運中外,餘各項休閒服務均在籌備中或重新裝修中,預定近期內隆重開幕加入營運,有關未來計劃各樓層經營項目、方式及該二公司對未來經營管理組織系統,詳次頁附表一、二」等語,與該二公司當時之登記事項、營業現況及所提未來營運計劃相符,參以該二公司事後亦已增加登記健身房及餐廳業務等經營項目自明,足認伊此部分徵信並無不實。(二)另對於該二公司之財務結構及業務情形,伊亦無徵信不實情事,伊在徵信報告摘要中,除詳列各該公司近三年度之資產、負債、淨值之數額及有關比例外,對於各該公司之財務結構及業務情形,亦均分別載有「...資金需求仍以自有資金及股東墊款為支應,仍顯示資產結構極為不佳,多投置在房地產上,故幾無短期償債能力...」、「該公司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年三年均無營收額,其主要收入為房租收入,因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未含房屋之出租售業務,致轉列於營業外收入...三年度由於管銷費用均超出營業外收入,致三年度均呈顯虧損...」等語,並在徵信報告摘要首頁之銀行存借款往來欄內註明與該行「尚未往來」,與各該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實況相符,公訴人指伊徵信不實云云,亦屬無據。(三)伊在徵信報告摘要中,除已敘明各該公司之負債金額外,並附有各該公司之資金來源運用表,載明其擬貸資金運用部分係用以代償原設定之國泰人壽及民間貸款各七千三百萬元及七千萬元,至於該二公司雖曾向國泰人壽借款延滯繳息遭查封,惟該借款係公司前負責人等所借,且在八十年五月二日已塗銷查封,有地藉謄本為證,該日期在伊承作貸款徵信之前,本案復係針對該公司改組後新負責人主體所做之徵信評估,對於前手經營主體之信用狀況已非徵信範圍,其往來情形暨是否確因延滯繳息或其他因素而遭查封,伊無從知悉,並非故意匿而不報。(四)關於三樓出租部分,伊於製作徵信報告前,確有至現場勘查,當時僅見三樓在裝潢中,未見有餐廳營業之事實,而欣廣公司及香榭公司所提出之未來營運計劃,亦僅載明三樓經營項目為「陶陶園中式餐廳」,現況「準備中」,經營方式「專業外包合作經營」,並未說明已與他人訂立租約,至卷附「陶陶園企業有限公司」訂立之租約,伊當時並未看過,故確不知有該租約一事。惟因伊鑑於各該公司前三年均係以租金收入為主,且其營運計劃中頗多營業項目係採「專業外包合作經營」,未來之營收來源亦列有租金收入,乃於製作徵信報告摘要中,詳述上情及以附表說明,並在有關香榭公司之參採專門鑑價機關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中,將標的物之使用現況載明自用及「出租」,此足證明伊確無為香榭公司之貸款利益而故意隱匿三樓出租情事之圖利犯意。(五)伊在徵信報告摘要中,就該二公司之業務範圍、財務結構及業務情形等項,均據實調查登載,且指明各該公司近三年營收額只有租金收入,均為虧損,負債金額及比率過高,資金多投置在不動產上,幾無短期償債能力,財務結構極為不佳等事實,並於還本付息能力分析上,指稱依各該公司所提預估損益表顯示除八十年度稅前淨損部分外,其餘各年度均呈高比率之盈餘及各年度之淨利率「顯然過於樂觀」,足證伊並無故意製作合於申貸條件、償債能力過於樂觀之徵信報告,以圖利各該公司。至伊指出若以財政部公告七十九年度各業務所得標準-房屋租賃業所得標準額百分之二十八估算淨利及七十九年度提列折舊額作為還額財源,則欣廣公司預估期間除八十年度費用支出龐大而呈虧損及八十一-八十三年度償債能力略低於 100%之外,其餘各年度尚具償債能力,香榭公司預估貸款期間八十年度僅付利息,且籌備期間費用支出龐大而呈現虧損外,其餘各年度尚具償債能力等情,係依據財政部頒布標準所為之合理分析及預估,其間變化因素本多,且僅係供授信人員參考,絕非誇大為之。(六)伊於八十年六月七日承作本件徵信作業,依據當時有效之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之台銀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丁款之規定「對於特殊地區、特殊性質及特殊架構、裝修之建築物得按實際情形,並根據專門機構之鑑估資開核定放款值」,及同條第八項「各項擔保品之估價得委託知名度且可靠之專門技術機構鑑估」,而大華鑑定公司係台銀總行於七十九年度八月六日核定在案之鑑價機構,其專業鑑估能力應可信賴。而本案復係由伊之上級長官即被告壬○○於八十年六月四日循行政程序簽請台銀總行同意採用大華不動產鑑價公司之估價標準計算押值,有該簽呈在卷可稽。雖該簽呈說明第三項中表示「本案大華鑑價公司之估價標準如與一般房屋價值比較,似有偏高...」等語,僅係指與一般房屋比較而言,然本件第十五、十六層建物係屬特殊結構之樓中樓夾層建物,且另有興建屋頂三層突出物,依據前開當時本行擔保物處理辦法第四條二項第丁款規定「得按實際情形,並根據專門機構之鑑估資料核定放款值」,伊以大華公司之鑑價作為勘估準據,製作參採專門鑑價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及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並無不法,況伊雖以大華公司之鑑價核計押值,惟仍在該審查表上另載明本分行之一般估價標準,並在審查意見欄內註明:「本案奉准採用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勘估報告核計押值」,絕無圖利貸款戶之故意,應無刑責可言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貸款案於申貸初始,被告甲○○、丙○○曾向被告丁○○表示關切,並要求被告丁○○研究辦理等情,固據被告丁○○供稱:「癸○○在本行有二件貸款案,要我研究辦理」、「沒有具體之說明或指示」、「卜總沒有繼續追詢本件貸款」(見偵字第二三0六五號卷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筆錄)、「業務部經理丙○○打電話給我說欣廣及香榭公司要來貸款,叫我們分行給他們辦理、協助,過一些日,總經理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他辦公室,也是一樣的指示」(見同上偵卷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筆錄)、「本件貸款係透過台銀業務部經理丙○○向我表示欲至本行貸款,丙○○在電話中請我於申貸資料送審時給予評估辦理」(見調查處筆錄)、「是總行業務部經理交辦」(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偵字第二三0六五號第四七頁反面第四行)、「他(指丙○○)電話告知(丁○○)說癸○○議員要交辦貸款,要我們評估,...」等語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筆錄),且被告丙○○亦坦承透過張姓襄理轉介,親自去電告知大安分行經理丁○○本件貸款事宜等情,惟被告丁○○、丙○○前開供詞,並未直指被告甲○○有指示大安分行就本件貸款案予以「特別通融」或有其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被告丁○○、丙○○嗣亦均否認有受到任何上級之壓力,而衡情被告癸○○時任台灣省議會議員,而台銀屬省屬行庫,該銀行總經理即被告甲○○因須面對被告癸○○對於台銀營業事項之質詢及監督,是其於被告癸○○向台銀申請貸款時施以助成,並介入關心或關說等,或屬事實,但得否以被告甲○○、丙○○曾向被告丁○○表示關切,並要求被告丁○○研究辦理,即認定被告等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而為不當之放款,已有可疑。再被告壬○○於八十年六月四日之簽呈固曾提及「奉交下」等語,但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總行交辦是下條子或打電話?)是經理拿來指示我們作分析」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一三二頁第三行),亦未指台銀總行或上級有指示提高本件貸款額度等情,另卷附八十年六月十日台銀大安分行授信案件請核單、同年七月四日銀融乙字第0八四0二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台銀總行放款審議會第八0一次審議紀錄及同月十五日台銀常務董事會議決議通知單,台灣銀行總行中小金融部襄理庚○○簽呈固亦記載:「本案為與省議員維持良好關係擬同意」、「唯鑑於保證人兼投資者為現任省議員...擬同意。」等語,惟證人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證稱:「是習慣用語,還是(要)按程序辦理,每星期有一次放審會,沒有人告訴我省議員要借的才那樣寫,是我們為排入議程才用那樣習慣用語」等語,證人即台灣銀行總行中小金融部副理乙○○亦証稱:該用語是庚○○簽呈上之習慣等語,二人並堅稱本件核貸係依一般程序為之,未因申貸人具省議員身分而有異,而本案借款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癸○○及連帶保証人李雅景時任省議員,彼等之地位、經濟能力及社會背景均具相當水準,且將來之發展性及還款能力應較為穩固,還款意願及誠信相對而言亦具保障,是從銀行之角度觀察,不論就風險承擔性或收益之報酬性衡量,辦理授信並可兼顧與民意代表之關係,非不合情理,尚難以借款公司負責人具省議員身份,即認事涉情弊,是以公訴人所指:「甲○○即電召大安分行經理丁○○至辦公室內商談,並指示該申貸案係省議員癸○○所申請的,得其在徵信...續上之暗助及提高貸款額度之允諾後,始交大安分行辦理」及上訴意旨指摘:「未依一般貸款原則審慎為之,竟僅考慮省議員之特殊因素」云云,要乃推測之詞,自不足採。

(二)欣廣、香榭公司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前手經營時,固因延滯繳息,於八十年二月六日經國泰人壽公司聲請查封,惟已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塗銷查封在案,嗣於八十年六月間該二公司申請貸款時,已無查封情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雖欣廣公司於當時仍積欠國泰人壽公司七千三百萬元,惟金融市場轉貸清償乃事所常有,如相關擔保已經足夠,即難以該房地押品曾遭查封或設定抵押,率而認定其後之貸款有超貸情事。況本件欣廣公司當時積欠國泰公司之七千三百萬元,已由台銀直接撥款代為清償並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憑,是欣廣公司向臺銀貸款設定抵押權所提供之上開不動產,並未因此減少其價值,自難遽以此謂有超貸情事。再大安分行針對該公司改組後營運計劃及負責人、保證人之財資力等加以評估,並作成詳細徵信報告,內容(營運概況)已載明:「該公司創始人為...該二公司所持有位於台北市○○○路...林肯大廈第三、四及十五、十六層以及擁有使用權未辦理登記之增建物共同經營「林肯俱樂部」,七十九年底因經營不善,致林肯俱樂部幾為停頓狀態,故於八十年五月經全面改組,由二位頗具財資力之省議員癸○○、李雅景共同經營,目前除林肯俱樂部之健康中心及四樓商務套房正常營運中外,餘各項休閒服務均在籌備期間或重新裝修中,預定近期內陸續開幕加入營運」等語,另有關未來計劃各樓層經營項目方式及該二公司對未來經營管理組織系統,該二公司亦提出相關財務報表、營運計劃、資金運用及還款來源等資料後,由大安分行於八十年六月四日簽呈及八十年六月十日請核單中簽具「營業單位審查意見要點」略以:「以該公司原有營運規模不大,財務狀況欠佳及自有資金不足之情形申貸本案貸款似不相襯,惟鑑於改組後新負責人癸○○、股東李雅景均為知名人士,具有實力,展望其未來經營如能按營運計劃順利進行,預估盈收及獲利率均達目標下,本案貸款尚具償還能力。」等語,而簽報總行徵信室審查核定。嗣前開金融部依上述資料,由庚○○襄理初審,再由古副理振東複審,認為關於「借款人」本身,借款人出資繼續經營林肯國際俱樂部,因改組後經營團隊資力及對外關係增強,有利於經營,另「資金用途」部分,認本件裝修貸款,應核實按支用憑証七成範圍撥貸,用途明確,不會發生流用,再關於「還款財源」而言,借款人營業計劃及還款能力,依台銀總行徵信室(專責授信案件之徵信審核工作)分析,除貸款後第一年尚有虧損,第二、三年則略有不足,應由經營者籌款支應,其餘返款應無問題,又關於「債權保障」而言,因本件係由當時省議員即被告癸○○(現為立法委員)擔任連帶借用人、李雅景(現為嘉義縣長)擔任連帶保証人,社會地位及資力相當,債權獲確保無虞,再就「授信展望」而論,貸款當時,景氣尚佳,休閒業前景可期,但為使債權更具保障穩健,乃建議四個限制條件:①應再增資五千萬元,以增強該二公司之財務體質。②裝修貸款,應核實支用憑証在七成範圍內撥貸。③增加朱先琳為連帶保証人。④欣廣公司部分長期擔保貸款由二億六千萬元降為二億四千萬元,欣廣公司部分裝修貸款由五千萬元增為七千萬元,有審查意見在卷為憑,並經證人庚○○、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嗣該案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完成覆審,並為求時效以影本交予中小企業金融部,由中小企業金融部提報總行第八○一次放審會,經放審會做成結論:「(一)應請合作經營對象(含承租人)出具承諾書交本行(內容洽法務室商討)。(二)丙案經常性融資四千萬元在撥款前應增資五千萬元外,並應在長擔放撥款後九個月內再增資五千萬元合計增資一億元,餘擬照中小企業金融部審查意見辦理」,亦有台銀總行銀業字第一六一四七號函之附該行徵信室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徵查一字第一○三六、一○三七號函影本及第八○一次放審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足認台銀大安分行人員即被告己○○受命承辦徵信、勘估事宜,就公司之財務、營業計劃、還款能力及擔保品估價等正、反面意見分析,層轉被告壬○○、丁○○呈報放款審議會,就上開申貸案,非未詳為評估,且請核單上僅記載:「...如能按營運計劃順利進行,預估盈收及獲利率均達目標下,本案貸款尚具償還能力。」等語,亦非簽具絕對肯定之意見,另金融部及放審會之上開意見及結論,亦非無限制條件,且放審會決議之作成須經全體委員之討論研判作成,有台銀總行放款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可稽,非放審委員一人或數人可作決定,足認本件銀行人員對於申貸案之審查評估並無不實可言,尚難認有圖利之犯意。

(三)本件放款案抵押品估價報告係由大華鑑價公司製作,而大華鑑價公司係台銀指定之鑑價機構之一,有台銀總行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銀業字第○九二八五號函附卷足憑,又本件貸款案係於八十年六月間承作,依台銀依當時有效即於七十六年九月廿六日公佈施行,即當時仍屬有效之「台銀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丁款規定:「對於特殊地區、特殊性質及特殊架構、裝修之建築物得按實際情形,並根據專門機構之鑑估資料核定放款值」、同條第八項規定:「各項擔保品之估價得委託知名度且可靠之專門技術機構鑑估」,及台銀總行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銀業字第○一一五七號函載:「....關於騎樓、夾層、陽台等部份,得視建物構造情形、地理環境及銷售性等因素斟酌辦理」等語(見卷附台銀總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銀業字第一六一四七號函),暨台北市政府八十年四月十五日 (80)府財稅字第八00二二二七九號公告修正之「台北市房屋結構單價評定表」及「房屋標準單價評定方法說明」所定:「房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計。夾層面積之和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或超過該層數地板面積三分之一者,按使用執照所載總層數適用之標準單價核計。」等情觀之,前開十五及十六層之夾層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即三0.二五坪),甚至可按標準單價核計,故將建物夾層之價值計入建物之價值,並未違反台銀擔保品估價之規定,是以本件大華鑑價公司依與鄰近房地出售實例及該抵押建物特有挑高,暨內部設施、裝潢等因素,加計未辦保存登記實際使用之建物價值,估計本件抵押品之總值為七億七千四百五十五萬一千元,即難認定有故違法令,或估價偏高之情形。再者,欣廣公司、香榭公司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發生清償貸款遲延情形,經查封拍賣,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四年間委託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結果,第十五、十六層部份合計四億一千二百八十萬元,第三、四層部份合計二億二千九百萬元,總計為六億四千一百八十萬元,雖與前開大華公司之鑑定價格有一億三千餘萬元之差距,但本案欣廣、香榭二家公司嗣經台銀總行核准之核貸條件,欣廣公司部分為三億五千萬元,香榭公司部分為一億五千萬元,除裝修費用經常性週轉金部份,因欣廣公司、香榭公司嗣未能按台銀之限制條件,提出裝修支出單據及未辦理增資,致未貸與外,實際上僅就長期擔保性放款部分貸與三億八千萬元(詳如後述),是縱使以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價格六億四千一百八十萬元為依據,本件台銀貸放長期擔保性放款三億八千萬元,亦在台灣銀行規定「土地、建物之放款值以不超過該房地時價之七成為限」之抵押品價值七成範圍內。況本院經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四二六號執行案卷宗,該執行標的物為坐落台北市○○○路○段四十六號六樓及其土地,與本案擔保物屬同棟大樓(無夾層),依卷附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價格為一千零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執行法院核定拍賣底價為一千零二十萬元,除以建物面積約二十五.四坪,每坪單價約四十萬元,另參以該件債權人寶島銀行抵押權設定債權額九百四十八萬元推算,上開同棟大樓六樓(無夾層)每坪參考市價約在四十萬左右,已無庸疑,而本件台銀貸與香榭公司實際金額為一億四千萬元,前開抵押物即

三、四樓建物登記面積約五六五坪,平均每坪貸款金額為二十四萬八千元,依七成貸放原則推算,每坪估價為三十五萬三千元,另貸與欣廣公司實際金額為二億四千萬元,前開抵押物即十五、十六樓建物登記面積約五七一坪、夾層(未登記)面積約三三八坪、屋頂突出物(未登記)約一八四坪,合計約合一0九三坪(包含登記面積五七一坪及未登記面積五二二坪),如將未登記面積五二二坪改以八成計算(按夾層建物之價值依台北市政府公告之「台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方法說明」中「九、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計。...」之規定,可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計,有該標準單價評定方法說明在卷為憑),平均貸放金額亦為二十三萬四千元,再以七成貸放原則推算,每坪估價亦僅為三十四萬七千元,均遠低於前開參考市價四十萬元,何能謂有超貸情形。再國泰人壽公司於八十年四月間另案拍賣香榭公司所有前開三、四樓房地之強制執行案中,該公司代理人於詢價時供稱:「就債務人香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台北市○○○路六一○號三、四樓,當時之合理行情應在三十三萬元左右...請求法院以一億六千萬元底價拍賣」等語,依其陳述每坪之價格為三十三萬元,雖與前開參考市價價格每坪約四十萬元左右,有少許差距,但即使以每坪三十三萬元之價格核算,亦與前開評估之每坪價格三十五萬三千元及三十四萬七千元相當,足可證明本件並無任意高估價格圖利他人情事。另國泰人壽公司於八十年四月間另案拍賣欣廣公司執行卷內,該公司代理人於詢價時固供稱:「本件(即拍賣標的十五、十六樓)共請提高一億三千萬元為適當」,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訂拍賣底價為一億五千六百萬元,惟依前開論述,國泰人壽公司另案拍賣香榭公司所有三、四樓之強制執行案中,表明香榭公司所有上開三、四樓房地於當時之行情價格為每坪三十三萬元左右,以此計算,上開十五、十六樓部分,如僅以建物登記面積約五七一坪計算,而不包括夾層(未登記)面積約三三八坪及屋頂突出物面積(未登記)約一八四坪,其市價至少為一億九千萬元,遑論包括其夾層及其它特殊結構之價值,足認國泰人壽公司當時聲請拍賣之目的乃為實現其抵押權,即以涵蓋其債權為己足(市價超過債權額部分對其並無任何利益),並非在於真正市價之呈現,否則其所主張者即十五、十六樓(包括建物登記面積約五七一坪,夾層面積約三三八坪及屋頂突出物面積約一八四坪)之底價一億三千萬元,竟低於

三、四樓之底價(僅有建物登記面積約五六五坪)一億六千萬元,豈非有悖常情,是以前開證據資料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至前開抵押物經拍賣結果,其中三、四層房屋及土地,價格為九千四百一十六萬元,另十五、十六層房屋,拍賣價格為一億五千四百二十六萬元,固無法償還貸款,惟前者係經強制管理後第二次拍賣,後者係第七次拍賣,有本院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二六號、第一三一二七號卷宗為憑,顯係景氣低迷所致,尚難以該拍定價格遽以認定估價不實。公訴人指「實際上該估價已達該行加成最高標準每坪五萬八千元之十二.五倍」,認定台北市○○○路○段之商業大樓應以每坪建物五萬八千元為估價標準,顯背離事實。

(四)再者,依卷附欣廣、香榭二家公司資金來源運用表所載,其申借資金運用為:①償還國泰人壽貸款②償還民間貸款③籌備費用④裝修費用⑤備用週轉金,嗣經台銀總行核准之核貸條件為:欣廣公司部分,共三億五千萬元,分為:甲、長期擔保放款新台幣二億四千萬元(資本性支出)。乙、中期放款新台幣七千萬元(資本性支出即裝修部份)。丙、中期放款新台幣四千萬元(經常性週轉金)。香榭公司部分,共一億五千萬元,分為:甲、長期擔保放款新台幣一億四千萬元(資本性支出)。乙、中期放款新台幣一千萬元(資本性支出,即裝修部份),其中欣廣公司之乙、丙二案共一億一千萬元及香榭公司之乙案一千萬元,合計一億二千萬元,或為裝修費用或為備用週轉金等,台銀於擬訂核貸條件時即加以限制條件:「在半年內一次動支,按實際裝修工程憑廠商發票金額七成撥貸」以及「辦妥增資五千萬元後...撥貸」等限制條件下始得動用,惟因該二公司未能依上述條件,提出裝修支出單據及辦理增資,因之減少放款一億二千萬元,益見被告甲○○、丙○○、戊○○、丁○○、壬○○、己○○並無圖利被告癸○○情事,否則何須增列該條件致減少放款一億二千萬元。又上開放款金額計三億八千萬元,其用途依說明係用以償還國泰人壽貸款,民間貸款以及籌備費用等,其中民間貸款部份有抵押權一億四千萬元,該二公司確實依約於大安分行撥款前自行籌款償還並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塗銷抵押權,有塗銷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憑,另國泰人壽貸款抵押權共一億六千多萬元則於該大安分行直接撥付代償後塗銷全部抵押權,而撥款扣除代償部份之餘款本行則一次直接轉入該二家公司之帳戶,有台銀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計六十張存卷可參,足認前開銀行就已撥付之二筆長期擔保放款,確依該公司申貸用途給予為償還國泰人壽借款、民間借款以及籌備費用等,而撥款時或直接代償國泰人壽之借款或直接轉入該二家公司之帳戶,資金流向與貸款用途明確,自無所謂「與申貸用途不符」情事。至貸款後之資金流向情形,以及是否有非屬償還民間借款或籌備費用者,屬貸款人自行支配範圍,且依台灣銀行放款覆審辦法第五條規定:「放款覆審工作之執行,依據本行放款覆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五條規定由本行放款覆審中心負責處理。...」、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各營業單位專案核貸案件,由駐區覆審人員就本辦法第三條第五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予以查核。」及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追蹤考核工作,由營業單位主管指定之非主辦放款人員就本辦法第四條各款所定事項辦理。該項工作之績效,駐區覆審人員應予查核。」,本案之覆審工作係由駐區覆審人員予以查核,另追蹤考核工作則由主管指定非主辦放款人員辦理,足認本件對於放款後之監督、查核,非擔任主辦放款人員即被告甲○○、丙○○、戊○○、丁○○、壬○○、己○○等於放款時所得掌控,是雖本案事後之發展與當初預期不符,致發生逾期繳款之情形,仍不得認定被告甲○○、丙○○、戊○○、丁○○、壬○○、己○○等於放款時有圖利之犯意。

(五)本件放審會雖要求借款人及承租人就前開未經登記之屋頂突出物面積一八四坪及其設備,不得出租、出售或轉讓經營乙節,出具承諾書,但其目的無非唯恐前開未經登記之屋頂突出物日後產權生有爭議,以及租賃權等存在影響抵押權之行使,不利於擔保品之強制執行而設。查前開未經登記之屋頂突出物,已連同登記之建物部分併為拍賣,有本院調取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自第一三一二六號卷宗為憑,故即令放款銀行當時未命借款人或承租人出具承諾書,是否即認有圖利情事,亦非無足疑,且本件大安分行於放款條件中即要求貸款人就擔保品出具承諾書,其條件為:「承諾屋頂突出物三層及夾層建物為該公司所有,得一併處分。」,嗣欣廣及香榭二家公司亦共同出具承諾書,內容略謂:「...因前建物令增建樓造物(屋頂突出物面積一八四坪)及其設備(十五、十六樓夾層、獨立電梯、一樓專用門廊、室內外通道)...承諾書人茲保證該樓造物及其設備屬本公司所有,借款清償完畢前,絕不長期出租、出借、出售、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提供他人使用...倘貴行依約處分前述不動產時,謹同意該增建樓造物及其設備得一併處分...」等語,有承諾書影本在卷可參,雖其中關於出租部分,載明絕不「長期」出租,惟被告壬○○供稱:因當時林肯俱樂部有商務套房,短期出租供會員使用,故特以長期為限制等語,衡情尚非不可採信,難認被告甲○○、丙○○、戊○○、丁○○、壬○○、己○○對於貸款人應提供承諾書之條件故意漠視。況依大華公司八十年五月三十日鑑價報告書內所載,該擔保品尚無任何占用、借用、租用等情況,且大安分行及總行徵信人員至現場勘查,該四樓為商務套房為短期性出租會員,而三樓尚於裝修籌備中,尚無進駐營業及任何出租情況,另被告丁○○於香榭公司出具未出租之承諾書時,曾與被告戊○○及庚○○、乙○○至現場勘查,當時並無第三人占用租用等情,亦據證人即中小企業金融部襄理庚○○、副理乙○○於原審證稱:伊等有會同經理戊○○及被告至現場勘查,當時所勘查之十五樓、十六樓及夾層均無人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審法院經向台北市稅捐處大安分處函查結果,據覆稱:「 峰捷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地址:台北市○○○路○段四六號三樓)經查自八十年九月份起向本分處申領用統一發票,依營業稅籍資料並無陶陶園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有該分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五四八五五號函存卷可參,足認陶陶園公司根本無設立登記資料,且前址三樓係由峰捷公司於八十年九月份起始開始營業,於本案申貸時,何來承租之事實。況依八十四年一月六日香榭公司之說明書,亦已說明與陶陶園公司之租約因保證金問題,於八十年六月解約而作廢,益足證明該租約早已失其效力。再本院經向台電公司所函查前開建物三、四、十五、十六樓用電記錄情形,其中三樓建物於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年十月間並無用電情形,有台電公司函在卷為憑,參諸原審卷內所附「林肯國際俱樂部資產設備一覽表」中,明確記載「三樓改裝陶陶園中餐廳(八十年九月開幕)」,另份「林肯國際俱樂部所屬公司運作一覽表」亦載明「區域:陶陶園。樓層:三樓。公司名稱:峰捷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中餐廳。」等情,足認本件於八十年六月間申貸時陶陶園餐廳並無在該建物三樓營業之事實。至本件貸款案卷宗內固附有陶陶園企業公司與香榭公司林肯國際俱樂部就前開三樓(含附帶使用一樓後之空地部分)簽訂之租賃契約,其租期自八十年四月五日起迄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止,另有欣廣公司林肯國際俱樂部與張增磊、翟更生就同址十八、十九樓全部簽訂之承租契約,其租期自八十年三月四日起迄八十五年三月三日止,惟後者係關於同址十八、十九樓之租賃契約,與本件無關,乃竟出現在本案申貸卷宗,已有可疑,且被告等均否認曾經目睹上開承租契約,而依大安分行作業流程,本案資料均由經辦課長(子○○)、襄理壬○○、副理(辛○○)循序呈轉作業,屬核轉單位,並不負責資料收集整理,亦不負保管歸檔責任,是對於本案嗣後貸款人陸續補送之資料,究係由何人經手,難以確定,況證人即當時任職大安分行課長子○○於調查局時亦陳稱:「我從未見過上述租約,如係事先知情,本分行自不會簽請總行同意免除其承諾書...」等語,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時證稱:「(問:當時文件中有無看到這份租約?)沒有。」、「(問:是沒有看到還是有關的文件裡面沒有?)我不能確定,我是沒有看到。」等語,證人即當時大安分行副理辛○○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時亦證稱:「(問:你在審核過程中有無看到房屋租賃契約為何?)在送給我的卷宗裡面沒有。」、「(問:租賃契約不會送給你嗎?)勘估報告裡面說沒有租賃,怎麼會有租賃契約書。」、「(問:你在授信時,有無呈交丁○○?)有。」、「(問:當時文件中有無看到那份租賃契約?)我看的卷宗裡面是沒有。」等語,自難令大安分行之職員負責。再前開三樓建物於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年十月間並無用電情形,另峰捷股份有限公司係自八十年九月、十月始開營業,有如前述,足認陶陶園企業公司與香榭公司林肯國際俱樂部就前開三樓之租賃契約,是否於當時即有效存在,亦有疑問。況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地院八十年民執字第一一六三、一一六四號強制執行卷宗,債權人國泰公司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查封本件三、四樓標的物時,查封筆錄係記載:「債務人受僱人在場稱係自己公司使用中」,另國泰公司於八十年二月六日查封本件十五、十六樓標的物時,卷附國泰公司呈報狀中記載:「按該不動產乃欣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林肯俱樂部所使用,並無任何出租之情事」等語,欣廣、香榭二家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亦具函聲明:「由於目前本公司合作對象尚未確定,亦無出租事實」,並要求免除是項承租人出具承諾書之條件,嗣大安分行依該申請,簽報總行核示是否免除後,金融部陳襄理雪玉認為借款人既出具聲明書表示抵押房屋並未出租,且將來縱有出租行為,可依強制執行法等有關規定,排除承租人之承租權,與借款人出具承諾書有相同效果,乃簽註意見稱:「查該承諾書之用意在於將來必要時強制執行上有利於排除其租賃權之書件,經核其來函內容,業經聲明截至貸款撥貸時,尚未出租及未覓有合作對象,其得作為佐証與將來排除事後租賃權之效果似屬雷同」等語,就其銀行授信經驗,表示其意見,副理乙○○審查後認為該申貸金額超越金融部經理放款權限,因此簽註擬轉呈放審會,再由被告戊○○批可轉呈放審會審查,而後呈報董事長核准,再向常董會備案,有各該簽呈及台灣銀行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案八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九四三次會議報備第一案通知單可稽,足認大安分行並無自作主張,未依循放款條件,即予撥款等情事。況按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辦理擔保品、估價時應注意該擔保品有無出租情事,如已出租,應酌予降低其估值,並對其所收之押金,應自放款值中扣除,惟擔保品有租賃權或其他權利者,將影響抵押權之行使,受理時應予考慮。」,足認擔保品中縱有租賃權,並非不得貸款,僅應酌予降低其估值,並對其所收之押租金,自放款值中扣除。本件即令認定卷附陶陶園企業公司與申貸公司所簽訂之承租契約存在(按香榭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說明書陳明上述租約已於八十年六月解約),其約定之押租金為二百萬元,而本案擔保品大華公司所計算之估值高達七億七千四百五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台灣銀行大安分行實際之擔保放款為三億八千萬元,是以區區押租金二百萬元之扣除額對於貸款金額已不生影響,自不具關鍵性。況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二七號民事裁定書,已將前開房屋約定之租賃權予以除去,而被排除之承租人係夏承榮以陶陶園名義經營餐廳,嗣並未發生難以排除租賃或不利擔保品強制執行等枝節問題,自無生損害於銀行。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年民執字第0一一六四號債權人國泰人壽與債務人香榭公司八十年民執字第0一一六四號強制執行案卷內,前開三、四樓建物於八十年二月廿七日查封後,固有琳肯旅店具狀主張承租關係,並提出琳肯旅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與該卷內八十年二月廿七日查封筆錄載明:「債務人及受僱人在場,其稱係自己公司使用中。」等情不符,且琳肯旅店與香榭公司負責人均為王惠群,不排除係為阻擾查封程序所為,況琳肯旅店於當時如為依該租約之承租人,何以於八十年九月另有峰捷公司為該址營業設立登記之情形,顯見該三樓商務套房仍屬於欣廣公司及香榭公司所共同經營林肯俱樂部之營運部份。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年民執字第0一一六四號國泰人壽與欣廣公司執行卷內,欣廣公司雖提出欣廣國際商業資訊社所出具之房屋租賃契約,然該欣廣國際商業資訊社非屬公司法人,名稱與欣廣公司相仿,且負責人均為王惠群,與前開香榭公司及琳肯旅店之情形相同,況於該案執行之際,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亦陳報:「該不動產乃欣廣公司所經營之林肯國際俱樂部所使用,無任何出租之情事。」,足見該等租約並不能證明有實質之出租行為。

(六)按台銀八十年一月十四日銀業字第○○六九六號函載明:「主旨:為提升本行業務競爭力並配合工商企業實際用款需要,即日起,各營業單位專案報請總行核定之授信案件,在未接獲總行核准公文前,如經董事會核定通過案件,承貸單位得憑董事會(或常董會)決議通知單副本先行辦理訂約撥款手續;如屬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審核單位經理核定通過之案件,亦得憑業務部中小企業金融部電話傳真經核定之總行放款審議委員會或審核單位放款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單先行辦理訂約撥款手續,以利業務拓展,請查照辦理。說明:依據部份營業單位反映,本行專案授信案件因報核費時,常發生未能及時配合廠商用款之需求,爰放寬規定如主旨。」,另依台銀授信之作業程序㈦、㈧:已核定之授信案件只要完成簽約,對保、擔保權利設定登記及保險等手續即可撥貸。再被告丁○○供稱為提升服務品質及效率俾強化競爭力,台銀北市各營業單位每日均數趟派有員工往返總、分行間傳送交換票據及各項文件,以為爭取效率服務客戶等語,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符。而本件申貸案,經大安分行於八十年六月十日簽具請核單分析意見呈報總行核定後,經總行八十年六月十一日放款審議委員會決議及同月十五日常務董事會決議核准貸款,大安分行接獲總行上開核准貸款案通知後,於同年月十八日通知前開申貸公司辦理訂約、對保等相關手續,並於同年月廿一日完成抵押權登記手續,申貸公司於八十年六月廿四日完成火災保險投保手續,所餘應提出由其合作對象(承租人)所出具之承諾書乙項手續,嗣申貸公司於同年月廿四日具函聲明該公司目前合作對象尚未確定,亦無出租事實,無從簽訂承諾書並要求免除此項承諾書,大安分行乃於同年月廿五日據實簽報總行核示,經總行放審會議於排入當日審議,經總行放審會議決議及呈奉董董事長核定同意免除該項承諾書,大安分行亦係於接獲總行傳真通知後始同意放款,有八十年六月十日台銀大安分行授信案件請核單、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台銀總行放款審議會第八○一次審議紀錄、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台銀常務董事會決議通知單、八十年七月四日銀融乙字第○八四○二號函在卷可參,由上開過程可知本案已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獲該行常董會決議通過,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由大安分行通知前開公司等辦理簽約、對保等相關手續,嗣前開公司於獲知全案通過即著手辦理簽約等相關手續,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將所需簽約、對保手續及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並出具土地、建物謄本暨保險公司出具之保險單均已備妥,另承諾書因前開公司申請免除,乃層轉上級核示,期間部分為爭取效率,由員工往返總、分行間傳送或由電話傳真傳送,均費時不多。況依台銀公告之「台灣銀行受理服務項目中及期限表內第七項之企業授信案件其期限僅為十四天」,故本案自八十年六月四日申請貸款起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變更條件獲核定通過止,歷時三週之作業時間,均合乎該行規定,亦未悖離常情,公訴人指摘:「然丁○○卻未依循放款條件,於同月二十五日簽呈總經理甲○○請免除出具承諾書,而於同日下午即放款,使癸○○於八十年六月四日提出申請,短短二十日左右之時間,即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順利取得高達新台幣(下同)三億八千萬元之貸款。」云云,亦有誤會。

(七)本件關於資金來源運用表中償還國泰人壽七千三百萬元及民間借款七千萬元,係僅針對本案貸款用途而言,另現金流量預估表則係對於公司整體現金流量之評估,實質上兩者不盡相同等情,業經証人庚○○於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証稱:「資金來源運用表是本案借款用到那裡,現金流量預估表是對公司除了國泰人壽及民間借款外,對貸款償還本息預估進來」等語在卷,足見資金來源運用表係指實際數,而現金流量預估表則指估計數,二者不同。再者,現金流量預估表所列「償還銀行貸款九八,000千元」,其中二五,000千元係償還本案分期攤還本金,另七三,000千元係償還國壽借款。至償還民間借款九八,000千元,其資金來源為①申貸本案七0,000千元。②當期現金收支淨流入支應二八,000千元,有前開報表附卷為憑,尚難認有不實或資金用途矛盾,或有匿而不報情事。公訴人以:「另欣廣公司之『資金來源運用表』註明資金用以償還國泰人壽七千三百萬元、民間七千萬元,然現金流量預估表卻編列償還國泰人壽及民間各九千八百萬元,借戶填報借款顯然不實,並有資金用途矛盾之情形,卻故在該部之審查意見中匿而不報,復未在放款審議委員會中提出質疑,...足徵渠等均有共同圖利他人犯意之聯絡至明」云云,純屬無據。再欣廣公司、香榭公司確已出具押品之火災保險單,有火災保險單在卷為證,公訴人認前開公司未出具火災保險單,亦有誤會。

(八)按負債比率乃公司之負債總額與淨值之比率,其目的在觀察自有資本是否偏低,如果負債太高,應增資以降低負債比率,使公司之自有資本增加以改善其經營體質。由於負債增加,一般而言,資產隨之增加,亦不影響公司還本付息之能力。再按台銀總行八十年五月十七日銀融乙字第0六0九四號函說明二:「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銀融字第一五四四八號函規定『承做中小企業融資案件有關借款企業之負債比率』修正如次:四00%─八00%者,建議客戶改善。八00%─一000%者,請其限期改善,一000%以上者,應於辦妥增資後,始得撥貸動用。...」,足見台銀規定對於負債比率在百分之八百至一千情形下,仍非不得貸款,參諸証人即庚○○襄理於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之証詞自明。是本案在未增資前負債比率為百分之九00以上,負債比率百分之九00係介於百分之八00至百分之一000之間,依上述規定,僅適用「請其限期改善」之範圍,亦即指放款可以先撥,然後再限定一段時間後,請客戶增資。但金融部既係採用負債比率一000%以上最嚴格之標準,限其「應於辦妥增資後,始得撥貸動用」,致借款人嗣因無法履行增資條件,而少貸一億二千萬元,何能課以被告等圖利之罪責。再增資伍仟萬元後,負債比率固仍為440%,但金融部在審查意見中已提議:「...分行應勸請增資或分年增資,以穩定經營體質...」,有台銀第九四二次常務董事會決案通知單可稽,足認金融部已盡到建議客戶改善之責任。再本件欣廣公司、香榭公司所出具之財務報表,財務及營運狀況不佳,簽證會計師多有保留,且會計師簽證之報表,非不得作為銀行放款之參考,但依據卷附「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第二規定,「中長期放款」應根據借戶所提資金運用及償還計劃,就其財務結構、盈利情形及業務前途、展望加以評估,而銀行授信審核考量因素主要為借款人資力、擔保品價值、還款計劃及企業遠景等項目,加以綜合研判評估,故對於該公司資本額及財務報表並非唯一考量重點。本件大安分行呈報總行時已將該二公司之營業、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詳予敘明,總行徵信結果亦以大安分行之徵信報告列為附件,是以中小企業金融部以要求增資之方法改善其財務結構,而提交放審會,有如前述,亦無涉及不法。公訴人認本件負債比率為百分之九百或百分之四百四十,遽而推論:「然其兼為放款審議會委員之一,明知如核貸本案三億五千萬元,借貸公司負債比率將高達百分之九百以上,縱建議該公司增資五千萬元辦妥後,負債比率仍高達百分之四百四十,還本付息能力顯然不足」云云,亦嫌率斷。

(九)本件貸款案徵信室函復金融部日期為八十年六月十二日,雖與金融部審查日期即八十年六月十一日較遲一日,惟查本件徵信室之複審工作在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即已完成,有台灣銀行總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銀融字第一六七八五號函說明二之記載及總行放審會徵信主任簽名影本在卷為憑,且台銀規定申貸案應先送總行徵信室,經徵信複審後始能做審查工作,亦有台銀總行「徵信之作業程序」表可稽,且證人庚○○、乙○○於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亦証稱:伊等當然必須遵守,如無徵信室複審資料,伊等亦無法完成審查工作等語,足認被告戊○○辯稱:分行呈報總行之專案貸款,倘超過金融部經理授權權限(當時經理權限為三千萬元),尚須提報台銀總行每週召開一次的放審會審議,由審議結論按金額大小再呈請副總經理以上決策主管核定。倘案件逾一定金額(八十年六月時為八千萬元以上)尚須提報每二週召開一次之台銀常董會審核,作為決議始能貸款。由於本件貸款共申貸五億元,均需總行放審會審查再送呈常董會核議,該放審會或常董會因一週或二週始召開一次,顯不足以肆應當前之競爭之金融環境,為配合該等審查會議之日程及爭取作業時效,實務上,常有徵信室將業經覆審完竣,載明覆審日期之「覆審後徵信報告」傳真或影本先送交授信審查單位進行初審作業,嗣後另以正式函件移送該徵信報告,而因正式公文處理程序需時,故發函日期與徵信報告覆審完竣日期間有所差異等語,非不可採信,自不足認定金融部違反台銀規定,在徵信室尚未複審分行徵信報告之前先行審查,公訴人認本件:「先審核再徵信,本末倒置,與正常程序不符」、「明知此乃政策性指示,故未加審核,逕行轉呈放款審議會」之情形,與事實不符。

(十)本件貸款案於核撥後,該二公司尚能依營運計劃經營,並依約償還本息達二年六個月之久,二家公司共繳納本息九千七百一十九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逾期後亦陸續繳了二千二十六萬元,總計共付台銀一億一千七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尚未符合台銀對於授信戶初貸後六個月內發生逾期應專案列報之標準,況逾期後,經台銀催收迄八十八年六月間止,收回之總款項為三億七千零六十五萬三千元,幾近放款之三億八千萬元本金,雖結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有一億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二千元,但台銀尚聲請查封拍賣被告癸○○自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九筆土地,嗣經被告癸○○之父親盧潮衡出面和解,由台銀執有盧潮衡代償所開據之本票七千四百萬元可陸續收兌沖抵欠款,並對連帶保證人嘉義縣長李雅景之薪資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陸續催收積欠款項中,有台銀總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銀催字第○九九三七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另截至九十年十一月卅日止,計已獲償訴訟費用七百八十二萬元、利息八千二百五十五萬五千元及本金三億零五百零一萬九千元,合計三億九千五百三十九萬四千元,且目前仍繼續就癸○○之父盧潮衡代償分期本票五千三百八十萬元(原分期本票總額為八千萬元,目前已兌償二千六百二十萬元)陸續收兌沖抵欠款,並就保證人李雅景之土地四千餘坪查封拍賣,及另扣押保證人李雅景及癸○○之縣長及立法委員薪資執行償付中,有台灣銀行大安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函覆催收情形為憑,更見本件並無擔保不足而違法圖利他人之情形存在。

(十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之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身分者所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身分者所圖得之對象,即係該無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然因二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除另有處罰該無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七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丙○○、戊○○、丁○○、壬○○、己○○犯罪所圖利之對象,係屬無身分者之被告癸○○,則雙方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雙方身分不同,各有其目的,且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癸○○亦無就圖利罪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十二)公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一)本件縱使被告癸○○在台銀催收程序下,有回收三億七千零六十五萬三千元,台銀並有陸續之催收動作,然此無法掩飾本件在申貸之初,被告甲○○、丙○○、戊○○、丁○○、壬○○、己○○因『本案為與省議員維持良好關係擬同意』、『..唯鑑於保證人兼投資者為現任省議員..擬同意..』之圖利事實。此觀之本案卷內八十年六月十日台銀大安分行授信案件請核單及同年七月四日銀融乙字第0八四0二號函及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台銀總行放款審議會第八0一次審議紀錄及同月十五日台銀常務董事會議決議通知單可知。且本案核貸過程「未依一般貸款原則審慎為之,竟僅考慮省議員之特殊因素,顯有違失」,亦據監察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提出糾正案,有監察院 (八四)院台財字第二二五六號糾正案一件在卷可稽。而因被告甲○○、丙○○、戊○○、丁○○、壬○○、己○○等有意使本件申貸案順利核貸,竟依甲○○之批示,僅採用鑑價偏高之大華公司估價予以核算押值,而未依照相關規定據實審查評估核定擔保品價值、借戶公司之財務報表、會計師簽證等條件,遽以放款上億元,圖利癸○○。此徵之該行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常董會決議結果要求依第八0一次放款審議會結論增加二個限制條件「一、請合作經營對象(含承租人)出具承諾書交本行,二、長擔放撥貸後三個月內應增資五千萬元,丙案經常性融資四千萬元在撥貸前應增資五千萬元外,並應在長擔放撥貸後九個月內再增資五千萬元,合計增資一億元。」然丁○○卻未依循放款條件,於同月廿五日簽呈總經理甲○○請免除出具承諾書,而於同日下午即放款,使癸○○於八十年六月四日提出申請,短短廿日左右之時間,即於八十年六月廿五日順利取得高達新台幣(下同)三億八千萬元之貸款。更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代理被告甲○○與借戶簽訂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將該案抵押品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億二千萬元變更為二億八千八百萬元,尤為顯然。(二)且台銀放款業要點,明定放款審核,本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劃,為重要依據,而本件申貸案原已核准放貸五億元,實際借貸三億八千萬元,原用途為轉償國泰人壽等借款及為經營高級俱樂部提供設備資本性支出,然除償還國泰人壽一億五千餘萬元外,另匯給癸○○之助理、宜蘭農會、朱先琳、李雅景、東旭公司等多筆款項,與原申貸用途不符,被告癸○○雖辯稱匯款係向公司之借款,然既無借款憑證,又無須利息支付,且佐之其在八十年二月間與王惠群談妥入股後,即協助向大安分行辦理貸款,俟鉅款貸得後,隨於八十年十月退出,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辦妥變更董事長之登記事項,前後不過數月,益徵所得利八千三百萬元之利益分配,亦為其出面申貸之條件。為己圖利之犯行甚為明顯。」云云。但查:①有關本件借款人公司所提供擔保品之鑑價並無高估情事,且前開借款人公司之擔保品價值、財務報表及會計師簽証等文件,以及其營運計劃及還款能力,台銀大安分行及總行徵信室均有已詳細審查評估核定,另關於放款審議會結論增加二個限制條件中,有關前開公司及其合作經營對象(含承租人)應出具承諾書,嗣申貸公司請求免除出具承諾書,經大安分行呈請總經理甲○○准予免除出具承諾書,以及本件貸款案何以於三週之內即辦妥各節,均未構成圖利情事,已如前述。再關於簽呈所載:「本案為與省議員維持良好關係擬同意」、「..唯鑑於保證人兼投資者為現任省議員..擬同意..」部分,亦不能認定與圖利事實有直接關係。另前開公司申貸後,即令多筆款項與原申貸用途不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癸○○以外之其餘被告等知情,並參與犯罪。至本件雖經監察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提出糾正案,內容略謂:「未依一般貸款原則審慎為之,竟僅考慮省議員之特殊因素,顯有違失」,有監察院 (八四)院台財字第二二五六號糾正案一件在卷可稽,惟本件並非僅考慮省議員之特殊,且係依一般貸款為之,亦如前述,自難憑該糾正案即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②本案申貸人為欣廣及香榭公司,所經營之林肯俱樂部等相關事業及產權,係屬欣廣及香榭公司有,並非被告癸○○個人所有,而被告癸○○原係上開公司負責人,雖該公司負責人有所變更,惟前開事業及產權仍屬該二家公司,並不生任何轉讓之問題,且被告癸○○及李雅景迄今仍為本件申貸案之連帶借用人及保證人,其民事責任並未免除,自不生違反原申貸條件之問題。況前開二公司負責人變更之問題,係發生於本案貸款後,亦不足以負責人變更即推定核撥貸款時有不法情事。公訴人上訴理由所指被告癸○○於本件申貸得款後,隨即於八十年十月退出申貸公司,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事涉情弊云云,尚嫌率斷。③本案欣廣公司原申貸金額為三億五千萬元,其所提供擔保品依前開銀行規定,係依債權額加二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億二千萬元,但本案實際撥貸金額僅二億四千萬元,依該行規定加二成,僅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億八千八百萬元即已符合本行規定,故申貸公司依上述規定要求減少原設定抵押權金額,於法尚非無據,且本次變更設定案,由大安分行簽報總行,經總行中小企業金融部簽呈首長核定,並提報八十二年一月九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准予變更,即難認大安分行有違反規定或不法圖利申貸公司之故意,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代理被告甲○○與借戶簽訂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將該案抵押品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四億二千萬元變更為二億八千萬元,係違法圖利他人云云,亦屬大誤解。

(十三)再按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另同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依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新法。再按圖利罪所謂圖利係指意欲獲取利益,已將圖利意欲或意思表現於行為者始克相當。至於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著有判例,是究有無圖利,首應探究即在於有無「圖利之意欲,並表現於行為者」。另謂共犯圖利罪基本上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所謂犯意當以直接故意及積極之作為,易言之,即明知不合,尚為積極之作為,並有意使其完成而言。本件公訴人既不能明確指出被告甲○○、丙○○、戊○○、丁○○、壬○○、己○○於本案貸款過程中有使被告癸○○或前開二公司圖得何項非法之利益(逾擔保品價值之放款),亦未指被告等就整個貸款行為過程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而完成圖利之意圖,自均不足以圖利罪相繩。至被告癸○○是否有將前開貸得之款項移作他用,要屬有無違反侵占或背信等範圍之問題,該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自屬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十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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