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柴啟宸 陳建宏 許進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肆年。 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辛○○、甲○○二人係同居關係。辛○○係顏樹之子。因顏樹財產甚豐,而辛○ ○尚有己○○、顏美纓、戊○○、庚○○四位姊妹,辛○○極思獨得顏樹之遺產 ,故與甲○○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基於犯意之聯 絡,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顏樹急診入院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顏樹死 亡止,趁顏樹因中風臥病期間,盜用顏樹印章,先後偽造顏樹名義之委託書、印 鑑證明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申請書 、授信約定書、借據、提款單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公文書,又使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瑞芳辦事處(以下簡稱彰化銀行瑞芳 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詐領顏樹財物,詳述如左: (一)先推由辛○○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偽造顏樹簽名、盜用顏樹印章,偽造顏 樹名義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持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顏樹之 印鑑證明書,並用為後述不動產虛偽買賣契約書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顏樹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 (二)辛○○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盜用顏樹印章、偽造顏樹名義之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顏樹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四號房 屋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六、四一七地號基地、位於臺北市○○區 ○○街一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二地號基地、位於臺北市○ ○區○○路三段九十巷二號二樓房屋及臺北市○○段○○段四○八地號基地等 不動產,分別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五千五百萬元、六千五百萬元、二千 萬元之抵押權予甲○○,同時委不知情代書程台玉持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行使,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足 以生損害於顏樹、其他利害關係人及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辛○○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盜用顏樹印章、偽造顏樹名義之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內記載顏樹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七 十八號房屋(顏樹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九千元、總價 四十七萬三千九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甲○○,並利用不知情代書程台玉代理顏 樹將該不實契約書持以行使,使法院(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公證 處之公證人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公證書(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 公字第一五四0二號),並將該不實私文書作為公證書之附件;又持該不實文 書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程台玉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將上開建物移轉登 記於甲○○,使地政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簿,足 以生損害於顏樹、其他利害關係人、公證處公證職務執行及地政機關地政管理 之正確性。 (四)辛○○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盜用顏樹印章、偽造顏樹名義之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內記載顏樹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 一六地號土地(顏樹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三)及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四 號三樓房屋(基地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六、四一七地號)、分 別以二千六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元、一百一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出售予甲○ ○,而分別委不知情代書周漢剛(代理甲○○),周龍聖(代理顏樹)共同持 不實契約書持以行使,使法院公證處之公證人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 成之公證書(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一0一三二號),並將該不實私文書 作為公證書之附件;嗣委由不知情代書周漢剛持該不實文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行使,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於甲○○,使地政人員將該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顏樹、其他利害關係人、公 證處公證職務執行及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五)顏樹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陳勝樂、顏寶月、顏寶鳳名義,向彰化銀行借 款八千萬元,並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四號房屋及臺北市 大同區○○段○○段四一六、四一七地號基地、位於臺北市○○區○○街一號 房屋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二地號基地、位於臺北市○○區○○路 三段九十巷二號二樓房屋及臺北市○○段○○段四○八地號基地等不動產,為 上開債權之擔保,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四千萬元、六千萬元、二千 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詎辛○○於八十二年十月中旬依顏樹指示清償上開 借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顏樹同意,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 ,偽造顏樹名義之金融卡申請書,持以向彰化銀行瑞芳辦事處申請顏樹之金融 卡,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偽造顏樹名義之金融卡領據,持以領取顏樹金 融卡。辛○○復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持顏樹印鑑及印鑑證明,以顏樹名義申辦 貸款,變更顏樹為上開三筆抵押權之主債務人,偽造顏樹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 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借款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償還計畫書、授信約定書、 借據,持以向彰化銀行借款七千六百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一 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先後八次偽造顏樹名義之提款單,持以 行使,使彰化銀行瑞芳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詐領六百八十萬元(十九日 )、六百萬元、五百萬元(二十一日)、六百零九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三百 三十萬元(二十三日)、五百四十四萬元、三百六十六萬元(二十四日)。辛 ○○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八十五年三月間,因借貸展期,復偽造顏樹名義之借 款申請書、借據各二紙持以行使。辛○○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均足 以生損害於顏樹、彰化銀行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二、案經己○○、顏美纓、戊○○、庚○○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甲○○固坦承前開事實欄所述申請顏樹印鑑證明、以 顏樹所有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將顏樹所有房地買賣、公證、移轉登記 、申請金融卡、向彰化銀行借款七千六百萬元、提領三千七百九十九萬元、以丁 ○○名義聲請宣告顏樹禁治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詐欺犯行。被告辛○○於本院及原審均辯稱:其係基於八十二年六 月間與告訴人及其父顏樹共同達成之協議,依約給付告訴人五千萬後,始照顏樹 之意請教代書而代為處分顏樹財產,顏樹目的在防止告訴人反悔;顏樹於八十三 年間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故其係基於顏樹之授權而處分顏樹財產;而其於八十 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代顏樹向彰化銀行清償八千萬元之借款,加上已付告訴人五千 萬元,合計一億三千萬元,乃與顏樹合意以被告甲○○為抵押權人就顏樹所有房 地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四千萬元之抵押權;另顏樹所有位於臺北市○ ○區○○路三段七十四號三樓、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八號等房地,其亦 係基於顏樹之意而由被告甲○○買受,再過戶給大孫即其子顏伯修;於八十三年 一月申領顏樹金融卡,係為零星取款以支付顏樹醫藥費之便而為,早經顏樹同意 ;八十三年三月以顏樹名義向彰化銀行借款七千六百萬元及以顏樹提款單提款, 係經顏樹同意,以返還其代顏樹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彰化銀行清償之八千 萬元;八十四年三月、八十五年三月間顏樹借款申請書、借據,係因銀行要求換 約而製作,亦已經顏樹授權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其與被告辛○○同居十多 年,被告辛○○為節省顏樹死後之遺產稅,故以其名義設定抵押權、買受房屋, 均由被告辛○○處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辛○○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持其父顏樹名義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 書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顏樹之印鑑證明書;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 日製作顏樹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顏樹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三 段七十四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六、四一七地號基地、位於 臺北市○○區○○街一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二地號基地、 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九十巷二號二樓房屋及臺北市○○段○○段四○ 八地號基地等不動產,分別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五千五百萬元、六千五 百萬元、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同時委由不知情代書程台玉持以向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使承辦人員將該設定抵押權之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製作顏樹名義之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內記載顏樹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三 段七十八號房屋(顏樹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每坪九千元、總價四十七萬三 千九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甲○○,並利用不知情代書程台玉代理顏樹將該 契約書持以行使,使法院公證處之公證人將該買賣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 之公證書(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公字第一五四0二號),並將該私文書作為公 證書之附件,又持該文書委由不知情代書程台玉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 ,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於被告甲○○,使地政人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建物登記簿;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製作顏樹名義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其內記載顏樹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六地 號土地(顏樹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三)及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四號三樓 房屋(基地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六、四一七地號)、分別以二 千六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元、一百一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出售予被告甲○○ ,並分別委不知情代書周漢剛代理甲○○,周龍聖代理顏樹共同將該契約書持 以行使,使法院公證處之公證人將該買賣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公證書 (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一0一三二號),並將該私文書作為公證書之附 件,嗣委不知情代書周漢剛持該文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將上開土 地、建物移轉登記於被告甲○○,使地政人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土地、建物登記簿;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製作顏樹名義之金融卡申請書, 持以向彰化銀行瑞芳辦事處申請顏樹之金融卡,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製 作顏樹名義之金融卡領據,持以領取顏樹金融卡;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持顏樹 印鑑及印鑑證明,以顏樹名義申辦貸款,變更顏樹為事實欄一(五)所述三筆 抵押權之主債務人,製作顏樹名義之借款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償還計畫書、授 信約定書、借據,持以向彰化銀行借款七千六百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 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先後八次製作顏樹名義之提 款單,持以向彰化銀行瑞芳辦事處提領六百八十萬元(十九日)、六百萬元、 五百萬元(二十一日)、六百零九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二十 三日)、五百四十四萬元、三百六十六萬元(二十四日);於八十四年三月、 八十五年三月間,因借貸展期,復製作顏樹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各二紙持 以行使等情,業據被告辛○○、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顏美纓 、戊○○、庚○○指訴相符,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委託書、印鑑證 明申請書、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 、金融卡申請書、金融卡領據、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借款申 請書、營運計畫及償還計畫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支出傳票、彰化銀行 瑞芳辦事處提款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辛○○確有處分其父親顏樹上開財產 之行為。 (二)訊據被告辛○○固辯稱已得其父顏樹之概括授權,然卻未能提出其父概括授權 之證明,僅辯稱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其父顏樹囑被告辛○○與告訴人達成「先給 付告訴人五千萬元現金,待顏樹死後,告訴人應拋棄繼承,被告辛○○再給付 告訴人各七百萬元」之協議,並以證人即被告辛○○前妻乙○○之證言、其八 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月二十日先後匯款四千零九十九萬三千元於告訴人之 匯款單、告訴人分別簽立收受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據、競誠律師事務所致告 訴人函等為其論據。惟訊據告訴人堅決否認有與其父顏樹、被告辛○○達成拋 棄繼承之協議。且查: ⑴ 證人乙○○雖證稱顏樹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月間有召開一次家庭會議,當時其 與被告辛○○、告訴人四人、丁○○均在場,顏樹有提到叫被告辛○○給告訴 人一人一千萬元放棄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一八頁反面)。惟證人乙 ○○所述召開家庭會議之時間與被告辛○○所稱之八十二年六月並不相同;而 被告辛○○給付告訴人之金額,證人乙○○所述亦與被告辛○○不同;參以證 人乙○○為被告辛○○前妻,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辯護人嗣雖 具狀聲明證人乙○○所稱之家庭會議日期應更正為八十二年六月,然查證人乙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七號自訴人 辛○○自訴被告己○○、顏美纓、戊○○、庚○○詐欺等案件調查時證稱: 「在顏樹中風前一、二個月,他曾召四個女兒到辛○○家聚會,之前顏樹已經 交待辛○○準備幾百萬現金給女兒」、「(當天日期?)八十二年十月,是暑 假過後一、二個月,在大同區○○路○段七四號三樓顏樹房間」、「(顏樹曾 幾度召集子女談女兒拋棄繼承之事?)我只知道前面所說那一次」(原審卷( 一)第二一八頁正、反面之筆錄影本)等語,足見證人乙○○所指之日期應係 八十二年九月、十月無誤。既然證人乙○○就時間、金額等關鍵事項,與被告 辛○○所辯互相矛盾,則其證詞自難遽以採信。 ⑵ 被告辛○○雖提出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匯給告訴人己○○、顏美纓每人各四百 五十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給告訴人戊○○一百九十九萬元、八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日匯給告訴人庚○○一千五百萬元二次之匯款單以為憑證。然依 被告辛○○所提之匯款單顯示,其總共亦僅只匯給告訴人共四千零九十九萬三 千元整,而非其所指稱之五千萬元之整數。且依常情判斷,被告辛○○亦應於 同日平均分別匯給告訴人各如借據上所載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數額;或僅匯 給告訴人其中一人全部五千萬元,再由告訴人四人自行平均分配,而非如被告 辛○○所主張之給付方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匯給告訴人己○○、顏美纓 每人各四百五十萬元,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將三千萬元匯入告訴人庚○ ○帳戶,由其統籌分配予其他告訴人,甚至於同日匯入其所稱同性質之一百九 十九萬三千元進入告訴人戊○○之帳戶。況查被告辛○○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日匯給告訴人庚○○三千萬元之款項,乃係被告辛○○向告訴人戊○○買受 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一四地號土地之價金,因當時告訴人戊○ ○身在美國,且因與告訴人庚○○有業務及金錢往來,乃委由告訴人庚○○代 為受領該筆買賣價金,故要求被告辛○○將該筆買賣價金匯入告訴人庚○○之 帳戶;被告辛○○匯入告訴人戊○○帳戶之款項(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匯一千 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係為返還其母丁○○ 先前為免遭認定是顏樹之遺產致被課徵遺產稅而自顏樹之帳戶中先提領出來暫 時匯給被告辛○○掌控之華美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美倉儲)之款項 ,因該戊○○帳戶係丁○○在使用,故匯入此帳戶;被告辛○○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八日匯給告訴人己○○、顏美纓每人各四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亦係為免遭 認定是顏樹之遺產致被課徵遺產稅而自丁○○之帳戶中先提領出來暫時匯給華 美倉儲之款項,故再分別匯給告訴人己○○、顏美纓每人各四百五十萬元等情 ,均經告訴人陳述甚詳,核與證人丁○○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二號被告己○○、顏美纓、戊○○、庚 ○○詐欺案件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彰化商業銀行一千 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九百萬元之提款單及同日由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匯入華美 倉儲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九百萬元之匯款申請書(附本院卷(一))在 卷可證,而該日之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九百萬元之匯款數目,與被告辛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日兩次匯入告訴人戊○○帳戶款項總數及八 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分別匯給告訴人己○○、顏美纓之款項總數均完全吻合,足 證告訴人所述確為真實,被告辛○○所稱之付款情形,顯不足採。 ⑶ 訊據告訴人固不否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分別簽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借據及 向競誠律師事務所詢問拋棄繼承事宜等情,然陳稱係被告辛○○以不照顧父母 相脅,迫於無奈方簽立上開借據;原來雖有拋棄繼承之意,因顏樹死亡後發現 顏樹之財產遭被告辛○○私行處分,故決定採取限定繼承等語。查告訴人並未 收受五千萬元,已如前所述,則由上開借據、律師事務所函尚難證明顏樹有囑 被告辛○○與告訴人達成拋棄繼承之協議,自難證明顏樹有授權被告辛○○處 分其財產。綜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已得其父顏樹之授權處分其財 產,其關於概括授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訊據被告辛○○復辯稱其父顏樹於八十三年間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故其係基 於顏樹之授權而處分其父財產等語,並以顏樹之看護向台安醫院醫師陳述:「 顏樹過去情緒狀況良好,無明顯記憶力缺陷」等語為據。惟查台安醫院八十三 年一月十二日顏樹之主治醫師會診記錄中即記載「精神狀態檢:認知功能:中 至重度缺陷;情緒:易怒、情緒變化大;行為:衝動」,另台安醫院接受原審 法院民事庭委託鑑定顏樹精神狀態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致原審法院民 事庭之覆函表示「查顏樹先生於八十二年十月前精神狀態尚屬正常...顏樹 先生於八十二年十月罹患左側半身癱瘓,急性栓塞及大腦萎縮現象...並於 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住院期間診斷為器質性憂鬱症。患者對於藥物治療及心理 支持效果不佳,且意識狀態持續惡化...至精神狀態鑑定之時,患者之精神 狀態顯現為癡呆、嗜睡之意識狀態,無法以語言、行動、書寫表情等方式表達 其情緒及意思,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認知功能、知覺狀態及思考內容、 思考方式,亦因其無法正確表達,致醫學上無法正確判定」,分別有該院會診 紀錄及覆函影本附卷可參(偵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足見顏樹自八十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腦中風病倒,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病逝期間,顏樹之精神 狀態均呈現持續明顯嚴重衰退之情形,不僅喪失正確之認知能力,亦無法以言 語正常表達其意思,自難認顏樹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而為財產之處分。況且被告 辛○○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顏樹急診入院當日申請顏樹之印鑑證明書,並隨 之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將顏樹所有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房地設定第二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益見被告辛○○係利用顏樹臥病之際 ,處分顏樹之財產。 (四)訊據被告辛○○又辯稱其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代其父顏樹向彰化銀行清償 八千萬元之借款,加上已付告訴人五千萬元,合計一億三千萬元,乃與顏樹合 意以被告甲○○為抵押權人就顏樹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四千萬 元之抵押權;另顏樹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四號三樓、臺北市 大同區○○路○段七十八號等房地,其亦係基於顏樹之意而由被告甲○○買受 ,再過戶給大孫即其子顏伯修;於八十三年一月申領其父金融卡,係為零星取 款以支付顏樹醫藥費之便而為,早經顏樹同意等語。惟查被告辛○○所清償之 八千萬元借款,係顏樹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陳勝樂、顏寶月、顏寶鳳名義 向彰化銀行所借貸,並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四號房屋及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六、四一七地號基地、位於臺北市○○區○○ 街一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二地號基地、位於臺北市○○區 ○○路三段九十巷二號二樓房屋及臺北市○○段○○段四○八地號基地等不動 產,為上開債權之擔保,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四千萬元、六千萬元 、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詳後述)。而被告辛○○清償該八千萬元, 係因顏樹認為利息太高而指示被告辛○○為之,業據被告辛○○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彰化銀行瑞芳辦事處承辦人員丙○○所述相符(原審卷(二)第一三 四頁反面);被告辛○○亦供稱該八千萬元係其依顏樹指示出賣廣泉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泉公司)股份予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都 公司)所得價金三億元之一部分(詳後述),因此尚難認被告辛○○係以其財 產代顏樹清償該八千萬元之借款。至於被告辛○○並未給付告訴人五千萬元, 已如前所述,則被告辛○○辯稱因此乃與其父合意以被告甲○○為抵押權人就 其父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四千萬元之抵押權,即不可採。另顏 樹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四號三樓、臺北市○○區○○路三段 七十八號等房地,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出售 予被告甲○○;申領顏樹金融卡之時間係八十三年一月間,均已於顏樹八十二 年十月二十六日中風以後,被告辛○○辯稱係基於顏樹之意,顯係卸責之詞, 亦不可採。 (五)訊據被告辛○○另辯稱其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經其父顏樹同意,以顏樹名義向 彰化銀行借款七千六百萬元及以顏樹提款單提款,以返還其代顏樹於八十二年 十月二十二日向彰化銀行清償之八千萬元;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顏樹借據各一 紙,係因銀行要求換約而製作,亦已經顏樹授權等語。然被告辛○○已坦承八 千萬元係以其依顏樹指示出賣廣泉公司股份予北都公司所得價金而清償,故尚 難認被告辛○○係以其財產代顏樹清償該八千萬元之借款,顏樹自無返還其八 千萬元之理。況且顏樹既然因認為利息太高而指示被告辛○○於八十二年十月 二十二日清償八千萬元,已如前所述,其亦無再指示被告辛○○向彰化銀行借 貸與八千萬元數額相當之七千六百萬元之理。更何況顏樹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 六日中風,台安醫院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顏樹之主治醫師會診記錄中記載顏樹 「精神狀態檢:認知功能:中至重度缺陷、情緒:易怒、情緒變化大」,其是 否有為授權之表示,誠有可疑。雖證人即彰化銀行瑞芳辦事處承辦人員丙○○ 證稱有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至顏樹住處辦理對保,然其亦證稱當時顏樹僅點 頭表示,未為任何言語;且未見顏樹親自簽名(原審卷(二)第一三四頁反面 至第一三五頁),故尚難憑此即認被告辛○○已得顏樹同意而借款。從而,被 告辛○○以顏樹提款單提款及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因借貸展期而製作顏樹借 據,均未得顏樹之授權。被告辛○○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辛○○之父顏樹於八十三年間尚有意識能力, 可完整表達其意思,惟原審採用八十三年元月十二日之主治醫師會診記錄所載 情形及引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禁治產宣告時委託台安醫院鑑定當時之 精神狀況,遽以推斷顏樹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腦中風病倒後至八十五年十 二月九日病逝期間,顏樹之精神狀況均呈持續明顯嚴重衰退之情形,不僅喪失 正確之認知能力,亦無法以言詞正常表達其意思,此推論違反經驗法則,且依 台安醫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回覆本院之醫發字第一七五號函可知 顏樹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其認知能力尚可,而台安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回覆本院之醫發字第四八一號函中所示顏樹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出院時 之應答,應可以點頭、搖頭示意。而證人乙○○、證人丙○○、證人周漢剛亦 曾到庭作證,均可說明顏樹至少於八十三年間尚有意識能力,足見原審所認顏 樹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腦中風病倒後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病逝期間,其 精神狀況均呈持續明顯嚴重衰退,其推論明顯有誤。又證人乙○○曾於原審時 對顏樹確於中風前有概括授權被告辛○○處理遺產,並經告訴人全體同意一事 作證,雖被告辛○○於原審指稱家庭會議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份與證人乙○○所 述之時間及告訴人所分得之金錢數額不符,惟證人乙○○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 憶模糊,但重點應是顏樹確實有召開家庭會議,將財產分配授權與被告辛○○ 處理,且證人丁○○於偵查時曾證稱:顏樹中風前公司之事、財務均是辛○○ 在處理,中風後公司之事都交給辛○○去管,益徵當時顏樹中風前已授權被告 辛○○為公司及個人財產之處理。再告訴人與被告辛○○係同屬顏樹之法定繼 承人,告訴人原本與被告約定彼等四人拋棄繼承之代價為五千萬元,惟告訴人 等侵吞顏樹之存款總計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元,而哀求被告辛○○放棄訴追 ,且被告辛○○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匯予告訴人庚○○帳戶之三千元 萬元,係因告訴人等願放棄其餘一千萬元之請求,故被告所給付之金額未達五 千萬元,縱上原審認定被告未給付告訴人五千萬元,尚有未洽。關於前述之三 千萬元,告訴人辯稱係被告辛○○向戊○○購買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 ○段四一四地號土地之價金云云。惟上開土地係顏樹於六十二年六月間,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在此之前之同年三月間,顏樹與被告辛○○ 已在該土地上建有房屋一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 所示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 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 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況相類;易言之, 被告辛○○本於地上房屋所有人之地位,本得放心使用該筆土地,自無花費三 千萬元鉅款向戊○○買受之必要,且被告辛○○於同時其向其母丁○○購買上 開土地相鄰之土地連同建物僅花費一千萬元,此二筆土地地段、面積均相同, 被告辛○○豈有可能以三點五倍之價格向戊○○購買不含建物之上開土地?更 何況,上開土地屬被告戊○○名義,而該三千萬元則係匯入被告庚○○之帳戶 ,亦顯與事理不合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本院審理中復函台安醫院訊以顏樹於 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因何故入院?迄同年十二月底,其認知事理能力、語言表 達能力各如何?雖據台安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函覆顏樹於八十二年十月 二十日因糖尿病低血糖症侵襲而入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其認知能力尚可, 語言表達能力差,有該院醫發字第一七五號函附本院卷可參,惟其後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就精神科醫師診斷結果函覆本院,於前 揭入院期間顏樹精神狀態認知功能中度缺陷,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記憶, 對問題的類似性及差異性分析有嚴重障礙,無法做判斷或決定,亦有該院醫 發字第四三三號、四八一號函附本院卷可憑,是前函僅就患者(顏樹)為外觀 之粗略觀察,而後者則係專業醫師就精神狀態為深入觀察,綜合剖析,自以後 者較為可採,而後者又與同院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函覆原審法院顏樹心神意 識痴呆不謀而合,有該院醫發字第一九九號函及病歷附原審八十四年度禁字 第二八號卷可佐,被告於此再度質疑台安醫院對顏樹精神狀態所作鑑定,因無 何具體依據,尚非可採。至證人丙○○雖到庭證述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往找顏 樹對保,並陳伊未與顏樹交談,伊站門口,見辛○○告訴顏樹銀行來對保,顏 樹有點頭,並拿章給顏樹蓋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然據 台安醫院醫發字第四三三號函所載顏樹「嚴重記憶喪失」「對問題的類似性 及差異性分析有嚴重障礙」「無法做判斷及決定」等情觀之,本件於短時間內 為多處財產之處分,就此法律行為之類似性及差異性,顏樹欲分辨之,猶屬力 有未逮,遑論欲做成決定,是顏樹上開之點頭及蓋章,亦僅在被告辛○○慫恿 下所為機械式之回應,其對本件上開財產處分及衍生之法律行為等繁雜過程, 應無認知、分辨及價值判斷能力,堪認無疑,證人丙○○所述並不能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同理,證人乙○○證述顏樹只能簡短幾句話交談,有時點頭眨眼, 且常進出醫院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與前開台安醫院函 示內容並不相左,亦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採酌。次查被告辛○○九十年七月三 日答辯狀及所提出之證物所示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匯給告訴人己○○、顏 美纓每人各四百五十萬元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將一千萬元匯入戊○○第 一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給告訴人戊○○一百九十九 萬三千元整。考前揭三次匯款,被告辛○○總共已匯給告訴人等二千零九十九 萬三千元,被告辛○○復又稱告訴人等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盜領顏樹之存 款一千一百多萬元,故扣除被告辛○○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給告訴人庚○ ○一千五百萬元整兩次,計三千萬元及前揭一千一百多萬元顏樹之存款,尚餘 將近一千萬元之部分告訴人等放棄請求,故被告辛○○實則已給付告訴人等四 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依被告辛○○所述,其給付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遠超過 雙方約定之五千萬元,已有可疑。又據被告辛○○於原審民事訴訟時所提出其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匯給告訴人己○○、顏美纓每人各四百五十萬元整,八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給告訴人戊○○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整;八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日匯給告訴人庚○○一千五百萬元整兩次,計三千萬元整等之匯款單據 ,其給付款項記錄顯示,被告辛○○匯給告訴人等金額為四千零九十九萬三千 元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可稽 ,被告所述金額不但前後矛盾,且均非被告辛○○與告訴人等所約定之五千萬 元,其所述已難憑信。又依常情判斷,被告如真係欲給付五千萬元予告訴人等 ,亦應於同日平均分別匯給告訴人各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數額;或僅匯給告訴 人其中一人全部五千萬元,再由告訴人四人自行平均分配,而非如主張之給付 方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匯給告訴人己○○、顏美纓每人各四百五十萬元 ,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將三千萬元匯入告訴人庚○○帳戶,由其統籌分 配予其他告訴人,甚至於同日匯入其所稱同性質之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進入告 訴人戊○○之帳戶。況查,被告辛○○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給告訴人庚 ○○三千萬元之款項,仍係被告辛○○向告訴人戊○○買受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第四一四地號土地之價金,因當時告訴人戊○○身在美國,且因 與告訴人庚○○有業務及金錢往來,乃委由告訴人庚○○代為受領該筆買賣價 金,故要求將該筆買賣價金匯入告訴人庚○○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戊○○ 於辛○○告訴庚○○等人四詐欺案於原審隔離訊問中證稱:「(八十二年間有 無賣土地與辛○○?) 談契約的時間在八十二年中,過戶八十三年間,價金約 三千萬元付清,有關稅率負擔我一律不管,由辛○○付。」「(錢如何交付? )錢匯給庚○○帳戶,匯約三千萬元。」(附原審卷(一)第二三七頁),於 本院隔離訊問時證稱:「(被告有向戊○○你買土地?三千萬元為何匯到美滿 戶頭?)我二人有生意上合夥,美滿有匯三千萬到美國給我。(你們合夥做生 意而這筆三千萬元是以沖銷方式或一次匯給你?)美滿有給我也許是沖銷,也 有電匯。而我移民美國在臺灣的財產都交由他代管,我要用錢再要她匯款。全 部都給我了。有關錢的事情都由美滿代管她較清楚但都已結算。」「(有無結 算?)有,因已都結清所以不記得是匯款或怎樣。三千萬是我賣土地給辛○○ 的,這些錢是我與美滿的事,且當時我因離婚且與前夫帳目不清,所以不想與 前夫帳目弄不清,美滿才沒全部把錢匯給我,如果要查是可以慢慢找出來。」 ( 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審理筆錄)等語,與告訴人庚○○於辛○○告訴庚 ○○等四人詐欺案於原審隔離訊問中證稱:「(戊○○賣土地價金多少 ?)美 月告訴我三千萬元,而且是『賣清』的。」「(辛○○如何付錢)我記得他分 二次付錢給我,一次一千五百萬元。」( 附原審卷(一)第二三八頁),於本 院隔離訊問時證稱:「(美月有賣土地給辛○○而三千萬元是匯到你戶頭,你 與美月如何結算?) 因我與美月有合夥且當時美月與他前夫要離婚,為劃清財 務,所以先由我保管,而目前已都給美月了,而且我們合夥做生意往來金額都 很大,有沖銷也有電匯等。」「(有無結清?)都已清了。」(本院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日審理筆錄)等情若合符節,又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 一四號土地登記為告訴人戊○○所有,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附本院卷足參,足 見被告辛○○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給告訴人庚○○三千萬元之款項,乃 係被告辛○○向告訴人戊○○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一四地 土地之價金,因當時告訴人戊○○身在美國,且因與告訴人庚○○有業務及金 錢往來,乃委由告訴人庚○○代為受領該筆買賣價金,故要求將該筆買賣價金 匯入告訴人庚○○之帳戶,堪予認定。再被告向告訴人戊○○買受土地(即臺 北市○○區○○段壹小段第四一四地號之土地),告訴人戊○○係以「收受三 千萬元整之淨價,其餘有關該筆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等稅捐及規費,均由買方即 原告負擔」之條件下出售,而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即已高達二千三百五十五萬 八千零八十元,此為被告所自承(九十年五月九日答辯及陳報狀附件十之表三 ),是以該筆土地之市場出售價格當更高於此,應無被告所稱僅為一千萬元整 而已,且據告訴人戊○○於辛○○告訴庚○○等四人詐欺案偵查中證稱:「( 你賣土地拿得多少錢?)三千萬是拿得,其餘的增值稅由他(辛○○)負責, 因這塊地可和附近他所有的土地結合後蓋大樓,這塊地是我父親給我的,我父 親在生前已將不動產的部分分給辛○○二分之一,其餘的部分我有一塊地,媽 媽有承德路三段七六號,其餘是我父親的,我的地剛好在角落,沒有我那塊地 ,他無法蓋大樓,因我的地剛好緊鄰馬路。」( 附原審卷(一)第一八九號頁 正、反面)等情,亦可知被告辛○○向告訴人戊○○所買受之土地緊鄰馬路, 該地之價格當高於丁○○所有承德路三段七六號之土地,由此益證被告所主張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一千萬元,並不足採。綜上辯護人所陳亦無可採。 (七)訊據被告甲○○辯稱:其與被告辛○○同居十多年,被告辛○○為節省顏樹死 後之遺產稅,故以其名義設定抵押權、買受房屋,均由被告辛○○處理等語。 然被告辛○○所為前開處分顏樹財產之行為,均未經顏樹授權等情,已如前所 述,則被告甲○○配合被告辛○○設定抵押權、買受房屋,自與被告辛○○所 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從而,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未引詐欺罪法條,惟起訴事實已論及,且屬裁判上一罪(詳後述) ,本院自得依法論科,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偽造簽名、盜用印章、偽造印章、印 文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簽名、盜用印章、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其二人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所示就被 告各該犯罪行為利用不知情代書程台玉、周漢剛、周龍聖所為部分,分別論以間 接正犯。公訴意旨雖未對被告辛○○申領顏樹金融卡、以顏樹名義於八十三年三 月間借款七千六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三月借貸展期時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稱八十二年十月間顏樹囑其還八千萬, 伊依囑出賣廣泉公司股份予北都公司所得清償八千萬之借款云云,而參酌該股份 買賣契約書所載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原審卷九五-九八頁),顏樹之指 示應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急診入院前,原判決認辛○○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 斯時顏樹應已中風住院)依顏樹之指示清償八千萬元借款,尚與事實不符。再被 告於辦理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四號三樓房地移轉登記前,先將不實之買 賣所有權契約,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程台玉為顏樹之代理人請求原原審法院為公證 ;再利用程台玉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以臺北市 大同區○○路○段七十四號房地,同段九十巷二號二樓房地及同區○○街一號房 地設定抵押,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程台玉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為設定登 記;又出售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四號房屋及同區○○段○○段四一六、 四一七號土地部分,先分別由不知情代書周漢剛代理被告甲○○、周龍聖代理顏 樹共同向原審法院請求上開買賣為公證,嗣由不知情之周漢剛持向台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均認由被告親自所為,尚有未合,從而此部 分原判決未論以間接正犯,自有疏漏。另事實欄(五)為顏樹單獨所為,原判決 併論甲○○為共同正犯,亦非妥適。又被告辛○○被訴偽造丁○○名義聲請宣告 顏樹禁治產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如後述),原判決併予論處,則有 未治。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及以此手段圖謀被繼承人遺產之惡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 係配合被告辛○○而為上開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附表所示之簽名、印 章、印文均係偽造,已如前所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併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被告甲○○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偽造顏樹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顏樹所 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四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 六、四一七地號基地、位於臺北市○○區○○街一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 一小段四二二地號基地、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九十巷二號二樓房屋及臺 北市○○段○○段四○八地號基地等不動產,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萬元、 六千萬元、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持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 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債務人分別登 記為陳勝樂、顏寶月、顏寶鳳(公訴人誤為顏樹),足以生損害於顏樹、其他對 於顏樹財產有繼承期待權人之權益、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迭於八十二、 八十三年間不詳日期,擅將實為顏樹所有之廣泉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被告辛○○, 且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偽造股東戊○○、庚○○、顏乙○○(即乙○○) 轉讓股份之私文書,偽將戊○○、庚○○、顏乙○○之股份不法轉讓,足以生損 害於戊○○、庚○○、顏乙○○,並將屬於戊○○、庚○○、顏乙○○之轉讓股 份所得財物侵吞入己,因認被告辛○○、甲○○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侵占罪嫌等語。又被告辛○○復於八十四年間,偽以其母丁 ○○名義為聲請人,自為送達代收人,偽造丁○○名義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具 ,聲請宣告顏樹禁治產之聲請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宣告顏樹禁治產,致士林地院 誤以丁○○為聲請人,對顏樹為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八十四年度禁字第二八號裁 定)。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被告有 罪之判斷。 (二)訊據被告辛○○、甲○○堅決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辛○○辯稱 :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係顏樹所為;至於廣泉公司股份部分 ,顏樹早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同意由被告辛○○擔任董事長,於七十九年十 二月十三日同意由被告辛○○持有廣泉公司大部分之股權;其出賣廣泉公司股 份予北都公司,係顏樹之意思,告訴人戊○○、庚○○、證人乙○○均係掛名 之股東;且其與北都公司訂約後即交付告訴人印章予北都公司,其並未偽造授 權書等語。被告甲○○辯稱:上開行為均係被告辛○○所為等語。經查:⑴顏 樹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陳勝樂、顏寶月、顏寶鳳名義,向彰化銀行借款 八千萬元,並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四號房屋及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四一六、四一七地號基地、位於臺北市○○區○○街一號房 屋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二地號基地、位於臺北市○○區○○路三 段九十巷二號二樓房屋及臺北市○○段○○段四○八地號基地等不動產,為上 開債權之擔保,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四千萬元、六千萬元、二千萬 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等情,業據被告辛○○供承明確,核與證人丙○○所述 相符(原審卷(二)第一三四頁正、反面),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借款 申請書等件(偵卷第十一頁至二十二頁)在卷可稽;參以顏樹於八十二年十月 二十日急診入院,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才中風,於八十二年十月前精神狀態 尚屬正常等情,堪認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係顏樹本人親自所為。⑵廣泉公司股份 共有五百八十股,被告辛○○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任廣泉公司董事長,被告 辛○○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持有廣泉公司股份五百零五股,告訴人戊○○ 、庚○○各有五股,乙○○有五十股等情,有廣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變更 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及告訴人提出之股份登記變化對照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辛○○辯稱顏樹同意其任廣泉公司董事長一事,應可採信。被告辛○○於八十 二年十月十五日,除自己之外,尚代理其他股東(包括戊○○、庚○○、乙○ ○)與北都公司簽約,將廣泉公司所有股份以三億元之價格出售予北都公司, 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北都公司管理部經理楊啟鵬所述相符, 並有買賣契約書、授權書附卷可參。告訴人戊○○、庚○○雖否認授權書之真 正,惟證人乙○○證稱:其於廣泉公司僅係掛名之股東,並未出資,印章都由 顏樹保管等語(原審卷(二)第二一九頁);且告訴人四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並 未出資,係由顏樹登記予其股份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足見告訴人戊○ ○、庚○○及乙○○均係受顏樹信託而登記為廣泉公司之股東。而證人楊啟鵬 證稱本件買賣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開始透過仲介公司與被告辛○○洽 談,並經北都公司股東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決議通過(原審卷(二)第二 三六頁至第二三七頁反面),並提出仲介公司所傳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資料 及北都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為證(原審卷(二)第二四一頁);參以當時 顏樹尚未中風,已如前所述,是被告辛○○辯稱本件買賣係顏樹之意,即有可 能。⑶訊據被告辛○○辯稱其代其母丁○○聲請宣告其父顏樹禁治產,丁○○ 自始即知情且同意等語,並以台安醫院社會工作評估報告所載:「PT妻(丁○ ○)對PT子(被告辛○○)向法院提出之申請感到不解,但又不想與他正面衝 突」為據。惟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不知禁治產宣告之意義與法律上之效 果,更未委託或同意被告辛○○假其名義向法院提出宣告顏樹禁治產之聲請, 禁治產聲請狀上印章非其所有,亦非其所蓋云云(偵卷第六四頁正、反面), 惟經本院將證人丁○○與高成螺絲工業有限公司所立房屋租約及公證書上所蓋 之章與禁治產聲請狀上所蓋之章,僅以肉眼比對即可發現,二者印章應係相同 (租約、公證書影本附本院卷(二)),經質之證人丁○○,始改稱該印章常 為顏樹取去使用,伊不知有聲請禁治產一事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訊問筆錄),其證述前後差異甚大,真實性甚值懷疑。況被告辛○○又陳向證 人丁○○取章使用前已然告知並經其同意,再參酌證人非僅使用上開印章於本 件禁治產聲請狀上,同時亦曾以該印章與他人簽租約,已如前述,是若事先經 人告知文件內容後始蓋章其上,嗣後自不得以不解其意或不識字云云否認所蓋 之印章為真正。 綜上,對被告犯罪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有何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侵占犯行,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顏樹簽名各壹枚 二、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金融卡申請書上顏樹簽名壹枚 三、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金融卡領據上顏樹簽名壹枚(原判決誤為貳枚) 四、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借款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償還計畫書上顏樹簽名各壹枚 五、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授信約定書上顏樹簽名貳枚(原判決誤為壹枚) 六、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借據上顏樹簽名壹枚 七、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借據貳紙上顏樹簽名各壹枚 八、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借據參紙上顏樹簽名各壹枚(原判決誤為二十日) 九、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借款申請書上顏樹簽名壹枚 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借據上顏樹簽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