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變造之 支票號碼MA0000000,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發票人為丁○ ○,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金額為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整、支票號碼MA0 000000,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發票人為丁○○,發票日為八 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整及支票號碼0000000,付款 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發票人為丁○○,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 金額為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元之支票共參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許,打電話至台北 市○○○路○段五十一號四樓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詐稱其 係台北縣鶯歌鎮○○路六二六巷十三號一樓宏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 之經理張宏仁,向永豐公司職員戊○○詐購電腦報表紙二百五十箱、影印紙四百 箱、傳真紙六十箱,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元,永豐公司不疑 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將上開貨物送至台北縣鶯歌 鎮○○路六二六巷十三號一樓宏泰公司交予丙○○本人,丙○○意圖供行使之用 ,即將其持有之票號MA0000000號,發票人為丁○○,付款人為第一商 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為00一一五二號,金額為十七萬元之支票乙紙上發票 日之月份原有之「7」塗改變造為「6」,使該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而變造有價證券,並將該變造後 之支票交予永豐公司以支付貨款。嗣因該支票發票日遭塗改,致無法兌現,永豐 公司派員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上址向丙○○追討貨物時,始 知貨物已搬遷一空,再向丙○○索討,丙○○即基於同前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 犯意,將票號MA0000000號,發票人丁○○,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西 三重分行,帳號為00一一五二號,金額為十萬九千元之支票乙紙上發票日之月 份原有之「7」塗改變造為「6」,使該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 日而變造有價證券,再將該變造之支票交予永豐公司之職員,以為支付貨款,嗣 亦因該支票發票日已塗改而不獲兌現,丙○○亦自此避不見面。丙○○復於八十 五年六月十二日,至台北縣鶯歌鎮○○路六三四號元彰電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元彰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乙○○訛稱係宏泰公司之張經理,並持經理張宏仁名 片,詐購電視機二台、冷氣機三台及飲水機一台,合計價值為十五萬三千六百元 ,經元彰公司將上開訂購之貨物送至台北縣鶯歌鎮○○路六二六巷十三號二樓交 予丙○○本人,丙○○復基於同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四 日,在台北縣鶯歌鎮○○路六二六巷十三號二樓處,將票據號碼0000000 號,發票人丁○○,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金額為十九萬九千三百 元之支票乙紙上發票日原有之「7」塗改變造為「6」,使該支票之發票日更改 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而變造有價證券,再將變造之支票交付乙○○以支付貨款 ,嗣乙○○將上開支票存入台北縣鶯歌鎮農會鳳鳴辦事處提示交換,惟因上開支 票發票日有塗改,經農會拒收,而乙○○再至上址尋找丙○○,即發現之前送去 之電器用品已搬遷一空,且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乙○○再前往上址取款 時,即不知行蹤,乙○○此時方知受騙。 二、案經戊○○及乙○○二人告發,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以張宏仁之名義向永豐公司及元彰公司詐購貨物之 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支票係丁○ ○之股東蕭永成向伊購買貨物時交給伊的,當時支票上之發票日即有更改,並非 伊變造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永豐公司與元彰公司之職員戊○○及 乙○○二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並有被告交付永豐公司塗改發票 日之支票二紙、元彰公司出貨保管書二紙及載有「宏泰企業有限公司及名泰商行 經理張宏仁」之名片一張在卷可稽。查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變造支票日期,稱: 「以購買辦公用品為由,向各廠商店家訂購各項貨物,並以丁○○之支票付款, 開立時,故意將支票上所填寫日期的6字修改,使其不得兌現。」(見八十五年 偵字第一一七六六號卷第四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他們說票期太長,我才塗改 日期。」「於是變更改為六月」「我將票拿回來後,將七月改為六月」「我塗改 支票日期,並非故意讓支票不能兌現」(見同上卷第二十、第二十六頁),雖其 前後所供塗改之原因不一,惟該支票發票日期由七月變造為六月,係被告所為, 應堪認定。另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原均稱上開支票係丁○○交付,先則稱係借 與,嗣則稱係郭向伊購物,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因丁○○到庭否 認認識被告,被告始改稱不認識丁○○,並稱支票係蕭永成交付的云云(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九四○號卷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影本附 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五十九頁),雖丁○○於本院調查中到庭亦證稱確有蕭永成 其人,及係其原合夥人,惟與被告均無法提供其年籍資料住居所,以供本院傳訊 調查。然查被告對係塗改變造支票發票日期一節,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供陳明 確,並參以被告對支票之來源,供陳前後反覆不一等情,及其亦坦承有前開詐欺 等行為以觀,足認所辯未變造支票云云,係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蕭永成亦無傳訊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 罪。被告變造完成後交予戊○○與乙○○二人而予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已 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 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應係詐取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再論以詐欺取財 罪。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三、另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判決,以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八三號刑事判決;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決) ,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自八十四年 七月間,至八十五年六月間,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而論處以連 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罪,並以以上三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 審認明確,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件係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變 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係詐取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再論以詐欺罪,已如前述。 既不另論詐欺罪,即無從認此次犯罪,與前開確定判決所犯之詐欺罪間,有連續 犯之適用,是本件犯罪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而非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被告上訴稱本件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為 免訴判決云云,自無足採。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被告變造支票號 碼MA0000000,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發票人為丁○○ ,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金額為十萬九千元及支票號碼0000000 ,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發票人為丁○○,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 月十七日,金額為十九萬九千三百元之二紙支票,於變造後持以分別交付永豐公 司職員及乙○○之行為,即行使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未予認定,致所認與事實不 符,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從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變造之支票號碼MA0000000,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 ,發票人為丁○○,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金額為十七萬元、支票號 碼MA0000000,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發票人為丁○○ ,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金額為十萬九千元及支票號碼0000000 ,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發票人為丁○○,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 月十七日,金額為十九萬九千三百元之支票共三紙,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 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