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品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兼右代表人 甲 ○ 共同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 被 告 兼 右一人 代 表 人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宏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送移請併案審理案號:八十八年度 自字第四八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部分均撤銷。 戊○○、乙○○、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略指:被告丙○○、戊○○、乙○○分別為設於台北市○○ ○路○段二三二巷二五號之被告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下稱中衛發展中心)之 負責人、協理、經理,而自訴人甲○係「Y2K自我評審與評審員培訓」中文訓 練教材(下稱系爭中文訓練教材)之著作人,並授權自訴人品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品士公司)出版、發行前揭書籍。被告明知前揭著作為他人創作,竟於八十 七年七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二十五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第六一0會議 ,由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召集「研商因應公元二千年資訊年序危機稽核管理示 範體系」相關配合事宜會議中所提供之「經濟部所屬事業Y2K管理稽核示範體 系說明」講義(下稱系爭講義)中,多處抄襲自訴人前揭著作並予發行,竟未表 示著作人甲○之姓名,侵害甲○所享有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嗣 經甲○發現上情,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委託丁○○律師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遞狀提出告訴,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 三九號案件偵查中改提起自訴。因認被告丙○○、戊○○、乙○○涉有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第九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九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罪嫌,被告中衛發展中心 涉有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貳、查自訴人品士公司、甲○委託丁○○律師告訴被告中衛發展中心等違反著作權法 乙案,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隊收字第八八六 0二七三一00號收文受理智誠律師許寄達之告訴狀等資料,於同年月十四日交 由偵查第七隊偵辦,經通知委任丁○○律師於同年月十八日到隊製作告訴筆錄, 並於同年二月十日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 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北市警刑七字第八八二一五六九五00 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警刑七字第八八二三九八六二00號函暨告訴狀 、對被告中衛發展中心及丙○○提出告訴,有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偵訊(調查) 筆錄及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警 刑字七第八八二三九八六二00號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至四、九至十頁、 原審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五頁),足見自訴人品士公司、甲○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八 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已對被告中衛發展中心及丙○○提出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 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自訴人甲○對被告中衛發展中心及 丙○○告訴之效力,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及被告戊○○、乙○○二人,而自訴 人主張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係發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所召開之「研商因 應公元二千年資訊年序危機稽核管理示範體系」會議,自訴人甲○既於當天亦出 席該會議,理應知悉是日所提供之系爭講義有引用其著作,其至八十八年一月八 日提出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四八三九號移送併辦部分,係自訴人先向該署提出告訴本件犯行,於檢察官偵查 中再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停 止偵查,將案件移送原審併為審理,與本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自得併予審理 。均併予敘明。 參、自訴人品士公司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 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 五號著有判例。又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 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 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 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 二三六一號判例參照)。 二、查外文著作「Year 2000 Self-Assessment Questionnaire Assessor Training 」、「Plexus Year 2000 Project Management Training for Automotive Suppliers」、「Action Plans for the Year 2000 Readiness Process」之著作權人 Plexus Corporation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授權自訴人 甲○得將之翻譯為中文,並享有在台灣等地利用、重製、發行該著作之權利, 自訴人甲○因而於同年四月將之翻譯為系爭中文訓練教材,並於同年十月八日 就系爭中文訓練教材授權自訴人品士公司負責印刷、出版、發行、培訓、宣傳 等相關業務等情,此有自訴人甲○書立之授權書、Y2K自我評審與評審員培 訓中文訓練教材、經我國駐美國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八至二十八、二四三至二四四頁),自訴人甲○係以翻 譯之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此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之改作行 為,系爭中文訓練教材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依法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 權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自訴人甲○就其翻譯著作之系爭中文訓練教 材享有著作權。 三、本件自訴人品士公司指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時間乃八十七年七月十六 日,而其自系爭中文訓練教材之著作權人甲○取得印刷、出版、發行等權利係 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是以自訴人品士公司於本件被告涉嫌犯罪之際並非著作 財產權人,自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嗣後自訴人品士 公司因自訴人甲○之授權,致犯罪時所侵害之著作財產權法益歸屬於其所有, 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依首揭規定,自訴人品士公司即不得提起 自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被告中衛發展中心、丙○○、戊○○、乙○○等無罪部分:一、訊之被告中衛發展中心、丙○○、戊○○、乙○○固就被告中衛發展中心於同 年七月十六日會議所提供之系爭講義有引用系爭中文訓練教材部分內容等情坦 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一致辯稱:1、行政院於八十 七年四月十六日會議通過「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危機緊急應變方案」,依該方 案第叁項應變措施第四點第二小點明揭「請中國生產力中心統籌負責,會同中 衛體系及民間等單位組成稽核管理服務團,以評核各單位之辦理情形」,被告 中衛發展中心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接受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委託「建立經濟 部所屬事業因應公元二千年資訊年序危機稽核管理示範體系」專案,其中品士 公司甲○為外聘專家。2、被告中衛發展中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由經濟部國營 事業委員會召集「研商因應公元二千年資訊年序危機稽核管理示範體系」相關 配合事宜會議,於該日提供出席人員系爭講義,自訴人甲○亦出席,對其內容 有部分引用其事前同意被告中衛發展中心使用資料乙事,本即已當場知悉,竟 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始具狀自訴,已逾告訴期間。3、自訴人甲○之授權書 所載授權日期係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晚於系爭講義之提供日期同年七月十六日 ,而自訴人品士公司並未證明被告中衛發展中心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後有出 版發行系爭講義之事實,其自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4、系爭中文訓練教材乃 自訴人甲○就他人之原著作另為翻譯而成,並非另為創作,即非衍生著作,且 自訴人甲○並未證明原著作財產權人是否同意或授權其翻譯,又系爭中文訓練 教材頁尾載有「Plexus Corporation版權所有禁止複製」等著作人標示,依著 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訴人甲○並非著作權人。5、被告中衛發展中 心執行本專案執行之專案經理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會議前事先 徵詢自訴人甲○之同意引用資料,自無侵權之可言。6、被告中衛發展中心接 受「建立經濟部所屬事業因應公元二千年資訊年序危機稽核管理示範體系」專 案,擔任Y2K之說明及稽核工作,該專案之目的無非係協助經濟部所屬事業 從速建立Y2K之稽核管理示範體系,避免因Y2K危機,致使損害發生或擴 大,係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自屬正當之目的,而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宣導說 明會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且被告中衛發展中心非以營利為目的,再者,自訴人 甲○迄未舉證系爭中文訓練教材被利用之質與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又系爭講義引用自訴人甲○部分中文訓練教材,係針對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 所屬事業之已參與自訴人甲○舉辦訓練課程之學員為宣導說明,自八十七年七 月十六日後即未再引用、散發系爭講義,核其利用結果對自訴人之中文訓練教 材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委無任何影響,故系爭講義引用自訴人方檢中文訓練 教材十九頁部分,要應符合著作權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合理 使用之情形,且依其利用之目的與方法,難任對著作人之利益有損害之虞云云 等語。被告乙○○另辯稱講義係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編製,有經甲○同意, 被告戊○○另辯稱八十七年七月十五聚餐伊未在場,事後才知道乙○○有此講 義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 例參照)。經查: (一)英文著作「Year 2000 Self-Assessment Questionnaire Assessor Training」、「Plexus Year 2000 Project Management Training for Automotive Suppliers」、「Action Plans for the Year 2000 Readiness Process」之著作權人Plexus Corporation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授權自訴 人甲○得將之翻譯為中文,並享有在台灣等地利用、重製、發行該著作之權 利,自訴人甲○因而於同年四月將之翻譯為系爭中文訓練教材等情,此有Y 2K自我評審與評審員培訓中文訓練教材、經我國駐美國芝加哥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二十八、二四三至二四四 頁),是以自訴人甲○係以翻譯之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此屬著作權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之改作行為,系爭中文訓練教材之創作為衍生著作 ,依法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參照),故自訴人甲 ○就其翻譯著作之系爭中文訓練教材享有著作權,而依該授權書記載,甲○ 已取得同意並被充分授權在台灣、香港、新加坡、泰國及中國大陸等地區有 使用、複製該公司有關因應Y2K稽核、鑑定、訓練之資料作為其客戶之訓 練、授課、出版及配銷等用途。故甲○指稱伊無權授權中衛中心使用其教材 ,與事實不符。 (二)又查被告中衛發展中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接受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 委託「建立經濟部所屬事業因應公元二千年資訊年序危機稽核管理示範體系 」專案,並委請自訴人甲○為外聘專家;被告中衛發展中心之協理即被告戊 ○○、經理即被告乙○○、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經理何毅夫、與自訴人 甲○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在中衛發展中心地下一樓福樂餐廳討論前開專案相關 事宜,期間自訴人甲○並同意被告中衛發展中心得引用系爭中文訓練教材之 內容乙節,此有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 ),並經證人何毅夫於警訊時證稱:「該講義之部分內容使用是否經過方檢 之同意我並不知道。但是本【中國生產力中心】、【中衛發展中心】及【品 士公司】於八十七年六、七月合作期間內,我及【中衛發展中心】人員曾多 次詢問甲○參加課程之學員及企業可否使用其部分之講義內容,均獲甲○之 口頭同意。我的看法是【中衛發展中心】要對參加過培訓課程之企業做稽核 ,勢必會使用原上課教材之部分內容」「(問:經過甲○同意之時間、地點 為何?)答:正確時間已不記得了。大概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地點在台 北市○○路【福華飯店】二樓咖啡廳,另一次在【中衛發展中心】樓下之【 福樂餐廳】。(問:方檢同意學員使用其講義之部分內容有無範圍之限制? )答:只要是講義之內容就可以使用。(問:方檢使用之講義名稱為何?) 答:【Y2K自我評審與評審員培訓】乙書」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 三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在 福樂餐廳討論專案並使用其資料?)答:甲○有說明可以使用,若他不提供 ,生產力中心根本無法上課,我們與甲○有簽約」等語(一審卷第一三三頁 正面、背面),又查證人鄭春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上過他 【指甲○】的課?上課時他有無表示可以使用講義內之資料?)答:①有。 ②有,他說我們繳的錢包括訓練與使用講義內容。(問:七月十五有開說明 會,甲○有參加?)答:有。(問:有無說可以重製?)答:沒有,係說可 以使用」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自訴人甲○亦自 陳:其確實曾參與上開聚會,但其表示須經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 背面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由上述可知,中衛中心與自訴人甲 ○雖未定有書面之授權使用契約,但確係本於合作關係、得到自訴人甲○之 同意而使用,自然不能認其為違法:是以自訴人甲○確曾同意被告引用其著 作,已甚為明確。 (三)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 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又依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 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 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 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固 以上於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自訴人 所指被侵害之著作即其翻譯Y2K自我評審與評審員培訓中文訓練教材,依 其所提出之上開教材,其封面上印有「「行政院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危機緊 急應變方案」「稽核管理服務團」等文字,此「稽核管理服務團」應係指「 中衛發展中心」「生產力中心」及「品士公司」所組成之團隊而言。自訴人 甲○且係外聘專家身分,此可由卷附之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開會通知等可 證。由此顯見三方確有合作關係,是故被告所辯「中衛發展中心」的任務在 於給上課的學員示範如何實際操作,為使「中衛發展中心」人員瞭解如何操 作講義內容,甲○還免費提供「中衛發展中心」人員上課講義,此三方合作 關係益證甲○曾經授權等語,自屬有據。故不論自訴人上開翻譯Y2K自我 評審與評審員培訓中文訓練教材,其上未隻字提及翻譯者姓名,且依自訴人 甲○自承並未告知被告該著作物係其所翻譯(見本院第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 日訊問筆錄),而該著作復未明示或附加自訴人甲○自行提出之美國品士公 司英文授權書,是被告等並不知係甲○所翻譯,應可確認。雖自訴人甲○在 著作物上載有:「Plexus Corporation版權所有,禁止複製』等文字(按 Plexus Corporation係英文原著作者),惟查自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甲○當 時係因plexus Corporation為英文著作之著作權人,為尊重英文原著之著作 權人,並表示其中文翻譯係源於美國品士公司plexus Corporation授權翻譯 之英文原著作,故為上開標示。」云云(見原審卷自訴人所提八十八年七月 六日法院收文之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二)理由一之二(原審卷第二一九頁 ),可見客觀上無論係他人或被告均難得知該中文翻譯著作之著作權人為自 訴人甲○,況且被告係經其同意而引用,主觀上亦無任何犯意之可言。何況 被告乙○○在其所製作之系爭講義「經濟部所屬事業Y2K管理稽核示範體 系說明」中,亦均有依照甲○所提供之講義,將英文原著之作者『Plexus Corporation 版權所有,禁止複製』等載明於講義上,若甲○提供之講義上 亦有載明係甲○所翻譯,上訴人實無理由不將甲○之姓名一併載明於其所製 作之講義上,由此可見,被告乙○○並無侵害自訴人甲○之著作人格權之犯 行。 (四)自訴人甲○指被告戊○○係中衛發展中心之協理,其與被告乙○○共同侵害 自訴人甲○之著作權云云,業據被告戊○○堅決否認,經查關於系爭會議之 舉辨及系爭講義之製作,被告戊○○係經由乙○○以簽呈方式告知將舉行會 議並由乙○○準備講義,該簽呈亦係於七月十七日(開會之後)始由戊○○ 補批,此有中衛發展中心簽辦用盞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同案被告乙○○ 供述明確,被告乙○○亦供明系爭講義係其製作,與戊○○無關,是被告戊 ○○於事前並不知講義之內容,而被告戊○○於七月十六日開會當天亦未至 會場,有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證,故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曾參與講 義之製作、或事前知悉,自難僅以其為中衛發展中心之協理,即認其侵害著 作權罪。 (五)自訴人認被告丙○○亦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國營會與被告中衛發展中心之委 託契約既係由被告丙○○代表所簽署,其對受託之專案內容自然知情,為其 論據。惟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固係被告中衛發展中 心之董事長,惟該中心組織龐大,設有各處分層負責各自委辦事務,其對自 訴人甲○所指侵害著作權之事實不知情,系爭講義亦非其所為,當無犯罪故 意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中衛發展中心Y2K專案係由被告戊○○、乙○○ 承辦,被告乙○○乃Y2K小組之經理,其相關業務之執行均由該二人負責 ,且系爭講義係由被告乙○○所撰寫,此為被告戊○○、乙○○所自承,而 被告丙○○雖身為被告中衛發展中心之董事長,然以被告中衛發展中心之組 織規模而言,董事長下設總經理、協理,其下設有九部門及Y2K小組、資 訊小組,各項業務分層負責,此有中衛發展中心組織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二三九頁),以其業務分工之精細、職員人數高達二百餘人之情形,參以 被告丙○○並未出席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之會議,亦未與被告戊○○、乙○ ○、何毅夫、自訴人甲○等人商談,尚難僅憑被告丙○○以被告中衛發展中 心代表人身分簽署契約,遽認其即明知系爭講義並未標明著作人之姓名。又 自訴人甲○既同意被告乙○○引用其著作,有如上述,則被告丙○○自無侵 害著作權之故意。準此,中衛發展中心之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並 無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三款 、第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被告中衛發展中心即無須依著作權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六)自訴意旨認被告中衛發展中心、丙○○、戊○○、乙○○另有違反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六 條、第六十四條之罪嫌,被告中衛發展中心涉有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之犯行,無非以自訴人甲○從未同意被告可任意重製使用其中文翻譯著作 ;被告乙○○已坦承系爭講義係由其所製作,且有部分係自系爭中文訓練教 材影印使用,足見其侵害自訴人之重製權;姑不論被告使用自訴人甲○之著 作,有無得自訴人甲○之同意,被告均應依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明示出 處,並提出授權書、「Y2K自我評審與評審員培訓」著作部分內容、「經 濟部所屬事業Y2K管理稽核示範體系說明」著作、著作對照表、英文授權 書、品士Y2K培訓系統TM顧客授權合約、品士合格培訓師理解備忘錄及 中譯本、英文著作為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中衛發展中心之協理即被 告戊○○、經理即被告乙○○、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經理何毅夫、與自 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中衛發展中心地下一樓福樂餐廳討論相關 專案事宜,其間自訴人甲○並同意被告中衛發展中心得引用系爭中文訓練教 材之內容,均有如所述,是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九十三條 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固規定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或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以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然均因被告乙○○已獲得自訴人甲○之同意, 自得引用系爭中文訓練教材之內容,而無侵害侵害自訴人甲○之著作財產權 之情事,被告等自不該當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 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構成要件。此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中衛 發展中心、丙○○、戊○○、乙○○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 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犯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綜上所述,查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中衛發展中心、丙○○、戊○○、 乙○○等有右述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訴 人品士公司、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國營會與被告中衛發展中心之委託契約既 係由被告丙○○代表所簽署,其對受託之專案內容自然知情,且依卷附之「Y2 K自我評審與評審員培訓」著作部分內容、「經濟部所屬事業Y2K管理稽核示 範體系說明」著作、著作對照表、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危機緊急應變方案、財團 法人中衛發展中心專案委託服務合約、建立經濟部所屬事業因應公元二千年資訊 年序危機稽核管理示範體系建議書、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開會通知單、財團法 人中衛發展中心簽辦用箋、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經(八七 )國一字第八七五三七八九0號函暨研商「因應公元二千年資訊年序危機稽核管 理示範體系」相關配合事宜會議紀錄等資料,均足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云云, 其上訴核無理由。原審就被告丙○○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此部分自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被告中衛發展中心、戊○○、乙○○部分 ,原審不察,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中衛發展中心、戊○○、乙○○三 人上訴意旨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 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就自訴人品士公司自訴被告中衛發展中心、丙○○ 、戊○○、乙○○違反著作權法,原審認自訴人品士公司並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 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無不合,其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