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辯護人 郭忠生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二八一二、二八八八、二九三三、三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鑰匙伍支、鐵撬起子、丁字型起子各壹支,簽帳單上偽 造之「魏榕進」署名貳拾枚、「歐敏宗」署名貳拾壹枚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丁字型起子壹支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 案之鑰匙伍支、鐵撬起子、丁字型起子各壹支,簽帳單上偽造之「魏榕進」署名貳拾 枚、「歐敏宗」署名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一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刑期起算,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假 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尚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而為左 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竊取魏榕進等人之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乙○○於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魏榕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 0000 0000 0000)後,竟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先後七次持前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 冒魏榕進之名刷信用卡購物或消費,並於六張非電子結帳簽帳單(簽在客戶 存查聯並複寫商店自存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一張電子結帳簽帳 單(簽在持卡人存根聯並複寫商店存根聯)上偽簽「魏榕進」之姓名(連複 寫之各聯,七次合計有偽造之「魏榕進」署名二十枚)而偽造私文書,並進 而行使,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商店銷售人員,使各該不知情之商店陷 於錯誤而交付所購之財物或提供消費(詳如附表二),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刷 卡購物或消費之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魏榕進,並以此方法得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十一萬三千一百元。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竊 自尹智忠之高峯會員抵用券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五張。乙○○復因積 欠楊士林所經營新竹市○○路○段二三一號之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偉輪公司)租車及罰鍰合計二萬五千元,竟基於同前之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意圖之概括犯意,與姓名不詳綽號「友財」、自稱「林有財」之成年 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 日,推由「林有財」持歐敏宗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 0000 0000及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至偉輪公司,由「林有財」接續偽簽「歐敏宗」之姓名於 七張非電子結帳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並複寫商店自存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 查聯上(冒刷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五次,分別為五千元、五千元、 三千元、三千元、三千元,前揭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二次各為三千元,連複 寫之各聯,七次合計有偽造之「魏榕進」署名二十一枚),而偽造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交付予偉輪公司楊士林,使之陷於錯誤以刷卡方式清償乙○○ 前開積欠款項二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偉輪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 泰商業銀行及歐敏宗,並以此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二萬五千元。嗣於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為警循線在新竹市○○路查獲,並扣得歐敏宗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萬泰銀行信用卡各乙張。 (三)又乙○○基於同前之竊盜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十 分許攜帶鐵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丁字型起子一支,至新竹市○○街十八巷一號前, 持前開起子撬開林新明所有車牌號碼LE─八四六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 ,損壞該車門鎖,足以生損害於林新明,進入車內翻尋財物,甫著手行竊 ,尚未得手,即為林新明發覺,問乙○○在車上做什麼,乙○○見狀即逃 跑,林新明則在後追緝,然乙○○為脫免逮捕,竟持前開行竊用之兇器丁 字型起子朝林新明猛刺之方式施以強暴,幸林新明閃躲得宜,始未被刺中 ,嗣經林新明任職於好樂迪KTV之同事報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凌晨 一時許,在新竹市○○街十八巷一號前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丁字型起子一支及乙○○竊自陳榮泰之中油油單十三張(每張面額五 十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二、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承認有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九 之竊盜犯行,如附表二所示盜刷「魏榕進」所有之信用卡犯行,核與被害人魏榕 進、尹智忠、張淑敏、周阿梅、周熠鎔、黃光榮、鄭功成、陳榮泰於警局或檢察 官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即全虹通信廣場門市小姐郭秀坪於警局證述明 確,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七紙、全虹通信廣場錄影帶一捲、中國石油公司 發貨憑單影本一紙、簽帳單影本十四張、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竊盜、共同盜刷「歐敏宗」所有信 用卡及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竊盜犯行,伊尚未 偷,只站在車門口,歐敏宗的信用卡是「林有財」簽的,是事後才知道不是「林 有財」的信用卡,伊固然有進入林新明之自用小客車著手行竊,然亦無拿丁字型 起子刺被害人林新明,伊剛開始一直跑,只有回頭看,檢察官說伊承認就可交保 ,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庭說的云云。然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竊盜犯行部分,迭據被告於警局、檢察官偵查、原 審調查時坦承不諱,其於警局供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伊正在行竊(見警 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供稱:有將鑰匙插入鑰匙 孔二、三秒等語(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於原審調查中稱:伊 本來要行竊,但伊站在門口,原審復問以:是否已將鑰匙插入,已著手竊盜, 被告答稱:是(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害人陳青宜亦稱 :伊鄰居有看到被告鬼鬼祟祟,他看到被告拿鑰匙撬車門,鄰居即打電話報警 ,當伊檢視車上,發現駕駛座鑰匙孔有被撬開情形,不過沒有財物損失等語, 目睹整個過程之證人羅英哲則證稱:伊聽到門外機車經過有異聲,就打開窗戶 察看,見一名黑色外套男子正在徘徊,四處觀望,約過了四分鐘左右,該男子 在確認四下無人後,突然靠近車牌號碼LY─二四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左邊車門 ,取出鑰匙插入該車鑰匙孔行竊,伊即報警查獲等語(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 日警局偵訊筆錄),於原審調查中復結證稱:伊有目睹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被告行竊的整個情形,當天伊剛好在樓上,聽到有機車及汽車警報器的聲音, 就打開窗戶看,看到被告站在駕駛座旁,從身上拿些工具來,很用力的撬駕駛 座車門,伊趕緊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足徵 被告確實已著手行竊前開自用小客車,被告事後翻異其詞,委不足採。 (二)關於被告與林有財間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冒刷「歐敏宗」之二張信用卡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楊士林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簽卡前一天傍晚的時候,因 被告之前用自己的名字租車,後來車子被開罰單,伊通知他過來繳,他拿二張 信用卡給伊刷,伊看不是(被告)本人的,就請他朋友來簽,隔天被告就帶朋 友來簽等語,足徵被告係與「林有財」之男子共赴偉輪公司,並由「林有財」 偽簽「歐敏宗」之署名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乃是事後才知道該信 用卡非林有財所有,然該信用卡上明白記載持卡人姓名為歐敏宗,而被告亦自 承:該二張信用卡是林姓朋友給伊,之前拿到時就知道是歐敏宗的信用卡,信 用卡上是歐敏宗的名字,而前開男子被告既稱其為「姓林」,「小林」,「有 財」或「林有財」,綽號「有財」與歐敏宗之姓名差異甚大,客觀上即非屬「 林有財」所有,被告辯稱不知該信用卡非為「林有財」所有,顯難採信,又被 告亦自承乃是羈押前半個月才認識「林有財」,玩無線電認識,則被告與之並 無深厚交情,然該男子竟輕易交付信用卡與被告償還被告債務,雖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贓物之認識(按起訴書係記載林姓男子竊取歐敏宗之信用卡,惟被害人 歐敏宗於警局陳稱係遺失等語,二者不同,但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罪嫌不 足,已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三項敘明),惟其已知該信用卡非「林 有財」所有,仍由「林有財」偽簽歐敏宗之姓名予以冒刷,被告與「林有財」 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亦甚明確。 (三)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辯稱並沒有用起子刺被害人林新 明,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用起子刺林新明(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雖辯稱:檢察官說伊承認就可交保,是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三日開庭說的云云,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時當庭勘驗 該次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帶結果,並無檢察官要被告承認犯案即予交保之內容, 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已乏事實依 據,況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供稱:因被林新明發現,伊就跑開,被害人從後追趕 ,途中伊轉身為躲避追捕,故持行竊用的起子往被害人身上刺了幾下等語(見 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前開被告所為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 ,迭據被害人林新明指訴明確,被害人林新明於警訊中陳稱:被告多次停下來 拿竊車之工具(丁字型起子),由上往下要刺伊,且用三字經罵伊,經伊多次 阻止後才被伊制服,警方從被告褲子中查獲之起子就是竊盜與攻擊伊之工具; 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伊發現被告,被告拔腿就跑,伊有追他,被告突然轉身 持起子要刺伊等語;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中更稱:當時伊在好樂 迪工作,十一點下班後先在樓下聊天,十二點左右看到被告在伊車內翻東西, 伊問他在伊車上做什麼,他就逃跑,伊在後上前追他叫他站住,不要跑,被告 在過程中邊跑邊回頭拿丁字型尖端扁類似一字起子很用力的揮,並口出髒話, 他要刺伊,伊就趕緊閃開,不然就被刺中,這種情況來來回回幾次,後來因為 他的鞋子掉了,且我們跑了十幾分鐘,隔了好個巷子才追到,跑的過程中,伊 有說大家都是年輕人,停下來好好談,但他仍在跑,直到大家都跑沒有力才停 下來,伊便說賠償問題,他並有說打電話請他朋友來拿錢,伊不肯,並因錢的 問題無法具體說明,故伊把他帶回好樂迪KTV ,經理看到報警等語。證人即處 理前開加重準強盜未遂案件之警員吳文榮亦證稱:被害人跟伊說他剛下班發現 有人偷車,被告就跑,被害人追上去時,被告用作案工具刺他,後繼續往前跑 ,被害人再度追上去,後二人扭打在一起,扣案之螺絲起子是在被告身上搜到 的,另外被告身上還有贓物等語,足證被告係因脫免逮捕而以起子刺被害人林 新明,此部分事實亦明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確實 有為加重強盜未遂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因事證已 明,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楊士林。林新明,本院認無必要,合予敘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鐵質之鐵撬起子、丁字型起子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九之所為 ,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三之 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按持用信用卡消費 均由持卡人簽名於帳單上,再由特約商店持帳單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此為信用 卡運作實務所當然,持卡人持信用卡簽帳消費,其於簽名於帳單上後,再持交各 特約店,再由各特約店承辦人員持以向發卡銀行請領同額款項,是縱認發卡銀行 曾因而墊付貨款,持卡購物消費者因此而獲得者乃免付款項之利益,蓋持卡人前 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消費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 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公司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 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持卡消費者將來是否會向發卡公司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 均能自發卡公司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購物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各特約 商店財物之犯意。則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及被告與「林有財 」冒刷歐敏宗之信用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中偽造魏榕進、歐 敏宗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之準強盜罪,固規定以強盜論,即應依強盜罪相關法條論處罪刑之意。惟準強盜 罪,應論以(加重)強盜未遂或(加重)強盜既遂,係以行為人原竊盜或搶奪行 為是否既遂為準,若原竊盜或搶奪行為未遂,即應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六十 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事實欄一、(三)之部分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強盜未遂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然查被告為前開竊 盜未遂犯行時,同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丁字型起子一支,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 重條件,從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 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爰予變更。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 三)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其為竊盜未遂行為時,以丁字型起子毀損林新明前 開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就冒刷歐 敏宗信用卡部分,與「林有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各有多次犯行,亦均時間緊 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 犯,均應從一重處斷,即分別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得利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連續詐欺得利三罪間,及所為加重強盜未遂罪、毀損二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加重強盜未遂罪處 斷。被告所為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加重強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載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 起訴之附表二及冒刷歐敏宗信用卡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九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乙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三、原判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認定 被告除犯行使造私文書罪外,係另牽連犯詐欺取財罪,惟應係詐欺得利罪;(二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毀損被害人林新明所有之LE-八四六三號自用小客車門鎖 ,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惟事實欄漏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林新明之構 成要件,且就該罪之罰金刑部分,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為 提高十倍之依據;(三)、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為警扣得鐵撬起子一支,八十八年 四月五日為警扣得丁字型起子一支,兩者不同,原判決未加區分,均載為T字型 螺絲起子;(四)、原判決對於扣案之物未於事實欄明確記載,致理由欄沒收之 記載,失其所據;(五)、被告就攜帶兇器竊盜被害人林新明財物部分,係屬未 遂犯,其後為脫逃逮捕,而當埸施以強暴,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 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強盜未遂,原判決論以加重強盜既遂。(六)、數 罪併罰於定應執行刑之後,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亦應一併記載,原判決於定執 行刑之後,漏就保安處分之宣告併予記載,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之齡,不思努力向上,竟連續竊盜,並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 ,其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雖否認部分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被告前已有二次竊盜前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及二年,復為本件連續九次竊盜犯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為警查獲,經檢察 官諭知限制住居後,旋又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又該日經檢察官復諭 知限制住居後,更連續為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之加重竊盜犯行,該日再 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復為如附表一編號八、九之竊盜犯行,足徵其有竊盜 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扣案之鑰匙五支、鐵撬起子一支,為 被告供其犯附表一編號四至七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且係其所有( 被告雖曾於原審辯稱鑰匙其中三支,非其所有;於本院調查時辯稱鑰匙五支係其 朋友的云云,均不足採。)丁字型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係供被 告犯附表一編號九及加重準強盜未遂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宣告沒收。而偽造之魏榕進署名二十枚、歐敏宗署名二十一枚(按經原審法 院函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經該中心函復電子結帳簽帳單為一式二聯,非電子式 簽帳單為一式三聯,此有該中心(八八)聯卡會字第一五二號函在卷可稽),為 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一編號八所載被告 用以行竊之鑰匙,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 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 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盗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兩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犯 罪 情 形 一、八十八年三月七日 新竹市○○街一0三號 以自備其所有之鑰匙打開魏榕進所 凌晨三時四十一分 前 有車牌號碼ML─0一六二號自用 許 小客車內竊取魏榕進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 二、八十八年三月十九 新竹市○○街八二巷八 以自備前開之鑰匙打開伊智忠所有 日五時三十分 許前 車牌號碼HW─九九四五號自用小 客車,進入車內竊取尹智忠所有之 統一發票十九張、高峰會員抵用券 面額一百元五張。 三、八十八年三月三十 新竹市○○街七六巷四 以自備前開鑰匙開陳青宜所有車牌 一日凌晨一時三十 號前 號碼LY─二四六二號自用小客車 分許 車門,著手於竊盜行為,旋為羅英 哲發覺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楊 秉鈞所有,供前開竊盜行為所用之 鑰匙五支。 四、八十八年四月二日 新竹市○○街四五號前 以其自製鐵質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 凌晨一時十五分( 之兇器鐵撬起子一支毀損車牌號碼 起訴書誤載為一時 JP─二七0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五十分)許 ,竊取張淑敏所有之統一發票六張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五、在右揭時間之後, 右述地點,緊鄰處 以右揭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之兇器 即著手竊盗 鐵撬起子毀損車牌號碼JN─九四 六一號自用小客車門鎖竊取周阿梅 所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張(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 六、在右揭時間之後, 右述地點,緊鄰處 以右揭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之兇器 即著手竊盗 鐵撬起子毀損車牌號碼JP-0八 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竊取周 熠鎔所有之統一發票三十張、馬奇 園歡樂世界入場券十六張(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 七、在右揭時間之後, 右述地點,緊鄰處 以右揭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之兇器 鐵撬起子毀損車牌號碼JT─五二 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竊取黃 光榮所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張、 新台幣硬幣一一0元、新光人壽保 戶卡一張(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得手後,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 有供前揭行為所用之鐵撬起子一支 。 八、八十八年四月五日 新竹市○○街前 以鑰匙打開鄭功成所有車牌號碼J 凌晨 K─三四一九號自用小客車,竊取 鄭功成所有之休閒鞋、高筒皮鞋各 一雙、高速公路回數票五張。 九、八十八年四月五日 新竹市○○路○段二一 以所有之丁字型起子毀損車門鎖, 凌晨 八巷內 竊取車牌號碼W五─四0四二號自 用小客車內,陳榮泰所有之中國石 油公司五十元加油單四十餘張(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消費物品與金額 一、八十八年三月七日 千富珠寶銀樓 金飾:二萬九千八百九十元 二、同右 新竹市○○路二四二號 美容護膚:二千一百元 一樓美帥美容護膚坊 三、同右 新竹市○○路全虹通信 行動電話一具:一萬六千八百元 西大店 四、同右 新竹市○○街一六一號 金手鍊一條:二萬零八百六十元 金全成銀樓 五、同右 新竹市○○街九十號金 金手鍊一條:一萬元 順鴻銀樓 六、同右 新竹市○○路四一七號 住宿:三千七百元 亞洲大飯店 七、同右 新竹市○○路五二號金 金手鍊一條:二萬九千七百五十 和發銀樓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