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 潘維成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與戊○○、吳振祿等二人共同合資購買坐落桃園 縣新屋鄉○○○段第一八五、一八五之五、一八五之一三、一八五之一九等四筆 地號土地,以備轉售牟利,約定三人持分各三分之一,其應付款項及一切費用各 按持分給付完竣,所有權利義務概依持分額承受,並約定以丁○○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詎丁○○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於告知戊○○欲出售上揭土地後,在桃 園縣新屋鄉境內,為其本人及戊○○、吳振祿將上揭土地以新台幣 (下同)三千 六百萬元價金出售予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祥公司),丁○○並為其本 人及戊○○、吳振祿受領價金三千六百萬元及土地休耕補助費二萬元,共三千六 百零二萬元後,支付出售傭金七十二萬元,補償費五萬元,而清償銀行貸款及利 息一千五百零五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後,所餘二千零一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 ,依前開合資購地之約定,三人各應得六百七十三萬二千零四十四元,亦即其中 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四千零八十八元係戊○○及吳振祿所有,而在丁○○持有中, 乃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交付二百八十三萬元予戊○○及吳振祿, 將其餘一千零六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八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丁○○與戊○○、吳振祿合資購買上開土地,登記為被告名義, 嗣被告於出售後,僅交付二百八十三萬元予戊○○、吳振祿,尚有一千零六十三 萬四千零八十八元未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戊○○、證人吳 振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陳明確,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份、合資購 買土地認證書影本一份、土地合夥財產清算表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矢口否認有 侵占犯行,辯稱伊僅將售地所得先清償自己之債務,一時未能給付給戊○○、吳 振祿,此僅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云云。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未將售地所得 交付戊○○、吳振祿,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否易持有為所有。經查: (一)告訴人指稱本件合資購地,係三人合夥,被告係侵占合夥財產,而被告則辯稱 並非合夥,僅係借名登記而已。按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稱合夥 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是合夥應以有共同經營事 業之意思為要件。此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六號民事判決要旨所 示「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是若當事人僅互約出資 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尚難謂為合夥。」可得而知。查本件 依被告與戊○○、吳振祿所簽立之「合資購買土地認證書」所載「查以丁○○ 為登記名義人座落新烏鄉○○○段185、185-5、185-13、185-19地號等四筆土 地,面積共計○.七七八五公頃,係由戊○○、丁○○、吳振祿等三人共同合 資購買,持分各為三分之一,其應付款項及一切費用各按持分給付完竣,所有 權利義務概依持分額承受。」係稱「合資購買土地」,並未有合夥之約定,且 其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僅意在伺機轉售牟利,尚難謂係經營共同事業,且渠 三人除上開認證書外,並無其他合夥事業如何執行等有關約定,是均難認此一 合資購買土地之約定,即屬合夥契約。惟依三人於上開認證書所定「三人共同 合資購買,持分各為三分之一,其應付款項及一切費用各按持分給付完竣,所 有權利義務概依持分額承受。」以觀,合資購買之土地登記為被告名義,惟其 內部關係權利義務各為三分之一,此為被告所明知,從而被告顯係為戊○○、 吳振祿而持有上開土地,嗣被告於告知戊○○後而出售土地,應認其係為三人 出售系爭土地,並為三人持有售得價金,因之,出售土地所取得之價金,依上 開認證書之約定,被告除其自己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亦屬其為戊○○、吳振祿 而持有。本件土地出售之價金為三千六百萬元,出售予鉅祥公司,於受領價金 三千六百萬元及土地休耕補助費二萬元,共三千六百零二萬元後,支付出售傭 金七十二萬元,補償費五萬元,而清償銀行貸款及利息一千五百零五萬三千八 百六十九元後,所餘二千零一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依上開說明,三人各 應得六百七十三萬二千零四十四元,亦即其中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四千零八十八 元係戊○○及吳振祿所有,從而被告將其為戊○○、吳振祿所持有,應交付予 該二人之一千零六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八元予以清償其自己之債務,而不交付予 戊○○、吳振祿,自屬易持有為所有,且具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雖被告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稱準備上班還錢云云。然查據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稱其因欠債而予挪用上開金錢,而其債權人係其家人,即其父丙○○、其 母乙○○○、其姐甲○○。此亦據丙○○及乙○○○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稱有 借錢給被告等語。被告將本件應交付給合資購買人戊○○、吳振祿之金錢,挪 用以清償其對家人之欠款,致無法給付戊○○、吳振祿,且金額高達一千零六 十三萬餘元,竟稱以上班來清償之說詞搪塞,顯見其於挪用時,並無清償之計 劃,顯自始即無償還之意,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卷內由被告及戊○ ○、吳振祿所簽名認證之「土地合夥財產清算表」,除計算本件土地出售後之 收支及三人應分得金額外,雖另有關於利息之計算,然查據此確實足以證明被 告尚有應付予戊○○、吳振祿之款項未付之事實,而其中利息之計算,自屬事 後求償雙方清算之結果,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挪用應付予戊○○、吳振祿之款項 ,係先得其二人同意,而卸免其侵占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侵占,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前開一千零六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八元,事證已臻明確,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侵占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前開侵占,係與其父丙○○、其母乙○○ ○、其姐甲○○共同為之,及係業務侵占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固陳稱其挪用之款 項,係用以償還其父、母、姐等語,然尚無證據足證丙○○、乙○○○、甲○○ 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尚嫌無據。另查 本件被告合資購地,並非合夥,已如前述,尚無從以事後告訴人等製作之存證信 函、會議紀錄、財產清算等文件,均載稱「合夥」,即認屬合夥契約,又本件既 非合夥,被告自非有所謂執行合夥業務之業務行為可言,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侵占戊○○、吳振祿之財產,所侵 占之金額為一千零六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八元,原判決認被告係侵占合夥財產,及 侵占所得為一千一百萬元之價金利益,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雖非有理由,惟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甚鉅、所生危害、迄今尚未將 侵占之金額返還予被害人戊○○、吳振祿等二人,及其犯後態度及本院所認被告 侵占之金額較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