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政男 林宜君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 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歐陽懋美,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更名)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利用與甲○○共住在台 北市○○○路○段一二八號九樓之四之機會,趁甲○○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其 身分證,並持至台北市○○○路住所附近某便利商店,以影印後換貼照片再重複 影印之方式變造,供己使用。另復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偽稱要辦銀行開戶向虞逸 蘋索取身分證後,即以同一方式變造虞逸蘋之身分證影本,供己使用。又被告明 知甲○○、虞逸蘋、歐陽懋善、莊小玉、林蓁瑜均未允諾擔任負責人或股東,竟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偽冒甲○○名義,並持上開人之身分證影本(均未 變造),委請不知情之格列佛商務中心在不詳地點偽刻上開人之印章,蓋於祺齡 企業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相關書表上,向經濟部及台 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祺齡企業有限公司,使經濟部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因而核發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足 以生損害於上開行政機關對於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及變更登記核發之 正確性,並生損害於甲○○、虞逸蘋、歐陽懋善、莊小玉、林蓁瑜。被告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持換貼成自己照片之甲○○身分 證正本,並盜用甲○○之方型印章及偽造甲○○署押,以甲○○名義向台北銀行 儲蓄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申領個人支票,並於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往來 約定書上偽造「甲○○」之署押,迨取得支票後,先盜用甲○○前揭方型印章並 偽造其署押,簽發台北銀行儲蓄部帳號10944-7、票號SB0000000、SB0000000、S B0000000、SB0000000 0張支票,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台北銀行儲蓄部 謊報印鑑遺失,偽以甲○○名義填具印鑑掛失止付及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將原印 鑑更改為其在台北市○○路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甲○○之印章,印鑑更改 後,歐陽懋美即連續偽造如扣案之支票持以行使,另亦偽造甲○○署押填寫活期 儲蓄存款取存款憑條,持以領款。而被告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 分別持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偽以甲○○名義,向台北市明德春天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記帳卡,並分別偽造甲○○之署押, 填載於明德春天百貨記帳卡、新光三越卡申請書上,使各該發卡公司誤以為係甲 ○○申請,陷於錯誤,從而發給記帳卡各一張,歐陽懋美於取得記帳卡後,即分 別持以刷卡購物,並偽造 「 Shin Yan Yu 」署押於新光三越十三張簽帳單上, 及明德春天百貨五張商戶存根上;另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持變造之虞逸蘋 身分證影本,向明德春天百貨公司申請記帳卡,並偽造虞逸蘋之署押,填載於明 德春天百貨記帳卡申請書上,使該公司誤以為係虞逸蘋申請,陷於錯誤,從而發 給記帳卡一張,歐陽懋美於取得記帳卡後,即分別偽造「Yu Yee Pin」署押於明 德春天百貨七張商戶存根上,持以購物,足生損害於甲○○、虞逸蘋、新光三越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記帳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為甲○○發覺報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第二百 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判例)。經查 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併稱替虞逸蘋辦理銀行存款開戶,向虞逸蘋借用國 民身分證乙枚,旋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五巷七弄四號住處,將其本人照 片置於虞逸蘋國民身分證黏貼照片處影印加以變造後,持該顯示自己照片之變造 虞逸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張、本人照片二張、附回郵之信封及換發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之規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接續冒簽「虞逸蘋」姓名及「虞」署押各 乙枚偽造「虞逸蘋」請領補發自用小客車申請信函私文書二封,以郵寄方式向臺 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區監理所)謊稱「虞逸蘋」之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遺失並申請補發,行使該顯示自己照片之變造「虞逸蘋」身分證影本及偽 造之「虞逸蘋」請領補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私文書信函二封使不知情之台北區 監理所承辦公務員陳良通將乙○○所稱「虞逸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遺失請領 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作業系統內,藉電腦之數位符號保存上 開紀錄並可利用處理機械印製為文書而再生前開不實事項。台北區監理所承辦公 務員陳良通復依乙○○之申請將乙○○寄送之本人照片乙張黏貼在補發之虞逸蘋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上,寄送予被告乙○○。而被告取得此偽造之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後,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未徵得虞逸蘋、甲○○之同意,即擅自委 請不知情之刻印者為其代刻「虞逸蘋」、「甲○○」印章各乙枚,於同日持該偽 造之「虞逸蘋」、「甲○○」印章,貼用其本人照片之虞逸蘋「虞逸蘋」自用小 客車駕駛執照乙張及其本人照片二張,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十五號板橋第一戶 政事務所,行使該偽造「虞逸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冒充「虞逸蘋」本人,謊 稱「虞逸蘋」之國民身分證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在國外遺失,在記載該國民身分 證遺失事項之以「虞逸蘋」名義而貼用乙○○本人照片乙張之申請補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乙份上當事人本人欄內蓋用偽造「虞逸蘋」印文乙枚、同時在證明人「 甲○○」姓名下蓋用偽造「甲○○」印文乙枚,虛偽表示為「虞逸蘋」請領補發 國民身分證、證明人為「甲○○」,以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乙份,並行使 該不實之私文書,連續使不知情之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曾新 然將「虞逸蘋」國民身分證遺失請領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作 業系統內,藉電腦之數位符號保存上開紀錄並可利用處理機械印製為文書而再生 該不實事項。而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曾新然隨後亦利用乙○ ○提供之本人照片乙張黏貼在補發之「虞逸蘋」國民身分證上交付予乙○○,乙 ○○即再度使不知情之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曾新然偽造貼用其本 人照片之「虞逸蘋」國民身分證乙張,嗣因曾新然查核虞逸蘋國民身分證申請補 發資料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判處被告「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 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茲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間竊取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後予以影印,再換貼其照片,以重複影 印之方式變造,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偽稱要辦銀行開戶,向虞逸蘋索取身 分證後,以同一方式變造虞逸蘋之身分證,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委請 不知情之格列佛商務中心人員偽刻甲○○、虞逸蘋、歐陽懋善、莊小玉、林蓁瑜 等人之印章,蓋於祺齡企業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相關 書表上,向經濟部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祺齡企業有限公司,使各該承辦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並因而核發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而 被告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持換貼成自己照片之甲○○名義身分證正本, 並盜用甲○○之方型印章及偽造甲○○署押,以甲○○名義向台北銀行儲蓄部開 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申領個人支票,並於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 偽造「甲○○」之署押,迨取得支票後,盜用甲○○方型印章並偽造其署押,偽 造甲○○為發票人之支票,而供行使,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台北銀行 儲蓄部謊報印鑑遺失,偽以甲○○名義填具印鑑掛失止付及更換新印鑑申請書, 將原印鑑更改為其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之甲○○印章,嗣即以新印鑑偽造甲 ○○名義之支票行使,另亦偽造甲○○署押填寫活期儲蓄存款取存款憑條持以領 款,被告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分別持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 ,偽以甲○○名義,向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記帳卡,持以刷卡購物,並偽造「 Shin Yan Yu」署押於新光三越十三張簽 帳單上,及明德春天百貨五張商戶存根上,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持變造之 盧逸蘋身分證影本,向明德春天百貨公司申請記帳卡,並偽造虞逸蘋之署押,填 載於明德春天百貨記帳卡申請書上,使該百貨公司發給記帳卡一張,嗣被告即分 別偽造「Yu Yee Pin」署押於明德春天百貨七張商戶存根上,持以購物。訊據被 告乙○○對此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虞逸蘋、證 人即台北銀行儲蓄部職員賴承進指證明確,復有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三紙、偽造之 支票三十二張、台北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二張、存摺存款存入憑條二張、支票 存款送款單二十二張、印鑑掛失止付及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二張、支票存款開戶申 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三張、明德春天記帳卡申請書二份 、新光三越記帳卡一份、簽帳單正本十三張、商戶存根十二張、祺齡公司申請設 立登記卷(影本)扣案可資佐證。惟被告以其先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茲參酌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時間,與本件公訴人指 訴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時間,均係分 別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下旬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日間所犯,其各犯罪時間均相緊接 ,手段亦屬相似,其中被害人甲○○、虞逸蘋部分並屬相同。而查基於概括犯意 ,連續數行為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即屬刑法所定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 罪。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前揭相關偽造文書犯行,與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相關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時間相緊 接,且有相重疊者,而其犯罪手段復相似,其中如被告以變造之虞逸蘋身分證申 請補發駕駛執照及申請明德春天百貨公司記帳卡,又其先後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各犯罪構 成要件均相同,依前揭說明,被告前後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罪,顯各均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各均屬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至被告犯罪之 動機,乃係引起其着手犯罪之原因,依刑法連續犯成立要件之一,衹要其前後所 犯之罪構成要件相同即可,並不以其每次犯罪動機均屬相同為必要。而被告所犯 上開各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為裁判上一罪。茲本件公訴人 起訴之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責,既與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八十七年度 易字第七四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首揭說明,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責部分應為該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至被告竊取被害人甲○○身分證後,以影印後換貼照片再重複影 印之方式變造,而供行使,另被告將甲○○之身分證換貼自己之照片後,並盜用 甲○○之方型印章及偽造甲○○之署押,以甲○○之名義,向台北銀行儲蓄部開 立帳戶並申領甲○○名義之支票,而冒用甲○○名義簽發支票,暨被告冒用甲○ ○及虞逸蘋名義,分別向明德春天百貨公司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詐領得明德春天 百貨記帳卡及新光三越記帳卡,經公訴人就此等部分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竊盜、偽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責,而查就此部分公訴人起訴之意旨及其犯罪情節,被 告涉犯之刑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責部分與其上開所犯之偽造文書 犯行間具有目的及手段或方法及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亦應為上 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綜上所述, 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被告涉犯上開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責 ,既與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 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首揭說明,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 知免訴。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科刑判決,應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免訴之 諭知。至本件偽造之支票、印章、署押及印文等,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 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