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 林建鼎 楊隆源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位於新竹市○○○路三五0號聯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聯方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 工地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並且對預拌混凝土車況,應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卻未注意訂 定勞工檢視預拌混凝土車況時,應禁止身體接近運轉中之拌合鼓作業,亦未對勞 工施以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訓練及徹底實施預拌混凝土車況之自動檢查,而按 其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監督檢查,致其所僱用司機黃春 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QY-0 七0預拌混凝土車,在新竹市○○村里○村○○道,因爬上車上卸料槽察看車輛 之情形時,不慎頭部受到拌合鼓內部之旋轉葉片夾傷,造成頸部骨折、頭顱粉碎 性骨折併破裂傷重死亡;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行為,辯稱:被告雖然是聯方公司之負責 人,惟重在企業投資,公司之實際經營及管理向由副總經理溫敏智全權負責,且 公司業務係分層負責,各部門、各人員各有業務分工及職掌,被告非實際經營者 ,即非執行業務之人;聯方公司之預拌混凝車出車前係由駕駛負責車輛檢查,當 預拌混凝土車運轉狀態時,人員絕不可以靠近,本件事故發生當天死者黃春旺未 遵守公司規定,未著安全帽、腳穿拖鞋、未通知公司派員檢修即擅自右側檢修人 員專用踏板(左側有安全欄桿可供司機需要時攀爬)攀爬接近預拌混凝土槽,致 發生本件意外,其死亡係因本身未遵守工作規則之不安全動作所造成,與被告或 聯方公司是否盡注意之義務無涉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北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為據,認被告為聯方公司負責人,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雇主 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雇 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 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 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等,均疏未注意監督,致黃春旺死亡,應負業務 過失致死刑責云云。經查: (一)聯方公司預拌混凝土司機黃春旺於前揭時地,因爬上所駕駛預拌混凝土車 上察看卸料槽情形時,不慎頭部遭拌合鼓內部之旋轉葉片夾傷,造成頸部 骨折、頭顱粉碎性骨折併破裂傷重死亡情事,已經檢察官勘驗及法醫檢驗 員檢驗無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十七張在卷可稽(均詳見相驗卷),足見本件死者黃春 旺死亡的直接原因係頭部遭預拌混凝土車卸料槽拌合鼓旋轉葉片夾傷頭部 所致。 (二)雖聯方公司勞工黃春旺於工作中死亡後,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 所派員就該職業災害檢查發生情況及原因,檢查結果除認為本件災害發生 有直接原因(頭顱被預拌混凝土車之拌合鼓旋轉葉片夾傷致死)及間接原 因(不安全動作:身體近接轉動中之拌合鼓察看作業)外,尚有1未實施 自動檢查、2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3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基本原因。而該基本原因所臚列各點 之依據分別為1當天未做車輛檢查報告表、2聯方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未依法定程序報備核准、3聯方公司教育訓練表未明列訓練項目,對事故 應變未做訓練等情業據證人潘儀聰(即本件勞工職業災害檢查承辦人)證 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一0九、一一0頁),並有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在案為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惟: 1‧聯方公司各種業務由各部門、各單位分別分工負責,其中預拌混凝土車輛 每日行車前之車輛檢查、車輛修理之請修係由司機負責,運輸課課長負責 督促,有聯方公司人事組織及權責表可佐(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而聯 方公司車輛出車行前檢查之實務運作均係由司機負責,各車輛司機上班出 車前,應各別先檢查油、水、電、輪胎等是否均功能正常,若發現問題, 即通知調度室處理,若出車後才發現車輛異常狀況,則應通知公司請示處 理方法,至於每日車輛檢查表是司機做完行前車輛檢查時即應填寫,惟遇 有時間緊迫不及填寫時,常有事後補填之情形,運輸課課長則是下班後審 核該檢查表等情已據證人即聯方公司司機鍾錦輝、甲○○分別到庭證述綦 詳(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是本件事故發 生當日,被害人黃春旺所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行前車輛檢查工作係由黃春旺 負責,顯然可見,肇事車輛每日車輛檢查表(見偵查卷第八十頁)於事故 當日未勾記檢查結果,應係被害人黃春旺出車前未及勾記所致。 2‧聯方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前擬定完成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於同年月六 月三十日陳報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經該所函覆內容過於簡 略,請依安全衛生法規,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函報備查,固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函及聯方公司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七十四頁)。然公訴人並未 指明該規定究有何者缺漏或何者規定不當,致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事故; 觀諸該未經准備查之安全工作守則,已就一般人員、主管人員及電器、消 防、機械作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緊急事故搶救等各類情狀分別規定安 全守則,如「工作要顧慮到,配戴個人必須之安全防護具,並選擇最安全 的工作方法。」、「在可能傷及頭部之場所工作時,須戴安全帽。」、「 主管人員應對新進人員教導正確之工作方法及操作方法。」、「主管人員 應詳細教導所屬人員在工作上應注意之安全事項及防範事故之方法,並督 導各種人體防護器材之使用。」等,有關內容或不符合勞工安全檢查主管 機關之標準,惟尚核無有致生本件事故危險之不當或疏漏規定。 3‧聯方公司新進司機須經過一週的職前訓練,訓練課程第一天為教育訓練, 接受公司概況介紹、員工手冊宣導、勞工安全衛生手冊講解、預拌混凝土 車簡介等課程,第二天起至第六天上午由資深司機帶領實習,第二天跟車 觀摩、第三天去程跟車觀摩加回程實習駕駛操作空車、第四天至第六天上 午實習全程駕駛操作(資深司機隨車指導)、第六天下午考核評分,及格 者即可正式上班工作;黃春旺係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至聯方公司工作, 職前也有接受教育訓練,由斯時運輸課課長丁○○負責第一天的訓練、資 深司機甲○○負責的第二至第六天出車實務實習,職前訓練期間均有照規 定教導相關事項,如應戴安全帽、不准喝酒、超速、遇有車輛狀況應通知 公司,不可自行排除:::等情分據證人丁○○、甲○○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十五至十八頁、第卅至卅二頁),並有聯方公司運輸部新進人 員(黃春旺)教育訓練表(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可佐,雖該教育訓練表 上未記明訓練內容,惟不影響被害人曾受相關訓練之事實及效力,依被害 人工作性質觀之,上述職前訓練內容尚屬相當、足夠。 4‧被害人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出車前應檢查車況已見前述證人鍾錦輝、甲○○ 證言,該二證人同時證述若出車後始發現車輛異常狀態,除非可自行處理 排除之小故障,否則應即通知公司派員處理,並工作中不得靠近運轉中的 拌合鼓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足見 聯方公司對於車輛發生異常狀態之排除應變已有明確規定(應通知公司派 專人處理),且於職前訓練時指明該節(如前段所述),司機均知悉該處 理原則,自難認聯方公司未做預防相關災變所必要的安全訓練。 綜前所述,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所謂被害人死亡事故之基本原因或係被 害人本身之疏失行為、或係聯方公司勞工安全行政上之疏失,與本件事故 之發生核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告訴人丙○○為被害人黃春旺之配偶,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在場親見目睹 ,事發後以聯方公司違反勞工安全檢查法云云提出告訴,並未說明被告具 體違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由,且於偵審中到庭指述多著重於補償金額之核 計發給事宜,是其指訴即難作為被告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不利證 明。 (四)另被告係聯方公司董事長,係企業投資者,聯方公司之經營、管理等種種 業務,均由副總經理溫敏智全權負責,迭據被告陳明在案,並經證人鍾錦 輝、甲○○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復有 聯方公司人事組織及權責表可憑,是被告雖為聯方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外 代表聯方公司,於法律規定應由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時當然代表公司負責 外,就業務過失行為仍應由實際職掌該業務者負責。本件被害人死亡與聯 方公司勞工安全措施疏失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縱或聯方公司相關人 員有業務上之疏失,亦應究明該疏失行為人,尚難僅憑被告為聯方公司董 事長即令其負業務過失致死刑責。 三、本件被害人黃春旺係因其本身過於靠近混凝土拌合鼓之不安全動作,疏未注意、 致頭部遭拌合鼓的旋轉葉片夾傷死亡,查無被告應負相當因果關係責任之業務疏 失,詳如前述,公訴人以告訴人指訴及北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據 ,認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尚有未洽。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無不合,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謂聯方公司之教育 訓練內容不明,原審徒憑教育訓練表即認被告對被害人已提供足夠之職業訓練, 未盡調查能事云云,經查聯方公司提供被害人之職前訓練已足夠(詳見前段(二 )3理由論述),公訴人上訴指摘尚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