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笠利企業有限公司(不稱笠利公司)負責人,民國 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在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九十三號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由乙○○(另案偵辦中)出面,以笠利公司名義,向甲○○(由廖盛勇出面訂約 )購買坐落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五十九之二號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零 六百萬元。詎劉女等人為圖貸得高額貸款,竟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將前揭買賣 價金總額改為一億三千九百三十萬元,並偽造甲○○之簽名與印章於買賣契約書 上,嗣將機器設備等搬入前址,據以取得華僑銀行中和分行信任以申請抵押貸款 八千萬元、信用貸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共計九千五百五十萬元,足生損害於甲 ○○,後因劉女等人嬐將機器設備搬遷並逃匿,經華僑銀行中和分行行員發現告 知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 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 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共同或幫助偽造文書罪、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係 苙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笠利公司)負責人,曾前往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 行)中和分行辦理對保手續,提供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供笠利公司貸款之用,並在 房地貸款資料即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等簽章,應至少知情或容忍陳建達( 改名前為陳朝漢)、陳良民、乙○○之行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係笠利公 司負責人,並曾前往華僑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然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偽造文書、 詐欺犯行,辯稱:其僅係笠利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業務均係其姐夫陳建達負 責,公司大小章亦係陳建達保管,對於笠利公司向告訴人甲○○購買門牌號碼台 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五十九之二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整件買賣過 程均不知情,因陳建達要求其擔任公司借款之保證人,並稱貸款有房地抵押沒有 問題,其因相信陳建達乃同意至華僑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並無任何偽造文書、詐 欺犯行等語。經查: (一)系爭房地之購買係於八十六年間由乙○○與蕭鳳英出面,經由李維華之仲介, 與告訴人甲○○及其公司(正光公司)人員廖盛勇、張清華、饒瑞魁洽談相關 買賣契約條款(含買賣價金之數額、付款方式等),而乙○○與蕭鳳英原先係 代表伊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伊春公司)出面洽談,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以伊春公司名義與代表告訴人之廖盛勇簽訂買賣價金一億零六百萬元之買賣契 約書,同時交付訂金一百萬元,其餘價款除由銀行貸款直接撥付告訴人八千萬 元外,均由乙○○以簽發伊春公司之票據支付,然因伊春公司營業額不足,無 法向華僑銀行中和分行貸得購買系爭房地所需之貸款,乙○○與蕭鳳英方乃與 笠利公司陳良民商量合作事宜,並改用笠利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另簽訂一份以笠利公司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書,且除買受人由伊春公司變更為 笠利公司外,其餘內容包含簽約日期仍與原先買賣契約書相同,告訴人於票據 尚未兌現前即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笠利公司,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廖盛勇、張清華、饒瑞魁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洽談,亦未簽發支票交付 予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等情,業據證人廖盛勇、張清華、饒瑞魁、李維華、陳 良民、蕭從信、華僑銀行中和分行經理楊木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 至第一二三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七頁、第二三 八頁至第二四一頁、第二六八頁至第二七○頁、第二九四頁至第二九九頁、第 三0一頁至第三0二頁),且互核相符,足見本件房地買賣簽約過程及條件均 係乙○○夫婦與告訴人之及其代理人廖盛勇等人協議至明,則被告是否確實知 悉系爭房地之買賣流程,且明知伊春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票據無法兌現,即非無 疑,被告所辯,尚非虛妄。 (二)被告僅係笠利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陳建達,笠利公司印章及被告印 章均係陳建達保管,被告未實際處理笠利公司業務,陳建達並於八十六年九月 九日與陳良民達成協議,將笠利公司出賣予陳良民,其後笠利公司業務即由陳 良民負責,並更換笠利公司股東,因陳良民與乙○○、蕭鳳英合作,為順利借 得華僑銀行中和分行貸款,將伊春公司原先所買系爭房地改為以笠利公司名義 買受,並約定一年內笠利公司負責人暫不變更,而因被告仍為笠利公司負責人 ,笠利公司貸款須由被告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陳良民乃透過陳建達要求被告 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陳建達因認有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且系爭房 地有此價值,擔任連帶保證人應無風險,被告因信賴其姊夫陳建達及有房地作 為抵押借款之用,以致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陳良民及陳建達並未告知被告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何,又笠利公司向華僑銀行中和分行貸款之過程中,均由 乙○○與蕭鳳英出面洽談,被告未曾參與,只有出面對保等情,此據證人陳建 達證稱略以:為了節稅,而以丙○○為笠利公司負責人,後來公司賣給陳良民 、乙○○,協議書是渠與陳良民之前就談定了,但簽約那天是渠公司經理去簽 的,他們公司為了辦貸款,希望我們股東不要換,所以丙○○仍是負責人,公 司賣給陳良民後,渠不再干涉公司業務,除了必要的章外,支票也沒有給他, 因渠覺得乙○○、陳良民以該房地價值去貸款,渠認應不會有損失,亦不會損 害到丙○○的權益,所以才叫丙○○去對保等語,核與被告所供述相符。 (三)徵之證人連維新於原審結稱略以:「因陳朝漢有很多公司,而笠利公司他不想 做,就打算轉讓::,而我是介紹人::,而前後談過公司轉讓的事,也有二 、三個月的時間」、「偵查卷八十七頁的協議書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六九頁反面、第一七0頁),證人即笠利公司職員蕭從信證稱:「八十六年 的時候,乙○○來我們公司::,他跟陳良民說要買廠房,實際上都是乙○○ 跟陳良民負責的,陳朝漢也退出了」(見原審卷第二四0頁)、證人即笠利公 司股東劉田村結稱:「辦貸款的事都是陳良民、陳朝漢、乙○○跟我談的,丙 ○○並沒有跟我談過」、「加入股東後去華僑銀行中和分行辦貸款時才看過丙 ○○」(見原審卷第二六六頁反面、第二六七頁),陳良民證稱:買賣的事( 指買賣笠利公司)我都跟陳建達談,他是實際負責人,丙○○只是名義上的負 責人,我交訂金十萬元給陳建達後,公司由我處理」、「他(指乙○○)本來 打算用伊公司名義單獨去辦貸款::,大約是八十七年二、三月過了農曆年之 後,他來找我談,我之前並不知有伊春公司,::,而丙○○並不知道這些事 」、「我有同意乙○○辦抵押貸款,他自己刻笠利公司的章」、「丙○○並不 知道乙○○用笠利公司名義買房地,乙○○也是在八十七年過了農曆年之後才 找我談貸款事」(見原審卷第二九六頁反面、第二九七頁正、反面)、證人即 華僑銀行職員蔡宗霖證稱:「貸款事宜都是蕭鳳英與乙○○和我們聯絡,蕭鳳 英有拿買賣契約書來向我們貸款」、「丙○○只來過對保的那次,其他都是蕭 鳳英和乙○○辦的」(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五頁)等語在卷,並 有協議書、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僑銀中和字第十八號 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十頁)。足證被告所辯其僅為 笠利公司名義負責人(即俗稱人頭),未與告訴人及其公司員工洽談買賣契約 之內容,亦未與華僑銀行商談貸款事宜,應可採信。既無從證明乙○○、蕭鳳 英、陳建達或陳良民等人業已告知被告系爭房地之確實買賣價金,即難遽認被 告明知確實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且明知笠利公司持以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之 買賣契約書,與原先告訴人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價金不符,亦難以被告前往對 保即認被告與乙○○、蕭鳳英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四)況同樣與被告一起為笠利公司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惠慈證稱:渠不認識丙 ○○,只認識陳良民,因與他女朋友周道香是朋友,不知道丙○○係笠利公司 負人,辦貸款都是陳良民與銀行接洽,伊並不知情,亦不知笠利公司買地的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六頁)。劉田村證稱:對保係陳良民約伊 去的,在場有乙○○、陳良民、陳朝漢、蕭從信、陳惠慈、蕭鳳英、丙○○等 人,乙○○好像在華僑銀行有關係,他叫我們簽名,說他與銀行談好了,用廠 房做抵押貸款,辦貸款的事,都是陳良民、陳朝漢、乙○○跟渠談的,淑劉美 並沒有跟渠談過等語(見上卷第二六七頁至第二六八頁),足證均係陳良民要 辦抵押貸款時,要求渠等擔任保證人,渠等均不知悉笠利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 情。堪認並非為笠利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有所謂知情或容忍陳良民、陳建 達、乙○○之行為可言,亦非當然即知買賣契約係屬偽造。 (五)笠利公司所借得貸款,被告並未取得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蕭從信證述略稱: 本是用伊春公司名義辦貸款,因辦不下來,所以乙○○才找陳良民的笠利公司 ,當天去華僑銀行領款,四月一日及八日乙○○、蕭鳳英都有陪伊去,有一部 分錢是現金或匯款,交給乙○○或匯入他在華南銀行的帳戶,其他的錢,伊拿 給陳良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九頁正反面),與陳良民證稱:伊春公司係乙 ○○的公司,因該公司業績不夠,無法辦貸款,才找渠,經渠評估認可行而接 受乙○○的條件以笠利公司名義貸款,當初撥下來的貸款是九千萬元,全都交 給乙○○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七頁至第二九八頁)在卷,並有華僑銀行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七)僑銀中和字第四三號函所附系爭房地貸款、撥 款及轉匯款資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七頁),則被告既未 取得華僑銀行中和分行所撥貸款,並無任何利益可圖,何以願意挺而走險甘心 犯罪,且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實與常理有違。又告訴人、證人張清華、廖 盛勇、饒瑞魁、李維華、蔡宗霖等人之指述及卷內其餘證據亦難遽認被告有何 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或與乙○○、蕭鳳英、陳良民、陳建達等人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書,以便向華僑銀行貸得高額貸款,並簽發支票詐得系爭房地,或與乙○○ 、蕭鳳英、陳良民、陳建達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擬制或推 測,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無不合,公訴 人上訴仍以被告於笠利公司以該房地向華僑銀行貸款時有至銀行辦理對保事宜, 且提供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等供借款之用,並在房地貸款資料即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借據等簽章,足認被告知情或容忍陳朝漢、陳良民、乙○○等人行為,其 係共犯或幫助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章 大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